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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奕誠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顏旭明訴訟代理人 楊啟明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辦理「103 年嘉義縣公有民營街

道揚塵洗掃計畫」(稱系爭計畫)採購案之招標,由原告得標後,兩造簽定「103 年嘉義縣公有民營街道揚塵洗掃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於103 年

3 月1 日或自簽約日起( 以時間在後者為準) 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執行上開計畫,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計新台幣(下同)717 萬元,並編有系爭計畫服務經費配置表(調整後)(下稱系爭經費配置表)。嗣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於103 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計畫,並已完成驗收在案。詎系爭契約辦理驗收前,被告寄發104 年4 月2日嘉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表示其就系爭計畫「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所編列之預算739,644 元部分僅核備276,396 元,並請原告就系爭計畫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未執行部分為說明。原告收受被告上開來函後,以10

4 年4 月10日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說明系爭計畫「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所編列預算之使用情形,惟被告104 年4 月29日嘉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仍稱:「…本案契約服務經費配置表( 調整後) 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編列73萬9,644 元(不含營業稅、管理稅),惟貴公司支用經費27萬6,396 元(不含營業稅、管理稅),應扣回剩餘款46萬3,248 元,於第四期款扣除,…」等語,迨系爭計畫驗收完畢後,被告復以104 年6 月16日嘉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稱:「……(二) 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之支用未達編列經費,本局以104 年4 月29日嘉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扣款46萬3248元整在案,經核算結果應扣款金額計52萬5,323 元整。……」等語,以原告就「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之支出未達編列經費為由,共計扣款525,323 元。

㈡按行政院93年3月3日研商以『總包價法』方式辦理委託研究

計畫招標會議紀錄結論:「一、……以總包價法計算者,應以其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時,方可採用,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機關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以符公平原則;至於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等語,可知總包價法之單價明細表所列各個單項金額為廠商就各項工作執行所估算之成本,採購契約簽訂後,如廠商成本控制得宜,可在減少某單項金額支出、降低成本之情形下依約完成工作計畫,其節省之費用自屬廠商之利得,機關仍應依契約單價明細表所列之該單項金額付款,而不得予以扣減;反之,廠商若就某單項工作支出逾契約單價明細表所列契約單價,亦不得向機關要求支付超額支出部分款項。易言之,如勞務採購契約係採總包價法計價,結算時自不得再就單價明細表項下各項支出逐項查核,並要求追加或追回增減金額。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執行系爭契約完畢,並切實履行系

爭計畫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更換事項,依總包價法之精神暨前揭行政院委託研究計畫招標會議結論,就系爭計畫對於「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所編列之預算739,644 元,被告自應如數支付,而不得任意扣款,故就被告自系爭契約報酬扣款525,323 元部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暨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故於原告履約完成後,被告

即應依約照付約定價金739,644 元,縱原定經費有結餘,被告亦不得要求原告繳回經費結餘款: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可知關於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之服務費用計算,有(1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2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3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4)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四種,如適用上開四種方式同時,另約定核實支付費用者,契約內應明定實支實付費用之項目及範圍。反面推知,如未於契約內明定實支實付費用之契約項目,即應按契約所採知計價方式辦理。再所謂總包價法,係指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就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定作人應給付固定金額之報酬,而非按承攬人實際數量計價,亦不因履約過程中之成本變化而調整、變更契約所定總價金。亦即採總包價法計價者,結算時定作人自無庸亦不得再就單價明細表項下各項支出逐項查核,並要求追加或追回增減金額,此有行政院委託研究計畫招標會議結論:「一、……以總包價法計算者,應以其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時,方可採用,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機關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以符公平原則;至於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等語可供參照。

⑶依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

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總包價法,

717 萬元整」等語,可見系爭計畫之報酬結算採總包價法,契約總價金717 萬元;又依系爭經費配置表所載,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為739,644 元。

細譯系爭經費配置表於「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備註欄記載之文字,無法得出該筆經費支出係採「實支實付」制之結論;再對照系爭經費配置表於「緊急應變作業」備註欄記載「實支實銷」等語,可見倘如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契約價金係採「實支實付」制,則系爭經費配置表內應會載明,惟系爭契約及系爭經費配置表均無「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採「實支實付」相關記載,是關於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之739,644 元之給付,自應回歸系爭契約所定「總包價法」之適用,於原告履約完成後,被告即應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原告,除不得逐筆審查原告履行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項目時之費用支出情形外,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繳回經費節餘款。⑷再者,依行政院委託研究計畫招標會議結論第二點:「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之計價方式,除採總包價法計費者外,實務上有兼採之情形,兼採二種以上之計價方式者,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註明係採用總包價法及其他計價方式,並載明其採用不同計價方式之項目,俾資明確。」、第3 點:「……機關辦理專業服務採購,其採總包價法計費者,除部份項目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有另視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已於招標文件(包括契約稿)或契約中預為載明者外,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等語,可知機關辦理採購如兼採總包價法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 日或按時計酬法、單價計算法等其他計價方式,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註明採用總包價法以外計價方式之工作項目。又以總包價法計價者,除該工作項目有另視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已於招標文件(包括契約稿)或契約中預為載明者外,機關不得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細譯系爭計畫之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僅於系爭契約書第

