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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羅阿庚

林晟源呂佳峰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被 告 劉通清

劉何雀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劉通清、劉何雀2人之子劉濠鈞曾於民國99年8月間向原告羅阿庚借貸新台幣(下同)40萬元整,雙方約定債務人劉濠鈞應於101年8月30日無條件返還此款項,劉濠鈞並簽立到期日為101年8月30日之本票1紙為憑,交付原告羅阿庚收執,然屆期尚未清償;另劉濠鈞於102年1月25日,參加由原告林晟源發起並擔任會首,合會成員20名,會期20期之「壹萬元互助會」2個席次,並均已得標,然第12期會期之後,劉濠鈞卻意外於103年1月11日過世,而原告林晟源仍基於誠信原則及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代訴外人劉濠鈞給付其應給付之103年1月至8月間共8期之互助金共168,000元,是原告林晟源因而對劉濠鈞取得基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賠償請求權;又劉濠鈞曾於102年9月間向原告呂佳峰借貸20萬元整,雙方約定應於102年11月間無條件返還此款項,劉濠鈞並簽有到期日為102年11月之本票1紙為憑,交付原告呂佳峰收執,然屆期並未清償。

(二)嗣訴外人劉濠鈞因車禍事件於103年1月11日死亡,而其生前服務於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地勤部旅服組擔任作業員,工作年資達12年以上,該公司依撫恤規定核給撫卹金1,646,873元(計算式:撫恤金基數32.5×前6個月平均薪資50,673元),及喪葬費152,019元(計算式:喪葬費基數3×前6個月平均工資50,673元),共計1,798,892元。而如前所述,訴外人劉濠鈞積欠原告羅阿庚40萬元、原告呂佳峰20萬等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生前均未清償;另原告林晟源已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劉濠鈞應給付之會款168,000元,是劉濠鈞亦積欠原告林晟源會款債務168,000元,尚未清償,則上開桃勤公司所發給之撫恤金及喪葬費1,798,892元,法律性質均為劉濠鈞之遺產,應作為清償劉濠鈞生前債務之用。然今被告劉通清、劉何雀因繼承而取得劉濠鈞之權利義務,故原告羅阿庚、呂佳峰依民法第478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連帶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羅阿庚、呂佳峰;另原告林晟源則依民法第709之7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上開會款168,000元予原告。

(三)又被告2人雖主張已拋棄繼承,卻受領性質上屬於劉濠鈞遺產之撫恤金及喪葬費,自無法律上原因,且該撫恤金及喪葬費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用以償還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被告2人未予償還,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灼然至明。故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即返還劉濠鈞之撫恤金及喪葬費等遺產,以清償劉濠鈞生前積欠原告3人之借款債務。

(四)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撫恤金並非遺產,然被告2人於劉濠鈞過世後,在原告3人向其等請求償還劉濠鈞生前債務時,被告2人答應原告3人,願以其等領得之上開撫恤金,作為全部償還劉濠鈞生前對原告3人所負之借款債務。詎料,被告2人於領得桃勤公司撫恤金後,旋即避不見面,致令原告3人之借款債權不能獲得清償。然查,被告等人既曾向原告承諾願以桃勤公司撫恤金作為清償劉濠鈞生前所負之債務,係屬第三人與債權人所為之債務承擔,則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被告2人既應允承擔劉濠鈞之借款債務,被告2人自應清償劉濠鈞生前所負之借款債務予原告3人,亦屬灼然。

(五)並聲明:被告劉通清、劉何雀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羅阿庚400,000元、林晟源168,000元、呂佳峰20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查請領公務人員撫卹金權利之所以為該公務員遺族之固有權利,乃基於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所明定。然本件桃勤公司為私法人,並非政府機關或公法人,桃勤公司員工與桃勤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聘任或聘僱關係;而公務員所任職之機關為政府或公法人,其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任用關係,兩者間關於任用、晉敘、服務、退休、撫卹等保障條件,均有所不同,故本件並無比附援引公務人員撫恤金之餘地,準此,桃勤公司前揭由被告二人所受領之撫恤金等,自應納入劉濠鈞之遺產計算。

2.再者,另觀諸保險法第113條規定:「(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故桃勤公司員工已因死亡而實際上無法受領該項撫卹金權利時,即應視為桃勤公司員工之遺產無誤,而由該桃勤公司員工之繼承人繼承取得。

3.次查,桃勤公司所發放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喪葬費用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需用以清償劉濠鈞生前債務。

