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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被 告 溫雪香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其對訴外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龍公司)有執行名義,就坐落嘉義市○路○段187-1、187-7

6、187-104、820-6、820-42及820-52等6筆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鋼結構(下稱系爭鋼結構)為債務人苙龍公司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93號),並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查封系爭鋼結構。然系爭鋼結構係由原告所供料並施作而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故原告於獲悉被告執對苙龍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鋼結構後,即具狀向鈞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4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准原告供新臺幣(下同)383,500元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即以104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書供足額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系爭鋼結構係由原告所供料並興建,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苙龍公司之財產,被告自不得執伊對苙龍公司之執行名義執行系爭鋼結構: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以該院 101年度建字第226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鋼結構確係原告與訴外人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江公司)分別簽定系爭物料及承攬合約後所供料及施作。嗣珠江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104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珠江公司之上訴,並於判決理由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12月25日、26日剪力釘進場收2、3樓版…完成兩造(原告與珠江公司)間契約「分期付款撥付表」之「二樓頂版完成」、「三樓頂版完成」之工作,堪可採信。」

2、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之所以分別與原告簽定系爭物料及承攬合約委請原告供料並施作系爭鋼結構工程,其目的在於同時取得原告所提供之鋼構料件及鋼構安裝工作,俾便於系爭鋼結構全部完工後,交由其他下包接續完成鋼筋、灌漿、水電管線配置……等工程後,興建成一座可供人住居之大樓,此觀諸系爭物料及承攬合約名稱均明載為「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程」即明,堪認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就原告「出工完成系爭鋼結構之興建」以及「系爭鋼結構完工後所有權之移轉」二事,並無所偏重,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關於系爭鋼結構財產權之移轉,仍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是在定作人及承攬人間就「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無所偏重或輕不分時,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在工作物為動產時,於承攬人依民法801、948條踐行交付之要件前,其所有權仍歸承攬人所有。

3、系爭鋼結構係興建中建物,尚未依預定工程進度施作完成,參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見解,系爭鋼結構性質上仍屬動產,且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亦無附合規定之適用。於原告將系爭鋼結構「交付」予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以前,原告均仍保有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另學者林誠二亦認為:認為於承攬人依製造物供給契約自行供料並施作工程之情形,於承攬人依契約約定將施作之工作物移轉予定作人以前,該工作物之所有權均仍為承攬人所有。準此,被告辯稱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原始取得是苙龍公司所有云云,自屬誤解。又原告將系爭鋼結構施作至3樓頂版完成後,曾函請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驗收並給付物料及工程款,惟均不獲置理,而萬豐公司似因財務困窘逃匿無蹤,珠江公司亦拒付物料款及工程款,並持續循訴訟程序與原告爭執。是原告迄今均未將系爭鋼結構交付予定作人即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原告自仍因原始取得保有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

(四)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1、假設鈞院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進而間接確認系爭鋼結構屬於原告所有,且定作人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最終並未給付物料款及工程款予原告。此際,原告既未自定作人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獲得分文給付,則原告保有自己供料並施作之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核屬天經地義之事。至如將來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給付物料款及工程款予原告,則因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不可能平白對原告付款,必然要求原告交付系爭鋼結構;而原告基於與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簽定之工程物料及工程承攬合約,亦負有將系爭鋼結構交付予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之契約上義務。此時為雙方銀貨兩訖之正常交易,原告亦無所謂雙重獲利之問題。

2、假設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進而間接確認系爭鋼結構屬非原告所有,反將發生不合理之情形。如定作人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最終不對原告付款,而鈞院又判決系爭鋼結構並非原告所有。此際,原告形同尚未獲有分文給付,而自己供料並施作之系爭鋼結構業經鈞院判決變為他人所有;原告不但沒有不當得利,反而還須承受雙重損失。且倘若原告得依前揭臺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26號民事判決請求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付款,惟因系爭鋼結構業經判決非屬原告所有,反而形成「原告得請求定作人付款,卻毋庸(也無法)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之不合理情形,於法、於理、於情,均有未洽。

(五)原告並非鈞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拘束;況原告於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魏麗嫥於該訴訟撤回對本件原告之起訴而退出該訴訟以前,早已具狀陳明本件原告始為系爭鋼結構之所有人:

