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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沈振和

呂德沈安祿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沈長庚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告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沈振和、沈安祿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下稱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公告之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可證明,而原告呂德為入贅於派下員之女婿。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報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100年8月30日經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同意備查為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被告與已亡故之陳金藏代書勾結,夥同部分派下員以超過全部派下員人數過半數出具推舉同意書之方式,推舉被告自己擔任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以明顯損害、不利於其他派下員利益之條件,將本祭祀公業全部土地以通謀虛偽之方式,找人頭以假買賣契約賤售他人,並決議將賤售土地後之所得價款按派下員人頭數均分,以誘使佔本祭祀公業房份較小之派下員同意被告所訂之土地買賣及分配條件,犧牲其他不同意派下員或房份較大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財產公同共有之權益。原告在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上建有房屋並已居住數十年,因原告不同意本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遭被告勾結代書以違法方式處分,故不同意配合被告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被告即以管理人之身分代表本祭祀公業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但原告認為被告之管理人資格不合法,被告代表本祭祀公業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應不合法,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應有訴訟確認之必要與利益。

(二)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勾結外人以虛假方式賤賣本祭祀公業之祖產,且被告以犧牲房份較大之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權益之方式討好房份較小但人頭數較多之派下員支持被告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如果被告之不法行為得逞,派下員只能依全部派下員人數平均計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非依房份所佔比例計算),按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分得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各派下員所分得之土地價金遠低於土地實際價值數倍,被告勾結陳金藏代書用假買賣方式出售本祭祀公業土地之價格與市面行情價格之價差利益均由被告勾結人頭買受人與承辦代書侵占,完全黑箱作業。本祭祀公業位在嘉義市○○路之建地每坪才賣2萬元,遭被告與承辦代書以不到市價5分之1之價格以假買賣之方式併吞,而且房份較大之派下員卻只能依人頭數平均分配處分土地所得價金,顯有違背憲法有關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三)經原告查訪被告運作各派下員簽署推舉管理人同意書之手法,始發現有多位派下員已將其派下員之財產權出售予代書後,出售派下員財產權者就其餘有關推舉被告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並不參與,也不知情,但出售權利之派下員卻仍被列為出具同意書推舉被告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派下員,並由被告以出售權利派下員具名之推舉同意書向主管機關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請核備被告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既然出售權利之派下員就推舉被告擔任管理人一事未曾具體同意、甚或不知情,縱使該派下員已將自己土地權利出售,被告或買受人既然未經授權,即無權利以出售財產權之派下員名義簽署推舉管理人之同意書,被告以出售權利之派下員具名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被告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推舉同意書應屬無效。且被告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請備查之推舉管理人同意書,尚有多份具有法律上無效、不合法之原因,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沈文樟、沈敏雄、沈新松、沈闊、沈再添5人曾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就本祭祀公業管理人權限不存在訴訟,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之管理權不存在。雖然被告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事件提起上訴後,在二審中與該案件之原告即沈文樟等5人和解,由沈文樟等5人撤回起訴,但被告在100年8月1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被告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不合法原因,並未因此變為合法,被告該次申請備查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行為,應為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確定無效。被告目前仍以該不合法推舉書所申報、備查之結果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並代表本祭祀公業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顯非合法。為維護派下員就本祭祀公業財產之正當權益不致繼續遭被告以管理人身分違法處分與侵害,被告不合法之管理人資格應予除去。為此,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本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必要。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並無被選任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意思或真正意思,且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在簽署同意書時並非全部具有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意思:

(1)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中,出庭表示本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事他都不知情,他只是認為建地每坪實賣2萬元之價格與市價差不多,因此同意該條件出售土地,故配合辦理過戶(指被告個人共有權利部分),陳金藏、陳榮慧如何出售土地及出售何人全不知情。被告先前被其他派下員起訴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及被告以管理人身分對其他派下員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在偵查中均稱不知情,且不認識該民事訴訟案委任之律師云云,由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被告只是被陳金藏當作本祭祀公業之人頭管理人,被告對陳金藏辦理本祭祀公業之申報手續及出售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買賣手續,事先不知情且全未參與。故陳金藏以被告名義提出申報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時,不論陳金藏提出派下員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是否達全體派下員2分之1之法定比例,被告均不生被推選為管理人之法律效力。祭祀公業派下員以共同出具同意書之方式推選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行為,應為合同行為,屬法律行為性質,必須立同意書人與被選任為管理人之人,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始具法律行為效力。既然被告就派下員選任其擔任管理人之事均不知情且未參與,被告只是單純的人頭,並無擔任管理人之意思,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知情,被告也只是同意當人頭管理人,僅屬虛偽之意思,並非有實質擔任管理人之真正意思,故被告由陳金藏代為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報為管理人之行為應為無效。

