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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江國鐘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被 告 李俊玲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蔡永欽

陳怡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 4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其係被告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參加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情,有保單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29頁)。從而,參加人之參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94,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105年5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152元,其中1,994,5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0,61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後於105年10月12日當庭更正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6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上午 10 時 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為幹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安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區○○街(屬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行至地面劃設有「停」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系爭自小客車車頭遂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肩頸挫傷、左眼眶底骨折(併外斜視、上下斜視)及左眼外傷性青光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是被告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之犯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31號案件判決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第191-2條、第193絛第1項、第195絛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005,152元。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1、車損費用部分:共7,120元。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損,機車修理費用共7,120元。

2、醫療費用部分:共37,600元。包含救護車費用、門診(部分負擔、診療費、藥費、掛號費)、住院費用(醫藥費、手術費、病床費、護理費、病床差額、矯正器、熱敷袋、行政程序費)、復健費用及證書費等如附件1所示,共 37,600元。

3、交通費部分:共32,050元。據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05 年 4 月 11 日嘉縣計客銀總字第 013 號函所示,嘉義基督教醫院來回車資 630 元、嘉義聖馬爾定醫院來回車資 710 元、嘉義李建忠眼科診所來回車資 670 元、嘉義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來回車資 630 元、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來回車資 390 元,則依歷次往返上開各醫療院所治療及住院次數計算,總計往返醫院車資費用共 32,050 元。

4、看護費部分:共計196,000元。按「按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 1827 號及 96 年度台上字第 1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由親人代為看護,依前開見解亦得請求,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 103 年 1 月

21 日共 23 天,同年月 22 日住院 7 天(施行左側眼眶骨復位固定手術)及後續 30 天仍需他人照料,同年 8月 18 日住院 8 日(施行移除左側眼眶內固定物手術)及後續 30 天仍需他人照料,共計 98 天,而全日看護費用以 1 日 2,000 元計算,總計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為 196,000 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共1,132,382元。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其經營路邊攤為業,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此有手寫記帳資料可參。由記帳統計表可知,原告自102年5月投入擺地攤行業後,該年度5至9月間每日收入約可達1,500元,102年10月以後更逐月遞增至2,400餘元,且原告每月淨利於事故前3個月平均亦達30,000元。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102年12月30日)發生時為57歲又7個月,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又5個月,受有左側眶底骨骨折及左眼外傷性青光眼之傷害,致原告有嚴重複視,影響其平衡感並影響工作,每月喪失2分之1的收入,而原告本每月可獲得30,000元之收入,每月喪失收入15,000元,換算每年為18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個月=180,000元】,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132,382元【計算式:180,000元×5.00000000(7年期霍夫曼係數)+15,000元×5個月≒1,132,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法院若認原告提供之資料不足,請依法認定。

6、精神慰撫金部分:600,000元。原告係 00 年 0 月 00 日生,國中畢業,事故前經營路邊攤之工作,每月可收入 3 萬元,足以養活自身,無需勞煩他人,卻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導致左眼嚴重複視,致生活不便,影響原告平衡感,亦無法工作,生活秩序頓時大亂。且因本件事故使其姐弟須另費心力照料原告,原告對其姐弟多有虧欠,故被告之不法行為對於原告所產生精神上痛苦,實難言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 2,005,152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內容既已認定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至該函另以不住院期間無法評估云云,惟原告進行「眼底骨折手術」,視力將受恢復期影響,除影響視力外亦影響平衡感,生活需他人協助,難以期待原告術後、出院即有辦法自理生活,仍有受看護之必要。

2、針對被告所抗辯與有過失部分,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速過快,方為肇事主因。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1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同意支付醫療費用36,900元、交通費32,050元;另同意支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惟需依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另扣除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外之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均無法證明與本事件有關聯性。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為無理由。故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尚須原告提出證明,否則請求要無可採,則應依我國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標準。

(二)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求償金額及明細,被告抗辯如附表1(本院卷一第385頁)所示,其中編號56、57之醫療費用因為原告只提供收據,未提供診斷證明書,故無法同意。

(三)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於本系爭車禍事故負有重大過失,則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故應依民法第 217 條笫 1 項規定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方屬合理。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之陳述:

