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陳俊宏王永安被 告 蔡奇城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奇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奇城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3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E4-6807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台3 縣281 公里38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即訴外人劉東偉受傷成殘,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因前述車禍事故發生時,本件被告蔡奇城駕駛之系爭汽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附卷可憑。訴外人劉東偉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條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 項第7 殘廢等級,給付受害人劉東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1,378 元及殘廢給付730,000 元,共計771,
378 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及匯款憑證可憑,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第4 項及民法第191 之2 等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劉東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被告辯稱本件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42條適用、原告對被告無代位求償權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屬被告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查原告代位請求之對象、要件及請求權時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至第4項均已有明文規定,故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另被告辯稱受害人劉東偉明知被告無駕駛執照,卻將系爭汽車借予被告駕駛,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即行為與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固屬違規行為,惟觀諸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與受害人無關,故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3.又被告抗辯受害人劉東偉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卻未投保強制險,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查被告所辯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亦不足採。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詞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稱:
㈠、查訴外人劉東偉本應為系爭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未投保,故本件並無保險法第3 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要保人。而原告非屬經營保險事業、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義務之組織,故並非保險法第2 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8 條所稱之保險人。且訴外人劉東偉根本未就系爭汽車與原告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是本件並不存在保險法第1 條所稱之保險契約。故本件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行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法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42條之代位求償權之適格。
㈡、次查,訴外人劉東偉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並同住於同一戶籍地,是被告為訴外人劉東偉之家屬,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並無代位求償權。而訴外人劉東偉雖因未就系爭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非所稱之被保險人,惟基於事理之同一性,此時應有法律類推適用之空間及必要。
㈢、複查,依財政部64年6 月3 日台財錢字第15252 號函釋,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權,其所得代位行使者,原屬被保險人的權利,故其消滅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而不得自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之日起算。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2 年7 月13日,故訴外人劉東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於104 年7 月14日即罹於消滅。本件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權。此外,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即被告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訴外人劉東偉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再查,系爭汽車係訴外人劉東偉所有,其明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汽車借予被告駕駛,已屬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坐在車內成為乘客,而在系爭交通事故中亦造成其自己受傷,故系爭汽車車主即訴外人劉東偉將系爭汽車借予被告駕駛與乘客即訴外人劉東偉因車禍受傷間,顯有因果關係,故車主劉東偉應對乘客劉東偉負賠償責任,即形成劉東偉自己對自己需負賠償責任,即等同於訴外人劉東偉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所受損害,劉東偉自己與有過失。此外,劉東偉明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以致受傷,顯然劉東偉自己甘願涉險,亦屬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毋須就劉東偉所受損害即本件原告給付之補償金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㈤、再者,劉東偉本應為系爭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未投保,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係由原告支付補償金,倘若訴外人劉東偉有就系爭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本件劉東偉所受傷害應該會由承保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理賠,即毋須由原告給付補償金,故訴外人劉東偉未就系爭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乙節,亦應屬與有過失,故衡估此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求償,或至少不得全額求償。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奇城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102 年
7 月13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台3 縣281 公里38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即訴外人劉東偉受有第2 、3 頸椎骨折及第3-4 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乏力、第3 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致造成殘廢。因系爭汽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劉東偉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條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 項第7 殘廢等級,給付受害人劉東偉醫療費用41,378元及殘廢給付730,000 元,共計771,378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 年12月22日、104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19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23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
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補償金理算書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幣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2 份
( 見本院卷第29-31 頁);醫療收據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85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規定1 份(見本院卷第87-93 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強制責任汽車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經查,系爭汽車雖曾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該保險已於101 年10月4 日到期,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系爭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訴外人劉東偉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經原告核算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條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 項第7 殘廢等級,給付受害人劉東偉醫療費用41,378元及殘廢給付730,
000 元,共計771,378 元。此項補償,乃依強制責任汽車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所為之補償,迨可確認。
㈢、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責任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依強制責任汽車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上開補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劉東偉行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㈣、被告雖辯稱保險人代位請求權,其所得代位行使者,原屬被保險人的權利,故其消滅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而不得自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之日起算。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2 年7 月13日,故訴外人劉東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於104 年7 月14日已屆滿,原告遲104 年9 月10日始聲請鈞院調解、104 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強制責任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5 月22日、104 年8 月11日,先後補償訴外人劉東偉41,378元及730,000 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幣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2 份(見本院卷第29-31 頁)附卷可稽。足認其請求權時效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消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又抗辯稱訴外人劉東偉明知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出借給伊駕駛,訴外人劉東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系爭汽車因其所有人即訴外人劉東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才會由原告予以補償,訴外人劉東偉對此亦與有過失,因此原告不得全額向被告求償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係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僅為一般違規,並非車禍之肇事因素,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可憑,故縱認訴外人劉東偉明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汽車借予被告駕駛,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再者,系爭汽車如已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依強制責任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保險人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且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因此,縱使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劉東偉事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同樣會遭強制險理賠之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故系爭汽車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對於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生影響。被告抗辯訴外人劉東偉對於系爭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伊不須負全額賠償責任云云,亦難採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第4項及民法第191 之2 等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劉東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771,378 元之補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48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