(2)被告由陳金藏代為向主管機關申報擔任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時,陳金藏提出之派下員同意書在派下員簽署時,被推選人處均為空白,而係派下員簽署後,才由陳金藏統一用「沈長庚」三個字之印章或以手寫「沈長庚」方式補上,故連被告自己簽的那一張同意書之被推選人也是用事後蓋章之方式補上,並非被告自己填寫自己之姓名(原證七34/85)。至於以手寫上被選任人沈長庚之同意書僅有6張(原證七42/85、61/85、63/85、79/85、80/85、81/85),其中原證七61/85、63/85、79/85三張同意書為同一人筆跡,但三張同意書有二張同在100年8月15日簽(原證七61/85、6 3/85),一張在100年5月29日簽(原證七79/85),相隔二個多月,卻由同一人以手寫方式填上「沈長庚」三個字,顯然三張同意書是事後同一時間由同一人填寫,派下員簽署同意書時,被選任人處為空白,至為明確。又原證七80/85、81/85二張同意書所填寫之被選任人「沈長庚」三個字之筆跡亦出自同一人。由此可以印證連被告簽同意書時都還不知自己要擔任管理人,所以才未在被選任人處簽名,其他派下員簽同意書時也尚未選任何人擔任管理人,而係事後才由陳金藏以蓋印章或手寫方式補上,故派下員簽同意書時,並無選任被告擔任管理人之意思,應不具有選任被告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法律效力。

(3)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事件之法官在101年2月16日訊問沈樹伏等9位簽署同意書之派下員之結果,幾乎所有受訊問人均稱簽同意書是由大眾代書事務所的代書拿給他們簽的,且大部分受訊問人均稱不知簽該同意書之內容、用意為何,也不知要推選被告為管理人、不知當時「沈長庚」三個字是否已在同意書上,而且代書是向派下員表示是為賣祭祀公業之土地,他們才簽同意書,且一人同時共簽十幾張或二、三十張文件。由此應可確定在100年間才簽署同意書之派下員是因出售土地才簽文件給代書,當時是一次簽十幾張或二、三十張文件給代書,有的派下員不知道文件內容,有的派下員簽的時候並沒有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意思,也不知當時是否同意書上有記載被選任人為被告,而沈樹伏則否認有簽同意書。至於96年間簽同意書之派下員,或因分割土地之目的才簽同意書,或因管理公業之目的才簽同意書,但簽署同意書後,已有改變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意思,但因找不到被告才未通知被告,故上開9位證人除沈佳杰與沈威廉2位派下員所簽之同意書有效外,其餘證人所簽之同意書均不生效力。

(4)被告在100年8月15日申報為管理人時提出80份派下員簽署之同意書,當時派下員有157名(派下現員證明書有158位,但沈水木已死亡),但經原告分析、整理,共有大約60幾位簽同意書之派下員,均由大眾代書事務所以出售土地或為召開派下員會議之理由要求簽下選任管理人之空白同意書,簽同意書時,大部分與上開9位證人所述狀況相同,並未有具體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意思,甚至不知所簽的十幾、二十幾張文件之中有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另外,80份同意書之中,其中有8份是在96年間簽立(原證七8/85、42/85、50/85、51/85、55/85、78/85、85/85)、有1份是94年所簽(原證七82/85),此9份同意書在100年8月15日已逾民法第157條有關意思表示可期待相對人承諾之合理期間,應不得再主張有效,本院在前案之判決理由已有論斷。另有派下員沈樹伏證稱並未簽同意書,而原證七82/85同意書簽署人沈水木在94年5月21日簽署後,已於100年8月15日前死亡,被告在100年8月15日卻仍將該2份同意書提出申報,應為無效。

2、被告與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並不具有選任管理人之合同行為應具備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

(1)兩造均不爭執祭祀公業派下員以同意書選任管理人之行為性質屬私法上之合同行為,而合同行為之性質為民法規定之法律行為,係兩個以上平行、非對立之意思表示組成選任者之意思表示,且選任者與被選任者之意思表示必須互相一致,始得有效成立選任管理人之合同行為。然而本件之被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30號等案件之偵查中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再議案件開庭時,均表示對自己被選任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情都沒參與,也不知道,故被告難認有本件被選任為管理人之合同行為之意思表示。

