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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郭啟偉

郭瓊薇郭綺雯郭凱倫郭輕進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江立偉律師被 告 郭嵩嶽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啟偉、原告郭瓊薇、原告郭綺雯、原告郭凱倫各新台幣壹拾萬元、柒拾壹萬參仟壹佰元、參萬伍仟元、陸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郭啟偉、郭瓊薇、郭綺雯、郭凱倫分別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元、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陳秀惠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其家電、家具之損失,因其家電、家具並未受任何損害,故於民國105年8月4日具狀撤回原告陳秀惠對被告之起訴,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69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輕進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給付原告郭啟偉10萬元、給付原告郭瓊薇30萬元、給付原告郭綺雯10萬元、給付原告郭凱倫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輕進120萬元、給付原告郭瓊薇1,012,295元、給付原告郭啟偉10萬元、給付原告郭綺雯10萬元、給付原告郭凱倫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告郭輕進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郭瓊薇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未注意其嘉義市○○○路○○○號住處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為必要之安全維護,致於103年3月10日凌晨2時28分許遭其住處二樓最北側臥室失火燃燒,火勢因而延燒至原告等人之同一門牌號碼東側2樓住處,造成原告等人屋內物品燒毀殆盡,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原告郭輕進部分:原告郭輕進之房屋遭燒毀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復及裝潢等相關費用120萬元,有房屋修復估價單2紙為證。

2、原告郭瓊薇部分:原告郭瓊薇在住處內所有之書桌、電腦、書籍、衣物、名牌包等燒毀如附表一所示,其損害共計1,012,295元。

3、原告郭綺雯部分:原告郭綺雯在住處內所有之物品燒毀如附表二所示,其損害共計102,000元,但僅請求10萬元。

4、原告郭啟偉部分:原告郭啟偉在住處內所有之物品燒毀如附表三所示,其損害共計193,000元,但僅請求10萬元。

5、原告郭凱倫部分:原告郭凱倫在住處內所有之物品燒毀如附表四所示,其損害共計106,000元,但僅請求1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遭燒毀之房屋為原告郭輕進之父興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為原告郭輕進與被告以及其他兩位兄弟保持共有,然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有侵權行為時,可以由其他共有人以自己名義就共有物損害部分,請求給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並就損害賠償金額保持共有狀態,故原告郭輕進乃係替全部共有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告主張僅要賠償4分之1云云,應屬無據,而無理由。

2、關於物品部分,因都燒掉了,也沒有發票及保留證據,只能從現場照片看出這些物品的存在。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輕進120萬元、給付原告郭啟偉100,000元、給付原告郭瓊薇1,012,295元、給付原告郭綺雯100,000元、給付原告郭凱倫1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該犯行,被告很冤枉,原告郭輕進有承認伊有接電,應該也有責任,但是消防局報告說起火點是在被告女兒的房間,被告能有什麼意見。

(二)原告郭輕進請求之房屋部分,被告不同意,因該房屋是被告兄弟4人共有的,並沒有分割,且神明廳也是大家共有的,況其他兄弟對房子燒掉部分根本沒有意見。實際上修理也沒有那麼多錢,頂多油漆再加上隔間裝潢而已,就算被告承認失火罪,被告現在在做工,也沒有錢可以賠償。

(三)就原告有提出燒毀物品之相片(如附件五、六、七、八)及有收據之部分,被告均沒有意見,但原告未舉證確有其物品及相關單據,即沒有相片之部分,被告不同意賠償。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因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2、系爭燒燬之房屋係兩造與另二位兄弟所共有。

