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被 告 黃塗安
黃福財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林宥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代位以民法第87條請求買賣行為無效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為請求權基礎,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請求權基礎,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81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昱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威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邀訴外人陳平坤與被告黃塗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尚積欠原告8,920,44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945號支付命令、授信約定書可證;又訴外人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峰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邀訴外人陳平坤與被告黃塗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額度1,00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尚積欠原告8,737,99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946號支付命令、授信約定書為證。因訴外人昱威公司、嘉峰公司分別自104年5月24日、5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104年6月3日公司已停止營業,經原告多次聯繫,公司財務人員皆表示債務無法清償,而被告黃塗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其為逃避連帶保證責任,竟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6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福財,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然查被告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所載資料來看,系爭房地還款於京城銀行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後向彰化銀行借款1,000萬元,也就是系爭房地原有借款,被告黃塗安以增貸或平轉方式向彰化銀行借款,若是以增貸方式,則其增貸金額之資金流向為何?
2、就被告黃塗安將其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售於被告黃福財,且雙方並同意由被告黃福財承受被告黃塗安於彰化銀行之債務,然為何由被告黃塗安之聯徵資料中顯現借款人仍為被告黃塗安,研判該筆借款仍由被告黃塗安繳款中;且如被告等所言,二者同意分期償還,並由被告黃福財承受債務,系爭房地既已移轉登記完畢,則被告黃塗安於彰化銀行之借款應更改借款人為被告黃福財,聯徵資料與繳款扣帳資料也應更改為被告黃福財,顯示被告等所言與事實不符。
3、被告所提90年至92年2月之匯款單據,皆無法證明其係被告間借款,僅能證明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荷蘭銀行);又被告所提92年至97年間借款係由被告黃福財交付其父親,再由其轉交被告黃塗安,因無相關資料,若為被告所言係借款或代為還款銀行貸款(京城銀行),其中金錢之交付因二者非住同一縣市能每月親自交付嗎?如以匯款方式是否比較方便可行,可見無法證明其係被告間借款。再者,就被告黃福財有借款予被告黃塗安24萬元、49萬元與75萬元,為何75萬元沒有匯款收據,卻有24萬元、49萬元之匯款收據,雖不否認有24萬元、49萬元之匯款,但是不是借款不知道,況以被告黃福財如此注意細節之人,竟沒留存匯款收據,於理不合。
4、就104年6月以後之繳款情形,同年9月17日匯款部分可以看得出來是被告黃福財匯款的,但是6月至8月的匯款是從帳戶去扣,無法證明是被告黃福財匯款,對11月以後為被告黃福財匯款沒有意見。
5、綜上所述,被告就90年至97年間之匯款資料無法證明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且資金之流向不清楚,104年6月至8月的匯款亦無法證明是被告黃福財匯款的,原告認為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未有價金之交付,且聯徵資料顯現系爭房地之借款仍由被告黃塗安繳納,有違一般買賣契約,況被告雙方為二等血親,其不動產買賣視同贈與,故被告間之買賣屬無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5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6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黃福財於104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係父親死亡後於97年5月22日分割繼承而來,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爾後,因被告黃塗安有資金需求,經被告黃福財同意後,以系爭房地供作擔保,於99年8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萬元予彰化銀行,截至原告提起本訴前,尚有債務808萬元未清償。