1、訴外人魏麗嫥前以其為系爭鋼結構之所有人,列對系爭鋼結構聲請強制執行之訴外人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建公司)、原告及蕭進惠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明確陳稱:「就被告世紀公司製作之系爭查封物(即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移轉,應依買賣之規定,是於被告世紀公司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完成之嘉義御寶大樓鋼結構(系爭鋼結構)予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前,其所有權仍為被告世紀公司所有。」,益證,原告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業已具狀明確表示自己方為系爭鋼結構之所有人。其後,原執行程序執行無結果,除任建公司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以外,原告及蕭進惠均未再聲請執行而不再具備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適格;該事件原告魏麗嫥爰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中,當庭撤回對原告及蕭進惠之訴,故於嗣後進行之程序中,魏麗嫥即未針對世紀公司上開答辯有所回應;鈞院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僅以魏麗嫥及任建公司為當事人下達終局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既判力之主觀效力,自僅及於魏麗嫥與任建公司,而不能拘束本件原告。

2、被告主張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歸屬應依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依歸,係屬自相矛盾。蓋被告以執伊對苙龍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鋼結構前已述明;惟如依上開判決,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則應歸屬訴外人魏麗嫥(原告否認);是被告引用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資為答辯理由,實無異於自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無理由。

3、原告早在對系爭鋼結構聲請強制執行之「 3個月」以前,即對苙龍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惟當時原告在明知系爭鋼結構存在之前提下,於初次對苙龍公司執行未獲足額清償後,即聲請鈞院發給債權憑證,不再聲請執行,足證原告根本不認為系爭鋼結構係苙龍公司之財產。其後,原告之所以對系爭鋼結構聲請強制執行,係肇因於誤用救濟程序;原告並無認定系爭鋼結構屬苙龍公司所有之意。遑論「聲請強制執行」並非所有權變動之要件,原告縱曾以系爭鋼結構為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亦無解於原告因供料並施作系爭鋼結構工程而原始取得系爭鋼結構所有權之事實:

⑴查原告於聲請對系爭鋼結構為強制執行之101年7月17日,

3個月以前之101 年4月20日,即已取得對苙龍公司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3129號之勝訴判決。惟原告首次執行苙龍公司之財產僅成功執行 933元後,即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未以系爭鋼結構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足證原告根本不認為系爭鋼結構為苙龍公司之財產。

⑵實則,原告係因風聞苙龍公司之另債權人即訴外人任建公

司前於101年2月17日,以系爭鋼結構為執行標的物,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另債權人即訴外人蕭進惠亦對系爭鋼結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原告當時不知應如何保護自己權利,兼以唯恐時間不及將導致自己所有之系爭鋼結構因他人聲請之執行而易主,始於未徵詢法律專業意見前,於101年7月17日緊急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六)訴之聲明:

1、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93號債權人溫雪香及債務人苙龍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鋼結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參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26號民事判決,不論是被告與萬豐公司、珠江公司,或與苙龍公司先後簽訂之「工程物料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已將系爭鋼結構(動產)之所有權交付並移轉給苙龍公司(即起造人)占有,至於業主苙龍公司或其他轉承包之萬豐公司;珠江公司,是否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多少,此係另一問題,此最多原告能主張價金請求權或承攬報酬而已,然仍無解於苙龍公司買受人已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與法律效果。

(二)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另以苙龍公司為債務人,就系爭鋼結構提起強制執行,其聲請理由謂「然因債務人苙龍公司係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且同時為85嘉市建執字第365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是上開結構體之所有權人自屬債務人苙龍公司所有」,為此,原告已自認其非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人,且自認苙龍公司方為系爭鋼結構所有權人。又依10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主文與理由既認系爭鋼結構即地上物,已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而為地主魏麗嫥所有,則原告已喪失所有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至多有權向地主魏麗嫥主張不當得利而已,仍無解於原告已非所有權人之事實與法律效力,原告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又鈞院102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理由,就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人認為「3、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非不動產,亦非土地之一部分,應屬動產,其原始所有權即應歸屬於原始起造人即苙龍公司所有」;「4、…,原告(訴外人魏麗嫥)已對苙龍公司主張沒收,系爭地上物於被告(訴外人任建公司)在上述未為查封之期間內為原告所占有,則依上揭民法第761條第1項所定,系爭地上物已發生所有權變動即為原告所有」;「6、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業因原告(訴外人魏麗嫥)沒收而為原告所有」,是以,依該判決書意旨,所有權人為苙龍公司或魏麗嫥,故原告非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外,原告對於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給付物料款及工程款未獲得滿足,應是對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另行起訴或提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尋求救濟,而非於本件中辯稱為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人,或又稱欲待債權滿足後或同時滿足,再移轉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云云等,反反覆覆,均不足為採;況不論原告有無履行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之義務,與是否發生所謂「原告得請求定作人付款,卻毋庸(也無法)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之不合理情形」,兩者間均無必然,且與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系爭鋼鐵結構之所有權人,均屬二事,原告既非系爭鋼結構所有權人,自無權提出本件訴訟。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鋼結構係原告與訴外人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簽定工程物料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後所供料並施作。

