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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彭佳琪被 告 川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憲欽

許修銘沈錦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為偽造。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與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因公簿(如戶籍簿、地籍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上之登載與原告真正之法律上地位有異等情形,因其登載具有一般公示性,若能以確認判決予以更正,對原告而言,仍有一般性法律利益,此時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有確認利益(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理論(二)西元2009年6月初版第1刷第143頁亦同此見解)。查:

一、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記載原告於民國86年9月18日同意承受原股東留鐘鋒之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蓋有「彭美蓮」(即原告於86年9月8日更名前之姓名)之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被告公司於88年8月31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列為法定清算人;暨原告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即訴外人許巍議(已於92年5月20日死亡)未經其同意,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對許巍議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等事實,有川福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年12月17日嘉執仁103年房稅執字第00045711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年1月27日嘉市稅管字第1040850140號函、戶籍謄本、經濟部104年2月6日經授中字第1043501468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清算人,既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列等所否認,至被告公司雖未具狀否認,然依前開說明,前開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關於公簿之登載與原告真正之法律上地位即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清算人有異,被告縱未加爭執,亦有確認利益。則兩造間之系爭同意書是否偽造與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年12月17日嘉執仁103年房稅執字第00045711號函、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年1月27日嘉市稅管字第1040850140號函後,始知遭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然被告自始即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記載,原告於86年9月18日同意承受原股東留鐘鋒之出資30萬元,並蓋有「彭美蓮」(即原告於86年9月8日更名前之姓名)之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均係出於偽造。

二、原告因原姓名「彭美蓮」與他人同姓名,而於86年9月8日更名為「彭佳琪」,被告之負責人等未經原告同意,竟於86年9月18日仍以原告之原姓名「彭美蓮」,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其中記載原告於86年9月18日同意承受原股東留鐘鋒之出資30萬元,並以此不實之文件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原告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受重大不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

三、並聲明:(一)確認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為偽造。(二)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與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前開川福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年12月17日嘉執仁103年房稅執字第00045711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年1月27日嘉市稅管字第1040850140號函、戶籍謄本、經濟部104年2月6日經授中字第1043501468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90號、10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並未經其同意簽立,應屬偽造;其非被告公司股東,是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與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惟原告竟遭前開文書或機關列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清算人,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為偽造;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與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民事訴訟係追求形式真實,若係出於當事人自認或擬制自認之事實,且無法定得予推翻之事由,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但其餘機關若基於其他法令規定而有不同之認定,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自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