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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蕭國勝被 告 官敬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景富於民國103 年3 月間以訴外人富玉輪胎公司(下稱富玉公司,負責人為官千玉)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並簽立同面額本票乙紙。嗣伊因尋覓張景富無著,官千玉又避不見面,遂寄存證信函與被告,雙方即於103 年10月26日經嘉義市市議員王美惠見證下簽立清償合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 千5 百元,及分期給付條款,惟被告僅於103 年10月27日給付6 萬3 千5 百元、103 年11月8 日、104 年2 月8 日各給付1 萬5 千元後,迄今未再清償,且逾連續3 個月未還款,依上開清償合約書第4 點約定,已視同全部到期,是扣除被告先前已清償之93,500元,尚餘57萬元未清償,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係投資伊妹妹官千玉經營的富玉公司共

100 萬元,實際負責人是伊妹妹之配偶張景富,張景富有請伊擔任投資保證人,並與原告、張景富三方簽立投資合約書,故系爭100 萬元並非借貸關係。再者,上開所原告所稱之本票亦非伊所簽發,且原告也未向張景富索討就直接找伊要這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至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固得拒絕清償。然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即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之權利,民法第739 條、第474 條第1 項、第740 條、第

745 條、第746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103 年10月26日經嘉義市市議員王美惠見證下簽立清償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償還扣除先前已償還之33萬6 千5 百元後之餘款66萬3 千5 百元,並協定各該分期履行條款,惟被告僅於103 年10月27日匯款6 萬3 千5百元、103 年11月8 日、104 年2 月8 日各匯款1 萬5 千元後,迄今未再清償,且連續超過3 個月未還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清償合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各1 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15至17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3、78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非系爭100 萬元之借款保證人,而係投資保證人,原告應先向借款之張景富索討,而非直接要其清償,且原告所執本票也非其簽發云云。然查:

⒈觀之上開清償合約書,其事由欄明載:甲方(即被告)因

富玉輪胎公司(負責人官千玉)、借款人張景富向乙方(即原告)借款100 萬元整並由甲方任保證人,因富玉輪胎公司、借款人張景富倒閉無法還款,甲方為當初的保證人,故需負擔此筆款項;雙方並約定清償條款如下:一、因之前已償還33萬6 千5 百元,故餘款66萬3 千5 百元正。

二、雙方協定10月31日前甲方先付乙方6 萬3 千5 百元正。三、雙方協定其餘款60萬元自103 年11月10日起每月攤還1 萬5 千元正,共分40期將金額償還完畢(見司促卷第11頁)。佐以證人官千玉亦於本院到庭證述:其為富玉輪胎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景富,張景富已於10

3 年8 月31日跑路,富玉輪胎公司業於103 年9 月或10月辦理解散,並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原告雖有找其要錢,但公司已經沒有資金,其也因張景富以其個人名義去貸款致其被銀行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至69、76頁)。加上被告確實有於103 年10月27日匯款6 萬3 千5 百元、103 年11月8 日、104 年2 月8 日各匯款1 萬5 千元給原告,已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於簽訂上開清償契約書之際,已自承其乃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並允諾負擔該筆借款,且願分期攤還該筆借款之餘款,進而履行部分分期約款,是其簽訂該清償契約書已有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且上開主債務人富玉輪胎公司、張景富之財產確實均不足清償該筆款項無訛。

⒉至於證人官千玉固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100 萬元係投資

,而非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對照證人官千玉亦證述:投資係聽張景富轉述,當天是張景富與原告談好後,張景富回來要其說服被告擔任保證人,其並沒有看到投資合約書,且原告未曾入股擔任富玉公司股東,但張景富有要其每個月5 日匯款2 萬、每個月20日匯款2 萬5 千元給原告,至於是分紅或利息其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68、70至71頁),可知有關投資情節係證人官千玉聽聞張景富轉述而來,且證人官千玉對於投資細節語焉不詳,證人官千玉上開所證投資情詞,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再者,倘被告所述原告該筆款項係投資富玉公司為真,然原告既有出資,何以未曾入股該公司,而投資既屬有賺有賠,衡情復無保證獲利之理,張景富又豈須透過官千玉邀約被告擔任保證人。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所述投資合約書以證其說。被告抗辯本件系爭100 萬元係投資款而非借款,要非可採。

⒊再者,本件被告既於清償合約書自承其為系爭100 萬元之

借款保證人,且由該清償合約書觀之,被告亦允諾清償該筆款項,並有按期清償之舉措,自已拋棄其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況且主債務人富玉公司現已解散、張景富復不知去向,其等財產亦均不足清償原告,依民法第746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所定先訴抗辯權,甚為灼然。

⒋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所執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乙節,惟本

件原告係以清償合約書請求被告履行清償保證債務之責,要非以該紙本票主張票款或為本件請求依據,則該紙本票是否出於偽造,要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自承連續超過3 個月未還款,已如前述,依兩造前揭清償合約書第4 點之約定「還款逾期不得連續超過

3 個月未還款,違反此約視同到期」,自毋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有該清償合約書附卷可參,故被告既未依約還款,原告依前揭約定主張全部保證債務均已到期,請求被告予以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