(2)本件承辦之陳金藏代書以被告名義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報為管理人所提出之派下員同意書,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事件訊問9位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後,其中派下員沈樹伏供稱:「同意書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證人沈明辨供稱簽同意書之目的是「我當初只是同意分割土地」、「(問:證人簽的同意書當時,簽署的效力是否到100年他還有同意的意思?)沒有同意」;證人沈振利供稱:「(問:是否知道簽立同意書,要推選管理人?)不知道」、「(問:簽同意書時,內容寫得很簡單,當初有沒有看?)當時簽很多張,大約有的看一下而已」、「(問:是否知道要推選沈長庚為管理人?)我不知道」、「(問:你剛才說簽很多張,有無印象簽幾張?)有二、三十張」;證人沈育慶供稱:「(問:簽上開同意書時,沈長庚三字是否已經存在同意書上?)沒有印象」、「(問:簽的當時,是否知道要推選的人是沈長庚?你後來知道後,是否同意?)如果沒有影響到我權利的事情,就沒關係」;證人沈棟樑供稱:「(問:上開同意書上記載推舉沈長庚為管理人,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當初到底文件上有無記載要推選沈長庚我忘記了」。上述沈樹伏、沈明辨、沈振利、沈育慶、沈棟樑5位證人之證詞分別證明未簽同意書或簽同意書當時不知道要推選被告為管理人或簽同意書之目的是要分割土地,而100年時已不再同意等情。

(3)由上述5位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有大半均不知簽署之文件是要推選被告為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因96年簽署當時因特定目的而有同意推選被告為管理人,但該簽署之目的未完成後,到100年間即不再有同意之意思(沈明辨)。而且被告自己在刑事案件中也供稱就其被推選為管理人之事實過程均未參與,也不知情。故本件難認有超過派下現員2分之1之派下員與被告成立有效選任管理人之合同行為。

(4)正因為派下員以出具同意書選任管理人之方式,就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易滋生類如本件上述5位證人證詞之無效疑義,故實務上有判決認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否認以派下員出具同意書選任管理人有效之法律見解。

(5)原告認為本件被選任為管理人之被告已在刑事偵查及再議程序自認其就被選任為管理人之事實、過程都未參與且不知情,且被告被選任為管理人後,被告也真的完全未有實際參與任何管理本祭祀公業財產之行為,祭祀公業的土地怎麼賣?何時賣?賣給誰?賣多少錢?價金如何收取?收取之價金要不要分配、如何分配或不分配?被告完全未參與、不知情,都由陳金藏一人決定,被告純粹僅是陳金藏申報本祭祀公業管理人及買賣本祭祀公業財產土地之人頭而已,被告就其自己被選任並申報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行為,僅為虛偽不實意思表示之行為,其既然沒有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實質真意,被告與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間就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合同行為,應未有效成立。

(6)另被告在刑事偵查案件中自認所有一切被推舉為管理人之法律程序與本祭祀公業買賣土地之法律行為伊都不知情,都是代書所為,故檢察官據此事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陳金藏代書之女兒陳榮慧亦因背信罪嫌,經檢察官認定與已死亡之陳金藏代書有共犯背信罪提起公訴。因此本件被告與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間並無具體之意思合致行為,同意書應不生法律上成立合同行為之同意效力。

(7)退一步而言,若被告被選任為管理人之合同行為沒有欠缺被告擔任管理人真意而應無效之問題,既然被告自始即沒有要管理本祭祀公業財產之意思,也沒有實際管理之事實,被告配合之目的只是要當人頭管理人,以方便陳金藏買賣祭祀公業之土地而已,此項行為與做法完全違背祭祀公業條例設置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目的與條例賦予管理人一定權限之相關規定,被告被選任為管理人之行為完全違背公序良俗(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亦應無效。

3、再退一步而言,若被告被選任為管理人之合同行為不因上述之理由無效,則100年8月15日以被告名義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報被告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有效同意書份數,亦未達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被告之管理人資格應不存在:

(1)被告主張其擁有管理人資格係以100年8月15日陳金藏以被告名義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報,並經准予備查之行為作為依據,故本件在審究被告申報為管理人所出具之派下現員同意書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之「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之要件,自應以100年8月15日陳金藏以被告名義提出申報時出具之派下現員同意書之有效份數為準,苟在100年8月15日未提出之派下員同意書,均不應列入計算,此為選任管理人行為性質屬合同行為應具備之有效要件,未提出申報之同意書,不能認定為有參與合同行為,100年8月15日申報以後才取得之同意書,更不能溯及與100年8月15日已提出申報之同意書成立合同行為,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應非正確。

