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彭貞貞被 告 毛瓊慧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民國

105 年5 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條、第186 條為訴訟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為兩造間就相關差旅費請領及曠職一事所涉之爭執,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一併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係以:

㈠、原告為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下稱蘭潭國小)老師,被告則為同校學務處主任。原告於99年擔任蘭潭國小體育組長期間,承辦嘉義市政府99年6 月3 日府教體字第0995312435號函辦理「教育部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參訓事宜,疏未注意函文內容即擬辦參加,嗣後亦未仔細確認該研習計畫之內容,致於99年6 月24日接獲電子郵件通知錄取時,因通知錄取之電子郵件並未載明係錄取初級或中級,遂誤認初級及中級均錄取;復於99年7 月1 日填寫中級體適能研習之出差請示單時,誤以為中級與初級課程同有5 日之研習期,而將請假期間誤寫自99年7 月12日起至99年7 月16日止。

㈡、嗣原告先赴台南大學參加完初級體適能研習後,於99年7 月12日再驅車前往中興大學參加中級體適能研習,惟到場後才經中華民國體育學會(下稱體育學會)當場告知⑴未具初級體適能合格證書之資格,不能繼續參加中級研習;⑵中級研習只有99年7 月12日至7 月15日計4 日之課程。因之前通知錄取電子郵件並未記載係錄取初級或中級,且原告係同時報名初級及中級研習並經簽奉核准,奉准差假之時間亦包含初級及中級兩場研習,故當下原告打電話向被告報告此情,獲被告同意既然簽准且人也到達研習地點,就繼續參加中級研習,原告同時提及以為中級與初級一樣有5 天之研習課程(第5 天檢定考試),因此請假天數自99年7 月12日至7 月16日,但課程在7 月15日即結束,原告7 月16日會銷假上班,被告告知原告銷假之假單應修正請假天數,差旅費可申請免附單據之金額,原告始在被告同意下繼續留下參加中級研習課程。嗣原告於99年7 月16日銷假上班,並向人事主管報告,被告亦知悉原告已銷假上班,被告為撤換原告體育組長職務,要求原告在99年7 月16當天立刻完成相關差旅費核銷請領作業,故原告即於99年7 月16日當天將差旅費申請書呈核被告批示,被告批核並在申請書壓上99年7 月16日之日期。

㈢、詎被告明知原告參加研習係經過其批准,中級研習課程亦經其同意原告參加,嗣後並已批示原告差旅費之請領,竟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誣指原告「詐領」差旅費,將原告移送考績委員會議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與權益,原告因而遭人事室處以無故曠職4 日扣減薪資之處分、考績委員會記過2 次處分。被告復又基於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廉政署誣告原告違犯貪汙治罪條例,原告因而遭約談調查,所幸廉政署以查無不法而簽結,上情有原告差旅費簽核之文書、嘉義市蘭潭國小核予原告曠職4 日、記過2 次之文書及法務部廉政署應到案通知書、通知原告關於差旅費請領查無不法而簽結之證據等可證。

㈣、另被告於101 年間曾檢舉原告涉有詐領相關差旅費及曠職一事,過程歷經廉政署及政風處調查後,得知所有資料都證明檢舉人就是被告;復教務主任黃寬裕更是親口證實,被告即是檢舉人,其故意之意圖顯著。且原告被檢舉之本件99年疑似違反差旅費報支一案,所有資料皆有保密必要,何以被告能以所謂依正當程序均可合法取得?由被告民事答辯書所附文件(發文字號: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3344號說明書),明明為密等,怎是一個已卸職務之被告能取得;況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考績會說明前已離席,怎能清楚得知原告在該會中之要求,此有嘉義市政風處的約談筆錄可證。綜上,被告幾乎掌握校方立場,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意圖左右校方裁示,故校方行政處分的過程全因被告誣指,人事主任也僅以被告說明為唯一調查證據,就事後被告遭記過2 次致主任錄取資格被取消,造成原告名譽損害與教職的職務任命上有絕對的因果關係。

