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蔡永取被 告 黃綉雱
葉武光郭坤福劉紘彰曾炫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於民國92年8月間,集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成立合夥團體,並分8股,由被告郭坤福認購4股,被告黃綉雱、葉武光2人認購4股,原告則於93年1月間出資25萬元認購1股,嗣於93年4月間聲明退股。被告曾炫達與被告黃綉雱為母子關係,被告劉紘彰則於刑事件偵查中自認曾自被告郭坤福處受讓2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各項細目如下:
(一)退股金25萬元部分:因其於93年4月間聲明退股,其他3位合夥人即被告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均同意退還其退股金25萬元,但迄未返還。
(二)加班費18萬元部分:自其入股至退股期間,每日加班費為1,800元、共100日合計18萬元之加班費,合夥團體迄未給付。
(三)工資27,000元部分:其本身雖為合夥股東,但合夥團體在其入股期間,亦僱請其駕駛山貓而積欠其工資共27,000元迄未給付。
(四)紅利346,000元部分:其入股期間,合夥團體所賺之金錢經結算後,應給其8分之1即346,000元為紅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合夥團體並未解散、清算,僅其聲明退夥而已。退夥當時,其有與被告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結算。
(二)其於93年6月間,有與被告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曾炫達面談,當時被告郭坤福表明願先返還原告股金25萬元、加班費10多萬元,嗣因被告黃綉雱等對原告之股份有不同意見致無法達成協調。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803,00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均以:
(一)原告就同一事實已告過多次,有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6號、98年度嘉簡字第552號、100年度嘉簡字第579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40號、98年度朴簡字第61號、103年度朴簡字第44號、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104訴字第93號、100年簡抗字第5號、103年簡抗字第9號、102年勞訴字第17號等民事裁判可憑,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
(二)被告郭坤福另以:系爭合夥並未賺錢,原告主張不實在。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
(三)被告黃綉雱、葉武光另以:
1、其等不知原告有加入系爭合夥團體,亦從未與原告結算過或討論過原告退股之問題,至系爭加班費、工資等其等亦不知情,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真正。
2、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於92年間與被告郭坤福相約成立系爭合夥,每股25萬元,被告黃綉雱認購1股,被告葉武光則認購2股。而被告黃綉雱、葉武光亦未曾於93年間要原告入股。
3、原告未曾對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94條第1、2項與第682條第1項等規定,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貨給付之請求。況系爭合夥已因合夥目的事業(砂石工程)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系爭合夥團體應行清算程序而非進行結算,而系爭合夥團體清算終結前,無法得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與利潤,原告之系爭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劉紘彰、曾炫達則以:
(一)被告劉紘彰僅擔任系爭合夥之總經理,被告曾炫達非系爭合夥之股東,其等未參與系爭合夥團體,且其等亦不認識原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221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或部分相同之原因事實,或以被告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為被告,或以被告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劉紘彰為被告,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9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79號民事裁定、100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嘉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102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103年度朴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103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104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102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104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本件訴訟之被告尚有被告曾炫達,核與前開確定裁判之當事人並非均相同,則依前開說明,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既非相同,本件訴訟核與前開各訴訟事件,自非同一事件,本院自不得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依前開理由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25萬元、加班費18萬元、工資27,000元、紅利346,000元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債權發生之原因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郭坤福(作證當時非本件被告)於本院結證稱,剛開始在91年間僅其及訴外人劉鴻章(應為被告劉紘彰之誤)成立合夥團體,1個月後被告黃綉雱、葉武光也加入合夥團體,當時原告只是合夥團體之員工,約91、92年間原告也加入系爭合夥團體,故系爭合夥人共有5人,即被告葉武光2股、黃綉雱1股、原告蔡永取1股、其有2股、劉鴻章2股;後來因資金不足及股東個人因素,兩造(指原告及被告黃綉雱、葉武光)均要求要退股,當時有做結算,但其與劉鴻章均未同意退股;前開結算結果僅係結算合夥團體有無剩下盈餘,並沒有結算要給前開兩造多少錢。至原告所稱其在93年4月間聲明退股,合夥人均同意退原告股金25萬元迄今未歸還,並無其事。原告自入股到退股期間,合夥團體並未積欠原告18萬元之加班費迄未給付,亦未曾積欠原告工資,原告領取工資到93年5月間,亦有其所簽收之支出證明單可憑。與合夥團體結算後,資金已經不足,不可能分給原告紅利;及系爭合夥團體並未明白說要解散,但是到目前為止,均未有繼續經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另依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內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5年4月19日函暨所附91年度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見前揭卷第30至36頁),系爭合夥似無盈餘;與該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本件被告郭坤福侵占合夥資金35萬元,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前開刑事卷證亦不足認定系爭合夥資金有盈餘或勝餘等情事,尚應另經清算程序始足斷定。況本件原告並未向全體合夥人為退夥之聲明,而不生聲明退夥之效力,亦有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至125頁);與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7號卷內,亦承認工資均已支付之事實(見前揭卷第18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前開請求均屬無據。
(三)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給付原告退股金25萬元、加班費18萬元、工資27,000元、紅利346,000元等義務之原因事實,故原告前開請求,自均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前開原因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之真正,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得於系爭合夥團體進行清算後,為其權利主張,則非本件所得審究。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