(2)承上所述,被告100年8月15日提出申報時共出具80份派下現員同意書,其中有8份是在96年間簽立(原證七8/85、42/85、50/85、51/85、55/85、78/85、85/85)、有1份是94年所簽(原證七82/85),此9份同意書在100年8月15日已逾民法第157條有關意思表示可期待相對人承諾之合理期間,應不得再主張有效,本院在前案之判決理由已有論斷。另有派下員沈樹伏證稱並未簽同意書,而原證七82/85同意書簽署人沈水木在94年5月21日簽署後,已於100年8月15日前死亡,被告在100年8月15日卻仍將該2份同意書提出申報,應為無效,故被告申報之80份同意書應扣掉上述無效的11份,僅為69份,若再扣掉本院前案已訊問9位證人中供稱簽同意書當時不知道或不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派下員有4位(沈明辨、沈振利、沈育慶、沈棟樑4人,另沈樹伏已在前述扣除的11位之中,不再重複扣除),應僅剩65份同意書有效。從而被告100年8月15日提出申報為管理人所出具之派下現員有效同意書並未超過派下現員半數(當時派下現員應為157人)。

(3)另有一項法令變更之事實亦應列入本件判斷96年間所簽之同意書是否有效之考量因素,即97年祭祀公業條例雖規定由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選任管理人,但依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民事習慣及內政部之規定,必須由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具同意書始得選任管理人,故96年所簽之同意書與97年條例施行後所簽之同意書,每一位派下員同意之效力不同,不應允許舊法令所要求較高比例標準之同意書在法令變更降低標準比例之後繼續有效使用。其事實與國家錢幣幣值變更後,舊幣之幣值若較低,政府絕不允許舊幣繼續與新幣等值使用,兩者道理相同。條例施行前,派下員選任管理人之同意書可發生同意之效力較弱,須有3分之2以上之同意書才可達到同意書選任管理人之目的,條例施行後簽立之同意書效力較強,有過半數之同意書即可發生選任管理人之效果。既然簽同意書之效力強弱不同,豈可以雞兔同籠之手法將條例施行前之同意書與條例施行後之同意書矇混合併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在100年8月15日申報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合同法律行為,應不生效力,被告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4、被告在100年8月15日後再取得派下現員出具之同意書不得併入做為前項爭執事項之有效同意書計算:

(1)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雖所持之見解認定在訴訟程序終結前無不許派下現員再出具同意書選任管理人之理,然此項法律見解應係法院依兩造各自主張內容擇其一方之主張作為判決依據,但未必正確,因為該案敗訴之ㄧ方並未能就勝訴一方提出新同意書應列入計算之主張,提出有利之反駁意見,故法院才判決未能提出反駁意見之ㄧ方敗訴,但經細繹該項判決理由,未免過於粗略,且明顯不符合合同行為有效成立之要件。反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就相同問題持不同見解所論述之判決理由,不但有憑有據,且完全符合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合同行為本質與要件。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以書面選任管理人之行為屬合同行為,必須以於一定期間內募集同意書之方式為之,因此同意書之效力易滋生疑義,故該判決甚至完全否認以同意書選任管理人為有效。二件地方法院之判決結論雖有不同,然就合同行為應有一定募集同意書期間限制之論點則為一致,但最高法院卻只以幾近瞎說之方式,草率以「自亦無不許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管理人之理」作為判決理由。惟准許派下現員在訴訟終結前出具同意書選任管理人是一回事,而訴訟中或申報後才又出具之同意書如何能與已提出申報之同意書發生合同行為之法律效果,又是另一回事,最高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顯然只說半套,完全沒有立論基礎,不足採用為本件判決之參考依據。

(2)用另一觀點思考最高法院之見解,即可證明最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絕對錯誤、不可採行。易言之,如果在訴訟程序終結前派下現員出具之同意書可以再列入計算為有效同意書,那麼豈非申報管理人時已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也可以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又表示不再同意選任原申報為管理人之人擔任管理人嗎?如此一來,豈不是選任管理人行為之有效性永遠處在不確定狀態嗎?最高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荒謬、不可取,由此可見一斑。

(3)承上,被告縱使事後又陸續收取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但不能與本件100年8月15日提出申報之同意書發生合同行為之法律效力,故被告事後收集到之同意書不能與100年8月15日提出申報之同意書累積計算為有效之同意書。