(一)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69,676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部分並無證據且有疑義,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除附表1所示不同意之金額外,其餘均同意列為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金額。其中編號56、57之醫療費用因為原告只提供收據,未提供診斷證明書,故無法同意。

2、看護費部分:3萬元看護費不爭執。

3、交通費部分:同意支付32050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之殘廢鑑定結果,且綜觀其提出13張診斷證明書內,亦未作出原告造成殘廢之認定,原告究係如何認定自身勞動能力減損而向被告求償?另原告主張經營路邊攤工作,每月收入有30,000元,然原告未提供任何任職證明,更無相關工作損失之憑證,著實難以證明工作損失之數額。原告提出之手寫記帳資料屬私文書,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仍應提出具體依據佐證,否則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原告是否原係確實從事擺攤為生,亦無證據可認定(如繳納所得稅或營業稅資料、營利登記等資料)。再者,縱認原告為擺攤維生(僅為假設),但受傷後是否確實未再擺攤而有其主張之工作損失?況且原告傷勢是否完全喪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亦無法認定,故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尚須原告提出證明,否則請求要無可採,僅同意依我國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另據嘉義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回函稱因擺攤賣炸物種類、販賣地點、與各會員之勤惰不同故無法提供正確收入參考,故原告仍應提出具體依據證明。

5、車損費用部分:車輛毀損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可請求之範圍,原告主張容有誤會,自不應予准許,且原告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倘若原告真欲主張(僅為假設),就其車損費用之損失亦應予以折舊。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衡量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負有重大過失,難責其咎,故衡量被告之身分、年齡等情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三)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於本系爭車禍事故負有重大過失,則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故應依民法第 217 條笫 1 項規定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方屬合理。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上午 10 時 18 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為幹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安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市○區○○街(屬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行至地面劃設有「停」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系爭自小客車車頭遂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肩頸挫傷、左眼眶底骨折(併外斜視、上下斜視)及左眼外傷性青光眼等傷害。

2、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案件全卷(含偵卷及警卷)之卷證資料,同意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3、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之金額為36900元。除附表1編號19、20、56、57、66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計00000-000-000-000-000-000=36900元)之支出,被告均同意列為本件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

4、交通費用:被告不爭執之數額為32050元。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32050元,被告均不爭執。

5、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之金額為3萬元。依嘉基醫院104年5月27日戴德森字第1040500291號函(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103年1月22日入院,1月28日出院(7天);8月18日住院,8月25日出院(8天),原告住院期間(7天+8天=15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支出3萬元(15天X2000元=3萬元)看護費。

6、精神慰撫金:被告願給付2萬元(本院卷一第25頁)。

7、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676元(本院卷一第119頁),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8、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31號卷第7頁至第8頁)

9、兩造均同意原告就本件請求金額之利息,全部自103年10月17日起算。

10、原告左眼有外斜視與上斜視,造成原告有嚴重複視症狀。失能等級13,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8頁至第12頁)、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第16頁至第32頁)、嘉基醫院104年5月27日戴德森字第1040500291號函(本院卷一第37頁)、嘉基醫院104年10月16日戴德森字第1041000186號函(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1頁)、聖馬爾定醫院104年10月23日惠醫字第1040000925號函(本院卷一第163頁)、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本院卷一第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31號全卷核閱屬實,自可認係真實。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若干金額為適當?

2.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二)財物損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某甲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縱令某乙得以某甲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某甲依民法第184條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僅限於過失傷害罪行,此經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並影印附卷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機車部分,非屬本件犯罪事實,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故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過失傷害事實以外之車損7,120元於法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支出之金額認37,280元(36,900+280+100=37,280元)為合理,說明如下。

⑴被告不爭執之金額為36900元。除附表1編號19、20、56、

57、66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計37,000-000-000-000-000-000=36,900元)之支出,被告均同意列為本件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業已陳述如上,是該36,900元自應認有理由。

⑵附表1編號56、57係原告於103年9月29日前往聖馬爾定醫

院眼科掛號就診之診療費用,「……經醫師安排斜視檢查,結果顯示為上斜視及左眼動作不佳,此外尚有乾眼症及初期白內障,予以眼藥水治療併建議轉診醫學中心」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04年10月23日惠醫字第1040000925號函(本院卷一第163頁)在卷可佐,核與原告系爭傷害相符,為醫療上所必要,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縱無另行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附表1編號19、20、66係原告於嘉基醫院急診科掛號申請

