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曾發財被 告 陳思貞
陳金鳳訴訟代理人 賴源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思貞、陳金鳳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予被告陳思貞之同時,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點交予原告占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思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思貞、陳金鳳應依房屋買賣契約規定將坐落於嘉義市○○○段○○○ ○號(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點交予原告占有。」,惟未特定所謂依房屋買賣契約規定為何,為求聲明內容明確,原告遂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思貞、陳金鳳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給被告陳思貞之同時,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點交予原告占有。」,核其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向被告陳思貞、陳金鳳等2 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兩造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00 萬元,被告2 人各取得
100 萬元,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支付100 萬元予被告陳金鳳及65萬元予被告陳思貞,餘35萬元,則待被告陳思貞交屋時,再給付之。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詎料,被告2 人拒不履行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交屋義務,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陳思貞雖承諾於104 年6 月8 日遷移完畢並同時交屋,惟迄今仍未履行搬遷交屋義務,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思貞、陳金鳳應於原告給付35萬元予給被告陳思貞之同時,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巷○ 號房屋點交予原告占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金鳳略以:查被告陳金鳳30年前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裡,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思貞居住在裡面。另當初被告陳金鳳在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由被告2人各持份2分之1,被告2人各賣自己應有部分,各賣100 萬元,是被告陳金鳳於簽約當日即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屋點交予原告,並言明日後系爭房屋之點交與被告陳金鳳無關,故原告將買賣價金100 萬元給付予被告陳金鳳。從而,本件訴訟與被告陳金鳳無關,原告向被告陳金鳳請求點交系爭房屋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思貞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再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67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被告二人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向被告購買,總價200 萬元,於簽約時分別交付現金100 萬元及65萬元予被告陳金鳳及陳思貞,約定於104 年5 月8 日給付交屋款,同時點交建物,而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買賣契約(詳卷第17-25 頁)及建物所有權狀(詳卷第59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金鳳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思貞要求給一個月時間搬遷,但到了5 月
8 日,仍不搬走,之後在代書處協調再給一個月時間,但被告陳思貞仍不搬走,現仍住在該房屋等語(見本院104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嘉義中山路郵局238號存證信函為證(詳卷第15頁)。被告陳思貞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觀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200 萬元,除原告已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陳金鳳及65萬元予被告陳思貞外,尚有尾款35萬元於點交建物於原告時,交付予被告陳思貞。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思貞、陳金鳳應於原告給付35萬元予給被告陳思貞之同時,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巷○ 號房屋點交予原告占有,為有理由。
(三)被告陳金鳳雖辯稱沒有東西可點交給原告,伊已經點交給原告,在買賣的時候已經告訴原告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又自承房子是被告陳思貞在住,與伊無關,房子是分開賣,伊的部分賣100 萬元,當時已告知日後點交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
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陳金鳳亦自承被告陳思貞住在系爭房屋內。足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被告尚未點交無誤。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被告共同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則被告陳金鳳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負交付系爭房屋於原告,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甚明,是被告陳金鳳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陳思貞、陳金鳳應於原告給付35萬元予給被告陳思貞之同時,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巷○號房屋點交予原告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附表:
┌──┬─────────────┬────┬─────────┬───┐│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備 考││ │縣 市○ 段 │地 號│平方公尺│ │ │├──┼───┼────┼────┼────┼─────────┼───┤│一 │嘉義市○○○○段│466-45 │114 │被告陳思貞、陳金鳳│ ││ │ │ │ │ │各2分之1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權 利│備 考││ │ │ │ │主要建築├──┬──┬──┬────┼──┬───┤範 圍│ ││ │ │ │ │材 料 及│一層│二層│騎樓│合 計 │用途│面積 │ │ ││ │ │ │ │房屋層數│ │ │ │ │ │(平方│ │ ││ │ │ │ │ │ │ │ │ │ │公尺)│ │ │├──┼──┼─────┼────┼────┼──┼──┼──┼────┼──┼───┼───┼───┤│二 │938 │嘉義市保安│嘉義市北│鋼筋混凝│44.2│55.6│10.3│ │電梯│3.54 │被告陳│ ││ │ │一路351巷2│社尾段46│加強磚造│0 │ │8 │ │樓梯│ │思貞、│ ││ │ │號 │6-45地號│2層 │ │ │ │ │間 │ │陳金鳳│ ││ │ │ │ │ │ │ │ │ │ │ │各2分 │ ││ │ │ │ │ │ │ │ │ │ │ │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