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賴威榮原 告 蔡秀卿(即賴蔡秀卿)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 理人 廖耿璋
陳奕璇被 告 蔡榮修訴訟代理人 施垂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一七六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賴威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蔡秀卿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秀卿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賴威榮、蔡秀卿(即賴蔡秀卿)及賴威嘉即賴詳盛等3 人為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3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原告賴威嘉即賴詳盛,是核原告所為,屬訴之撤回,且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賴遠城已於84年4 月1 日過世,原告賴威榮及蔡秀卿係賴遠城繼承人。查原告賴威榮為00年0 月00日生,債務人賴遠城過世時,原告賴威榮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賴威榮並未繼承被繼承人賴遠城任何遺產,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311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之土地及編號3 之建物,係訴外人蔡黃美紗於101 年7 月16日贈與原告,屬原告固有財產;另原告賴威榮之嘉義興嘉郵局遭扣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990,381 元及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536所號查扣原告賴威榮於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00 多萬元,均係原告賴威榮於賴遠城過世後辛苦賺得,亦屬原告固有財產,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無權執行系爭查封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原告賴威榮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㈡、次查,原告蔡秀卿雖係債務人賴遠城之配偶,然賴遠城過世時,原告蔡秀卿並未與賴遠城同居共財,且原告亦未從賴遠城獲得遺產,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編號2 之土地,係原告蔡秀卿於82年以買賣取得,並非賴遠城之遺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原告蔡秀卿亦得請求撤銷此強制執行程序。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觀之被繼承人賴遠城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遺產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村○○0 鄰000 號及南靖
106 號等2 棟房屋,共計4 筆不動產。然查,賴遠城生前向金融機構貸款時,其已將此4 筆不動產設定抵押與銀行,賴遠城過世後,金融機構已分別將此4 筆不動產拍賣以清償債務,且拍定之價額尚不足以清償賴遠城之債務,故原告2 人並未獲得任何遺產。
2.次查,原告賴威榮於10餘年前即在台中市○村路○段○○號獨資經營「古早飯堂」,專門販售古早味魯肉飯,生意興榮,每日均有現金收入及盈餘,故有資力分別於101 年9月21日、103 年5 月21日及104 年2 月2 日各積存壹佰萬元定期存款,共參佰萬元。且因經營前開「古早飯堂」,現金往來頻繁,有嘉義縣水上鄉南靖郵局之交易清單及京城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提記錄單可稽。故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1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得存款2,990,381 元及囑託執行所扣得京城銀行存款100 多萬元均係原告賴威榮所賺得,為原告固有財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不得作為清償被繼承人賴遠城債務之標的。
3.另觀之證人蔡黃美紗之證述可知,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編號3 所示建物係原告賴威榮向訴外人蔡榮桐借款所購得,且經原告賴威榮已將此購屋債務清償完畢而取得此2 筆不動產所有權,故此2 筆不動產亦非被繼承人賴遠城之遺產,亦屬原告賴威榮固有財產,依前揭規定,亦不得作為清償被繼承人賴遠城債務之標的。被告主張係由原告蔡秀卿出資,將購屋款交與訴外人蔡榮桐再交由原告賴威榮所購等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4.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是原告蔡秀卿於82年7月29日購得,應有部分為8分之2,面積僅42.5平方公尺,以該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總價為127,500元,則於82年間之土地價格應遠低於此一金額,以原告蔡秀卿於82年時,與配偶賴遠城共同經營汽球工廠,亦在汽球工廠工作,故原告蔡秀卿確實有收入及積蓄購買此筆土地無疑。
㈣、並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176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緣訴外人賴遠城及原告蔡秀卿邀同被告一同投資作生意,由訴外人賴遠城擔任借款人,被告則提供土地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借款500 萬元,然訴外人賴遠城及原告蔡秀卿陸續將借款領走,卻未清償該筆債務,嗣後由被告將此筆債務清償完畢。查原告賴威榮及蔡秀卿等2 人為賴遠城之繼承人,於當初繼承開始時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被繼承人賴遠城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原告2 人均應繼承,故原告2 人應對此筆500 萬元債務負責。
㈡、又原告賴威榮在本件主張其繼承時為未成年人,無須繼承賴遠城債務,故無清償債務義務云云,並不合理。查原告賴威榮及其他訴外人曾於87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即係以繼承人身份對被告提告,原告因此被關了有期徒刑5 個月,並給付110 萬元予原告賴威榮及其他訴外人,是原告在向被告求償時即主張其為繼承人,惟被告向其請求清償被繼承人賴遠城債務時,其即主張其不需清償繼承之債務云云,依一般社會常理,原告賴威榮主張顯不合理,並不足採。
㈢、次查,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編號3 所示建物,雖係訴外人即證人蔡黃美紗贈與予原告賴威榮,然此2 筆不動產是當初由債務人蔡秀卿處分債務人賴遠城名下財產後出資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蔡黃美紗名下,所以是債務人賴遠城之財產。故證人蔡黃美紗稱係由蔡榮桐借款予原告賴威榮所購買等語,並非屬實。
㈣、另原告賴威榮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扣其在興嘉郵局存款2,990,381 元是其在台中經營小吃所賺取,並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單為憑云云。然查,原告蔡秀卿與被告是姊弟,兩造父親曾在2 、3 年前拿100 萬元與原告蔡秀卿,是原告提出之定期儲金單有可能是被告父親贈與之金錢,並非原告所賺取,且原告賴威榮目前未婚,其家中經濟仍是由其母親即原告蔡秀卿所掌管,故原告賴威榮之興嘉郵局存款債款2,990,
