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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黃梓盈

黃俊添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銘財兼黃梓盈、黃俊添之法定代理人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鵑瑛被 告 韓宛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黃銘財起訴時,僅列其為原告,且原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私設監視器,24小時日夜錄影錄音監控原告之家門且私自收錄,此舉已侵犯到原告之隱私權,請求排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作為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具狀追加黃梓盈、黃俊添、劉鵑瑛為原告,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私設監視器、集音器24小時日夜錄影錄音監控原告之家門且私自收錄,此舉已侵犯到原告的隱私權,請求排除,私自收錄原告之肖像影像、聲音、社會活動之影像錄音,應予以全數消毀,不得私自收錄利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梓盈5萬元、原告黃俊添5萬元、原告劉鵑瑛5萬元、原告黃銘財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作為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又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應將監視器移方向,對準被告自己家門口,不要對準公共道路,也不要照到原告經過的道路,並不要錄音。」,本件係基於被告架設監視器行為所致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認其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6月2日將原先非法架設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電線桿之錄音錄影監視設備移至被告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0號之1其住家屋簷,然其私設之監視器並未對準其自家家門,竟對準原告家門,致原告出入家門及於自家建築線前保留之前庭空地活動均遭被告24小時日夜錄影錄音,且私自收錄,此舉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自被告架設監視器對準原告家門後,來訪原告之友人接連遭人檢舉,致多位親友表示不再來訪原告家,讓原告身心俱疲,內心極其痛苦,並侵犯原告私生活,居家安全已遭受威脅。被告更屢屢藉機主動向街坊鄰居挑釁,迨引起糾紛爭執後,再以監視攝影機之錄音錄影內容為據,構陷設詞提出刑事告訴,已嚴重破壞鄰里間共同生活之和諧,侵害當地居民享有安寧生活不受無故監視干擾之權利。由上可知,被告架設監視器絕非防盜之用,而是用來監視鄰居在巷弄之家常談話內容。因被告私自架設於電線桿之監視器,錄音範圍可及原告住家,如今監視器架設之位置與拍攝位置更近了,仍持續24小時日夜錄影錄音監看監聽,侵害原告私生活及保有個人尊嚴及私密之權利,足認被告設置監視器已侵害原告隱私權,故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監視器移方向,對準被告自己家門口,不要對準公共道路,也不要照到原告經過的道路,並不要錄音。

(二)於104年4月間原告全家四人均遭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皆以被告私自架設之監視器收錄之內容為據,致使原告疲於應訴,且被告以架設之監視器持續注視、監看、監聽原告及其家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使原告之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難以自由從事,顯已影響原告人格之自由發展,故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說明如下:

1、原告黃梓盈部分:被告經監視器錄得之畫面,見原告黃梓盈於住家前巷道,持手機拍攝鄰居叔叔騎機車之畫面,將其非法錄得之畫面對原告黃梓盈提出刑事妨害秘密訴訟,雖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兒調字第13號裁定不付審理,但原告黃梓盈僅6歲,被告應知未滿7歲法院不付審理,竟故意誣指並提出告訴,迫使原告黃梓盈進入警局製作筆錄,使其幼小心靈蒙受陰影,對其成長過程造成難以抹滅之記憶,致內心極度痛苦,經常惡夢連連,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梓盈精神慰撫金5萬元。

2、原告黃俊添部分:原告黃俊添年僅3歲,係與鄰居爺爺孫正治在巷道內談話,並未與被告交談,被告竟以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對原告黃俊添提起妨害名譽訴訟,雖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兒調字第12號裁定不付審理,但被告理應知法院會不付審理,竟執意對原告黃俊添提出刑事訴訟,迫使原告黃俊添進入警局製作筆錄,使其幼小心靈蒙受極大陰影,對其成長過程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被告於提告後在巷道內,主動挑釁要小孩監護人負責,並要其付出代價,可見其故意欲陷原告黃俊添於罪而濫行刑事訴訟,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黃俊添精神慰撫金5萬元。