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總包價法,717 萬元整」等語,並未在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註明採用總包價法以外計價方式之工作項目,是系爭計畫之報酬結算應採總包價法進行結算,應屬無疑,是依上開行政院委託研究計畫招標會議結論第3 點說明,可知系爭契約原則上全部工作項目均採「總包價法」方式計價,例外於系爭計畫招標文件(包括契約稿)或系爭契約中有載明依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原告有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支出憑證義務之情形,於該工作項目始採「實作實算」方式進行結算。

⑸另外,比較系爭經費配置表之「緊急應變作業」項目及

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前者(即「緊急應變作業」),於系爭計畫招標規範第貳條第4 項第

1 目第5 款載有:「緊急應變洗掃工作:……該工作按實作數量計價,每日計價2500元(以8 小時計,路程計入工時),經費編列7 萬5 仟元。……」等語、系爭計畫招標規範附錄「103 年嘉義縣公有民營街道揚塵洗掃計畫罰(扣)款標準」載有:「工作項目或內容:緊急應變洗掃工作。目標數:經費編列至少7 萬5 仟元。扣款標準(如備註):未達目標數,每日扣款3,401 元。

罰款標準:1.未接受本局調派洗掃工作,每日罰款30,000元。2.賸餘款繳回。」等語,並在系爭經費配置表於「緊急應變作業」備註欄記載「實支實銷」等語;後者(即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於系爭計畫招標規範、附錄「103 年嘉義縣公有民營街道揚塵洗掃計畫罰(扣)款標準」及系爭經費配置表,均未見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係「按實作數量計價」、「賸餘款繳回」、「實支實銷」相關隻字片語。自上開差異,益徵如系爭計畫之特定工作項目係以實作實算且履約廠商(即原告)就該項目有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支出憑證義務,系爭計畫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內會以文字載明,是系爭計畫之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既未表明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係依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原告有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支出憑證之義務,則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自應回歸原則,以「總包價法」計價。是以,於原告履約完成後,被告即應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原告,除不得逐筆審查原告履行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費用」項目時之費用支出情形外,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繳回經費節餘款,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⑹綜上所陳,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既採

「總包價法」計價,被告自應於原告履行上開工作項目後依約照付約定價金739,644 元,是被告逕自應付原告之系爭契約報酬中扣除525,323 元部分,洵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如原告未支用、無提出支付「洗掃街維修保養、

耗材等費用」相關單據,即不得請領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⑴按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5 項:「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第6 項:「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時應提出收據。」等語,雖明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惟系爭契約第5 條第

6 項所指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應檢附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係指由「原告」所開立者,而非指原告應將其執行系爭計畫過程中每一筆支出、開銷之發票或收據提供予被告,此從系爭契約第五條第6 項之文義即可得知,且觀上開行政院委託研究計畫招標會議結論:「一、……至於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等語,亦表明採總包價法計價者,於經費核銷程序時,廠商即本件原告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亦即以原告名義,按契約價金數額開立發票或收據予廠商即本件被告已足,無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之義務。

⑵次按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739,644 元

非採實支實付制,已如前述,則既然上開費用並非實支實付,原告自無提出實際支付款項憑證之義務。又倘依被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必須檢具執行系爭計畫過程中每一筆支出、開銷之發票或收據,豈不等同原告如無該筆支出則無法向被告請款,除悖於系爭契約以總包價法計價之精神外,且針對原告因系爭契約所能獲致利益部分,又該如何提供「支付款項予第三人」之發票或收據向被告請款?況徵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項:「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等語,可見原告如有交付「支付款項予第三人」憑證之必要,系爭契約即會明定,惟系爭契約內並無要求原告提出支付「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憑證之隻字片語,則被告辯稱如原告未支用、無提出支付「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相關單據,即不可向被告請領款項云云,委無足採。

