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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呂武雄

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即嘉義縣六腳鄉蔬菜產銷班第三十七班)法定代理人 呂武雄上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呂勝惠

呂瑞蘭上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林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為:㈠確認原告呂武雄、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即嘉義縣六腳鄉蔬菜產銷班第三十七班(下稱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與被告呂勝惠、呂瑞蘭間就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以後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並請求酌定租金數額。㈡被告呂勝惠及呂瑞蘭應協同原告呂武雄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辦理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㈠確認原告呂武雄、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與被告呂勝惠、呂瑞蘭間就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31日朴測土地48

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4年10月1日以後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並請求酌定租金數額。㈡被告呂勝惠及呂瑞蘭應協同原告呂武雄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辦理嘉義縣○○鄉○○段○○○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已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與訴外人即被告2 人之父親呂水郁就系爭土地,面積0.2666公頃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原系爭租用契約書),出租期間為自86年8 月15日至96年8 月15日為止,每0.1 公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每公頃)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並於第5 條約定租期屆滿,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要再繼續承租者,出租人不得異議之,有原系爭租用契約書附卷為憑。然上開租期屆滿後,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向被告表示繼續承租,被告卻認租約已不存在,向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呂武雄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鈞院97年度訴字第14 1號審理,經兩造於97年10月23日( 原告起訴狀記載為97年10月1日)達成和解,內容略以:增加承租人即原告呂武雄,租期為97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並自97年10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5,500元,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141號97年10月23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筆錄)可佐。

㈡、查被告呂勝惠於104 年7 月8 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呂武雄,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其將收回自用而無法續租。然依原系爭租用契約書第5 條約定,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享有被告應同意原告繼續承租之權。是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以起訴書狀向被告2人表明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被告2 人無異議拒絕之權,即被告2 人應視同同意繼續承租。再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而耕地之租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系爭土地為耕地,且原告自86年間租用目的為農業耕作產銷經營使用,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適用之情形,故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本件原告呂武雄、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既有續租系爭土地之意,且兩造於97年10月23日續訂租約,本次租約到期,被告拒絕續訂租約,乃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強制規定;且被告呂勝惠從事塑膠回收業,被告呂瑞蘭在北部工作,屬於上開不能自任耕作之情,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824 號判例可參,此外,被告2 人目前所從事工作,可供日常生活之用,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被告2 人不能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故應認兩造間自104 年10月1 日以後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另系爭和解筆錄約定104年9月30日租期期滿須另行約定租金數額,且觀之上開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目前無出租第三人計畫,且依據民法第442條規定,原告請求鈞院酌定104年10月1日以後之祖金。

㈣、再查,原告呂武雄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與被告2人間有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而上開基地乃用做興建倉庫使用,為地上權之性質,依土地法第102 條及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559 號民事判決,則被告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義務,而原告以朴子海通路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協同辦理,被告遲未辦理,原告2 人自可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

㈤、又被告若主張上開地上權存續至104年9月30日,則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向被告請求對地上物補償,若被告不願補償,則請求延長地上權期間,若兩造無法協議時,依民法第840條第3項規定,請鈞院酌定地上權延長期間。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和解筆錄與原系爭租用契約書不同云云:⑴查原系爭租用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要繼續承租者

,甲方即訴外人呂水郁不得異議,而此約定內容是屬於預約之性質,換言之,原告在租期屆滿的時候,即有請求續租之權利。故系爭和解筆錄係續訂租約之性質。且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亦延續原系爭租用契約書之租賃使用範圍及使用目的,僅租金增加,難認有失同一性。而租金之增加係屬調整租約之租金,且係自97年10月1 日開始調整租金,與一般社會續約採取增加租金起算之方式相同,足見系爭和解筆錄乃原租約之延續,故原告主張租約不具延續性等語,實非可採。

⑵次查,原系爭租用契約書之租期於96年8 月15日屆滿,原

告要求續租並繳納租金,經被告拒絕不願收取,原告乃將96年8 月16日至97年8 月15日之租金18,000元及97年8 月16日至98年8 月15日之租金11,818元提存於法院,有鈞院96年度存字第256 號提存書、97年度存字第193 號提存書為憑,則兩造96年8 月16日後租賃關係仍繼續延續而存在,即原系爭租用契約書關於承租人要求續租出租人不得異議之約定仍拘束兩造。且系爭和解筆錄並無記載原告拋棄原系爭租用契約書第五條所約定之權利,故兩造迄今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請求續租,應屬停止條件成就,被告應受該約定拘束,不得異議,故雙方租賃關係自屬有效存在。

⑶系爭和解筆錄乃延續系爭租用約書之租賃關係而成立和解

,且系爭和解筆錄並無記載該和解筆錄之租約為新定租約,亦無重定租約等文字,故原告應可依原系爭租用契約書之條款主張被告不可拒絕原告續約。

2.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云云。然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僅規定耕地之租賃即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並無限縮之規定,則被告主張必須是耕作有收穫才適用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語,並非可採。又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之章程亦包含蔬菜加工等,既然蔬菜是屬於農作物,則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並非與農作物無任何關聯。此外,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111號判決等見解,均非在敘明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範疇,故本件系爭土地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無疑義。又被告抗辯租佃爭議須由主管機關先行調處,始得起訴云云。惟因本件租賃契約未向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登記,因此公所無法受理此部分租地租佃之調解及調處,而無法遂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之前置程序。