3、就原告有提出燒毀物品之相片(如附件五、六、七、八)及有收據之部分,被告均沒有意見。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上開住處燒毀情事,並稱如果高院判其有罪的話,所有財產都可以用來賠等詞(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所涉過失火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有該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33頁),被告亦未爭執過失責任,僅稱現在做工,而且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其財產受有損失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郭瓊薇、郭綺雯、郭啟偉、郭凱倫主張上開火災導致物品毀損,業據提出附表一至四明細表,部分物品並有相片可證,經查原告郭瓊薇、郭綺雯、郭啟偉、郭凱倫之物品雖遭毀損,惟其價值無從認定,然被告既同意有相片的物品部分願意賠償等情(本院卷第271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則統計有相片之物品結果,原告郭瓊薇、郭綺雯、郭啟偉、郭凱倫毀損部分依序為713,100元、35,000元、122,000元、68,000元,原告郭瓊薇、郭綺雯、郭凱倫就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郭啟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2,000元,然因其僅請求10萬元,故准許10萬元,且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郭瓊薇、郭綺雯、郭凱倫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郭輕進雖主張上開房屋遭燒毀,請求修復費用120萬元等情,惟查該房屋係原告郭輕進、被告及其他兩名兄弟所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82頁),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公同共有之房屋燒毀後,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前開決議意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債權,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應由原告郭輕進及其他2名兄弟共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格,僅由原告郭輕進起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郭瓊薇、郭綺雯、郭啟偉、郭凱倫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原告郭瓊薇就30萬元內及原告郭綺雯、郭啟偉、郭凱倫、郭輕進請求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無庸為裁判費用分擔之諭知,僅就原告郭瓊薇在刑事附帶民事移送超過30萬元部分,為裁判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表一:原告郭瓊薇毀損部分┌──┬───────────┬─────┬─────┬──┬─────┬─────┬───────┐│項次│財物名稱 │購入時間 │毀損情況 │數量│價格 │總價 │ 備註 ││ │ │(年) │ │ │(單位:元)│(單位:元) │ │├──┼───────────┼─────┼─────┼──┼─────┼─────┼───────┤│1 │Balenciaga巴黎世家機車│100/06 │燒毀 │1 │65,000 │65,000 │本院卷第205頁 ││ │包(city) │ │ │ │ │ │ │├──┼───────────┼─────┼─────┼──┼─────┼─────┼───────┤│2 │香奈兒包(限量發行) │101/06 │燒毀 │1 │70,000 │70,000 │本院卷第207頁 │├──┼───────────┼─────┼─────┼──┼─────┼─────┼───────┤│3 │香奈兒耳環 │101/06 │燒損 │1 │8,500 │8,500 │ │├──┼───────────┼─────┼─────┼──┼─────┼─────┼───────┤│4 │LV包(M1726 POCH.PTE │94/12/17 │燒毀 │1 │32,000 │32,000 │本院卷第171頁 ││ │MCC NM) │ │ │ │ │ │ │├──┼───────────┼─────┼─────┼──┼─────┼─────┼───────┤│5 │LV包(M4156 SPEEDY 30) │94/10/29 │燒毀 │1 │26,800 │26,800 │本院卷第173頁 │├──┼───────────┼─────┼─────┼──┼─────┼─────┼───────┤│6 │LV包(M52222) │93 /03/10 │燒毀 │1 │35,300 │35,300 │本院卷第175頁 │├──┼───────────┼─────┼─────┼──┼─────┼─────┼───────┤│7 │LV包(M56382 GALLIERA │97/11/16 │燒毀 │1 │46,500 │46,500 │本院卷第177頁 ││ │PM) │ │ │ │ │ │ │├──┼───────────┼─────┼─────┼──┼─────┼─────┼───────┤│8 │Porter包(日本東京表參 │102/10 │燒毀 │1 │6,000 │6,000 │ ││ │道限定款) │ │ │ │ │ │ │├──┼───────────┼─────┼─────┼──┼─────┼─────┼───────┤│9 │Cartier婚戒(男)( │103/01 │燒損 │1 │64,000 │64,000 │本院卷第169、 ││ │B40540/VU4781) │ │ │ │ │ │209頁 │├──┼───────────┼─────┼─────┼──┼─────┼─────┼───────┤│10 │Cartier婚戒(女)( │103/01 │燒損 │1 │72,000 │72,000 │本院卷第167、 ││ │B0000000/ZD6709) │ │ │ │ │ │209頁 │├──┼───────────┼─────┼─────┼──┼─────┼─────┼───────┤│11 │婚紗照 │102/12 │燒毀 │1 │43,800 │43,800 │ │├──┼───────────┼─────┼─────┼──┼─────┼─────┼───────┤│12 │點睛品鑽戒30分 │102/12 │燒損 │1 │70,395 │70,395 │ │├──┼───────────┼─────┼─────┼──┼─────┼─────┼───────┤│13 │女用結婚黃金組(項鍊、 │103/01 │燒損 │1 │84,550 │84,550 │ ││ │戒子、耳環、手鍊) │ │ │ │ │ │ ││ │(備註:純金999、1.965 │ │ │ │ │ │ ││ │兩) │ │ │ │ │ │ │├──┼───────────┼─────┼─────┼──┼─────┼─────┼───────┤│14 │男用結婚黃金項鍊 │103/01 │燒損 │1 │48,950 │48,950 │ ││ │(備註:純金999、1.118 │ │ │ │ │ │ ││ │兩) │ │ │ │ │ │ │├──┼───────────┼─────┼─────┼──┼─────┼─────┼───────┤│15 │電腦主機(E2200)、螢幕(│100/08 │燒毀 │1組 │30,000 │30,000 │本院卷第211頁 ││ │CHIEMI奇美24行超薄LED │ │ │ │ │ │ ││ │液晶螢幕24VD) │ │ │ │ │ │ │├──┼───────────┼─────┼─────┼──┼─────┼─────┼───────┤│16 │電視(SAMPO聲寶29吋全平│92 │燒毀 │1 │10,000 │10,000 │本院卷第213頁 ││ │面電視TVB-29F18) │ │ │ │ │ │ │├──┼───────────┼─────┼─────┼──┼─────┼─────┼───────┤│17 │冷氣(聲寶SAMPO0.2KW) │95 │燒毀 │1 │20,000 │20,000 │本院卷第215頁 │├──┼───────────┼─────┼─────┼──┼─────┼─────┼───────┤│18 │大同冰箱兩門 │100 │燒損 │1 │12,000 │12,000 │本院卷第213頁 │├──┼───────────┼─────┼─────┼──┼─────┼─────┼───────┤│19 │TECO東元8公斤洗衣機 │100 │燒毀 │1 │7,000 │7,000 │ ││ │W0838FW │ │ │ │ │ │ │├──┼───────────┼─────┼─────┼──┼─────┼─────┼───────┤│20 │傢具(床、化妝台、電腦 │93 │泡水、煙燻│1組 │15,000 │15,000 │本院卷第217頁 ││ │桌) │ │ │ │ │ │ │├──┼───────────┼─────┼─────┼──┼─────┼─────┼───────┤│21 │衣物3衣櫥(其中有102年 │95~103陸續│燒毀 │3 │40,000 │120,000 │本院卷第219頁 ││ │10月去日本、102年12月 │買進 │ │ │ │ │ ││ │去韓國購入的多件新衣) │ │ │ │ │ │ │├──┼───────────┼─────┼─────┼──┼─────┼─────┼───────┤│22 │鞋子超過30雙(2,000元/ │95~103陸續│燒毀、泡水│30雙│2,000 │60,000 │本院卷第221頁 ││ │雙)(其中有103年1月購買│買進 │ │ │ │ │ ││ │的MyStock婚鞋,價格為 │ │ │ │ │ │ ││ │5,500/雙) │ │ │ │ │ │ │├──┼───────────┼─────┼─────┼──┼─────┼─────┼───────┤│23 │包包30個(1,000元/個) │89~103陸續│燒毀 │30個│1,000 │30,000 │本院卷第223頁 ││ │(有些是出國帶回,國內 │買進 │ │ │ │ │ ││ │未進口而無法購買的包包│ │ │ │ │ │ ││ │) │ │ │ │ │ │ │├──┼───────────┼─────┼─────┼──┼─────┼─────┼───────┤│24 │室內運動腳踏車(x-bike)│101/04 │燒毀 │1台 │4,500 │4,500 │本院卷第225頁 │├──┼───────────┼─────┼─────┼──┼─────┼─────┼───────┤│25 │工學社腳踏車小折(T3) │99 │燒損 │1台 │20,000 │20,000 │ │├──┼───────────┼─────┼─────┼──┼─────┼─────┼───────┤│26 │Irland 6代 52t腳踏車小│100 │燒損 │1台 │10,000 │10,000 │ ││ │折 │ │ │ │ │ │ │├──┴───────────┴─────┴─────┴──┴─────┴─────┴───────┤│總計: 1,012,295元 │└─────────────────────────────────────────────────┘