⒊另徵諸系爭契約條文,並無任何條文表明原告有提出「車

輛問題提報表」之義務,更無關於原告支付「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部糞須先經被告核可之相關記載,是被告答辯以系爭經費配置表於「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備註欄記載「本局3 部掃街車與1 部洗街車維修與洗掃作業耗材費」為由,謂該筆經費支出須先由原告提出「車輛問題提報表」,經被告核可後才可支出云云,要求原告負系爭契約未訂定之義務,難謂有理,是被告以上開主張作為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應以實際支出費用核給之理由,洵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及「

緊急應變作業」無法在系爭契約簽訂時確定未來一年所需之保養耗材費用及緊急應變次數,故與行政院委託研究計畫招標會議結論第一點:「……以總包價法計價者,應以其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時,方可採用…」不符,不適用總包價法云云,洵無足採。

蓋:

⑴上前開會議結論第一點,僅稱適用總包價法者之服務費

用總價須可正確「估計」(可以估算之意思),非指服務費用必須可確定,亦非廠商履行該服務時所付費用須可確定之意,是被告基於對總包價法精神之錯誤認識,誤認倘無法確定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之保養耗材費用,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即無法適用總包價法,顯然有誤。否則,如依被告之主張,系爭經費配置表之「資料印製費」因無法確認履約期間之資料印製數量、「車輛使用費(含油費)」因無法確認履約期間所支出油資,豈不均應實作實算,原告所支出費用如逾系爭經費配置表所列報酬,均可再請求被告支付?⑵又「緊急應變作業」項目係原告在執行系爭計畫預定之

工作項目以外,依被告要求處理民眾陳情案件、道路髒污突發事件、空氣品質應變事件及奉派至其他縣市支援緊急救災事件等需進行洗掃街之相關工作(參系爭計畫招標規範第貳條第4 項第1 目第5 款),惟因原告履約期間內會發生幾次上開突發事件,及突發事件發生時需原告進行洗掃工作之內容難以預測,工作範圍、內容難以確定,被告始會以原告處理緊急應變事件時,以每日2,500 元作為原告之服務費用(參系爭計畫招標規範第貳條第4 項第1 目第5 款;系爭計畫服務經費配置表(調整後) 於「緊急應變作業」備註欄),並按原告實際處理緊急應變事件之日數計給服務費用予原告。然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係原告履行「就被告之3 部掃街車及1 部洗街車進行維修、保養及更換耗材」可取得之報酬,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上開3 部掃街車及1 部洗街車維修、保養及耗材更換);復依經驗法則,車輛之保養及耗材更換或係定期,或發生於特定里程時,車輛之零、配件則係固定,故保養、維修及耗材更換之費用並非無法估計,是被告顯係在評估上開3 部掃街車及1 部洗街車維修、保養及耗材更換所需成本,並預估原告履行上開工作內容可得之報酬後,始編列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服務費用,如被告無法估計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服務費用,則被告又係如何編列預算?且從被告並未仿照「緊急應變作業」項目,於系爭計畫招標文件、系爭契約及系爭經費配置表明定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為實作實算乙節,益徵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之服務費用非無法估計,且採總包價法計價,與行政院委託研究計畫招標會議結論第一點說明並無不合。

⒌系爭計畫及系爭契約文件中,並無任何原告應提出「車輛

問題提報表」及「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費用」相關單據,及在支付「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費用」前須先經被告核可之相關記載,是被告猶稱原告有前開義務,顯無所據。又依經驗法則,行政公文往返曠日費時,如原告須待被告核可後始能維修、保養車輛或更換耗材,將使原告等待期間無車輛可供使用,嚴重影響原告履約效率與進度,顯悖於系爭契約之精神。再倘如被告所主張原告負有先提出「車輛問題提報表」,經被告核可後才可支出之論述成立,為何觀諸被告民事所提被證一「車輛問題提報表」及發票,會有多次維修、發票開立日期早於被告承辦人員用印之日期,而被告承辦人員仍於「車輛問題提報表」上用印之情形?例如:103 年11月11日「車輛問題提報表」記載:「於11/11 完成維修」,所附發票亦係103 年11月11日,然被告承辦人員及科長分別係在103 年11月14日、17日蓋章,顯見車輛係在被告同意前即已完成維修,而被告對此亦無任何異議。由此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問題提報表」,至多僅係在通知被告車輛進行維修之事,並非在取得被告同意,是被告以原告須經被告核可後始能支付「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費用」作為其主張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費用」係實支實付之理由,顯無足採。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價金結算方

