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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李錦珠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被 告 林文凱

林國守林國猛林宗文林文章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桂香被 告 林忠慶

林東毅林東駿林廷燦即林貫世之繼承人洪加興即林珠枝之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洪茂生即林珠枝之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洪秋霖即林珠枝之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陳靜枝即洪智雄、林珠枝、林貫世之繼承人洪有沁即洪智雄、林珠枝、林貫世之繼承人洪藝華即洪智雄、林珠枝、林貫世之繼承人洪金全即洪智雄、林珠枝、林貫世之繼承人洪金德即洪智雄、林珠枝、林貫世之繼承人洪玉蓉即洪良才、林珠枝、林貫世之繼承人陳曾美枝即林素月之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曾葉水月即曾明鴻、林素月、林貫世之繼承人曾生元即曾明鴻、林素月、林貫世之繼承人曾生雄即曾明鴻、林素月、林貫世之繼承人陳真弓即林素華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林美琴即林廷献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林秀麗即林廷献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林秀美即林廷献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林秀玲即林廷献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林秀穎即林廷献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鄭林碧玉即林騫之繼承人林雪江即林騫之繼承人林文賢即林騫之繼承人黃振壽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即林騫之繼承人黃振銘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即林騫之繼承人黃秉峰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即林騫之繼承人黃淑琴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即林騫之繼承人黃淑英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即林騫之繼承人林蓓如即林翠琴之繼承人即林騫之繼承人林倍騰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即林騫之繼承人林玟佑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即林騫之繼承人黃坤池(即黃林素絹之繼承人)黃坤龍(即黃林素絹之繼承人)吳黃碧霞(即黃林素絹之繼承人)黃碧好(即黃林素絹之繼承人)黃碧桃(即黃林素絹之繼承人)黃俊凱(即黃坤全之繼承人)黃裕程(即黃坤全之繼承人)黃美(即黃坤和之繼承人)黃俊元(即黃坤和之繼承人)黃芷萱(即黃坤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寬三點五公尺、面積三點○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60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共有同段1061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張桂香、林文凱、林國守、林國猛、林宗文、林文章雖同意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惟就通行之範圍、方法尚有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就此表示同意與否,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範圍及方法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有確認利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本院62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決),本院31年9 月22日決議下段之見解「供役地或需役地為數人公同共有時,確認地役權存在與否之訴,應由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單獨起訴」,應予變更。最高法院76年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即不需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是以原告主張同為系爭1061號土地共有人(或繼承人)即吳月嬌、曾錦芬、陳紹宏、林學恭、林學成、林楊美玉、林雪敏、林學惠、林學謙並未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1061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149 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僅以本件所列被告提起通行權訴訟。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均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列已死亡之林貫世、林騫、黃林素絹、黃振盛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渠等繼承人即林廷燦、洪加興、洪茂生、洪秋霖、陳靜枝、洪有沁、洪藝華、洪金全、洪金德、洪玉蓉、陳曾美枝、曾葉水月、曾生元、曾生雄、陳真弓、林美琴、林秀麗、林秀美、林秀玲、林秀穎、林文凱、鄭林碧玉、林雪江、林文賢、黃振壽、黃振銘、黃秉峰、黃淑琴、黃淑英、林蓓如、林倍騰、林玟佑、黃坤池、黃坤龍、吳黃碧霞、黃碧好、黃碧桃、黃俊凱、黃裕程、黃美、黃俊元、黃芷萱為被告,並撤回對林貫世、林騫、黃林素絹、黃振盛、吳月嬌、曾錦芳、陳紹宏、林學恭、林學成、林楊美玉、林學敏、林學惠、林學謙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81至88頁;本院卷二第125 至128 頁;本院卷四第149 頁);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7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面寬3.5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核其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與變更聲明之行為,乃基於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其撤回之部分亦與前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張桂香、林文凱、林國守、林國猛、林宗文、林文章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70.4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060號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人之土地包圍,並未直接面臨道路,已成為袋地。又系爭1060號土地之東、南、西側毗鄰他人所有之同段1064、1053、1059等地號土地,對外均無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僅能經由北側被告所有之同段10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1號土地),通往現有道路以對外通行聯絡。因此,原告所有系爭1060號土地因地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藉由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061地號土地,即無法正常對外聯繫出入。是本件原告確有向被告所有系爭1061號土地確認通行範圍之必要。又原告所有系爭1060號土地係屬乙種建築用地,預計將來作為建築住宅使用,並已聘請建築師完成繪製建築規劃圖,且欲以方案B 之建築規劃圖作為未來建築規劃,而今因原告所有系爭106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嚴重影響其經濟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3日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