(五)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就要求確認被告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之理由及依據為何提出說明及證據,僅以另案由派下員沈文樟等5人訴請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據,該判決雖經本院一審判決確認被告管理人資格不存在,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派下員沈文樟等人同意撤回第一審之訴,等同承認被告管理人資格合法,因此前開判決已因沈文樟等5人撤回第一審之訴不復存在,該案判決理由亦因撤回而無所謂選任不合法之認定,原告以之做為請求確認被告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之理由,顯屬不當。

(二)被告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並無擔任管理人之真意,僅係掛名人頭:

1、查本祭祀公業原任管理人死亡後多年未再選任,而由派下耆老沈柄文暫代,被告當時教授退休,沈柄文乃向被告提出出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要求,被告因對祭祀公業之業務不熟,由沈柄文介紹從事代書業務對祭祀公業熟悉之陳金藏處理所有祭祀公業事宜,因派下員分散各處通知召開派下員會議無法達成,經派下員以簽署同意書方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並報准主管官署核備後出任,原告從何指稱被告並無擔任管理人之意思?且被告有無真意要當管理人,原告無法去臆測,當時被告於偵查中是說伊退休人在台北,實在是沒有意願當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後來是因為前任管理員去找伊,向伊表示既然已經退休可否來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情,被告表示如果願意選伊,伊就願意擔任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所以被告係有意願擔任管理人,故後來每次拆屋還地的訴訟,都是由被告以管理人之身分簽署委任書的。

2、至於被告在另案刑事偵查中指稱對派下員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不知情,亦不認識委任之律師,係指對訴訟過程因不黯法律不知情,而對委任之律師原亦不認識,經陳金藏之介紹而委任代理,此與被告出任管理人之事何干?

(三)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於簽署同意書時,是否知悉推選被告為管理人?有無選任被告擔任管理人之意思?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管理人之同意書係由陳金藏處理,當時曾向簽署同意書之派下員表示係由被告擔任,惟為尊重派下員有不同意見,因此管理人姓名空白,如派下員同意推選被告,即在同意書上簽名後由陳金藏加蓋被告名章,派下員如有不同意見,可另行填寫欲推選之派下員姓名,此有附呈當時不同意見之同意書影本3份可證。因此加蓋被告名章之同意書均係派下員推選被告擔任管理人之同意,原告均非同意之派下員,拒絕簽署同意書,自100年8月15日經報准核備擔任管理人後,從未表示管理人之選任違法,直至因本祭祀公業土地遭部分派下員無權占有,為維護全體派下員權益訴請拆屋還地後,始爭執管理人之選任不合法,稽其目的顯係意圖延滯拆屋還地之訴訟而已。

(四)本祭祀公業向主管官署為陳報選任管理人時,提出之同意書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有現存派下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

1、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無論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投票選舉、或由派下員簽署選任同意書之任一方式均屬合法有效。本祭祀公業於90年間,因派下員長年未清理亦未選任管理人,因此由當時代行管理人職務之沈柄文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陳金藏(已歿)處理派下員之清理及管理人之選任事宜。因多次召開派下員會議出席派下員未達法定人數,無法以選舉程序選出管理人,因此自94年開始即由陳金藏以由派下員簽署同意書方式累積同意書,100年8月15日因簽署同意書之派下員已超過當時經主管官署公告並發給派下員證明157人之2分之1,乃提出選任同意書80份報請主管官署經審核通過後准予備查。

2、因當時經公告有案之派下員計157人,惟斯時有派下員沈水木、沈登賢、沈壬癸死亡,陳報時現存之派下員為154人,並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之158人,亦非原告所主張158人扣除死亡之沈水木後為157人。派下員同意書於陳報前有沈樹伏撤回同意,沈水木之同意書因死亡應扣除,沈登賢之同意書並未提出區公所,沈壬癸則未簽屬同意書,計算結果派下員計154人,同意書為78份(80份扣除沈樹伏及沈水木2份),仍超過154人2分之1之77人,依陳報當時施行之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因此本祭祀公業就管理人之選任應屬合法有效。

3、至於原告所引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估不論該案業經原起訴之派下員於二審程序中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不存在,且該案關於陳報管理人選任時派下員人數之認定係承審法官之個人見解亦與事實不符。本祭祀公業於100年8月15日陳報管理人選任時,經公告確認之派下員有157人,其中沈水木、沈登賢、沈壬癸雖於陳報前死亡,繼承人有沈明德、沈明宗、沈東岳、沈坤林4人,惟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其中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故本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同意人數,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高於規定之決數者外,應以派下現員名冊(如有派下現員死亡者,應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計算之。內政部97.6.4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所解釋,沈明德等4人雖係繼承人,然在100年8月15日管理人選任之陳報時並未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因此陳報當時之派下員人數仍應以經主管官署公告後核備之157人為計算標準。公業於陳報時雖將沈明德等4人列入派下員名冊,並再提出沈明德、沈明宗2人簽署之同意書,惟主管官署認為沈明德等人並未經辦理派下員變更及公告,未在准予核備之派下員名冊中,仍應以前經公告後核備之派下員157人計算,提出之派下員同意書既已符合法令規定,因此認為無庸再提沈明德、沈明宗之同意書。被告管理人之選任既經派下員逾半數以上同意,亦經主管官署嚴謹審核後准予備查,則被告管理人之資格應無庸置疑。