3.另被告抗辯基地租賃之基地需為建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屬田,惟仍非不得興建房屋,且坐落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均有經過建管機關核准,且有出租人同意始興建,有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使用執照為憑。可證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約屬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之情。

4.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地上權登記已罹時效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係兩造於97年10月1 日達成和解,除租金調整外,雙方同意增加第二名承租人即原告呂武雄,故原告呂武雄之請求登記地上權登記,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退步言之,若本件係被告所稱系爭和解筆錄係創設之新的法律關係,則本件即無被告所稱地上權請求登記罹於時效之問題。

㈦、並聲明:

1.確認原告呂武雄、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與被告呂勝惠、呂瑞蘭間就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自104 年10月1 日以後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並請求酌定租金數額。

2.被告呂勝惠及呂瑞蘭應協同原告呂武雄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辦理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繼續兩造間租賃關係,並無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

1.查原系爭租用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訴外人呂水郁,承租標的為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租期為自86年8 月15日起至96年

8 月15日止;而系爭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原告嘉義縣六腳鄉六腳蔬菜共同經營班、呂武雄等2 人及被告呂勝惠、呂瑞蘭等2 人,承租標的則為系爭土地,租期則為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

4 年9 月30日止等情,足見原系爭租用契約書與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標的物、租賃期間均不相同,自屬兩個各別之獨立契約。且觀諸鈞院前揭97年度訴字第141 號事件全卷,均無證據足資證明或可推知兩造於97年10月23日成立和解契約時,仍有使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當然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自承雙方於97年10月1 日於鈞院達成和解,除租金調整外,雙方同意增加第二名承租人呂武雄,及契約期滿後雙方要另行約定租金等語,足認兩造於租期屆滿後另行約定租金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自屬別一契約,則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系爭租用契約書中縱有承租人要求續租出租人不得異議之約定,如何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仍有繼續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並無請求當然續約之權利甚明,是原告主張原系爭租用契約書第5 條之當然續約條款,對於兩造仍有拘束力等語,即非可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存在等情,應無理由。

2.次查,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藉以取代先前因原系爭租用契約書所生法律關係,兩造即應同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並僅取得系爭和解契約所定明之權利。而系爭和解契約載明租期「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且亦記載「契約期滿雙方如要續約,另行約定,但原告如有出租他人,被告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租。」等語句,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性質上應屬於定期契約,於104 年9 月30日租期屆滿後,契約關係即已消滅,並無當然續約之理,原告僅於被告如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時,始取得依同一條件優先承租之權而已。然本件原告卻主張其未拋棄繼續承租之權利,而持和解成立前之土地租用契約書條款再行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存在,顯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相悖,自非適法。況被告呂勝惠業於104 年7 月8 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呂武雄,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呂勝惠就系爭土地擬收回自用,並無出租他人之情形,則原告自無從取得優先承租之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存在,顯無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故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4 年10月1 日後仍繼續存在之訴,即無理由。

㈡、兩造間租賃關係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1.查系爭土地經原告興建冷藏庫、集貨場、鐵皮屋等地上物,並鋪設水泥,而未栽培農作物等情,業由鈞院於前揭97年度訴字第141 號拆屋還地事件到場勘測無訛,亦有附圖、現場照片6 張及網路地圖可稽。且原告亦自承租用目的係為產銷經營使用等語,足見原告並非以耕作為租用目的,於系爭土地栽培農作物,將收成之農作物繳納地租租額

之情,故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本件自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需以租用土地收穫定期農作物為適用之前提,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應無可憑採。

2.再細觀本件原系爭租用契約書與系爭和解筆錄,其上均未有任何相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文字記載,本即難認具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性質。況且,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變更,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均需向當地鄉公所為登記,是原告倘主張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除需舉證證明耕地之主要作物究係為何外,並應提出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其租約內容曾於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書面資料,以實其說。

3.查原告於前案從未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置辯,迄至本件起訴後逾2 個月始追加此攻擊方法,是否有據已非無疑。又原告如仍主張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爭議應先經調解、調處,而原告既未經申請調解、調處程序,自不得遽然起訴,而應以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亦屬無據:

1.查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性質上屬於耕地。而基地租賃所謂之基地,係指「建築基地」而言,當然排除本件「耕地」之適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兩造縱依系爭和解筆錄,於97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亦顯非為基地租賃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2 條或民法第422 條之1 請求辦理地上權之登記等情,要屬無據。

2.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經過核准發給使用執照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既屬耕地,則其上地上物僅為供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或農舍,尚與建築基地上所興建供營業或住宅用之房屋,性質上自難等同視之。況使用執照僅為行政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施,無從藉以認定地上物所有權人就地上物所在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或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亦即本件難以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物,即可率然推論原告得依民法第422條之1請求辦理地上權之登記。蓋原告有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仍應符合各該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