(二)被告黃塗安因經商關係,過往時常向被告黃福財調度資金,雙方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於系爭房地買賣前,被告黃塗安對被告黃福財估計尚有300餘萬元之債務,因此,被告間約定被告黃塗安將系爭房地持分售予被告黃福財,一方面抵償被告黃塗安積欠被告黃福財之債務,另一方面被告黃福財承受系爭房地目前所設定抵押之銀行債務並按期清償,故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29日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以800萬元,由被告黃塗安將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售予被告黃福財,雙方並同意由被告黃福財承受被告黃塗安對彰化銀行之債務,分期清償,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雙方締結前開買賣契約後,委由地政士柯榮華辦理相關土地登記及過戶事宜,於104年6月9日完成登記。是以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確實是真正交易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對其有利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
(三)又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係104年6月25日作成,然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早在104年5月29日即已作成,並在104年6月9日完成過戶登記,均早於支付命令作成之時間。是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原告所稱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之情事。
(四)買賣關係之價金給付有多種模式,被告等選擇以被告黃塗安積欠被告黃福財之債務抵銷一部分之價金,剩餘部分則由被告黃福財承受被告黃塗安於彰化銀行之債務,與法並無不合:
1、被告黃福財於審理時證稱有幫被告黃塗安繳貸款,從90年到97年每月都繳約2萬多元,其中90年到92年是直接匯款,92年到97年則是把錢拿給父親再轉交給被告黃塗安,有銀行匯款單據存底為證。
2、被告黃福財另有借款24萬元、49萬元、75萬元給被告黃塗安,其中24萬元與49萬元有匯款單據可證,75萬元是給現金。是被告黃福財稱其與被告黃塗安間有資金借貸乙事,雖無法就全部借款數額均提出單據予以證明,但從上開匯款單據以觀,應屬可信,並非空穴來風。
3、又系爭房地係於99年8月16日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貸款1,000萬元,期間自99年8月16日起至119年8月16日,為期20年,且被告黃福財亦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此有彰化銀行借據可證。是被告黃塗安就彰化銀行借款如未清償,彰化銀行得先就系爭房地予以拍賣取償,如有不足,仍可向被告黃福財依保證關係求償,從而被告黃塗安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黃福財,並由被告黃福財承受彰化銀行之貸款,應屬合理,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4、系爭房地係以被告黃塗安設於彰化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按月扣款,於被告黃塗安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黃福財後,被告黃福財有向彰化銀行詢問是否要辦理轉貸,彰化銀行表示被告黃福財係房屋貸款的保證人,依照合約本來就得擔保還款,故無轉貸之必要,仍以扣款帳戶作為系爭房地貸款還款之扣款使用;於104年6月至10月間係由被告黃福財按月將房貸款項匯入扣款帳戶,再由彰化銀行於約定期日直接扣款,有扣款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被告黃福財於104年6月16日轉帳5萬元至扣款帳戶,於同年7月16日轉帳74,000元至扣款帳戶(其中2萬元為私人借款),於同年8月18日分兩筆轉帳52,000元、2,000元至扣款帳戶,於同年9月17日分兩筆轉帳3萬元、24,000元至扣款帳戶,於同年10月27日轉帳54,000元至扣款帳戶;於11月之後,被告黃福財向彰化銀行申請不再從扣款帳戶扣款,故彰化銀行另外指定一個無本專用繳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仍為被告黃塗安,爾後被告黃福財只要將款項匯入該專用繳款帳戶即可完成還款。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福財並未承接系爭房地之貸款,以及104年6月以後房屋貸款均由被告黃塗安銀行扣款帳戶直接扣款,以此認定系爭房地以無償方式轉讓予被告黃福財,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1、被告黃福財就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乙事,係擔任保證人的地位,倘若被告黃塗安無力償還,被告黃福財必須以保證人的身分清償貸款。又系爭房地以設定抵押方式辦理貸款,縱若被告均無法清償貸款,銀行還是能以拍賣方式取償,是以彰化銀行並未要求被告黃福財必須承接系爭貸款、變更借款人之名義。
2、其次,被告黃塗安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時,所獲得的貸款條件甚優,倘若被告黃福財於受讓系爭房地後,要以轉貸的方式重新辦理貸款,其貸款條件勢必較差。簡而言之,以被告黃塗安與彰化銀行間的貸款契約,被告黃福財按月要繳納房貸數額較低。
3、再者,既然保留被告黃塗安與彰化銀行間的貸款契約,則繼續以被告黃塗安銀行扣款帳戶進行扣款,並無不妥之處,且被告黃福財按月會將該月還款數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黃塗安銀行扣款帳戶。
4、綜上所述,被告黃塗安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黃福財,並約定由被告黃福財按月繳付彰化銀行房貸款項,顯有對價關係,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容有誤會。
(六)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昱威公司、嘉峰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邀訴外人陳平坤與被告黃塗安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貸款1,000萬元,因訴外人昱威公司、嘉峰公司自104年5月24日、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公司停業,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8,920,443元、8,737,99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並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945號、104年度司促字第694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2、被告黃塗安向彰化銀行借款1,0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彰化銀行。