(五)祭祀公業派下員簽署之同意書,有無時效之規定?在祭祀公業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前,未經撤回同意之同意書是否合法有效?

1、查派下員簽署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屬於意思表示之一種,此種意思表示在該意思表示所欲完成之法律行為未完成前,可由表意人撤回(如沈樹伏之撤回),如表意人未撤回者,該意思表示仍屬繼續有效,法律並未規定此種意思表示之時效期限。

2、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100年8月15日申報推舉被告為管理人時,派下員沈福良、沈漢昇、沈明辨、沈光昭、沈光映、沈大鵬、沈瑞隆、沈水木、沈老達等9人所簽署之同意書,因簽署時間日久,於申報時已失其效力云云,認定之依據無非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7條規定,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派下現員簽署同意書之時期,為簽署(推選)之起迄日,因此認為該等9人簽署之同意書應屬無效。惟查派下員所簽署之同意書,除非在祭祀公業提出申報前可撤回同意(如派下員沈樹伏之撤回同意)外,簽署之同意書法律並未規定在一定期間,或三、四年,或

五、六年不等,屆滿時失其效力,依法自屬有效,豈能因承審法官之個人見解「可期待相對人承諾之合理期間」而片面曲解為無效。該案判決將沈福良等9名派下員簽署之同意書認定無效,從80份同意書中扣除,認為同意之派下員未逾2分之1,顯有不當。

3、又派下員沈福良等9人雖分別於94、96年間簽署同意書,惟此係因派下員157人分別居住各處,生死不明,召開派下員大會無法達法定人數,只能分別於不同時間逐步找尋徵求同意簽署。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3號,就祭祀公業林欽與派下員林進明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理由中,即闡明:上開條例(祭祀公業條例)第四項規定復未就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行為之時間為限制,亦未規定需以會議決議方式為之,自不妨由過半數之派下現員於不同時間點分次同意選任。因此派下員沈福良等9人於94、96年不同時間點分次簽署之選任同意書,在未經撤回同意前,自屬合法有效。

(六)本祭祀公業於100年8月15日提出80份同意書,經沈樹伏撤回同意,沈水木簽署之同意書因死亡而由主管官署排除,同意書為78份,已超過陳報當時派下現員154人過半數同意,主管官署詳為審核後准予備查。嗣後派下員沈胤輔等14人又於100年9、10月間簽署選任同意書,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中,就此一嗣後簽署同意書之認定: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既允許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異議及為訴訟爭執,自亦無不許對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管理人之理。則沈胤輔等14人在本件訴訟終結前出具之14份同意書,為有效之同意書,如加上原提出之78份合計為92份,遠超過154人過半數之78份。

(七)另被告遭派下員沈安祿等告訴者為有關祭祀公業土地買賣涉嫌詐欺,並非告訴被告偽造派下員就管理人選任之同意書。本祭祀公業土地之買賣,係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出售後,由該等派下員簽署買賣契約,並非由被告以管理人身分出售土地,因此該等刑事案件與本件確認之訴無關。

(八)原告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任期提出之質疑,亦同意在管理人未經改選之前,原任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如欲為法人登記者,必須制訂章程,管理人之任期若干須在章程中規定;如未完成法人登記者,管理人之任期由規約或派下員大會議決定之,本祭祀公業並無制定規約,亦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管理人任期,因此管理人除非自請辭職、改選、死亡或經依法撤銷,其管理人之資格繼續存在,本件應無管理人任期之爭議。

(九)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既已超過派下員人數2分之1,主管官署經嚴謹審核後認定合法有效,准予核備,本祭祀公業於前開訴訟後再由派下員簽署90份同意書,惟主管官署認定100年8月15日提出之同意書係有效成立,無庸再行提出,豈能於數年後因訴請原告拆屋還地訴訟,意圖延滯訴訟(原告以本件訴訟之提出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拆屋還地訴訟),訴請確認被告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原告之訴無非欲拖延拆屋還地訴訟而為,應無理由。

(十)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沈振和、沈安祿為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呂德不具派下員資格,而被告以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

2、被告執80份派下員簽署之同意書,以其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於100年8月15日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請,並由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在100年8月30日同意備查被告為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3、被告於100年8月15日申請備查其為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時,本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為157人,其中沈水木、沈登賢、沈壬癸3人死亡,沈水木之繼承人有沈明德、沈明宗;沈壬癸之繼承人有沈東岳、沈坤林;沈登賢絕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真意?

