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吳嘉萍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丁聖哲律師被 告 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羿心訴訟代理人 鄭麗雲
陳沛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社區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一○四年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確認原告具有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羿心、鄭麗雲、吳金裡、陳沛珊、蘇國強、李雲嫻、陳博琥、鄧仙梅、胡桂蘭、李孝英、王亞偉、李劍光、柳孟君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其等13人與被告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4年8 月27日具狀撤回對上開13人之起訴及其聲明,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一第320 頁),並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具有被告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之資格」,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嘉義市經國新城J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法須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自無資格可擔任會議之召集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二)經查,系爭社區於104 年6 月27日之104 年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時任主任委員陳羿心擔任會議召集人,然陳羿心雖擔任被告103 年第十一屆主任委員乙職,惟其居住之嘉義市○區○○街○○○ 號8 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陳羿心之配偶紀德祥,即陳羿心僅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以此陳羿心並無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且原告曾於會議中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出異議,並要求主席恪遵內政部會議規範第8 條之規定提付大會討論與表決,詎均未獲回應,有會議紀錄陳魴簽收為證。
(三)承上所述,系爭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被告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前段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算一年(惟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之始期由交屋日起算),任期一年。」;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
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查系爭社區103 年第十一屆之管理委員,於103 年6 月2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任期為選任翌日起算一年,其已於104 年6 月29日任期屆滿,依上述規定,系爭社區10
3 年第十一屆管理委員已視同解任,系爭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等13名屬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系爭社區自104 年6 月29日起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後段、第29條第6 項規定,屬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及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或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狀態。
(四)又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葉晋宇、熊嘉榮、趙偉志、黃錦超、原告等5 人乃於104 年7 月23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以書面連署推選原告為系爭社區104 年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為公告10日,且公告期間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另行連署,故於10
4 年8 月2 日起,原告具有被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惟遭被告所否認,並發文主張原告私自張貼私人公告違反規約云云,故原告自有提出確認之必要。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否認系爭會議是以被告名義為召集人召開,而是由無區分所有權人陳羿心所召開,就算主任委員可以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但不代表召集人可以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擔任。查系爭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中僅有陳羿心之署名,且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通常亦由會議召集人擔任會議主席,而陳羿心亦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系爭會議乃由時任主任委員陳羿心擔任會議召集人,至為明顯。然陳羿心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此陳羿心並無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2、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言,是以被告名義統籌辦理召開系爭會議云云,其亦非合法之召集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須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才得為召集人,而被告非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列舉得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是被告並無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3、又被告稱以被告之8 位委員(其中李雲嫻、李孝英、蘇國強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被告名義為召集人,乃屬被告內部討論決議之事項,是被告對外召集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非以被告8 位委員個人名義為召集人,且被告於法庭上及答辯書狀中亦自承「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為召集人」召開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被告並無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已如上所述。
4、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並未將慣例可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排除事由,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被告所謂慣例之召集人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產生之方法,且該規定為強制規定,被告慣例牴觸該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5、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報備,本質上屬備查性質,即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主管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係供主管監督機關行政監督管理事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參照),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陳報之事項僅為消極備查,管理委員會陳報之主任委員是否具備擔任系爭公寓大廈主任委員之資格及其選任過程是否適法,仍須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決之,並非經主管機關備查即當然為合法之主任委員。承上所述,嘉義市政府之函示僅為備查的性質,並非認可陳羿心當選是合法的,故系爭會議以非區分所有權人陳羿心為召集人之決議均為無效,不因經嘉義市政府備查即生合法有效之效力。
6、被告又稱嘉義市政府說新舊委員交接必須等其核備完畢之後才可正式交接,所以規約雖規定管理委員任期一年,但是有時間之伸縮云云,然這只是市府機關的說法,且其僅為備查非核備,其意見是否具有拘束力?故原告主張仍須依照規約來履行。
7、因系爭社區不論以陳羿心名義或以被告名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是系爭社區未有合法之管理委員可擔任召集人。原告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規定被推選為召集人,則原告應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且只要依法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有無注意看到並不是法律的規定,所以原告仍然符合法律規定。
(六)並聲明: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4 年6 月27日之104 年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確認原告具有被告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社區年度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慣例均由當屆被告成員共同擔任召集人,故而系爭會議並無違反召集程序:
