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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陳金山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被 告 羅海龍

羅蘇採鑾羅金水訴訟代理人 羅昆森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六七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金水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海龍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蘇採鑾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海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列羅茂源為被告,惟羅茂源並非本件分割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爰撤回對羅茂源之起訴,追加共有人羅蘇採鑾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6

7.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金水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1.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9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海龍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9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蘇採鑾取得。

(二)當初兩造協商時之分割方案雖如被告羅金水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惟協商時就已經有講說可以再修正,而且每個人面積都一樣,應該沒有影響到分到編號A或B部分的權利。原告也想要買其他共有人的土地,因為被告羅海龍沒有住在這邊,原告也想跟被告羅海龍買土地,所以雖然已經協商過了,但被告羅海龍也同意跟原告對調,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羅金水之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67.42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判決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金水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1.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9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海龍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9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蘇採鑾取得。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金水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圖來看,希望將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羅海龍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相同。因兩造協商時,被告羅海龍分配到的位置是與被告羅金水毗鄰,被告羅金水不想與原告毗鄰,且因為被告羅海龍沒有住在這裡,所以被告羅金水也可以跟被告羅海龍買土地,怕原告會把房子賣掉。

(二)被告羅蘇採鑾則以:原告及被告羅金水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羅蘇採鑾分配到的區塊相同,所以沒意見。

(三)被告羅海龍則以:在不損及被告羅海龍權益下,對其分配區塊順序或方式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為證,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經查本件兩造均主張不保存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分割方式,且均同意地上建物不拆除,同意共有人使用至百年以後等情(本院卷第66頁背面),復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業經兩造協調,僅被告羅金水不同意,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並未變更被告羅金水協調時所分配之位置,僅將原告與被告羅海龍協調時所分配之位置對調,並不影響被告羅金水之權益,且被告羅海龍亦不表示反對,有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所採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

(三)至於被告羅金水辯稱不想跟原告分配在一起,因為伊會把房子賣掉,且其可向被告羅海龍購買土地等詞,經查原告若出賣房屋,被告羅金水亦可向原告購買,再查兩造所分配之區塊均為方正之長條形,且有面對出路,皆可建築房屋,亦無再購買土地之必要,故被告羅金水之辯稱,即屬無必要,並無可採。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依附表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 羅金水 │ 1/4 │ 同左 │├──┼─────┼───────┼────────┤│ 2 │ 陳金山 │ 1/4 │ 同左 │├──┼─────┼───────┼────────┤│ 3 │ 羅海龍 │ 1/4 │ 同左 │├──┼─────┼───────┼────────┤│ 4 │ 羅蘇採鑾 │ 1/4 │ 同左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