2、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於簽署同意書時,是否知悉並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

3、被告於100年8月15日申請備查時,是否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

4、被告在100年8月30日後再取得之同意書是否可以併入計算為本件有效之同意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100年8月15日申請備查其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並經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在100年8月30日同意備查被告為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否認被告之管理員身分,提起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真意,並不知情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買賣程序等情,並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被告辯稱因伊退休人在台北,實在沒有意願擔任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但若派下員願意選伊,就願意擔任等詞,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當時我也不是很想當,但是代書陳金藏說找不到適當的人,所以才找我出來選」等詞(本院卷第502頁),惟查被告嗣後已配合備查管理人之程序,縱其當初並無意願,事後亦已勉強同意,不得因而認定為被告並無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真意。復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陳金藏、陳榮慧如何出售土地及出售何人全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474頁)、其他派下員起訴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及被告以管理人身分對其他派下員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在偵查中均稱不知情等情(本院卷第483頁),然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須事必躬親,亦可授權他人處理,故原告以此點推論被告並無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真意,尚乏依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認識該民事訴訟案委任之律師云云,亦難推定被告並無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真意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於簽署同意書時,不知悉並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等情,被告抗辯同意書均經派下員簽名,且也有推選被告以外之人之同意書等詞,經查原告雖主張同意書上之管理人欄位係空白,被告之名字係事後補蓋,故派下員簽署同意書時並不知悉並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惟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181至260頁),均有派下員之簽名,且已表明「祭祀公業沈保生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意旨,難謂派下員簽署同意書時不知悉並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復查同意書中亦有選任沈永順、沈山湖為管理人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289至291頁),足證派下員於簽署同意書時已知悉並同意由何人擔任管理人之事實。

(四)又按「祭祀公業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依內政部97年6月2日(97)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可經召集派下現員大會經過半數出席過半數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是本祭祀公業以派下員簽署同意書而選任管理人,於法有據,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經查:

1、上開同意書之簽署日期,其中沈福良為96年3月27日(本院卷第183頁)、沈漢昇為96年7月1日(本院卷第217頁)、沈明辨為96年2月3日(本院卷第220頁)、沈光昭為96年3月22日(本院卷第225頁)、沈光映為96年3月22日(本院卷第226頁)、沈大鵬為96年3月22日(本院卷第230頁)、沈瑞隆為96年7月5日(本院卷第253頁)、沈水木為94年5月21日(本院卷第257頁)、沈老達為96年5月20日(本院卷第260頁),距離100年8月15日申報推舉被告為管理人時,最遠者已有6年餘,最近者亦有4年餘,是前揭沈福良等9人之同意書是否仍具效力?即有論述之必要。

2、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依據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號函示,祭祀公業管理人產生有3種方法,其一依公業內部規章之規定,其二由派下員大會選舉,以過半數當選者,其三,若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經全體派下3分之2以上同意為當選。依上開函示意旨係指祭祀公業內部規章若訂有管理人產生方式,則應先依規章辦理之,若無規章或規章中並無規定管理人產生方式,則由派下員大會選舉,過半數同意為之,惟若無法從上開2種方式產生時,而有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等因素時,方得適用經全體派下3分之2以上簽名同意之方式等情,業經內政部87年3月16日(87)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示甚明。準此,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以派下員簽名方式推選管理人者,應符合如下要件:⑴無法依公業內部規章或派下員大會選舉產生時、⑵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而無法召集者及⑶應經全體派下員3分之2簽名同意。而查依被告提出本祭祀公業於98年2月間召集派下員大會通知交寄函件執據(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卷一第216頁至第223頁)記載,派下員共149人,而居住於嘉義縣市之派下員共105人,占全體派下員人數之70﹪,其餘派下員則分別居住於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等地,尚難認符合其前開「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而無法召集派下員大會」要件,自不能準據前開函示,以書面推舉管理人。是則,派下員沈福良等9人於94、96年間雖簽署選任同意書,然於彼時,本祭祀公業既不得以書面推舉管理人,則其等以書面推舉被告為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應不生效力。