3、原告劉鵑瑛部分:原告劉鵑瑛與被告係鄰居關係,被告自架設監視器以來屢屢以監視器錄得之聲音、影像對鄰居提出妨害名譽、公然侮辱等數10起刑事訴訟,並求取高額賠償,原告劉鵑瑛每每見被告主動挑釁引起紛爭,總是推鄰居入屋,提醒要其等不要跟被告講話,不要回話,這樣被告就不能告了,不料竟讓被告起報復心,開始對原告劉鵑瑛提起告訴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55號、103年度偵字第4571號、104年度偵字第402號、104年度偵字第484號等案件,均以監視器翻拍光碟錄影錄音為佐證,依釋字第689 號解釋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架設監視器持續注視、監看、監聽,並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取得錄影錄音,已侵犯原告劉鵑瑛之隱私權,影響人格自由發展,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劉鵑瑛精神慰撫金5萬元。

4、原告黃銘財部分:被告係以其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門內集音器所錄得之錄音向原告黃銘財提告,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15號案件,被告無故私設監視器,將拍攝之影像收為私有,已威脅原告居家安全程度,造成原告黃銘財心理極度不安及不適,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及交友狀況,且被告多次對原告全家提起訴訟,如此濫用非法監視畫面,原告家人雖獲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行為讓原告黃銘財及家人疲於應訴,長時間精神持續大量損耗,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黃銘財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架設之監視器確實對準原告家門口,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即原證八,可看出監視器在前方綠色鐵屋,有人坐的地方就是原告的住處,再從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4號卷宗內所附照片的第1張,可以清楚看出來原告家在小孩子的後面,可證被告架設之監視器可以照到原告家。且若被告架設於中華電信電線桿及民雄鄉公所電線桿係合法申請的,何以於104年6月2日拆除移動。另原告建築線之前庭空地與既成道路部分即為原告之私有土地,不受他人持續注意、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2、被告常常用監視器的內容誣告鄰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偵字第3465號、104年度偵字第402號、104年偵字第4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2號處分書可證,所以被告架設監視器並非為了防盜。

3、原告均處於私有土地內,若非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諸不知其侵犯原告隱私權如此嚴重,錄影畫面會有地形地物所遮蔽,但集音器有超越人類耳力數十倍之功能,能夠穿牆偷聽不被地形地物所影響,其侵害比錄影畫面更可怕。而被告稱其集音器音質不佳,然由被告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4號案件提出之證物,可清楚聽見原告黃俊添於自家門口玩耍嘻笑之聲音清晰無比。且被告礙於錄音品質不佳,無法讓原告劉鵑瑛入罪耿耿於懷,於104年6月16日修護其集音器,繼續加重侵犯原告之隱私。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監視器移方向,對準被告自己家門口,不要對準公共道路,也不要照到原告經過的道路,並不要錄音。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梓盈5萬元、原告黃俊添5萬元、原告劉鵑瑛5萬元、原告黃銘財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作為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因為車子被偷竊,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證,且車輛又於100年9月27日遭不明人士毀棄損壞,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憑,所以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向村長陳情該住處治安不佳,請求裝設監視器,村長才來裝的,故被告並不是未經申請架設監視器於電線桿。後來是因為原告的朋友去檢舉,所以監視器才移到被告119-1號住處牆壁,監視器並沒有對準原告住家,是對著稻田、馬路那裡,再者裝設監視器的工人也說沒有對準原告住家,原告提出原證八之照片中,有人坐的地方是道路,不是私人地。況且原告也裝設監視器對著被告家門口,除非原告移走,被告才願意移走,原告亦曾報警,警察也說沒有違法。另被告錄音是因為之前有可疑人士來被告家的防火巷,主要是要防竊,為了要宵小的證據。

