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盧文檳訴訟代理人 鄭麗珠被 告 歐盧如意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被 告 盧映熏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號債務執行事件,就被告歐盧如意於超過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部分及被告盧映熏於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映熏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二人先後有5 件勝訴確定判決,且由其預付訴訟費用:⑴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490 號(實際上為原告被訴,見下列不爭執事項⒈所示);⑵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526 號事件,經原告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抗告,抗告結果:被告歐盧如意應負擔抗告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被告盧映熏應賠付原告就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2,505 元與抗告費用500 元;⑶嘉義地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242 號事件中,被告歐盧如意應給付該訴訟之裁判費6,500 元,因此事件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歐盧如意之間,與訴外人歐金賜無關;⑷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234 號事件中,被告盧映熏應給付原告裁判費1,000 元;⑸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1 號事件中,被告盧映熏應給付裁判費之金額為4,190 元,因有以上勝訴之確定判決在案,故被告應給付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及百分之5 利息清償給原告。另外,⑹被告歐盧如意尚積欠原告200 萬之返還代墊款,而此代墊款已由原告支付並現繫屬訴訟中;⑺被告盧映熏與原告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被告盧映熏應給付30萬元。是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即原被告當事人間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為互負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或將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以其債務與本件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請求執行之事由既已因抵銷而消滅,自不得據以強制聲請執行,爰依前揭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510 號就兩造間查封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歐盧如意部分:⒈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亦非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發生之異議事由,自不得作為提起異議之訴之正當理由。又101 年度嘉簡字第242 號事件,係原告與歐金賜間之裁判費問題,與被告歐盧如意無關。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部分,該事件第一、二審均已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復提出上訴,訴訟尚未確定。另99年度訴字526 號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亦經臺南高分院裁定確定,被告歐盧如意並不需賠付原告任何費用。綜上,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以資抗辯。
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盧映熏部分:⒈關於95年度嘉簡字第141 號事件,其有向原告言明向其○
○○鄉○○○段○○○○○號作為自耕農,此係借歐盧如意的土地3 分之1 ,原告亦同意無誤,而樟樹坪土地是歐盧如意及原告出資向法院購得,出資比例為歐盧如意3 分之1,盧文檳3 分之2 ,因原告有向嘉義四信用8 筆土地及1筆建物貸款,四信要求所有權回歸1 人所有,故原告始向被告追討且堅持提告,方有判決所有權移轉之事。
⒉又95年度嘉簡字第141 號案件、94年度嘉簡字第234 號案
件係起源於94、95年度,原告於104 年追討,均已逾時效,原告請求有超過時效部分係屬無效請求。
⒊另原告所陳述買賣價金之事件,該事件係關於變賣其父親
遺產,因錢還在屢約保證,其並沒有拿到錢,且亦與本件執行程序無關係之主張應另行起訴,不得混為一談。
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9 、312至313 、390 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歐盧如意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迭經本院101 年
度嘉簡字第490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原告敗訴,該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復經本院104 年度嘉簡聲字第57號以上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已由原告支出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其聲請。
⒉原告與被告二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526 號判決確定,嗣經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138 號裁定,被告盧映熏應負擔(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5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抗告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⒊原告與訴外人歐金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242 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6,
500 元由歐金賜負擔,歐金賜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⒋原告與被告盧映熏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4年度嘉簡字
第234 號判決確定,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4 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裁定被告盧映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確定。
⒌原告與被告盧映熏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5年度
嘉簡字第141 號判決確定,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4 年度嘉簡聲字第55號裁定被告盧映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確定。
⒍原告與被告歐盧如意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997 號判決原告敗訴,目前原告上訴第三審。
⒎原告與被告盧映熏間給付價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
盧映熏發支付命令,被告盧映熏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事件繫屬本院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異議之訴?⒉原告主張就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242 號事件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6,500 元應由被告歐盧如意負擔而加以抵銷,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6 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歐盧如意就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費部分負擔50
0 元、被告盧映熏2,505 元(含法定利息)、抗告費500元之部分加以抵銷,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就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234 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1,000 元(含法定利息)應由被告盧映熏負擔而加以抵銷,利息部分自94年起算,有無理由?⒌原告主張就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1 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4,190 元(含法定利息)應由被告盧映熏負擔而加以抵銷,利息部分自95年起算,有無理由?⒍原告主張與被告歐盧如意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字第997 號判決),被告歐盧如意應給付200 萬元部分,應予抵銷,有無理由?⒎原告主張與被告盧映熏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盧映熏應
給付原告30萬元部分,應予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原告未清償債務,遂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4 年4 月9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歐盧如意587,873 元及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被告盧映熏382, 118元及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0510 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並依本院
