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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呂林美麗被 告 黎氏嬌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呂武宏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旅館內,與呂武宏以生殖器接合之方式性交1次;其後又接續相姦之犯意,於100年9月22日前後某日,在嘉義市○區○○路○○○○○號11樓3住處房間內,以上開方式與呂武宏性交1次。嗣被告因積欠呂武宏債務,遂另基於相姦之犯意,與呂武宏約定以每週2次,每月8次之頻率,提供性交服務按月抵債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以上揭頻率、對價持續提供性服務,直至欠款清償為止;被告因而遂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間,在呂武宏前揭住處與之性交共計32次,被告因前開行為,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相姦罪確定。

二、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法益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因肺線癌開刀3次,均居住女兒家中由女兒照顧,呂武宏在白天均有前往探視原告,原告係因身體不適始未與呂武宏發生性行為。

(二)被告並非從事清潔人員工作,其係從事色情行業。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股票,係其女兒之同事以其名義所購買,並非屬原告所有。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夫呂武宏發生性關係之前半年,並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呂武宏亦未告知其係有配偶之人。嗣雖經呂武宏亦告知其係有配偶之人,但呂武宏自稱與原告感情不好,分居二地,長久以來並無夫妻恩愛行為。且被告係因金錢周轉困難而向呂武宏借款,嗣無力清償,乃遭呂武宏以債權逼迫而以身體抵償所積欠之債務,故被告亦為被害人。

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然原告未提出身分、資力等證明,僅泛言精神備受煎熬,其舉證尚有不足。反觀被告目前負債累累,為新住民,育有2子均未成年,且係遭呂武宏以債權逼迫始有系爭行為,請法院從輕酌定賠償額。

三、原告與呂武宏長期感情不睦,且分隔兩地,久無夫妻敦倫行為,此可自呂武宏於刑事案件答辯狀中獲得證明。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查:

(一)原告所主張本件被告明知呂武宏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旅館內,與呂武宏以生殖器接合之方式性交1次;其後又接續相姦之犯意,於100年9月22日前後某日,在嘉義市○區○○路○○○○○號11樓3住處房間內,以上開方式與呂武宏性交1次。嗣本件被告因積欠呂武宏債務,遂另基於相姦之犯意,與呂武宏約定以每週2次,每月8次之頻率,提供性交服務按月抵債2萬元,並以上揭頻率、對價持續提供性服務,直至欠款清償為止;本件被告因而遂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間,在呂武宏前揭住處與之性交共計32次,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相姦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本件原告,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之夫呂武宏發生性關係之前半年,並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呂武宏亦未告知其係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初中肄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23筆(此部分股票係他人所有),財產總額為11,834,850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7,976元(含前開股票之股利);被告名下無財產,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11,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侵害次數與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被告於103年7月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9號卷可憑;又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未給付前開30萬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

(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0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呂武宏長期感情不睦,且分隔兩地,久無夫妻敦倫行為,故原告對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

(一)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自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被告所抗辯原告與呂武宏感情不睦、久無夫妻敦倫行為,縱認屬實,但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前開行為與被告前開相姦之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適用前開與有與有過失之規定,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