式為總包價法,故結算時自不得再就單價明細表下列各項支出逐項查核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1 點約定,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皆為包含於契約中。而系爭評選須知為招標文件,是依前揭約定,系爭評選須知應包含於契約中,受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亦應受其拘束。再者,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除主文外,尚有決標公告、經費配置表、招標公告及評選須知等,皆包含於契約書中,且上開文件皆蓋有原告之騎縫章,均為契約內容之一。

㈡系爭評選須知第3 條評選標準第4 點經費配置合理性(結構

與單價等)占配分20%,為明定系爭契約仍應就細項編列一定經費,且系爭契約目錄七為經費配置表,依該經費配置表類別2 業務費之「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編列739,

644 元,是系爭契約就執行細項仍有編列一定經費,非如原告所述僅為執行各項工作之估算成本。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規定:「契約價金

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需費用。」、「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故本件系爭經費配置表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編列739,644元,惟原告僅執行支用276,396 元,就剩餘款463,248 元(不含營業稅、管理稅),原告既未支用、亦無提出相關單據,自不得請領。

㈣況系爭經費配置表就「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之備

註欄記載「本局3 部掃街車與1 部洗街車維修與洗掃作業耗材費」,故就該筆經費支出已明確規定,必須是有支出之費用才可請領;且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關於該筆費用之支出,均須先由原告提出「車輛問題提報表」,經被告核可後才可支出,目的就是為了避免原告浮報該筆經費造成不必要浪費,而今原告竟已係自行節省成本為由而要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除與事實不符外,亦已違反契約精神,故被告依契約規定自應扣除該筆經費,不得給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5,32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㈤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行政院委託研究計畫招標會議結論:「一、……以總包價法計算者,應以其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時,方可採用。

」等語,然本件系爭經費配置表之「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及「緊急應變作業」二項,並無法在契約訂立時確定未來一年所需之保養耗材費用及緊急應變之次數,故始先編列一定預算,並於備註欄分別記載「本局3 部掃街車與1部洗街車維修與洗掃作業耗材費」及「實支實銷,依每日每車2,500 元計價」,以彰顯該二筆經費必須實際支出費用才可請領。又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關於「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費用之支出,均須先由原告提出「車輛問題提報表」,經被告核可後才可支出,此為雙方契約存續期間之固定作業模式,目的就是為了避免原告浮報該筆經費造成不必要浪費,足以證明就該筆經費之支出屬實支實付。另契約之解釋除以文義解釋外,也應以當事人真意為主,本件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主要是作為維修掃街車及洗街車所支付之費用,兩造在履約期間,就該費用被告於每月有請原告提出各月車輛問題提報表,顯見該筆費用在系爭契約中是屬於實際支出始付款的項目。故本件系爭經費配置表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編列739,644 元,惟原告僅執行支用276,396 元,就剩餘款463,248 元(不含營業稅、管理稅),原告既未支用、亦無提出相關單據,自不得請領。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完成系爭計畫,並已完成驗收在案。

⒉系爭經費配置表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編列

739,644 元,原告執行支用276,396 元,未達編列經費,剩餘款463,248 元加營業稅、管理稅,原告遭被告扣款525,323 元。

㈡爭執事項:

系爭契約經費配置表「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之價金結算方式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一、…以總包價法計算者,應以其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時,方可採用,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機關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以符公平原則;至於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另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而有減價收受之必要,政府採購法第72條定有明文,與是否採總包價法無涉。二、『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之計價方式,除採總包價法計費者外,實務上有兼採之情形,兼採2 種以上之計價方式者,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註明係採用總包價法及其他計價方式,並載明其採用不同計價方式之項目,俾資明確。三、機關辦理專業服務採購,其採總包價法計費者,除部分項目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有另視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已於招標文件(包括契約稿)或契約中預為載明者外,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行政院93年3 月3 日研商以總包價法方式辦理委託研究計畫招標採購有關事宜會議紀錄參照)。由此可知,總包價法係政府機關於發包勞務採購時所得採取計價方式之一種。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

