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號被 告即 上訴 人 張惠萍
張火盛原 告即被上訴人 沈游炎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3,444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6,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