104 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於104 年7 月10日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⒈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扺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歐盧如意有已確定之6,500 元(含法定利息)、500 元、未確定之2,000,000 元債權存在;對被告盧映熏有已確定之2,
505 元(含法定利息)、500 元、4,190 元(含法定利息)、1,000 元(含法定利息)及未確定之300,000 元債權存在,因此主張抵銷,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又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並未為任何抵銷之抗辯,可見原告係於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就其對被告之債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形式上已符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有消滅債權之事由存在,故無論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由是否有理由,其提起異議之訴在程序上係屬合法。
⒉原告主張就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242 號事件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6,500 元應由被告歐盧如意負擔而加以抵銷,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歐盧如意應給付該訴訟之裁判費6,500 元,因此事件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歐盧如意之間,與歐金賜無關,故此部分債權主張對被告歐盧如意抵銷等語,惟經被告歐盧如意否認。然查,原告與歐金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24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6,500 元由歐金賜負擔,歐金賜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該訴訟既存於原告與歐金賜之間,且法院復無判決該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歐盧如意負擔,被告歐盧如意自無須負擔此債務,故原告執其對歐金賜之債權主張對被告歐盧如意抵銷,於法無據。
⒊原告主張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6 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歐盧如意就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費部分負擔50
0 元、被告盧映熏2,505 元(法定利息)、抗告費500 元之部分加以抵銷,有無理由?⑴查原告與被告二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526 號判決確定,嗣經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38 號裁定,被告盧映熏應負擔(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5 元,及自原裁定(即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抗告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則於本件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即104 年4 月9日)之後,原告以其對被告歐盧如意、盧映熏分別有上開
500 元、3,005 元(計算式:2,505 +500 )之債權存在,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前開債權,依上開說明,自應溯及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送達之日起即104 年8 月21日相抵銷,則此後既不生計算利息,是原告主張就被告盧映熏所負債權2,505 元之法定利息予以抵銷,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就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234 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盧映熏負擔而加以抵銷,利息部分自94年起算,有無理由?⑴查原告與被告盧映熏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4年度嘉簡
字第234 號判決確定,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4 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裁定被告盧映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
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該裁定於104 年
8 月1 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是原告以其對被告盧映熏有上開1,000 元之債權存在,且於本件強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前開債權,應溯及本院104 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裁
定送達之日起即104 年7 月21日相抵銷,則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是原告主張就被告盧映熏所負債權1,000元 之法定利息予以抵銷,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4年就上開遷讓房屋事件,向本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債權利息應自94年起算云云,然查,原告未曾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乙節,此觀卷付之本院民事庭、簡易庭索引卡查詢-當事人查詢表可明(見本院卷第365-377 頁),其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⑷另被告盧映熏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未特別設有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盧映熏以時效抗辯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⒌原告主張就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1 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4,190 元應由被告盧映熏負擔而加以抵銷,利息部分自95年起算,有無理由?⑴查原告與被告盧映熏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5年
度嘉簡字第141 號判決確定,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4 年度嘉簡聲字第55號裁定被告盧映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撤回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是原告以其對被告盧映熏有上開4,190 元之債權存在,且於本件強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⑵又原告前開債權,應溯及於本院104 年度嘉簡聲字第55號
裁定送達之日起即104 年8 月25日相抵銷,則抵銷後即不生計算利息,是原告主張就被告盧映熏所負債權4,190 元之法定利息予以抵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5年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債權利息應自95年起算云云。然查,原告未曾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乙節,此觀卷付之本院民事庭、簡易庭索引卡查詢-當事人查詢表可明(見本院卷第365-377 頁),其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⑷另被告盧映熏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因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業如前述,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盧映熏以時效抗辯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自難憑採。
⒍原告主張與被告歐盧如意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字第997 號判決),被告歐盧如意應給付200 萬元部分,應予抵銷,有無理由?查原告與被告歐盧如意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97 號判決原告敗訴,目前原告上訴第三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按抵銷必須在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債權需確定成立),而原告以其與被告歐盧如意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中未經確認之債權200 萬元主張抵銷,有違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立法目的,要難准許。⒎原告主張與被告盧映熏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盧映熏應
給付原告30萬元部分,應予抵銷,有無理由?查原告與被告盧映熏間給付價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盧映熏發支付命令,被告盧映熏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事件繫屬本院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事件既未經確定,則原告就該事件所請求被告盧映熏給付之債權30萬元主張抵銷,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歐盧如意存有500 元之債權,對被告盧映熏合計存有8,195 元(計算式:2,505 +500 +1,000 +4,190 )之債權,經扺銷後,原告尚欠被告歐盧如意、盧映熏分別為587,373 元(計算式:587,873 -50
0 )、373,923 元(計算式:382,118 -8,195 )。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歐盧如意於超過587,373 元部分及被告盧映熏於超過373,923 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