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總包價法,71

7 萬元整」等語,可見系爭計畫之報酬結算採總包價法,契約總價金717 萬元,依行政院93年3 月3 日研商以總包價法方式辦理委託研究計畫招標採購有關事宜會議紀錄第3 點說明,可知系爭契約原則上全部工作項目均採「總包價法」方式計價,例外於系爭計畫招標文件(包括契約稿)或系爭契約中有載明依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原告有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支出憑證義務之情形,於該工作項目始採「實作實算」方式進行結算。比較系爭經費配置表之「緊急應變作業」項目及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前者(即「緊急應變作業」),於系爭計畫招標規範第貳條第4 項第1 目第5 款載有:「緊急應變洗掃工作:……該工作按實作數量計價,每日計價2500元(以8 小時計,路程計入工時),經費編列7 萬5 仟元。……」等語、系爭計畫招標規範附錄「103 年嘉義縣公有民營街道揚塵洗掃計畫罰(扣)款標準」載有:「工作項目或內容:緊急應變洗掃工作。目標數:經費編列至少7 萬5 仟元。扣款標準(如備註):未達目標數,每日扣款3,401 元。罰款標準:1.未接受本局調派洗掃工作,每日罰款30,000元。2.賸餘款繳回。」等語,並在系爭經費配置表於「緊急應變作業」備註欄記載「實支實銷」等語;後者(即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於系爭計畫招標規範、附錄「103 年嘉義縣公有民營街道揚塵洗掃計畫罰(扣)款標準」及系爭經費配置表,均未見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係「按實作數量計價」、「賸餘款繳回」、「實支實銷」相關隻字片語。自上開差異,益徵如系爭計畫之特定工作項目係以實作實算且履約廠商(即原告)就該項目有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支出憑證義務,系爭計畫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內會以文字載明,是系爭計畫之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既未表明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係依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原告有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支出憑證之義務,則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自應回歸原則,以「總包價法」計價。是以,於原告履約完成後,被告即應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原告,除不得逐筆審查原告履行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項目時之費用支出情形外,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繳回經費節餘款,且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被告辯稱:如原告未支用、無提出支付「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相關單據,即不得請領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且「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支出須先由原告提出「車輛問題提報表」,經被告核可後才可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系爭經費配置表之「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

用」及「緊急應變作業」二項,並無法在契約訂立時確定未來一年所需之保養耗材費用及緊急應變之次數,故始先編列一定預算,並於備註欄分別記載「本局3 部掃街車與1 部洗街車維修與洗掃作業耗材費」及「實支實銷,依每日每車2,

500 元計價」,以彰顯該二筆經費必須實際支出費用才可請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上前開會議結論第一點,僅稱適用總包價法者之服務費

用總價須可正確「估計」(可以估算之意思),非指服務費用必須可確定,亦非廠商履行該服務時所付費用須可確定之意。否則,如依被告之主張,系爭經費配置表之「資料印製費」因無法確認履約期間之資料印製數量、「車輛使用費(含油費)」因無法確認履約期間所支出油資,豈不均應實作實算,原告所支出費用如逾系爭經費配置表所列報酬,均可再請求被告支付?⒉又「緊急應變作業」項目係原告在執行系爭計畫預定之工

作項目以外,依被告要求處理民眾陳情案件、道路髒污突發事件、空氣品質應變事件及奉派至其他縣市支援緊急救災事件等需進行洗掃街之相關工作(參系爭計畫招標規範第貳條第4 項第1 目第5 款),惟因原告履約期間內會發生幾次上開突發事件,及突發事件發生時需原告進行洗掃工作之內容難以預測,工作範圍、內容難以確定,被告始會以原告處理緊急應變事件時,以每日2,500 元作為原告之服務費用(參系爭計畫招標規範第貳條第4 項第1 目第

5 款;系爭計畫服務經費配置表(調整後)於「緊急應變作業」備註欄),並按原告實際處理緊急應變事件之日數計給服務費用予原告。然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係原告履行「就被告之3 部掃街車及1 部洗街車進行維修、保養及更換耗材」可取得之報酬,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上開3 部掃街車及1 部洗街車維修、保養及耗材更換);復依經驗法則,車輛之保養及耗材更換或係定期,或發生於特定里程時,車輛之零、配件則係固定,故保養、維修及耗材更換之費用並非無法估計,是被告顯係在評估上開3 部掃街車及1 部洗街車維修、保養及耗材更換所需成本,並預估原告履行上開工作內容可得之報酬後,始編列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服務費用,如被告無法估計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服務費用,則被告又係如何編列預算?且從被告並未仿照「緊急應變作業」項目,於系爭計畫招標文件、系爭契約及系爭經費配置表明定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為實作實算乙節,益徵系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之服務費用非無法估計,且採總包價法計價,與行政院委託研究計畫招標會議結論第一點說明並無不合。

⒊基上說明,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完成系爭計畫,並已

完成驗收,被告就系爭經費配置表中「洗掃街維修保養、耗材等費用」所編列之預算739,644 元,自應如數支付,而不得任意扣款,茲被告扣款525,323 元(含營業稅、管理稅),此部分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原告。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323

元,及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