診斷證明書,而非有何診療行為,且原告未提供診斷證明書內容供本院及被告參酌,並無證據證明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係因本件車禍訴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難准其請求。

2、交通費用32050元之支出屬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有理由。

3、看護費用: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認3萬元為有理由。⑴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計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上,可認有理由。

⑵原告於嘉基醫院整型外科住院期間,因眼腫脹不舒服需專

人照顧,不住院期間無法評估一情,有嘉基醫院104年5月27日戴德森字第1040500291號函(本院卷一第37頁)附卷可佐。是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依上開規定原告有舉證之責,惟其所提之證明及說明,均無法證明其必要性,故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逾3萬元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必要費用,自難認請求為有理由。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56153元。⑴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並提出手寫記帳之

整理表格及手寫記帳資料為證,然該等文書為原告提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內容為真,自難採信。另證人羅永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是否認識原告?)因為做生意,他在仁愛路275號騎樓賣炸地瓜、炸芋頭餅、炸山藥」、「(問:你與原告二人在做生意,是否都是相同時間做生意?)原告是比較早到,早做生意,也比較晚收。」、「(問:原告的生意做的如何?)我不瞭解,我也沒有問他,只是生意灰灰(台語)」、「(問:原告是否會賺的比你多?)我沒有問過他。」、「(問:你方稱生意灰灰(台語)是何意思?)意思是說多少都會有人來,不會說有時間打瞌睡。」、「(問:是否知道原告一個月租金多少?)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他,嘉義市○○路○○○號是原告的弟弟承租的,他的弟弟在店面做美髮,讓原告在騎樓外擺攤,租金他們兄弟倆人如何算,我不知道。」、「(問:那裡每天都可以做生意嗎?)是。」等語明確,可知原告確實從事擺攤賣炸地瓜、芋頭餅、山藥等生意無誤,惟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若干。再經嘉義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函覆本院以:「……本會一般擺攤賣炸物之會員,因賣的食品種類不同,民眾喜好度不一樣,加上販賣地點的優勢與否,造成月收入無法一概而論,是故本會無法提供正確數據,以供諮詢。……」有該工會104年10月28日嘉市餐飲工字第000214號函(本院卷一第16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雖為擺攤賣炸物之人,惟無法舉證證明每月收入為若干,本院認宜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年度之103年勞動部制訂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為妥。

⑵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102年12月30日)

發生時為57歲又7個月,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又5個月。原告受有左側眶底骨骨折及左眼外傷性青光眼之傷害,現左眼有外斜視與上斜視,致原告有嚴重複視,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對日常生活與勞動,有顯著失能。兩造同意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分級,認原告失能等級屬於第13級,自堪採認。而原告失能等級13,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本件以原告主張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依7.4年(7年5月)期間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0而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23.07%之損害,即經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56153元【計算式:20008元12個月霍夫曼係數

6.0000000023.07%=356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356153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即難認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請求以8萬元為有理由。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單身無子嗣,學歷為國中畢業,在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前在經營路邊攤,每月收入以20008元計,目前無工作,平日係自行種供己身食用,名下有一筆土地外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家中獨子,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尚需扶養,太太無工作,有一子17歲就學中,經營檳榔攤,從事檳榔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土地1筆、汽車1部及存款等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一231至第237頁、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卷二第25頁及第2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原告受傷程度,及被告自陳願給付2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被告之負擔之責任比例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⑵原告雖主張肇事主因在於被告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事故

是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12日以嘉雲鑑字第1031001369號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2月6日室覆字第1043200057號函(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31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9頁)各1份可佐,據此足證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既為肇事之主因,本院依此認原告之肇事責任為6成,被告之肇事責任為4成。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14193元(計算式:

37280元+32050元+3萬元+356153元+8萬元=535483元;535483元X0.4=214193元;元以上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次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214193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9,67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予以扣除。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44517元(計算式:214,193-69,676=144,517)。

2、據上,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44,51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144,517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4,517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鑑定或擴張等而有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九、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