1、系爭社區自成立以來,每年均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時間、方式、地點等召集程序均依慣例由當屆被告事前召開委員會議討論,決議通過後公告周知,再由全體委員分工合作,以被告名義,統籌辦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共有8 位成員,成員中李雲嫻、李孝英、蘇國強均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8 位都是系爭會議共同召集統籌人,係屬共同召集人,並非以陳羿心為單一召集人,被告完全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之,因此系爭會議並無違反召集程序。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或為其配偶、直系親屬可擔任主任委員。嘉義市政府亦於103 年8 月5 日核淮陳羿心為系爭社區第十一屆主任委員,因此於通知書裡面,理所當然主任委員是掛名主委的,況此次召集系爭會議在公告上並無載明陳羿心是召集人,是以被告為召集人。至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管理委員任期一年之問題,被告請教過嘉義市政府使管課,其稱新舊委員之交接必須等市政府核備完畢之後才可正式交接,故雖然規約是一年,但有時間之伸縮。
3、又系爭會議中,原告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當場表示異議,會議當天原告並未如其所言提交該議題相關文件給會議主席討論,更未在會議中要求行使該議題之表決,因此大會主席及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無人知悉原告有異議。且原告所提原證4 之內容並無記載會議召開程序及決議方法與決議內容有關爭議事項,原證4 只記載原告個人不服被認定無法適任委員,然該資料內容與原告提交原證5 (提案13)內容相關,系爭會議既已做成提案,被告不解原告為何將原證4 給非系爭社區人士陳魴簽名後隨即取走,原告理當遵守會議程序於提案13時提交討論決議,因此系爭會議並無違反決議程序。
4、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是認同被告之召集方式,因而94.9
6 %區分所有權人親自或委託出席參加系爭會議,並在會議中討論行使表決權(提案一至提案十三),且做出決議,同時選舉第十二屆委員,所以第十二屆委員當選亦是有效的。況原告曾任第五屆委員、第六屆副主委、第七屆財委、第八屆委員、第九屆財委,其擔任委員期間被告亦是如此辦理,原告深知被告完全依照程序、依慣例辦理系爭會議,並依規定呈報市府備查。是原告指稱系爭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為不實之指控。
(二)系爭社區年度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均由當屆的主任委員擔任大會主席:
1、由於系爭社區第一屆主任委員劉煒、第二屆主任委員化利剛均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系爭社區自第一屆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由當屆全體委員共同召集,而非單一召集人,此召集方式一直沿襲至今,系爭會議亦是依此慣例辦理,由被告第十一屆8 位委員共同擔任召集人,召集系爭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2、又會議通知單署名主任委員陳羿心,此為系爭社區發函之公文格式。且系爭社區自96年成立管理委員會,每年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第一屆至第十二屆),均由當屆主任委員擔任大會主席,迄今未變更,故系爭會議決議應為有效。
(三)另系爭會議決議既然為有效存在,則原告即不具有召集人之資格,原告私自公告乙事,系爭社區規約第五章第30條第2 項第4 款第8 小點有明文規定:「社區公告欄禁止私人公告,未經委員會授權違規私自公告個人文件,破壞社區秩序,每公告一張需繳交加強管理費100 元得累計。」;且系爭社區共有139 戶,有6 個公告欄,無人看到原告在其他樓層、全層張貼,所以並不知道原告有公告這件事。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羿心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羿心署名,並由陳羿心擔任系爭會議主席。
(三)原告經區分所有權人葉晋宇、熊嘉榮、趙偉志、黃錦超、原告等5戶以書面推舉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且在公告期間並無他人被推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則系爭社區之系爭會議決議對於原告自有拘束力,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之權益;又原告主張其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亦遭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因上開決議及其是否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25 17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常會及臨時會之召集人依條例第25條3 項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之。」(本院卷一第
26 5頁)。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
3 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召集為之,其程序方屬適法。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4 年6 月27日系爭會議之召開,係由系爭社區被告103 年第十一屆之主任委員陳羿心擔任召集人,惟陳羿心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第49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而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召集為之,其程序方屬適法。則被告第十一屆之主任委員陳羿心,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不得擔任系爭社區104 年6 月27日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應由其他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為之,雖被告辯稱並非以陳羿心之名義為召集人,係以被告名義為召集人,此召集程序為系爭社區之慣例,且嘉義市政府於103 年8 月5 日核淮陳羿心為系爭社區第十一屆主任委員,故會議通知單署名主任委員陳羿心,僅為系爭社區發函之公文格式云云,然被告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列舉得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是被告並無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是以,被告第十一屆主任委員陳羿心,既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卻以其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4 年6 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所召開之系爭會議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應認系爭社區之系爭會議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04 年6 月27日之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據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前段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算一年(惟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之始期由交屋日起算),連選得連任。」(本院卷一第268 頁),被告103 年第十一屆管理委員係於10
3 年6 月2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有系爭社區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103 年第十一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選任翌日即103 年6 月29日起算一年,已於104 年6 月28日任期屆滿。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承上所述,被告103 年第十一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04 年6 月28日屆滿,而系爭會議因非經有召集權人之召開,所為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則系爭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亦無決議之效力,故被告103 年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於104 年6 月28日起視同解任。從而,系爭社區自104年6 月29日起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第29條第6 項規定,屬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及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或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狀態。
(六)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1 頁),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葉晋宇、熊嘉榮、趙偉志、黃錦超、原告等5 人於104 年7 月23日以書面連署推選原告為系爭社區104 年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為公告10日,有推舉書、公告及其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卷二第25頁),且公告期間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另行連署,而上開推舉書及公告乙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系爭社區共有139 戶,並無人看見其公告云云,惟無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看到其公告,原告既已依上開規定公告,即生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其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4 年6 月27日104 年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經有召集權之人召開,所為決議應屬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而訴請確認該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並確認原告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