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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張益彰被 告 方信文訴訟代理人 胡小囷被 告 王天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敏純被 告 蔡明哲訴訟代理人 顏玉菁

李桂鶯(兼上一人複代理人)被 告 楊弼涵訴訟代理人 李桂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一部判決確定及兩造依該確定判決就合夥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日之財產狀況予以結算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合夥契約,對於其餘合夥人提起訴訟,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退夥,並於民國104年6 月30日通知其他合夥人,而於104 年8 月30日發生退夥之效果,爰本於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夥結算並一次返還合夥出資額。核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因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命為計算之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㈡,第118 頁至第122頁;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244 頁至第245 頁參照)。本院業就原告請求合夥結算部分於105 年2 月25日先為一部判決;至原告本於合夥結算結果請求給付部分,則須俟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為裁判。是以原告給付部分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判決確定後就合夥盈虧為計算之結果為其依據,是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於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前,顯有依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額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