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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國楨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美雲原 告 張靖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李佩青

張再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契約之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國禎建設有限公司及原告張靖芬分別為嘉義市○○段○○○ ○號土地與同段15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李佩青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李佩青向原告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60萬元整。簽約後,被告李佩青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共560 萬元,其中10萬元以現金支付,剩餘550 萬係由被告李佩青交付其配偶即被告張再木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0日、面額55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付款工具。惟被告張再木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遂於104 年7 月21日以嘉義興嘉郵局第16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佩青依約付款,然被告李佩青除未依約付款,另稱係因被告張再木故意不讓支票兌現而將帳戶資金轉走,遂於104 年7 月30日再以嘉義彌陀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函達三日內清償

55 0萬元支票應付票款之債務及買賣契約應給付價金之債務,但被告二人仍未付款。嗣原告雖於104 年8 月11日收受被告李佩青解除契約之表示,惟原告旋於104 年8 月13日函復不同意解除契約,蓋被告並無法定解除權事由存在,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之意旨並非謂被告可以擅自解除契約,因若不動產買賣可由應歸責之一方任意解除契約,勢必造成不動產交易市場秩序大亂。再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第2 項約定,亦未保留違約之一方當事人有解除權之約定,至該條項約定「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之情事致本約解除時」之內容,係指契約之一方有該三種不履行契約情事(即擅自解約、不為給付、違約)而遭致他方契約當事人解除契約而言,並非指擅自解約之一方當事人有權解約或可有效解約,否則另外二種不履行契約情事「不為給付」及違約何以發生「致本約解除」之結果?當然必待他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使發生「致本約解除」之結果,是被告依據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命被告李佩青給付買賣價金、依票據關係請求命被告張再木給付票款,並均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且因被告二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若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債務給付責任。

二、並聲明:⒈被告李佩青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再木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再木因經營檳榔事業,急需進貨而挪用帳戶款項,致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嗣被告李佩青也因資金週轉問題未能繼續履行本件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遂由被告李佩青委託律師於104 年8 月10日寄發律師函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向原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並願就本件契約解除所受損失,予以賠償,詎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寄發律師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價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是指當一方有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他方得「依約定」解除契約,並適用該條第2 、3 項「不為給付」或「違約」之約定,顯與「擅自解約」之態樣有間,故不得直指該條第1 項為同條第2 、3 項適用之前提,而認被告無解除契約之保留權,是「擅自解約」亦為致契約解除之樣態,故應認被告李佩青有自行解除契約之權利,僅於解除後,須負擔原告所受之損害,以及就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原告。另就被告張再木而言,原告於締約過程中所受實際損失,則應由被告李佩青實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4 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李佩青於104 年7 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李佩青已依契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用印款,共560 萬元(其中10萬元以現金支付,其餘550 萬元,由被告李佩青交付被告張再木簽發系爭支票,發票日:104年7 月10日,支票號碼:FA0000000 ,面額550 萬元)。

(三)上開支票於104年7月14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四)被告李佩青委託蔡碧仲律師事務所於104 年8 月10日發函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收受後,復委託尚德法律事務所於104 年8 月13日函復蔡碧仲律師事務所不同意解除契約。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保留解除權?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

(三)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可否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保留解除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396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之第1 至3 項內容「一、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若一方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約。二、本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李佩青,下同)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之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即原告,下同)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三、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應立即返還乙方已收價金並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可知,該條文標題既為違約、解除契約、賠償責任三項,已明確表示此約款包含「解除契約權行使之約定」。參諸該條復於第2 、3 項約定無論出賣人或買受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若一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乃就解除權行使後所生之責任為約定。觀之該等文字為「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而「擅自」乙詞為「獨斷獨行,自作主張」之意,即未經他人同意而為,至「解約」乙詞係解除契約之簡稱,為契約法之用語,而解除契約除法定解除事由外,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尚得另為約定解除權之約定。佐以「擅自解約」,本係使契約失其效力,而無庸為給付,若指「當事人一方不為給付,解除契約不合法之約定」,則後者「不為給付」即已涵括此部分,自無再為「擅自解約」約定之必要,足見「擅自解約」並非僅係「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等違約情節之例示。另「擅自解約」既非法定解除權之事由,且該條第1 項也明白表示除該條項之他方得行使解除權之事由外,尚有特別約定之情形,則該條第2 、

3 項所定「擅自解約」之未經他造同意自行片面行使解除權,即應屬第1 項所指「本約有特別約定」之情形。據此,依上開約款之文義,「擅自解約」與「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既係分別就契約解除之權利行使為約定,亦即除「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等可歸責於他方事由所生之解除權為約定外,另就買賣當事人均得不經他方同意之解除權為約定,並無文義不明之情事。則被告李佩青自得不經原告同意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應負損害賠償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即代價)。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保留解除權之約定,要非可採。

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有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則被告李佩青委託蔡碧仲律師事務所於104 年8 月10日發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4 年8 月11日送達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李佩青給付買賣價金即550 萬元。

三、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原告即不得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張再木給付票款: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反面解釋,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雖為被告李佩青及原告,然系爭支票乃被告張再木簽發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款而交付,則被告張再木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自得主張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抗辯。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屬不存在,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張再木給付票款即550 萬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佩青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李佩青合法解除而消滅,而被告張再木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價款之原因關係亦不復存在,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0李佩青支付550萬元價金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張再木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之票款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