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陳玲玲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被 告 王秋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0.45平方公尺全部、嘉義縣○○鄉○○段○○○號建號全部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號二樓之房屋、暨其附屬建物總面積96.1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以新台幣(下同)210萬元向被告買受,該系爭房地經原告於103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請被告於1個月內搬出,但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於103年2月18日書立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之價款,與被告主張之金錢,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債權債務之關係與金額仍有爭議,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抵銷,顯無理由。
2、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於103年6月22日1時1分,由原告帶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療後於103年6月22日約1時離開。
於103年09月09日、103年09月15日、103年10月07日、103年10月18日在桃園市看診。於103年10月30日、11月3日因尿道炎,10月31日、11月28日、12月18日因上呼吸道過敏在桃園市林會川診所看診。另103年9月18日、104年8月17日桃園縣私立愛迪兒幼兒園亦由原告繳納。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子女由其照顧,顯不足採。
3、貸款部分是兩造約定若被告住於系爭房地內,則貸款視為租金,由被告負責繳納,只是當初未載明於買賣契約書中。另被告主張曾匯款10,500元,是被告還給原告母親的借款。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未婚育有一子,因原告前訴請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兩造分別於102年1月17日、102年6月20日在桃園地院成立調解,嗣被告再另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以為調解條件之履行,故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1款載明:「價款中140萬元整,折抵出賣人甲○○積欠承買人乙○○之欠款」。惟於10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其載:「一、對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所育子女陳彥誠權利義務之行使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相對人同意自102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伍千元予聲請人乙○○,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二十歲止。」是依調解條件之意旨,本應由原告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盡照護之責,被告方有給付撫養費義務,兩造更係基此調解條件,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然於調解成立後,原告於103年3月起至104年9月2日止原告對兩造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並未負照護之責,而係由被告負擔照顧(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白天入幼稚園下午接回),其撫養費用亦由被告負擔,就此期間之扶養費90,000元(5000 x18);又被告因原告央求下,額外先以現金陸續匯款以為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共計10,500元。
上開2項金額共100,500元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另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亦載:「價款其中700,000元正,因出賣人甲○○尚以本次買賣標的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貸款約730,000元正,雙方約定出賣人甲○○本筆借款由承買人承受繼續繳納,不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聲請變更債務人」,惟自103年3月2日至104年8月3日止,因原告未向水上鄉農會繳納貸款,故仍由被告繳納(為期18期,共計:100,350元)。此部分乃屬原告應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然原告並未給付。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原告未完全履行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前,被告自得拒絕將系爭房地交付,故被告迄今對系爭房地仍屬有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理由。另兩造亦口頭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能繼續永久居住。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係原告向被告購買,現為原告所有。
2、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2、被告得否以其支付之貸款及子女扶養為同時履行抗辯?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1、原告陳稱:(問:為什麼房屋過戶後,還要給被告住?)原告當時人在桃園,暫時沒有要住。..當時我在桃園,沒辦法回來住,所以先讓被告住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被告亦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能繼續永久居住云云(本院卷第138頁)。又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10日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9-21頁),其後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8月間之貸款均係由被告繳納,此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繳款單可證(本院卷第117-122頁)。原告雖主張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以抵付租金云云,並舉代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系爭房地辦理移轉過戶之地政士丙○○證稱:原告當時是否有講讓被告住在系爭房屋,由他繳納貸款以抵付租金,因實在是過太久了,已經記不得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又依買賣契約之記載(本院卷第15-17頁),並無由被告繳納貸款以抵付租金之約定。足證系爭房地雖有過戶,然自始仍由被告繳納貸款並繼續居住,兩造亦無以繳納貸款以抵付租金之約定,顯見兩造並未完成交付系爭房地之行為。
2、按房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出賣人固有交付系爭房地於買受之義務,惟其在未交付以前,就系爭房地之用益,仍有占有之權限,而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裁判)。如上所述,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前,被告對系爭房地之占用使用,仍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被告對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並已駁回原告之訴,則被告是否得以其支付之貸款及子女扶養費用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