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邱新發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吳佳融律師張雯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漢律師被 告 羅仲元兼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上一、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邱新發原起訴請求被告羅仲元應將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2 年5 月15日,登記原因買賣,權狀字號
102 嘉竹地字第002978、002979號,持分均為6 分之1 ,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嗣於104 年12月3 日具狀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劉弘為與羅欣慧為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農耕、打零工為業,僅國小畢業,故識字不多智慮淺薄,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邱寬寶出售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70林班圖7 號面積3.05公頃予訴外人劉村品,嗣經劉村品訴請原告等應協同辦理租約登記,原告因生性單純,見當時該案原告之子即被告劉弘為貌可信賴,適逢當時原告辦理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同區57林班暫准貸地(田)圖12號面積0.21公頃並非順遂,遂將辦理同區57林班暫准貸地(田)圖104 號面積0.21公頃、同區58林班暫准貸地(田)圖12號面積0.21公頃續租及101 林班圖27、29號等兩筆濫植竹類切結地改辦租地造林契約等事務,委託被告劉弘為辦理,並依被告劉弘為之要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其後被告劉弘為亦將前述之57林班暫准貸地、58林班暫准貸地等租約交付原告,而101 林班圖27、29號等兩筆濫植竹類切結地改辦租地造林契約則未辦理妥當。
(二)原告於日前接獲被告羅仲元以其為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檢具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文件,對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544 號)。原告因此調閱該段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始發現被告羅仲元經由其法定代理人,以買賣為原因,將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持分均為6 分之1 ,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移轉登記為被告羅仲元所有。然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實因原告不太識字,於委託被告劉弘為辦理林班地續租事宜時,將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文件交給被告劉弘為,被告劉弘為等並準備很多文件讓原告簽立,其中夾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哄騙識字無多的原告在該文件上簽名,再以簽有原告姓名之文件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實則原告並無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之意思,而係受被告劉弘為與羅欣慧共同詐欺,亦從未收取85萬元之價款,此觀102 年間原告使用○○路鄉○○○○路郵局帳戶內並無資金進出可知,遂於104 年11月19日當庭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二筆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買賣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均為102 年
5 月6 日所補發,而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權狀正本均保存良好並未遺失。經原告當庭向被告羅欣慧為撤銷意思表示後,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即不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或依第767 條第1 項以所有權人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登記日期102 年5 月15日,登記原因買賣,權狀字號10
2 嘉竹地字第002978、002979號,持分均為6 分之1 ,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雙方係為買賣關係,並有原告簽署之買賣價金收據。另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登記書所檢附之所有權狀雖為補發,然確為被告羅仲元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欣慧受原告授權委託辦理,此亦有原告簽發之切結書及授權書為證,而被告劉弘為與原告並不熟識,亦未曾受原告委託辦理林地續租換約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事。再就被告羅欣慧與原告間就國有林地第57、58林班之事,於102 年6 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時,原告與被告羅欣慧雙方均曾親自到現場會勘指界紀錄之實以辦理轉讓事宜,足徵原告與被告雙方就此為承租權轉讓關係,而被告羅欣慧與原告業於102 年6 月28日,已辦妥國有林地第57、58林班承租權轉讓一事。
(二)又原告曾將其向林務局承租之56林班圖113 號面積1.52公頃承租權,於102 年2 月25日轉讓給被告羅欣慧,對價為50萬元,被告羅欣慧業已交付完畢,嗣原告卻未經被告羅欣慧之同意,擅自向林務局撤銷轉讓契約,原告乃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雙方調解成立,被告羅欣慧同意原告僅交還原本之50萬元且分期付款。且原告曾向被告羅欣慧借款8 萬元並開立本票給被告羅欣慧收執,但原告拒絕清償,直到被告羅欣慧聲請給付票款並強制執行時才清償借款,由此可知原告行事反覆,誠信已有可疑,況原告為00年出生,尚屬壯年且自行經營香帥山產行製茶所多年,經營精製直銷高山茶、中型挖土機貨車承運8.7 噸貨車,足認原告社會歷練豐富,並非智慮淺薄之人。原告明知與被告間就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有買賣之事實並收取價金,竟仍透過法律程序為不實指控,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原為原告所有,於10
2 年4 月2 日經被告羅欣慧持原告身分證影本、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9日戶印證字第117 號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嘉竹地字第13980 號於105 年5 月6 日補發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復於102 年5 月13日被告羅欣慧再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102年4 月15日戶印證字第452 號所核發印鑑證明、上開補發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嘉竹地字第22690 號於104 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仲元等情,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 )嘉竹地字第139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該案存檔文件、嘉竹地字第2269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該案存檔文件、系爭二筆土地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1 、117-127 、294-303 頁),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係因不太識字,於委託被告劉弘為辦理林班地續租事宜時,將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文件交給被告劉弘為,被告劉弘為、羅欣慧等利用原告之信任,在準備給原告簽立的文件中夾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哄騙識字無多的原告在其上簽名,再以簽有原告姓名之文件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實則原告並無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之意思,亦從未收取85萬元之價款,而係受被告劉弘為與羅欣慧所共同詐欺,爰依法撤銷系爭二筆土地之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二)若兩造存有買賣關係,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⒈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⑴觀之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所簽立之收據,其內容已載明