3.再參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為1 層樓RC造、鋼架造,而作為冷藏庫、集貨場使用等情,有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使用執照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濟價值自屬不高,應無特別保存之必要,自與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係為避免因拆除建物而有害社會經濟利益之立法意旨不符,原告請求亦難謂適法。

4.又如前所述系爭和解契約,與先前原系爭租用契約書係屬別一契約,則兩造間就租賃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和解契約所明訂之條款內容為斷,故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自無當然續約之權利,洵堪認定。故原告於租賃關係到期後,當然無請求地上權登記之權利。

5.另查土地法第102 條或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之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既係基於租賃關係,則此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並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92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退步言之,若原告仍主張其依原系爭租用契約書條款得繼續續租,然原系爭租用契約書係於86年8 月15日所簽立,原告迄今始請求登記地上權,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辦理地上權登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與訴外人即被告2 人之父親呂水郁就系爭土地,面積0.666 公頃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出租期間為自86年8 月15日至96年8 月15日為止,每0.1 公頃年租金1 萬元。並於第5 條約定租期屆滿,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要再繼續承租者,出租人不得異議之。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不願意續租乃向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呂武雄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 號受理在案,經兩造於97年10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除增加一名承租人即本件原告呂武雄外,和解條件為:「一、被告(指被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呂武雄)願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承租如附圖所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甲部分,租金每月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於每月15日付款。其中97年10月份的租金於97年11月15日一起給付,並由被告匯入原告呂盛會之帳號。二、契約期滿雙方如要續約,另行約定,但原告如有出租他人,被告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租。.. . . . . . 」之事實,有原系爭租用契約書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 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與訴外人即被告

2 人之父親呂水郁就系爭土地,於86年8 月15日所訂之原系爭租用契約書,第5 條既已約定租期屆滿時乙方(即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如要再繼續承租者甲方(即呂水郁)不得異議之。兩造於97年10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租期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並約定契約期滿雙方如要續約,另行約定,但原告如有出租他人,被告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租。是為原系爭租用契約之延續,而非成立新的租用契約,故被告2 人應受原系爭租用契約之拘束,對於原告要求續租不得拒絕云云。被告則以原系爭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於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時消滅。被告依和解成立之條件,並無與原告續租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10

4 年10月1 日起,租賃關係繼續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系爭租用契約書之承租人為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出租人為訴外人呂水郁即本件被告呂勝惠、呂瑞蘭之父,承租標的為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666 公頃中之0.666 公頃,而系爭和解筆錄之承租人為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及原告呂武雄,出租人為被告呂勝惠、呂瑞蘭,租賃標的為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有原系爭租用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見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卷第

9 頁)、和解筆錄及所附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證。對照兩者之內容,其租約之當事人、租金數額、租賃期限、租賃土地之範圍、面積等租賃契約之重要元素,均有所不同,應係兩造重新所訂之租約,而非原系爭租用契約之延續甚明。再者,兩造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其和解筆錄記載:「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契約期滿雙方如要續約,另行約定,但原告(本件之被告)如有出租他人,被告(本件之原告)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租。」等文字。由其前後文義觀之,契約期滿雙方有是否續訂租約之自由,而被告亦有選擇與原告續訂租約或出租於他人之自由。雙方有可能續約亦有可能不續約,故才約定如要續約租金及期限另行約定之字眼;又租賃期間屆滿,被告有與原告續訂租約或出租於他人之自由。假設被告無論如何均應與原告續訂租約,而不得拒絕,則無須約定被告如有出租他人,原告(即該案被告)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租。可見上開訴訟上和解,兩造之真意應有使原系爭租用契約關係消滅,而重行按和解筆錄之條件另訂新約之意思。因此,原系爭租用契約書第5 條,關於原告如欲續訂租約被告不得拒絕之約定,即失去效力而無從拘束被告自明。故被告既於104 年7 月8 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租賃契約於104 年9 月30日屆期後,不再續訂租約,則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自104年10月1 日起即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4 年10月1 日以後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並請求酌定租金,為無理由。

四、按土地法第102 條雖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 條之1 亦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姑不論上開法條所謂之基地是否為建地,惟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之前提,須有有效存在之租賃契約為前提,如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限屆滿未續訂租約而失其效力,則承租人自無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甚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土地法第102 條及民法第422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顯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84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地上物為補償,如被告不願補償,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延長期間云云。惟按民法第840 條第1 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條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上開條文之規定必以完成地上權之登記之地上權人,始有權為上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租用契約之效力已於104 年9 月30日期限屆滿而消滅,而原告亦未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自無本條得請求以時價補償建築物及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延長期間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為酌定地上權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已於104 年9 月30日期限屆滿而消滅,兩造又無續訂新約之合意,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自104 年10月1日以後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並請求酌定租金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間既無租賃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既未對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之登記,自無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地上建築物,如被告不願補償,則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延長期間,同為無理由,亦應一併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9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等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