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陳信雄被 告 丁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丁文章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104 年度補字第338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查上揭裁定於
104 年10月14日已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