㈤、再者,被告明知兩造現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中,依法應將其民事答辯狀及相關證物資料事先以彌封郵寄之方式,或當庭呈交之方式送達至原告,然被告對於遭原告提告心存不滿,特於104 年9 月18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蘭潭國小大辦公室召開全校教師晨會之際,利用其輔導組長上台工作報告之機會,直接拿著其上載有原告姓名、住址等個人隱私資料,且未彌封之民事答辯狀,大喇喇地走到台前,當著全校老師面前,指名道姓公開道:「我們學校彭貞貞老師去法院告我,害她當不成主任」、「等到判決書出來,我還要再跟大家分享」、「我現在當著大家的面,把答辯狀交給彭貞貞老師了」等嘲諷語氣意圖羞辱原告,再以大喇喇地走到原告桌前砰地一聲丟下其民事答辯狀,隨即甩頭離去之行為侮辱原告,令全校教師譁然,對此議論紛紛,徒留原告一人遭受長官及同事側目,難堪窘然不言可喻,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名譽權受到侵害。

㈥、又本件「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初級、中級課程,乃由被告依分層負貴表之權貴「審核權」簽下,擬:公差假辦理,敬會人事主任、會計主任等指示。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 條就內部單位及業務分工之規定,各機關既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則被授權之各級主管執行授權事項,應在授權範圍內迅為正確適當之處理決定,不得推諉請示或再授權次一層代為決定。則被告時任原告學務處部門之直屬長官有其一定法定權限,可見被告於本院105 年1 月19日開庭時稱:「她無權限核定差假」,實為推諉卸責之詞。另被告所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56號不起訴處分書,有記載加重毀謗罪乃因已逾刑事追訴期才不起訴,又刑事對於犯意之要求很高,比如妨害名譽無過失罰責,於刑事上則雖無罪,但對於名譽之妨害是事實,但民事不同,無論是故意或是過失造成別人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1129號判決、90年台上字646 號判例意旨,仍須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㈦、因被告故意陷原告受記過二次處分之行為,造成原告不得參加校長、主任甄選(依據嘉義市政府103 年3 月7 日府教學字第1031503097號函示),原告已取得主任資格,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升任主任,而受有以下合計新臺幣(下同)1,115,580 元(計算式:615,580+500,000=1,115,580)之財產上損害:

1.原告尚有七年符合退休年齡(至110 年),因喪失主任職務損失:(1 )每月主官加給津貼4995元,一年損失59,940元

( 499512=59940) ;(2 )國民旅遊補助每年16,000元;(3 )不休假獎金12,000元。以上7 年小計615,580 元(59,940+16,000+12, 000)7=615580) 。

2.以及短少行政職退休之退休金500,000元。

㈧、另原告為人師表,對自己名譽及人格要求,自屬高於一般常人,被告為毀滅原告,對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竟能扭曲捏造,誣指原告貪汙,讓原告受行政懲處及刑事調查,原告為此身心俱疲,精神痛苦非筆墨可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115,580 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合計1,115,580 元+ 慰撫金1,000,000 元=2,115,580元) 。

㈨、被告身為公務員,其所為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法益,致原告名譽受損,造成前揭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6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提起本訴等語。

㈩、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5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99年6 月3 日依嘉義市政府來函,自行報名參加體育學會「99年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初級與中級課程,經被告(時任蘭潭國小學務主任)及人事主任(當時是翁漢章主任)、會計主任(當時是許朝邦主任),層轉蘭潭國小校長核定差假(當時是何憲昌校長);差假之核定係學校校長之職權,原告時任嘉義市蘭潭國小體育組長,對差假程序嫻熟,卻一再誤導庭上,差假由被告核定。

㈡、事後,原告於101 年7 月再次報名體育學會「101 年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初級課程,因差旅費申請,與嘉義市府教育處承辦人員李佳曄小姐迭起爭議,而被查出原告並未報名「99年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中級課程,經本校重新檢視該研習係網路報名,初級研習未取得證書,根本無法報名中級,本校為求慎重並函詢體育學會,並獲回函確認彭師99年未符合中級培育報名資格,來函並指出該研習採隨堂點名紀錄學員報到出、缺席情形,並無所謂旁聽機制,至此本校始確認原告並未報名「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原告顯然詐領相關差旅費及曠職均屬事實。然原告為圖卸責,到處謊稱係獲得被告同意旁聽並報支差旅費,實為誇大不實虛偽卸責之詞,被告不僅未被告知原告未參加上述研習,更無權核准原告參加旁聽,相關證明如本案本校說明書,本校已善盡查證之責並證實原告確實並未報名中級課程。並就原告所稱於99年7 月12日前往中興大學參加中級體適能研習當時有打電話向被告報告,並獲被告同意繼續參加中級研習,否認與原告間有此通話一事。