381 元應為原告蔡秀卿之財產;況原告賴威榮僅一直強調其台中京城銀行遭查扣之存款係其所賺取,由此可知,其興嘉郵局帳戶內存款並非其所賺取,並非原告賴威榮所有,原告賴威榮僅是人頭,該筆存款真正所有人為原告蔡秀卿。
㈤、再查,原告蔡秀卿與債務人賴遠城為夫妻關係,賴遠城未過世時,原告蔡秀卿與賴遠城有共同財產,附表所示編號2 之土地即係其等共同財產所購買而登記在原告蔡秀卿名下,況當初500 萬元之債務,原告蔡秀卿亦為債務人之一,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扣附表所示編號2 之土地,當然應作為清償債務之標的無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賴威榮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賴遠城已於84年4 月
1 日過世,原告賴威榮及蔡秀卿雖係賴遠城繼承人。但查原告賴威榮為00年0 月00日生,債務人賴遠城過世時,原告賴威榮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賴威榮並未繼承被繼承人賴遠城任何遺產,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之土地及編號3 之建物,係訴外人蔡黃美紗贈與原告賴威榮,屬原告之固有財產;此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扣之嘉義興嘉郵局及京城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原告賴威榮自己所賺得,亦屬原告賴威榮之固有財產。原告蔡秀卿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為伊於82年間所自行購得,並非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賴遠城之遺產,為其固有財產,亦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蔡榮修則以原告賴威榮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時,以賴遠城繼承人身分提出告訴,待被告欲強制執行其財產時,卻主張未繼承賴遠城遺產。且附表所示編號1 、3 之不動產為原告賴威榮所繼承之遺產、編號2 之土地為原告蔡秀卿繼承之遺產,另外被告所查扣原告賴威榮於郵局及京城銀行之存款債權,均為債務人賴遠城之遺產,債務人賴遠城既對伊尚負有債務,被告即有權執行上述原告所繼承之遺產等語置辨。
三、原告賴威榮為債務人賴遠城之子、原告蔡秀卿為債務人賴遠城之妻。原告賴威榮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賴遠城則於84年
4 月1 日過世。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43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蔡秀卿及賴威榮強制執行,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176 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乃核發扣押命令查扣原告賴威榮設於嘉義興嘉郵局存款債權2,990,381 元,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查扣原告賴威榮設於京城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另外,分別查封原告蔡秀卿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土地及原告賴威榮所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二份(見本院卷第15、17頁)、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同段450建號建物及南靖段南和小段477-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3 份(見本院卷第135-141、153- 155頁)、嘉義縣○○鄉○○段○○○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43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153條第2 項於97年1 月2 日增訂為:「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使解決繼承發生於該項前、後之繼承事實法律適用之問題,乃於97年1 月2 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如繼承事實發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原告賴威榮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而其父即訴外人賴遠城係於84年4 月1 日死亡,當時原告賴威榮年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97年
1 月2 日公布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 項時,已逾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而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原告賴威榮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經查,訴外人賴遠城於84年4 月1 日死亡時,其遺產為坐落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101 之1 、同小段101 之2 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0 號二筆建物,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之賴遠城遺產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5 年1 月18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賴遠城遺產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 紙(見本院卷第183-186 頁)附卷可稽。次查,上開賴遠城之遺產,業已於94年4 月11日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905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由第三人呂明炎以合計6,368,000 元拍定,經實施分配後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905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證賴遠城已無遺產供其繼承人繼承甚明。
六、再查,原告賴威榮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約40歲,其於10餘年前即在台中市○村路○段○○號獨資經營「古早飯堂」,專門販售古早味魯肉飯,生意興隆,每日均有現金收入及盈餘,乃分別於101 年9 月21日、103 年5 月21日及104年2 月2 日各積存壹佰萬元定期存款,共參佰萬元。且因經營前開「古早飯堂」,現金往來頻繁,此有原告賴威榮經營之古早飯堂照片1 張、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 紙、台中市政府
102 年2 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97-203 頁)、原告賴威榮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205-209 頁)、原告賴威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00 年1 月1 日至105 年2 月1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1-215 頁)、原告賴威榮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2 年1 月28日至10