2、原告將系爭鋼結構施作至3樓頂版完成後,曾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驗收,俾將系爭鋼結構交付予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惟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均不予置理。

3、被告執對苙龍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鋼結構強制執行,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93號強制執行查封系爭鋼結構。且原告就該強制執行業已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4、系爭鋼結構之基地為魏麗嫥及中華民國所有。

5、魏麗嫥曾對任建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經判決魏麗嫥勝訴確定。

6、魏麗嫥曾與苙龍公司針對系爭鋼結構所有權歸屬,於102年6月28日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確認系爭地上物為魏麗嫥所有。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與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簽定工程物料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後所供料並施作契約之法律性質?

2、系爭鋼材之所有權為何人?

3、系爭鋼結構所有權為何人?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與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簽定工程物料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後所供料並施作契約之法律性質?

1、嘉義市○路○段187-1、187-76、187-104、820-42地號土地係魏麗嫥所有,同段820-6、820-52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由魏麗嫥承租。魏麗嫥於96年4月25日與苙龍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由魏麗嫥提供上開六筆土地,供苙龍公司興建大樓。此有合建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9-39頁),並經調閱本院102年重訴字第74號查明無誤(見該院卷第8-13頁)。

2、萬豐公司承攬業主即苙龍公司發包之「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9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物料合約,由原告供應鋼結構材料及承攬鋼結構工程,材料總價、工程總價依序為1億1473萬9058元、5026萬942元,被告萬豐公司於同年月29日開立面額均為550萬元支票3紙,合計1650萬元,作為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之訂金。嗣萬豐公司所簽發上開面額550萬元支票退票,苙龍公司為使工程遂行,於99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向就該退票金額550萬元負附條件連帶保證責任函文。苙龍公司嗣與萬豐公司發生糾紛,苙龍公司即將系爭工程另發包予珠江公司接續承作,並要求原告與珠江公司重新訂立鋼結構材料供應與承攬施作之契約,原告即於99年11月23日與珠江公司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及系爭工程物料合約,材料總價及工程總價同前述與萬豐公司訂立之契約金額。以上有合約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苙龍公司99年7月16日函、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系爭工程物料合約可證(本院卷一第41-99頁)。是自99年3月8日至99年11月22日,原告與萬豐公司有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物料合約。自99年11月23日以後,原告與珠江公司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系爭工程物料合約無誤。

3、觀之原告與萬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合意,由乙方為甲方完成下述工程,甲方給付相當價款為報酬。工程承攬相關之事項約定如下:第一條、工程名稱: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程—鋼結構工程。……第三條、工程範圍:依據工程價目表、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第四條、工程價款:(一)、合約總價: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萬零玖佰肆拾貳元整(含稅),總價承攬;另有標明實作實算項目依工程價目表之單價辦理(另附有工程價目表及工程分期付款撥付表)」(本院卷一第53-65頁)。又原告與萬豐公司之工程物料合約約定:「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合意,由乙方供給下述工程所需物料,甲方給付價金。物料買賣相關之事項約定如下:第一條、工程名稱: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程—材料買賣……第三條、供料項目:依據材料買賣價目表、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第四條、工程價款:合約總價: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柒拾參萬玖仟零伍拾捌元整(含稅)總價承攬(另附有材料買價目表)」(本院卷一第41-51頁)。且上開二份契約各自訂有交貨期限(工程期限)、驗收、保固、罰則、工程圖等。且無契約生效與否而相互影響效力之約定。足證上二契約內容各自獨立約定,且無相互影響契約效力之約定。雖二份契約均係用於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程之用而有相關性,然其二契約成立、生效與否,並無關聯性,是原告與萬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物料合約係各別獨立存在之契約。

