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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嘉義市私立中興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黃鐵雄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被 告 蘇意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嘉義市私立中興文理短期補習班前於民國102 年7 月

1 日與被告甲○○簽立為期1 年之員工聘雇契約,合約到期未提出不續約者,自動續約1 年。被告甲○○合約屆期,以從事保險業務將升主管,故業務繁忙為由離職求去,故不再續約。詎原告近日自班內家長聽聞,被告甲○○竟然另行於嘉義市○區○○路○○號3 樓開設文揚英數家教中心,除教授英文及數學此二科於原告補習班曾經負責之科目外,招生之對象亦為國小、國中升學班;更有甚者,尚設法與被告前於原告補習班授業期間之本班學員接觸,因此而勸離數名學員至文揚英數家教中心上課。

二、被告甲○○違反與原告所簽立之聘雇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

(一)按「凡本公司員工於離職未達壹年,未經本班書面同意者,不得於本班系方圓兩公里內從事與本班相同性質補教工作;違反者,本補習班有權向受雇人求償權益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原告與被告二人所簽署之系爭聘雇契約第8 條競業條款(下稱系爭競業條款)均約定甚明。

(二)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與原告簽立系爭聘雇契約時,雙方就離職後之不得為競業之行為,業於契約條款中約定甚明,而系爭競業條款僅就原告址設民權路、重慶路、嘉北街3 班系之方圓兩公里內,於離職後1 年就相同性質補教不得以先前受雇時所取得之營業資料招生,約定之內容應屬合理。

(四)然被告甲○○於距原告○○路000 號之補習班約1.44公里處,另行開設文揚英數家教中心,除向與原告相同學齡之學員招生外,更成功勸離數名學員,被告非唯違反系爭競業條款之約定,更積極向原告之在學學員實施招生之行為,違約情節重大,原告所受之損失難以估算,是原告依據上揭條款向被告甲○○請求賠償違約金為有理由。為此,請鈞院鑒核,速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儆效尤。

參、證據:提出被告甲○○簽署之員工聘雇契約影本、文揚英數家教中心文宣及google距離查詢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覺得沒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被告並不是自己開補習班,只是自己在家裡當家教;被告是在二公里之外的家裡進行家教,並非在外面上班。

二、被告對於聘雇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有不同的看法,因被告並非在外就職,只是鄰居的小孩去進行家教,被告也盡量避免讓外人知道。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楊雯惠、甲○○二人為共同被告,惟原告嗣後於104 年10月23日具狀表示與楊雯惠已經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故撤回對被告楊雯惠之起訴,並經被告楊雯惠於

104 年10月23日當庭表示同意。因此,本件被告僅為甲○○,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佐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 年7 月1 日簽立為期1 年之員工聘雇契約,其中第8 條競業條款約定「凡本公司員工於離職未達壹年,未經本班書面同意者,不得於本班系方圓兩公里內從事與本班相同性質補教工作;違反者,本補習班有權向受雇人求償權益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合約到期未提出不續約者,自動續約1 年,惟被告甲○○合約屆期,不再續約,另行於嘉義市○區○○路○○號3 樓開設文揚英數家教中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聘雇契約及文揚英數家教中心文宣資料佐參,且被告甲○○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又查,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距原告○○路000 號之補習班約1.44公里處,另行開設文揚英數家教中心,除向與原告相同學齡之學員招生外,更成功勸離數名學員,非唯違反系爭競業條款之約定,更積極向原告之在學學員實施招生之行為,被告違約情節重大,原告所受之損失難以估算,故原告依據上揭條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云云。被告則辯稱:伊覺得伊沒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伊並不是自己開補習班,伊只是自己在家裡當家教;伊是在二公里之外的家裡進行家教,並非在外面上班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的爭點係在:被告甲○○在嘉義市○區○○路○○號3 樓開設文揚英數家教中心,與原告位於嘉義市○○路○○○ 號之嘉義市私立中興文理短期補習班,是否均為相同性質的補教工作?二個地點的距離是否在兩公里內?茲說明如下:

1、查被告甲○○開設文揚英數家教中心,依據文揚英數家教中心的文宣內容,包括兒童美語班、三年級至六年數學成長班、國中升學班,被告甲○○除教授英文及數學此二科前於原告補習班曾經負責之科目外,招生之對象亦為國小、國中升學班,與原告學員的學齡相同,因此,應堪認文揚英數家教中心與嘉義市私立中興文理短期補習班,兩者均為從事相同性質的補教工作。

2、惟查,兩造於102 年7 月1 日簽立為期1 年之員工聘雇契約,其中第8 條競業條款約定:「⑴凡本公司員工於離職未達壹年,未經本班書面同意者,不得於本班系方圓兩公里內從事與本班相同性質補教工作。⑵凡本公司在職或離職教職員工同意對外不得以曾經於本班任教或服務為由刊載於文宣或任何形式之廣告。違反上列兩款者,甲方有權向乙方求償權益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而查,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所開設之文揚英數家教中心,係於距原告位於○○路000 號之補習班約1.44公里處;被告則辯稱:伊是在二公里之外的家裡進行家教等語為抗辯。再查,原告就兩個地點的距離,雖然提出google距離查詢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21頁;原證

3 】,但是,原告所提出之google距離查詢資料上面僅記載「嘉義市○區○○路○○號」的地址,並無載明「嘉義市○○路○○○ 號」的地址,實在難以認定該總距離1.44公里之標示係與原告嘉義市私立中興文理短期補習班位置相對應的距離。因此,原告所提出之google距離查詢資料,顯然並不足以證明嘉義市○區○○路○○號3 樓(文揚英數家教中心)的地點,與原告位於嘉義市○○路○○○ 號之嘉義市私立中興文理短期補習班的地點,兩個地點的位置距離是在於兩公里之內。

三、綜據上述,本件兩造於102 年7 月1 日簽立之員工聘雇契約,雖然兩造在第8 條中約定員工於離職未達一年,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於原告補習班系方圓兩公里內從事相同性質的補教工作,違反者,原告補習班有權求償權益損失壹佰萬元。惟因原告所提出之google距離查詢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嘉義市○區○○路○○號3 樓(文揚英數家教中心)的地點,與原告位於嘉義市○○路○○○ 號之嘉義市私立中興文理短期補習班的地點,兩個地點的位置距離是在於兩公里之內,故原告未確實證明被告甲○○有違反兩造聘雇契約第8 條競業條款之約定,因此,原告依據上揭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缺乏實據,故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