(二)因被告離婚之後,鄰居常常欺負被告,而且常常罵被告,被告已經忍受10年才告人的,被告會告原告黃梓盈、黃俊添是因為原告劉鵑瑛都叫其小孩罵被告,被告無法忍受才告的,而且警察說誰罵的就要告誰,原告黃梓盈、黃俊添確有觸犯法律之行為,係因行為時未滿7 歲無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而諭知不付審理,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被告也不是故意侵犯原告劉鵑瑛之隱私權,是原告劉鵑瑛辱罵被告,其確實有犯罪事實,被告無法忍受才告的。被告並沒有以監視器監視鄰居之一舉一動及巷弄家常談話內容,亦沒有無故以錄音錄影濫行告訴鄰居,原告若認定被告侵犯原告全家及鄰居之隱私權利,應提出具體事證。

(三)原告稱被告監視器雖無法攝得房屋內部,但可錄到房屋內之聲音云云,惟被告之集音器錄音音質不佳,且被告住家離原告住家距離就有4、5間住宅之遙,雜音不斷,被告亦曾於104年6月16日至通信行修理集音器,況依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為被告不在現場,而錄音品質問題,無法顯示原告劉鵑瑛與鄰居對話前後為何。

(四)關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4號案件,被告提出主要攝錄之內容,係針對原告及被告住處外側之巷道,此屬於不特定公眾均得往來之空間,縱有錄得原告住宅前方建築線內之空地、住宅門口等處,惟任何來往之人在行經該處即可直接觀察、聽聞該監視器拍得範圍內之一切活動、言論及談話,是該監視器拍攝所及之範圍尚難認屬原告私人領域之非公開活動,自無有任何隱私期待可言。

(五)被告並沒有侵害或告過原告黃銘財,原告黃銘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且被告告原告劉鵑瑛、黃梓盈、黃俊添均依法有據,並非無緣無故,故原告劉鵑瑛、黃梓盈、黃俊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六)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現將監視器架設於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0號之1其住家屋簷,並裝設有集音器可錄音。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架設之監視器是否有對準原告住家?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2、原告請求被告將監視器移方向,對準被告自己家門口,不要對準公共道路,也不要照到原告經過的道路,並不要錄音,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架設之監視器是否有對準原告住家?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對準原告住家等情,被告固坦承有在其與原告住宅巷道之電線桿上裝設監視器之事實,惟否認有對準原告住家情事,辯稱因車輛遭竊,方裝設監視器,僅對準稻田、道路等詞,經查被告之監視器係裝設自家屋簷下,往前後道路拍攝,然並未對準原告住家,有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相片可稽(本院卷第23頁),雖原告主張該監視器可拍到原告之住家門口,有原告提出之證物八相片可憑(本院卷第41頁),惟查原告之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號住家與被告之同村119-1號住家係在同一條巷子,有地籍圖謄本可參(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架設監視器往巷子前後拍攝,即使拍到原告住家門口,由於係屬公共空間,尚難稱侵害原告之隱私。

(三)原告再主張前揭監視器另錄得原告對話及活動內容,被告並據以對原告提起訴訟,妨害原告之隱私等語,經查為被告裝設監視器之證人黃守仁到庭證述該監視器是照被告住家前後道路,10公尺內的影像才會清楚,10公尺以外就沒有這麼清楚,集音器是裝在被告家中,原則上是聽到3至5公尺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則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攝影範圍及拍攝位置,主要攝錄之內容仍係針對被告住處外側之巷道,此屬於不特定公眾均得往來之空間,縱有錄得原告住宅前方建築線內之空地、住宅門口等處,惟任何來往之人在行經該處,本即可直接觀察、聽聞該監視器拍得範圍內之一切活動、言論及談話,是該監視器拍攝所及之範圍,尚難認屬原告私人領域之非公開活動,無從認係侵害原告之隱私。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裝設之監視器侵害其隱私,從而主張被告侵害隱私,請求被告將監視器遷移方向,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