4、再觀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合意,由乙方為甲方完成下述工程,甲方給付相當價款為報酬。工程承攬相關之事項約定如下:第一條、工程名稱: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程—鋼結構工程。……第三條、工程範圍:依據工程價目表、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第四條、工程價款:(一)、合約總價: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萬零玖佰肆拾貳元整(含稅),總價承攬;另有標明實作實算項目依工程價目表之單價辦理(另附有工程價目表及工程分期付款撥付表)」(本院卷一第85-99頁)。而系爭工程物料合約約定:「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合意,由乙方供給下述工程所需物料,甲方給付價金。物料買賣相關之事項約定如下:第一條、工程名稱: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程—材料買賣……第三條、供料項目:依據材料買賣價目表、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第四條、工程價款:合約總價: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柒拾參萬玖仟零伍拾捌元整(含稅)總價承攬(另附有材料買價目表)」(本院卷一第73-81)。且上開二份契約各自訂有交貨期限(工程期限)、驗收、保固、罰則、工程圖等。且無契約生效與否而相互影響之效力之約定。足證上二契約內容各自獨立約定,且無相互影響契約效力之約定。雖二份契約均係用於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程之用而有相關性,然其二契約成立、生效與否,並無關聯性,是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系爭工程物料合約係各別獨立存在之契約。

5、綜上,原告與萬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物料合約,及原告與珠江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物料合約,均係各別獨立存在之契約。雖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物料合約均係用於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程而有相關性,然其二契約成立、生效與否及契約之內容,並無關聯性,是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系爭工程物料合約係各別獨立存在之契約。足證原告與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間工程承攬及材料買賣合約係各別獨立存在之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上二合約應為整體觀察而認上二合約為製作物供給之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二)系爭鋼材所有權為何人?

1、「證人簡嘉治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於台北地院審理(101年建字第226號)時證稱,原告承作鋼結構工程之施作程序,最後一道程序為植剪力釘,施工日誌記載樓層之鋼結構施作內容為植剪力釘,代表其樓層之樓地板及頂版之鋼結構工程已完成,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前,於同年10月8日進場施作地上一樓頂版,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地上一樓頂版,另於同年11月23日後,原告進場施作地上二、三樓樓板,並於同年12月26日進行三樓植剪力釘,及完成三樓頂版鋼結構安裝」等語(2卷第299頁反面-300頁);而此核與卷附原告所提鋼構吊裝日報表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99年10月20日進行1F植剪力釘工作,於99年12月24至26日,分別進場植剪力釘收1、2、3樓版一情相符(2卷第

124、176-177、7頁),堪證原告已完成三樓頂版;再參佐被告珠江公司99年12月17日發予被告苙龍公司之函文明載:經本公司審核數量,目前世紀公司所請領地下室一層頂版、一樓頂版及二樓頂版計價部分,擬建議就以暫借支方式撥付工程款等語,且被告珠江公司於該函所附之經該公司及負責人用印確認之請款計價單列載工項有地下一層頂版、地上一樓頂版、地上二樓(第5、6項記載一樓,顯為誤繕)」,以上有台北地院101年建字第226號判決書可證(見該判決書第16頁,即本院卷一第132頁)。又系爭鋼結構為原告施作至3樓頂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相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37頁)自為真實。據上足證99年3月8日至99年11月22日止,原告與萬豐公司合約期間,系爭鋼構原告已完成至地上一樓頂版。99年11月23日之後原告與珠江公司合約期間,系爭鋼構原告進場施作至地上二、三樓樓板,並於同年12月26日進行三樓植剪力釘,及完成三樓頂版鋼結構安裝無誤。

2、證人金英進即載運逆打鋼柱駕駛於台北地院審理時(101年建字第226號)證稱:「伊在世紀公司出貨單有簽名,逆打鋼柱均係在出貨單所載日期之翌日早上運抵嘉義御寶工地,伊在運送前有清點數量,出貨單亦有請世紀之業主、工地主任簽收,伊負責運送的出貨單一定有人簽收,因無人簽收,伊不能離開,且請不到款」等語(台北地院101年建字第226號2卷第249頁反面-252頁反面,見該案判決書第12頁,即本院卷一第128頁)。且原告於另案(本院103年重訴字第30號)審理時亦自承與金英進簽收的工地主任,是業主的工地主任,即是萬豐或是珠江公司之工地主任(見本院103年重訴字第30號卷四第94頁)。故應認原告將鋼柱、鋼樑等材料運送至系爭工地時,已交付業主珠江公司(萬豐公司)於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收受,亦即珠江公司(萬豐公司)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鋼材。

