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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黃顯智被 告 呂武宏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黎氏嬌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9 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內,與黎氏嬌為性交。其後又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2日前後某日,在嘉義市○區○○路○○○ ○○ 號11樓3 住處房間內,與黎氏嬌為性交1 次。嗣因黎氏嬌向被告借款未還,被告遂與黎氏嬌約定:黎氏嬌應以每週2 次,每月8 次之頻率,提供性交服務按月抵債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以上揭頻率、對價持續提供性服務,直至欠款清償為止。協議既定,被告即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間,以上揭頻率,在其住處與黎氏嬌性交共計32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該人之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之故意,其配偶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明知黎氏嬌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前後相姦共計34次之行為,則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肉品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國小畢業,育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因得知被告與配偶黎氏嬌相姦、通姦之行為共達34次而感到精神痛苦不堪無法入眠,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㈣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黎氏嬌向被告借錢,遂以色情來引誘被告,被告才借錢給原告之配偶,被告有與原告之配偶發生性關係,惟此係原告之配偶借款未還,說要以肉體來抵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照)。是以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則該相姦者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人自得向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

㈡被告明知黎氏嬌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⒈於100 年9 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旅館內,與黎氏嬌為以生殖器接合之方式性交(下同)1 次。其後又接續相姦之犯意,於100 年9月22日前後某日,在嘉義市○區○○路○○○ ○○ 號11樓3 住處房間內,與黎氏嬌為性交1 次。⒉嗣因黎氏嬌向被告借款無法償還,被告遂另基於相姦之犯意,與黎氏嬌約定:「黎氏嬌應以每週2 次,每月8 次之頻率,提供性交服務按月抵債新臺幣2 萬元,並以上揭頻率、對價持續提供性服務,直至欠款清償為止。」協議既定,被告遂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間,以上揭頻率,在其住處與黎氏嬌性交共計3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有與原告之配偶黎氏嬌發生性關係等語,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33 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相姦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 日。又犯相姦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足認被告明知黎氏嬌係有配偶之人,確有以與黎氏嬌相姦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殺豬工作,收入1 個月2 萬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汽車1 部及投資;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現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名下多筆股票投資,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4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

4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