3、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二人共有,各持分2分之1 ,被告黃塗安持分部分於10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5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福財。
4、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貸款,自104年9月以後由被告黃福財繳納。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系爭買賣行為,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該條項之撤銷權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起1年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定有明文,則原告必須證明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18日調查被告黃塗安財產時始發現,被告黃塗安所有系爭房地於於104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被告黃福財所有,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7至33頁),被告2人對於此點並不爭執,應認原告行使撤權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間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因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義務人仍為被告黃塗安,與常情有違等情,被告均否認之,被告黃塗安辯稱經常向被告黃福財調借資金約300萬元,且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故約定以800萬元貸款由被告黃福財清償為對價等詞,被告黃福財則稱之前就幫被告黃塗安繳納貸款,並曾匯款24萬、49萬元予被告黃塗安,過戶之後貸款亦由被告黃福財繳納,因彰化銀行之貸款,被告黃福財本來就擔任保證人,故無變更義務人之必要等語。經查被告黃福財提出89年至92年間匯款予被告黃塗安繳納貸款,金額共計528,374元,有匯款回條聯可按(本院卷第321至353頁),且於102年3月11日及4月1日曾分別匯款49萬、24萬元予被告黃塗安,亦有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355頁),足證本件移轉行為並非無償,縱被告黃福財無法提出92年至97年間替被告黃塗安繳款貸款及交付75萬元之證據,亦無從否認本件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
(三)復查系爭房地係被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被告黃塗安以全部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貸款,而由被告黃福財擔任保證人,有借據可按(本院卷第357至364頁),而目前尚積欠約808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黃塗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9頁),被告2人以被告黃福財承受該筆800萬元債務為對價而買賣,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本院卷第249至263頁),亦證本件移轉行為並非無償,雖原告以抵押貸款之義務人仍為被告黃塗安,推論被告2人間之移轉行為無償,惟查被告黃福財本為該筆貸款之保證人,若被告黃塗安無法清償之情況下,被告黃福財仍有義務清償,故未變更義務人之名義,並無違背常情,且被告黃福財已提出104年6月至8月之繳納貸款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399至400頁),雖原告否認該資料為被告黃福財所匯,然對104年9月以後之貸款為被告黃福財所繳納並不爭執,足證本件移轉行為並非無償。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契約係無償移轉行為,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 │ 備 註 ││編├───┬────┬───┬─────┤ ├───┤ 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地目│ 平方 │ │ ││ │ │ │ │ │ │ 公尺 │ │ │├─┼───┼────┼───┼─────┼──┼───┼───┼─────────┤│1 │嘉義市│ 西區 │竹圍子│ 179-66 │ 建 │ 149 │ 1/2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編│ │ │ │主要建築├──────┬─────┤權利│ 備 註 ││ │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範圍│ ││號│ │ │ │屋層數 │ 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 │及用途 │ │ │├─┼──┼─────┼─────┼────┼──────┼─────┼──┼─────┤│2 │3685│嘉義市西區│嘉義市西區│鋼筋混凝│一層 64.62 │陽台 37.01│1/2 │ ││ │ │竹圍子段 │友忠路527 │土造 │二層 78.50 │電梯樓梯間│ │ ││ │ │179-66地號│號 │ │三層 78.50 │ 11.49│ │ ││ │ │土地 │ │ │四層 78.50 │ │ │ ││ │ │ │ │ │五層 78.50 │ │ │ ││ │ │ │ │ │騎樓 16.07 │ │ │ ││ │ │ │ │ │合計394.6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