:本人邱新發今(102 年1 月29日)收到羅欣慧給付現金新台幣85萬元整。這筆款項是羅欣慧向本人購買二筆土地之價金,買賣土地坐落:(壹)嘉義縣○路鄉○○段00地號,面積15454.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貳)嘉義縣○路鄉○○段○○○號,面積564.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上述二筆土地買賣價金,買方羅欣慧已全部付清無誤。本人必在102 年3 月18日前提供上述二筆土地產權移轉過戶所需文件給買方,並於102 年12月25日前將上述二筆土地之一切權利完成點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對此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復表示上開收據係由其親自簽名(詳下述),雙方顯就買賣標的(即系爭二筆土地)及價金互為同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佐以原告復依上開約定於102 年3 月18日簽立聲明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並申請補發切結書、授權被告羅欣慧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補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授權書以及所有權狀聲請補發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3 、105 、107 、127 頁),並提供102年1 月29日戶印證字第117 號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供被告羅欣慧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嗣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於102 年5 月6 日補發後,被告羅欣慧再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2日戶印證字第452 號所核發印鑑證明、上開補發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簽立土地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等文件辦理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二筆土地指定登記於其子即被告羅仲元名下,益見雙方亦依據上開買賣契約完成已轉登記。依上足認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羅欣慧之間無訛。
⑵至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取85萬元之價款,此觀102 年間原
告使用○○路鄉○○○○路郵局帳戶內並無資金進出可知云云。然依卷附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可知,原告與被告羅欣慧間前因撤銷承租大埔事業區第56林班轉讓予被告羅欣慧乙事,經原告聲請調解,其中調解書記載略以:兩造於102 年2 月25日簽訂國有林班地承租權力讓與契約,讓與地點為國有林班地大埔事業區第56林班保安林,面積1.52公頃,讓與價金50萬元,因相對人(即被告羅欣慧)已給付讓與價金50萬元,聲請人(即原告)未能履行讓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可見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確實曾收受被告羅欣慧50萬元之讓與價金,惟對造原告前開所稱其所使用○○路鄉○○○○路郵局帳戶該期間並無此筆款項,原告是否會將其所有之款項悉數匯(存)入其前開帳戶內顯有疑義。再者,流入之資金如何使用,因人而異,尚無定論,自難執其帳戶未有該筆資金流入而推論其未收取系爭二筆土地之85萬元價金。況且被告羅欣慧業已提出其交付價金之收據為證,而該紙收據亦足以表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羅欣慧間,原告並已收取被告羅欣慧給付之85萬元價金無誤。是原告徒以其帳戶無該筆金錢而主張未收取該筆價金,要非可採。
⒉承上,原告與被告羅欣慧間既存有買賣關係,則原告是否
受被告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次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劉弘為、羅欣慧二人共同詐欺,而於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等文件上簽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弘為、羅欣慧等利用原告之信任,在
準備給原告簽立的文件中夾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哄騙識字無多的原告在其上簽名,而受被告劉弘為與羅欣慧共同詐欺乙節。然查,原告自承辦理系爭二筆土地其所有應有部分所有權狀補發、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仲元之登記清冊、書狀補發切結書、聲明系爭二筆土地權狀作廢切結書、系爭二筆土地權狀補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授權書、土地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上有關「邱新發」名義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8、103 、105 、107 、121 、12
7 頁),以及在載有收到系爭二筆土地價金之收據上簽名(見本院卷第99頁),均為其所親自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346 頁)。復觀諸上開文件均有記載系爭二筆土地之地號、持分,不難看出與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有關,而原告亦未曾委託被告劉弘為、羅欣慧二人辦理系爭二筆土地相關事務,參以上開收據上之「買賣」、「購買」、「二筆土地買賣價金」等語亦為日常生活所常見之用語,既非艱澀難懂之詞,參酌原告自承其國小畢業,識字不多,但看得懂字,也看得懂阿拉伯數字等情(見本院卷第346 頁),加上原告為46年次,本件事發時已逾55歲,復同時兼營香帥山產行製茶所、8.7 頓貨車承運、中型挖土機、高山茶精製直銷等工作,甚可為撤銷其承租大埔事業區第56林班租地造林圖113 號面積1.52公頃轉讓予被告羅欣慧之申請,此有附卷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名片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3、215 、249 頁),堪認原告為智慮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實難諉稱其不知其所簽署之上開文件為何。此外,原告亦主張其係遭被告劉弘為、羅欣慧哄騙而簽立乙節,惟未見其舉證其說,亦難認其二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令其因錯誤而於上開文件上簽章之詐欺故意與行為。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102 年間因另案被告劉弘為之父即訴外
人劉村品請求原告協同辦理租約登記事件,見當時被告劉弘為貌可信賴,適逢當時其辦理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同區57林班暫准貸地(田)圖12號面積0.21公頃並非順遂,遂將辦理同區57林班暫准貸地(田)圖104 號面積0.21公頃、同區58林班暫准貸地(田)圖12號面積0.21公頃續租及101 林班圖27、29號等兩筆濫植竹類切結地改辦租地造林契約等事務,委託被告劉弘為辦理,並依被告劉弘為之要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云云。惟查,原告所述上開民事訴訟,原告與被告劉弘為之父為對造關係,且該訴訟嗣經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102 年度嘉簡字第340 號判決原告這側敗訴,此有該字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如何在此對立之訴訟關係中對被告劉弘為產生信賴關係,尚屬可疑。又被告劉弘為並非原告大埔事業區
57、58林班暫准貸地及101 林班圖27、29號濫植竹類切結地改辦租地造林事務之承租人或關係人,亦無其他代辦原告續租情事乙節,此觀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 年10月28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劉弘為
104 年10月26日陳情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165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劉弘為貌可信賴,遂委託其上開
4 筆承租地或切結地之續租事宜,並依其要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羅欣慧就系爭二筆土地既存在買賣關係,並經被告羅欣慧指定登記於其子被告羅仲元名下,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賣系爭二筆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其當庭撤銷此買賣之意思表示,即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要件顯然不符,且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為被告羅仲元所有,該移轉登記行為係為有效,原告對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已無所有權,是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仲元之移轉行為,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