3、次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依內政部年開第0000000000號函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固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於集合的合同行為,其係多數當事人(派下員)向一定的方向,平行的為意思表示此點,固與契約不同,但須有多數當事人(派下員)意思表示一致,則與契約無殊。是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如係召集派下員大會以投票表決方式為選任者,在投票開始後已為投票(意思表示)者,固不許其任意撤回或變更,投票時間截止後,亦不許派下現員再行投票,且該次選任如因未得多數派下現員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則各派下現員原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論投票贊成與否,均失其效力,如有再行選任之必要,應另行投票為之,此乃當然之解釋;如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選任方式者,選任開始時,如已確定派下現員簽署同意書之起迄日者,自以該期間簽署同意者是否過半數,決定該選任(合同行為)是否成立;如選任開始時,未確定簽署同意書之起迄日者,為避免選任結果(合同行為是否成立)懸而未定,其簽署同意書(選任之意思表示)自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祭祀公業條例就此疏未規定,為法律漏洞,應予填補。本院衡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於集合的合同行為,其成立須有多數當事人(派下員)意思表示一致此點,與契約無殊,是選任開始時,未確定簽署同意書之起迄日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7條之規定,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派下現員簽署同意書之時期,為簽署(推選)之起迄日,在選任開始後已簽署同意者,固不許其任意撤回或變更,簽署時間截止後,亦不許派下現員再行簽署,且該次選任如因未得多數派下現員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各派下現員原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論簽署同意與否,均失其效力,如有再行選任之必要,應另行簽署推選。而所稱通常情形可期待派下現員簽署同意書之時期,自應衡量派下現員人數之多寡及其居住情形(例如:是否散居各處、是否有居住於外國者等)等情事定之。而查,被告於100年8月15日檢具派下員簽署之同意書申請備查時,其中沈福良等9人中最晚簽署同意書者,係沈瑞隆,在96年7月5日簽署,該簽署日期距離其餘派下員最早簽署同意書者,即沈遜讓之99年12月23日簽署日(本院卷第204頁),已經超過3年5個月,而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有70﹪集中居住於嘉義縣市,其餘派下員雖散居於臺北市等地,但均居住在臺灣本島,以臺灣地區交通、郵政、電信業務堪稱便利之情狀,沈福良等9人以外之派下員遲至3、4年後始為同意推選被告為管理人之意思表示,顯不能認係在「依通常情形可期待其等簽署同意書之時期」內所為意思表示,換言之,在沈福良等9人簽署之同意書後,在依通常情形,可期待其他派下員簽署同意書之時期內,並無其他派下員簽署同意書推選被告為管理人,則該次推選已因未達派下員3分之2同意而不成立,沈福良等9人原為推選被告為管理人之意思表示即因而喪失效力。被告雖抗辯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復未就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行為之時間為限制,亦未規定需以會議決議方式為之,自不妨由過半數之派下現員於不同時間點分次同意選任等詞,惟查所謂「不同時間點分次同意選任」應有合理及可期待之期間限制,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主張沈福良等9人未於申報備查前撤回其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仍有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4、被告雖抗辯備查後尚有沈胤輔等14人同意被告為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13至367頁),經查為避免推選管理人之結果久懸未定,以書面推選管理人者,除推選開始時,已確定推選期間者外,應以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派下員簽署同意書之時期,為該次推選之期間,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已於100年8月15日就管理人之推選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則該次推選管理人之期間,應即認已屆止,派下員不得再為推選之意思表示,若非如此,則該次管理人之推選是否成立,將久不確定。是縱認沈胤輔等14人確實分別在100年9、10月間簽署同意書,亦應認係在推選期間屆止後所為,而不生推選之效力。被告又抗辯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既允許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異議及為訴訟爭執,自亦無不許對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管理人之理等詞,惟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處理之個案與本件並不相同,應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依祭祀公業第30條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管理人之同意書推選期間應以1年為合理,本件之沈胤輔等14人簽署同意書之時間為100年9、10月,距離時間最早之94年5月21日同意書,已有6年餘,難謂先前簽署同意書之派下員於100年8月15日仍然同意被告擔任管理人,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5、基上說明,本祭祀公業於管理人推選期間屆止時(即100年8月15日)之派下現員人數為157人,其過半數應有79人【計算式:(157÷2)+1】。而被告送請備查時檢附80名派下員簽署之同意書,其中沈福良等9人之推選,不生效力,扣除該9人後,同意推選被告為管理人者,僅71人,另沈胤輔等14人所簽署之同意書亦不生效力,顯未逾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半數。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乙節,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即非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一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