附表二:原告郭綺雯毀損部分┌──┬───────────┬─────┬─────┬──┬─────┬─────┬───────┐│項次│財物名稱 │購入時間 │毀損情況 │數量│價格 │總價 │ 備註 ││ │ │(年) │ │ │(單位:元)│(單位:元) │ │├──┼───────────┼─────┼─────┼──┼─────┼─────┼───────┤│1 │床頭櫃含床墊一組 │99 │燒損、泡水│1 │15,000 │15,000 │本院卷第227頁 │├──┼───────────┼─────┼─────┼──┼─────┼─────┼───────┤│2 │衣櫥加衣架衣服 │95-102陸 │燒毀 │1 │20,000 │20,000 │本院卷地227頁 ││ │ │續買進 │ │ │ │ │ │├──┼───────────┼─────┼─────┼──┼─────┼─────┼───────┤│3 │電視(SAMPO聲寶28吋) │100 │燒損 │1 │10,000 │10,000 │ │├──┼───────────┼─────┼─────┼──┼─────┼─────┼───────┤│4 │球鞋(nike牌2雙、 │100~102 │燒毀 │5雙 │1,000 │5,000 │ ││ │jordan牌3雙) │陸續買進 │ │ │ │ │ │├──┼───────────┼─────┼─────┼──┼─────┼─────┼───────┤│5 │原文書 │92 │燒毀、泡水│1批 │20,000 │20,000 │ │├──┼───────────┼─────┼─────┼──┼─────┼─────┼───────┤│6 │書桌 │90 │燒損、煙燻│2 │5,000 │10,000 │ │├──┼───────────┼─────┼─────┼──┼─────┼─────┼───────┤│7 │床組(彼得兔) │102 │燒損、煙燻│3 │4,000 │12,000 │ │├──┼───────────┼─────┼─────┼──┼─────┼─────┼───────┤│8 │梳妝台、保養用品(SK2) │96 │燒損、煙燻│1 │5,000 │5,000 │ │├──┼───────────┼─────┼─────┼──┼─────┼─────┼───────┤│9 │背包(adidas)、 │99~101陸 │燒損 │1 │5,000 │5,000 │ ││ │行李箱(旅行者)2個 │續買進 │ │ │ │ │ │├──┴───────────┴─────┴─────┴──┴─────┴─────┴───────┤│總計: 102,000元 │└─────────────────────────────────────────────────┘