5 年2 月1 日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7-
231 頁)附卷足憑。觀諸其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往來紀錄,每日確有數量不等之現金存入,且存入之金額常有零頭出現,此與做小吃現金買賣之情形一致。堪認原告賴威榮確有積蓄幾百萬元現金存款之能力。被告蔡榮修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執行扣押之本件系爭原告賴威榮設於嘉義興嘉郵局存款債權2,990,381 元,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查扣原告賴威榮設於京城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係原告繼承自賴遠城之遺產所得,則上開存款自應認係原告賴威榮所有之固有財產。揆諸上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及97年1月2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超過遺產部分,原告賴威榮得不負清償責任。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不得對之核發扣押命令甚明。
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1 、3 之土地及建物為原告賴威榮繼承自被繼承人賴遠城之遺產而得以查封拍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附表編號1 、3 之土地及建物,係由原所有人蔡黃美紗於101 年7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賴威榮,此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至於為何贈與予原告賴威榮,證人蔡黃美紗則到庭證稱:「(法官問:在水上的房子,在101年時為何會登記給賴威榮?)我先生生前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先生是蔡榮桐,賴威榮找我先生,說他沒地方住,後來我就不知道什麼事情了。這都是我先生在處理,在辦理贈與時,我先生只說要登記給賴威榮。」;「(法官問:這房屋是誰買的,登記在誰名義?)是誰拿錢出來買的,我是不知道。是借用我的名字登記,是我先生借錢給賴威榮買房屋,因為賴威榮未成年,不能登記,所以才用我的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本院104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證人蔡黃美紗之夫為被告蔡榮修之兄,而原告蔡秀卿係證人蔡黃美紗之大姑,其與兩造間均為至親關係,其證詞當不致於偏袒任何一方。雖然91年當時登記為蔡黃美紗所有時,原告賴威榮已經成年,其證述係因原告賴威榮當時未成年,使借名登記予伊之名下,其此部分之證詞顯不實在。但被告蔡榮修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附表編號1 、3 之土地及建物為訴外人賴遠城之遺產,則證人蔡黃美紗之證詞縱有前開疵累,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蔡榮修有利之認定。
八、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 之土地,係被告蔡秀卿於82年7 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乙節,有該筆土地之異動索引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141 頁)依據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經查,原告蔡秀卿之被繼承人賴遠城係於84年4 月1 日死亡,距離上開條文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日,早已逾修正前之法定限定繼承之期限,原告蔡秀卿不得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明。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所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此,被告蔡秀卿乃不得主張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以原告蔡秀卿為訴外人賴遠城之繼承人應概括繼承其義務,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蔡秀卿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九、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賴威榮既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如前述。被告蔡榮修卻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賴威榮所有設於嘉義興嘉郵局存款債權2,990,381 元及對設於京城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對原告賴威榮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
3 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查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蔡榮修所聲請就原告賴威榮上開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賴威榮起訴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蔡秀卿應對賴遠城所遺留之債務負概括繼承之責,故原告蔡秀卿主張依同條之規定,請求判命撤銷對其所有附表編號2 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 │├──────────────────────────────────┤│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備考 ││ │ │ │ │ │ ││號│ │目│ │ │ │├─┼─────────┼─┼────────┼─────┼─────┤│1 │嘉義縣○○鄉○○段│建│91.12 │全部 │原告賴威榮││ │635地號 │ │ │ │所有 │├─┼─────────┼─┼────────┼─────┼─────┤│2 │嘉義縣○○鄉○○段│建│170 │8分之2 │原告蔡秀卿││ │南和小段477-2地號 │ │ │ │所有 │├─┴─────────┴─┴────────┴─────┴─────┤│建物部分: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考││ │ │ │樣主要│ │範圍│ ││號│ │---------- │建築材├───────┬────┤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 │ ││ │ │ │屋層數│合 計│主要建築│ │ ││ │ │ │ │ │材料及用│ │ ││ │ │ │ │ │途 │ │ │├─┼──┼──────┼───┼───────┼────┼──┼──┤│3 │450 │嘉義縣水上鄉│4層樓 │1層:49.68 │陽台: │全部│原告││ │ │寬士段635地 │鋼筋混│2層:50.63 │15 │ │賴威││ │ │號 │凝土造│3層:50.63 │雨遮: │ │榮所││ │ │----------- │住家用│4層:20.00 │4.10 │ │有 ││ │ │嘉義縣水上鄉│ │合計:170.94 │ │ │ ││ │ │崎子頭10之16│ │ │ │ │ ││ │ │2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