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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葉俊毅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被 告 紀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因如附件專任委任承諾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且原告另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仍抗辯應繼續履行委任契約,此攸關兩造是否應繼續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之義務,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簽訂專任委任承諾書,原

告就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8,000元委任被告處理出售事宜,如出售差價超過該承諾書所約定之委任價格,則作為被告之勞務費,並書立如附件之專任委任承諾書為憑。因契約雙方原先口頭約定被告須於簽約後10日內尋得買主,惟被告簽約後並未積極履行其受任之義務,後原告撥打數通電話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時隔一段時間後,被告卻又主動與原告聯繫,要求將委任出售價額從每坪58,000元降至50,000元以下,然原告並不同意,之後原告欲終止本件就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故於104 年4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卻刻意拒絕收取該存證信函,使該存證信函被退回至原告住處,此後原告亦無法聯絡上被告。因被告已長達3 個月沒有實現委任任務,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方式要求終止合約,被告都刻意迴避不收,原告只好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其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就算被告認為此為專屬授權契約,但其實本質上還是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本件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兩造當事人自無委任關係存在。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受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委任被告處理出售事宜,被告得於原告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找尋買主,並商談出售價格,以完成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目的,本件為委任契約並無爭議。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信賴關係,原告本即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亦已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卻刻意拒絕收受該存證信函,然此卻將使原告是否應繼續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之義務存在於不安之狀態,故有除去此受侵害危險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因如附件專任委任承諾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出售專任委任承

諾書後,立即著手經營銷售事宜,隨即有一居住嘉義縣朴子市侯姓建商以每坪65,000元前來洽談承買事宜,經與原告接洽,請求是否降些許價金,以便早日完成買賣事宜,原告均未首肯,上開嘉義縣朴子市侯姓建商也將資金轉往苗栗投資。嗣又有一嘉義市建商以較高價金前來洽談,原告卻不予理會被告,並進而向法院提起本件專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實有違委任買賣的夥伴關係。又此為專任委任契約,並無原告所述簽約後10日內尋得買主之事,這些授權及委任至少要3 個月之時間,被告是專任委任,且已經找好買主,隨時可以談買賣價金,只是原告不出面洽談。本件委任買賣仍在進行中,承買建商亦已出爐,原告理應出面洽談,才能早日完成本件買賣事宜,為此請求原告撤回本件之訴,用保買賣案件早日順利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4 年1 月17日簽訂如附件專任委任承諾書,約定原

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以每坪58,000元委任被告處理出售事宜,增值稅由被告負責,如有價差或超出委任價以上,則作為被告之勞務費,規費按照一般買賣,仲介費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專任委任承諾書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終止如附件專任委任承諾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發生效力。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為民法第549 條所明定。再者,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件專任委任承諾書之內容既係約定原告就其所有系爭

土地,以每坪58,000元委任被告處理出售事宜,增值稅由被告負責,如有價差或超出委任價以上,則作為被告之勞務費,規費按照一般買賣,仲介費1%,性質上自屬委任契約,依上開民法規定及說明,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送達至被告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弄○ ○○ 號住處,但因無法投交,遂送交南新郵局招領,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同年5 月13日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告,有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各1 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8 、9 頁),則該終止委任契約之通知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且原告於新北地院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其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新北地院送達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於104 年

8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6、27頁),準此,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遲於104 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如附件專任委任承諾書所生之委任關係

既因原告已終止契約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因如附件專任委任承諾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