附表三:原告郭啟偉毀損部分┌──┬───────────┬─────┬─────┬──┬─────┬─────┬───────┐│項次│財物名稱 │購入時間 │毀損情況 │數量│價格 │總價 │ 備註 ││ │ │(年) │ │ │(單位:元)│(單位:元) │ │├──┼───────────┼─────┼─────┼──┼─────┼─────┼───────┤│1 │床頭櫃含床、棉被、枕頭│93 │燒毀、泡水│1 │15,000 │15,000 │本院卷第229頁 │├──┼───────────┼─────┼─────┼──┼─────┼─────┼───────┤│2 │衣物(NET、UNIQLO、 │95 │燒毀 │1 │25,000 │25,000 │本院卷第231頁 ││ │LEVIS)、西裝(G2000) │ │ │ │ │ │ │├──┼───────────┼─────┼─────┼──┼─────┼─────┼───────┤│3 │電視(東元28吋) │95 │燒毀 │1 │10,000 │10,000 │本院卷第233頁 │├──┼───────────┼─────┼─────┼──┼─────┼─────┼───────┤│4 │冷氣(聲寶SAMPO分離式) │93 │燒毀 │1 │20,000 │20,000 │本院卷第235頁 │├──┼───────────┼─────┼─────┼──┼─────┼─────┼───────┤│5 │國考書(公務人員、公股 │102 │燒毀、泡水│1 │50,000 │50,000 │ ││ │銀行) │ │ │ │ │ │ │├──┼───────────┼─────┼─────┼──┼─────┼─────┼───────┤│6 │書桌 │93 │燒毀、煙燻│4 │2,000 │8,000 │本院卷第頁237 │├──┼───────────┼─────┼─────┼──┼─────┼─────┼───────┤│7 │球鞋(NIKE2雙、PUMA1雙)│100~102陸 │燒毀 │3 │2,000 │6,000 │本院卷第239頁 ││ │ │續買進 │ │ │ │ │ │├──┼───────────┼─────┼─────┼──┼─────┼─────┼───────┤│8 │電腦主機、螢幕(CHIMEI │100/11 │燒毀、煙燻│1 │30,000 │30,000 │本院卷第241頁 ││ │19吋)、喇叭、印表機( │ │ │ │ │ │ ││ │CANON) │ │ │ │ │ │ │├──┼───────────┼─────┼─────┼──┼─────┼─────┼───────┤│9 │背包(NIKE)、公事包、 │98~102陸續│燒毀 │1 │6,000 │6,000 │ ││ │行李箱 │買進 │ │ │ │ │ │├──┼───────────┼─────┼─────┼──┼─────┼─────┼───────┤│10 │類單眼相機(CANON S95) │100/01 │燒毀 │1 │15,000 │15,000 │ │├──┼───────────┼─────┼─────┼──┼─────┼─────┼───────┤│11 │小冰箱(大同單門) │100 │燒毀 │1 │8,000 │8,000 │本院卷第243頁 ││ │ │ │ │ │ │ │ │├──┴───────────┴─────┴─────┴──┴─────┴─────┴───────┤│總計: 193,000元 │└─────────────────────────────────────────────────┘