㈢、另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接獲貴院電話通知,需於開庭前將民事答辯狀送交乙份予原告,考量時效緊迫且私下將民事答辯狀送交原告,原告亦可能以未收到被告答辯狀置辯,故於

104 年9 月18日利用本校教師晨會將答辯狀親自送交原告本人,並向與會同仁說明係因貴院之通知須將答辯狀乙份送交原告,並請同仁證明原告已收到答辯狀,尚無侵害原告名譽與隱私之情事;且學校同仁及主管皆已知悉本件自訴案,已無隱私可言,自無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名譽受到侵害之情事。而教師請假自有「教師請假規則」加以規範及相關部門加以管理,被告無須探詢原告之請假事由。原告指謫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對原告顯有嫌隙、對原告吹毛求疵等說法,均為主觀臆測,均不足採。

㈣、又原告依法不具參加候用國小主任甄選之資格係嘉義市政府行政裁量,與本人毫無關係,可參考嘉義市政府103.3.7 府教學字第1031503097號函。況原告尚未擔任國小主任兼職,尚未有主任職務之付出,故無主任職務加給之情事,原告所謂之損害從未發生,並不存在。蘭潭國小考績委員會係委員合議制,各委員獨立運作非被告所能影響,且被告自102 學年度請辭國小學務主任兼職,並自行迴避本案之討論。則蘭潭國小依法成立考績委員會,並認定原告有不當行為及虛偽請假之情事而為記過處分,確與被告本人無關,並無侵權之事實,且原告本件事實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總言之,原告遭受記過之處分與未能擔任主任職務之損失,均與被告無關,損失亦不存在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教育部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之中級指導員培訓之公文中,有註明取得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合格證明者可報名參加及報名參加中及研習者,請於網路報名時填入初級檢定合格證書字號。

㈡、101 年12月4 日體育學會致蘭潭國小函上『擬:彭貞貞師自行報名並奉准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未參加研習,卻詐領旅費,應予以追回,建請本案移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是否涉及其他法律責任,擬另函市府教育處及政風處依規定妥處』之記載,為當時身為嘉義市蘭潭國小學務主任之被告所書。

㈢、原告於99年7 月12日前往中興大學參加中級體適能研習,惟到場後經主辦單位拒絕其參加。

㈣、系爭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內出差事由:99 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中級)之「中級」二字,為原告所填載。

㈤、原告提出公差請示單及申請差旅費時服務單位為蘭潭國小學務處,職別體育組長;而當時被告亦為蘭潭國小學務主任,為原告之單位主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

㈡、如有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若干?

五、被告上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其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固在101 年12月4 日體育學會致蘭潭國小函上為下列內容之簽呈:『彭貞貞師自行報名並奉准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未參加研習,卻詐領旅費,應予以追回,建請本案移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是否涉及其他法律責任,擬另函市府教育處及政風處依規定妥處。』,惟查:

1、原告主張因通知錄取之電子郵件並未載明係錄取初級或中級,遂誤認初級及中級均錄取,而於99年7 月12日當天前往中興大學參加中級體適能研習時始知悉並未列冊參加人員名單乙節,然觀之嘉義市政府99年6 月3 日府教體字第0995312435號函所附「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實施計畫中,即載明參加中級研習者須取得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合格證明者,且本研習採網路報名,於報名時必須填載初級檢定合格證書字號,原告既無初級指導員資格,報名時顯然無從填具初級檢定合格證書字號,其是否尚能報名中級研習?是原告主張其誤認中級研習課程亦錄取云云,已屬可疑。況依體育學會101 年12月4 日體協會熙字笫00000000號函說明四記載: 中級研習之參與資格為以取得初級指導員合格證明者,貴屬彭員(指原告)為初次參與初級研習暨檢定考試,未符合中級報名資格。