3、原告雖主張「將系爭鋼結構施作至3樓頂版完成後,曾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驗收,俾將系爭鋼結構交付予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惟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均不予置理」云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可證(本院卷一第101-115頁),固為為真實。足證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並未驗收系爭鋼結構。然系爭工程物料合約第7條約定:⑴乙方(指原告)應交付符合約定規格、品質、數量之貨量,並擔保其交付的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用效或約定預定效用之瑕疵。⑵甲方(指珠江公司)檢查乙方提出交付之標的物有明顯瑕疵時,乙方應迅速更換新品..。⑷乙方提出交付之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於驗收合格前仍歸屬乙方,自驗完成時起,由甲方承受、負擔(本院卷一第75頁)。上開約定僅係原告與珠江公司間就鋼材之危險負擔分配之時點問題,無關於所有權移轉之時點。此與民法第373條所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相當。而按又按民法第373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之有收益權,此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兩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373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之有收益權,此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兩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而系爭鋼結構縱使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並未驗收,惟此係系爭鋼結構由何人負擔危險,與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4、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第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而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上開規定所謂之交付,是原告與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成立上開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程—材料買賣之買賣契約,而原告將鋼柱、鋼樑等材料運送至工地交由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之工地主任簽收後,即係交付系爭鋼柱、鋼樑等材料,上開鋼柱、鋼樑等材料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再者,原告另對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及物料合約,而請求給付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給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經判決萬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330萬元,珠江公司應給付原告990萬元,嗣經珠江公司上訴後,亦經判決上訴駁回,以上有台北地院101年建字第226號及高等法院104年建上字第14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17-136頁、393-409頁)。則若原告未將鋼材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其何能向買受人請求鋼材之費用,概系爭工程物料合約並非附條件買賣之契約,則出賣人即無向買受人主張保有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同時又向買受人請求買賣價金之理。足證原告確已將鋼材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至於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是否已支付貨款或用以貨款支付之票據兌現與否,乃原告與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間之債務清償問題,要與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是否取得上開鋼柱、鋼樑等材料之所有權無涉。

(三)系爭鋼結構所有權為何人?

1、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向原告買受鋼材,而原告已將鋼材交付予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鋼材即為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所有,且本件並非製作物供給之契約,此已陳述如前。是原告在系爭工地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鋼結構施作至3樓頂版,原告只不過係就他人之鋼材承攬興建大樓,要不因原告之承攬系爭工程,而可取得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且系爭鋼結構之基地並非原告所有,故系爭鋼結構縱有附合之適用,原告亦不因附合而取得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

2、原告曾於101年7月8日以對苙龍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具狀主張系爭鋼結構為苙龍公司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5646號受理執行,而該執行事件經併入本院101年司執字第5617號強制執行程序。又本院101年司執字第5617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鋼結構經特別變賣程序後,無人應買而執行程序終結,此經調閱上開執行卷證查明無誤。足證原告於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主張系爭鋼結構非其所有,否則豈有對自己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理。雖原告辯稱「原告之所以對系爭鋼結構聲請強制執行,係肇因於誤用救濟程序,原告並無認定系爭鋼結構屬苙龍公司所有之意」云云。然觀之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5646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聲請狀,係由阮皇運律師為代撰並為該事件之送達代收人,足證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曾與律師商討過,而律師為法學之專家,對此不能委為不知,是原告上開所辯「對系爭鋼結構聲請強制執行,係肇因於誤用救濟程序」云云,要難採信。

3、至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魏麗嫥與任建公司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魏麗嫥與苙龍公司間系爭鋼結構所有權歸屬之仲裁判斷,因原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非繼受人系爭鋼結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原告自不受該上開判決及仲裁效力之拘束,故上開事件最終之認定,並不能拘束原告,併予敘明。

4、綜上,原告並非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人。至於系爭鋼結構是否因附合成為土地之一部分,而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因原告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如前所述,原告並非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人,又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縱使未完驗收系爭鋼結構,原告縱使為系爭鋼結構之占有人,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不得以占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以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93號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