附表四:原告郭凱倫毀損部分┌──┬───────────┬─────┬─────┬──┬─────┬─────┬───────┐│項次│財物名稱 │購入時間 │毀損情況 │數量│價格 │總價 │ 備註 ││ │ │(年) │ │ │(單位:元)│(單位:元) │ │├──┼───────────┼─────┼─────┼──┼─────┼─────┼───────┤│1 │床頭櫃含床、棉被、枕頭│93 │燒損、泡水│1 │12,000 │12,000 │本院卷第245頁 │├──┼───────────┼─────┼─────┼──┼─────┼─────┼───────┤│2 │衣物 │96~102陸續│燒毀 │1 │10,000 │10,000 │ ││ │ │買進 │ │ │ │ │ │├──┼───────────┼─────┼─────┼──┼─────┼─────┼───────┤│3 │電視(奇美32吋全平面電 │96 │燒損 │1 │10,000 │10,000 │ ││ │視) │ │ │ │ │ │ │├──┼───────────┼─────┼─────┼──┼─────┼─────┼───────┤│4 │冷氣(聲寶SAMPO分離式) │93 │燒毀 │1 │20,000 │20,000 │本院卷第247頁 │├──┼───────────┼─────┼─────┼──┼─────┼─────┼───────┤│5 │電腦主機、螢幕(華碩22 │99 │燒損、煙燻│2 │10,000 │20,000 │本院卷第249頁 ││ │吋)、喇叭、Wifi分享器(│ │ │ │ │ │ ││ │D-LINK) │ │ │ │ │ │ │├──┼───────────┼─────┼─────┼──┼─────┼─────┼───────┤│6 │電腦桌 │99 │燒損、煙燻│2 │5,000 │10,000 │本院卷第249頁 │├──┼───────────┼─────┼─────┼──┼─────┼─────┼───────┤│7 │球鞋(NIKE3雙、PUMA1雙 │99~101陸續│燒毀 │5 │2,000 │10,000 │ ││ │、ADIDAS1雙) │買進 │ │ │ │ │ │├──┼───────────┼─────┼─────┼──┼─────┼─────┼───────┤│8 │吸塵器(LG) │100 │燒損 │1 │5,000 │5,000 │ │├──┼───────────┼─────┼─────┼──┼─────┼─────┼───────┤│9 │小冰箱(東元單門) │99 │燒損 │1 │6,000 │6,000 │ 本院卷第251頁│├──┴───────────┴─────┴─────┴──┴─────┴─────┴───────┤│總計: 106,0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