2、至於原告主張其曾以電話向被告報告且經被告同意繼續參與課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況參諸體育學會101 年12月4 日體學會熙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99年度中級培育研習會」研習人員名冊並無原告之姓名,亦無任何簽到及出缺席之紀錄,亦難遽信原告有出席之實。復據體育學會102 年11月5 日體學會瑞字第10200135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會自97年開始辦理教育部體適能指導員研習會,研習開放期間不受理現場報名之要求,亦不受理或開放任何人旁聽課程。又經法務部廉政署向中華民國體育學會函查結果:系爭中級研習會之參與資格為已取得初級指導員合格證明者,研習期間均不受理現場報名,亦不開放任何人員旁聽相關課程;如有擅自入場旁聽之情形,予以勸導離場;而被告係於99年7 月5 日至9 日參加初級研習暨檢定考試,並未符合報名99年7 月12日至15日中級研習之資格。99年7 月12日查有未報名成功之人員乙名,擅自入場旁聽課程,現場工作人予以勸導後離場,後續期間該人員皆未出現於研習會場等情,亦有中華民國體育學會102 年12月31日體學會瑞字第10200175號函及附件附於本院行政訴訟庭104 年度簡字第11號卷可稽(見上開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足見原告確未具備報名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資格,且實際上亦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之研習規定而未能於99年7 月12日至15日期間旁聽系爭中級研習會課程無疑。

3、況原告自承「於99年6 月30接獲嘉義市政府來函時,當時因疏未注意函文所附文件即擬辦參加,嗣後亦未仔細確認該研習計畫之內容,致其於99年6 月24日接獲電子郵件通知錄取時,因通知錄取之電子郵件並未載明係錄取初級或中級,遂誤認初級及中級均錄取;復於99年7 月1 日填寫中級體適能研習之出差請示單時,誤以為中級與初級課程同有5 日之研習期,而將請假期間誤寫自99年7 月12日起至99年7 月16日止,致其於99年7 月12日前往國立中興大學參加中級體適能研習時,經體育學會當場告知⑴未具初級體適能合格證書之資格,不能繼續參加中級研習;⑵中級研習只有99年7 月12日至7 月15日計四日之課程。」乙節,基此足堪認定原告最遲於研習中級體適能首日一早即知其未具參加中級研習資格,所持公假理由顯已消失,其無論有無在場證明,嗣後仍申領公假差旅費,即有違誤。

4、準此,被告於系爭簽呈中為: 『彭貞貞師自行報名並奉准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未參加研習,卻詐領旅費,應予以追回,建請本案移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是否涉及其他法律責任,擬另函市府教育處及政風處依規定妥處。』等內容之載述,堪認其顯有相當之理由認為真實而為該等記載,自難認其記載係出於故意捏造。又按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體育學會致蘭潭國小函上為上開內容之簽呈時為蘭潭國小之學務主任,原告提出公差請示單及申請差旅費時服務單位為學務處,職別體育組長;而當時被告亦為蘭潭國小學務主任,為原告單位主管等情,已如前述,且有嘉義市蘭潭國小教職員工出差假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120 頁)。被告身為原告單位主管,對所屬請假、請領差旅費是否有違法情事,亦有管理、監督權限。被告依體育會所提供之資料,既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舉發之事實為真實,即系爭簽呈所載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以虛捏不實情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蘭潭國小大辦公室召開全校教師晨會之際,以言詞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云云,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04 年9 月18日利用本校教師晨會將答辯狀親自送交原告本人,並向與會同仁說明係因本院通知須將答辯狀乙份送交原告,並請同仁證明原告已收到答辯狀一事,然否認有何侮辱原告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固有於

104 年9 月18日利用其校教師晨會將答辯狀送交原告,並告知與會者,原告對之提起訴訟等情,然因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訂,是原告以原告之立場,對被告提起訴訟,乃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尚難認被告將原告對其提起訴訟一事令在場與會之老師知悉,會導致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洵屬無據。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捏造不實之系爭事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2,115,580 元本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5,

58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