4.此外,被繼承人所得資料顯示於101年有一筆60多萬元的所得,這部分可能是被繼承人的財產,請鈞院斟酌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並由被告2人繼承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主張之債權是否真實,被告劉通清、劉何雀等2人全然不知情,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且被告劉通清、劉何雀等2人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則原告以劉濠鈞之債務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次查,桃勤公司通知被告2人領取之撫卹金1,646,873元,其性質係附有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於訴外人劉濠鈞死亡時條件成就,被告2人係基於劉濠鈞父母之身分,受通知領取,故此撫卹金並非訴外人劉濠鈞遺產至明,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竟主張撫卹金、喪葬費等「遭被告二人惡意佔奪」、「隱匿劉濠鈞遺產乃至詐欺得利等情」等語,已嚴重損害被告之名譽,顯屬不實,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被告2人從未表示願以桃勤公司發給之撫卹金清償任何債務,原告主張並非事實,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再查,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之義務,故本件被告2人所領取之喪葬費152,019元,其性質應屬附有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於劉濠鈞死亡時條件成就,以作為履行喪葬義務之對價,故被告2人基於劉濠鈞父母之身分,受通知所領取之喪葬費,亦非劉濠鈞之遺產,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可參。況被告支出訴外人劉濠鈞之喪葬費用,遠高於系爭喪葬費給付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亦非事實。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既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亡故者債務,如非基於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由該遺族負償還責任,即不得以領受恤金之故,令其負責,有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劉通清、劉何雀2人之子劉濠鈞曾於99年8月間向原告羅阿庚借貸40萬元整,雙方約定債務人劉濠鈞應於101年8月30日無條件返還此款項,劉濠鈞並簽立到期日為101年8月30日之本票1紙為憑,交付原告羅阿庚收執,然屆期尚未清償;另劉濠鈞於102年1月25日,參加由原告林晟源發起並擔任會首,合會成員20名,會期20期之「壹萬元互助會」2個席次,並均已得標,然第12期會期之後,劉濠鈞卻意外於103年1月11日過世,而原告林晟源代訴外人劉濠鈞給付其應給付之103年1月至8月間共8期之互助金共168,000元;又劉濠鈞曾於102年9月間向原告呂佳峰借貸20萬元整,雙方約定應於102年11月間無條件返還此款項,劉濠鈞並簽有到期日為102年11月之本票1紙為憑,交付原告呂佳峰收執,然屆期並未清償等情,固據提出票據號碼CH278114、發票人劉濠鈞、票據金額400,000元、到期日101年8月30日之本票影本1紙;壹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得標日期及得標金額表影本1份;票據號碼CH729827、發票人劉濠鈞、票據金額200,000元、到期日102年11月本票影本1紙(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751號卷第11頁、第21頁及第25頁)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撫恤金及喪葬費並非劉濠鈞之遺產等情置辯,經查:

1、被告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劉濠鈞之繼承查劉濠鈞為被告劉通清、劉何雀之子,於103年1月11日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劉濠鈞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可稽(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751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被告劉通清、劉何雀業已拋棄繼承,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3年4月1日嘉院國家真103繼字第297號函影本2份可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主張業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劉濠鈞之繼承權,自有可採。

2、撫恤金及喪葬費並非被繼承人劉濠鈞之遺產

(1)查桃勤公司通知被告2人領取之撫恤金及喪葬費合計為1,798,892元,有該公司103年5月5日桃勤人字第1030398號函影本1份(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751號卷第13頁)及104年3月11日桃勤人字第1040213號函附公司已故勞工撫恤金及喪葬費結算表影本1份(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辯稱此部分非遺產,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情,依首揭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及實務見解,撫恤金及喪葬費並非被繼承人劉濠鈞之遺產,故被告之辯稱自有可採。

(2)原告雖主張上開桃勤公司所發給之撫恤金及喪葬費1,798,892元,法律性質均為劉濠鈞之遺產,並主張桃勤公司為私法人,與公法人之法理不同,不可引用公務人員撫恤金之規定。且依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撫恤金應視為遺產云云。惟撫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非亡故者之遺產,此項撫恤金之性質,應不因公法或私法而有不同。其次,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係指保險金額,與撫恤金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原告雖另聲請函查桃勤公司之勞動契約及保險等資料,並據該公司回復在卷,有該公司104年5月1日桃勤人字第1040362號函暨檢附勞動契約及劉濠鈞戶籍謄本、104年6月18日桃勤人字第1040531號函附劉濠鈞生前團體保險之保單等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97頁),惟依該等資料,仍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撫恤金及喪葬費屬遺產之性質。另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答應原告3人,願以其等領得之上開撫恤金,作為全部償還劉濠鈞生前對原告3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55頁背面),尚難採信。又撫恤金及喪葬費並非被繼承人劉濠鈞之遺產,則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查被繼承人劉濠鈞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云云,亦無必要,爰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已拋棄繼承,卻受領性質上屬於劉濠鈞遺產之撫恤金及喪葬費,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該撫恤金及喪葬費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用以償還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被告2人未予償還,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故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撫恤金及喪葬費並非遺產已如前述,且被告二人領取撫恤金及喪葬費,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尚難認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四)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所得資料顯示於101年有一筆60多萬元所得,此部分可能是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由被告2人繼承云云。惟查,依劉濠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被繼承人劉濠鈞101年度所得629,687元、102年度所得647,04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等情。惟查前揭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劉濠鈞於101年及102年間之收入,然此等收入不當然等同於被繼承人劉濠鈞所剩餘之財產或遺產,且亦不當然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曾獲取該等遺產,原告僅是出於臆測,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所述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劉濠鈞之繼承,故原告羅阿庚、呂佳峰依民法第478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連帶返還借款債權;原告林晟源依民法第709之7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會款云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另被告二人雖已領取撫恤金及喪葬費合計為1,798,892元,惟該撫恤金及喪葬費既非被繼承人劉濠鈞之遺產,原告基於繼承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自亦無據。又被告二人領取前揭撫恤金及喪葬費,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而請求,亦屬無據,爰均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