二、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面寬3.5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張桂香、林文凱、林國守、林國猛、林宗文、林文章部分:同意原告僅得以寬1 公尺之範圍通行至道路,但不能占用、堆置東西、建造房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林忠慶、林東毅、林東駿、林廷燦、洪加興、洪茂生、洪秋霖、陳靜枝、洪有沁、洪藝華、洪金全、洪金德、洪玉蓉、陳曾美枝、曾葉水月、曾生元、曾生雄、陳真弓、林美琴、林秀麗、林秀美、林秀玲、林秀穎、林文凱、鄭林碧玉林雪江、林文賢、黃振壽、黃振銘、黃秉峰、黃淑琴、黃淑英、林蓓如、林倍騰、林玟佑、黃坤池、黃坤龍、吳黃碧霞、黃碧好、黃碧桃、黃俊凱、黃裕程、黃美、黃俊元、黃芷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且依前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1060地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須利用被告共有之系爭1061土地對外聯絡至同段1062地號土地通行,且該1062地號就原告所有系爭1060地號土地而言為最近之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1060、106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55至61頁;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並經本院10

5 年6 月22日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所有系爭1060地號土地必須經過被告共有之1061地號土地始能抵達公路,故原告所有系爭1060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屬袋地,應可認定。而原告所有系爭1060地號土地利用被告共有系爭1061土地通行至公路,其距離最短,使用鄰地之面積最少,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本院斟酌原告所有系爭1060地號土地之位置,其相鄰東側之1064地號為空地(其上種植樹木)、南側1059地號及西側1053地號上蓋有建物(以上有現場照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9日複丈成果圖可明,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243 頁),並考量系爭1060地號將來欲供建築房屋使用之用途(見本院卷二

387 頁)等因素,因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3日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寬3.5 公尺、面積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至被告張桂香、林文凱、林國守、林國猛、林宗文、林文章僅願讓原告通行1 公尺至道路云云,要無可採。

二、復按前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查:

㈠、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原告就被告共有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寬3.5 公尺、面積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

㈡、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060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通行被告共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寬3.5 公尺、面積3.04平方公尺,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6 年2 月13日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寬3.5 公尺、面積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3日成果圖。

附表:

┌──┬─────────────┬──────────┐│編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林貫世(歿),由被告林廷燦│4分之1 ││ │、洪加興、洪茂生、洪秋霖、│ ││ │陳靜枝、洪有沁、洪藝華、洪│ ││ │金全、洪金德、洪玉蓉、陳曾│ ││ │美枝、曾葉水月、曾生元、曾│ ││ │生雄、陳真弓、林美琴、林秀│ ││ │麗、林秀美、林秀玲、林秀穎│ ││ │、黃坤池、黃坤龍、吳黃碧霞│ ││ │、黃碧好、黃碧桃、黃俊凱、│ ││ │黃裕程、黃美、黃俊元、黃芷│ ││ │萱連帶負擔。 │ │├──┼─────────────┼──────────┤│ 2 │林文凱 │16分之1 │├──┼─────────────┼──────────┤│ 3 │林騫(歿),由被告林文凱、│16分之1 ││ │鄭林碧玉、林雪江、林文賢、│ ││ │黃振壽、黃振銘、黃秉峰、黃│ ││ │淑琴、黃淑英、林蓓如、林倍│ ││ │騰、林玟佑連帶負擔。 │ │├──┼─────────────┼──────────┤│ 4 │林忠慶 │32分之2 │├──┼─────────────┼──────────┤│ 5 │林東毅 │32分之3 │├──┼─────────────┼──────────┤│ 6 │林東駿 │32分之3 │├──┼─────────────┼──────────┤│ 7 │林國守 │24分之1 │├──┼─────────────┼──────────┤│ 8 │林國猛 │24分之1 │├──┼─────────────┼──────────┤│ 9 │林宗文 │24分之1 │├──┼─────────────┼──────────┤│10 │林文章 │8分之1 │├──┼─────────────┼──────────┤│11 │張桂香 │16分之2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