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張益彰被 告 方信文訴訟代理人 胡小囷被 告 王天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敏純被 告 蔡明哲訴訟代理人 顏玉菁
李桂鶯(兼上一人複代理人)被 告 楊弼涵訴訟代理人 李桂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兩造間關於合夥結算部分,為原告請求給付部分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裁定命在該合夥結算之一部判決確定及依該確定判決就合夥於104 年8 月30日之財產狀況予以結算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上開一部判決業已確定,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588 號執行返還合夥出資額之合夥結算結果,系爭合夥於104 年8 月30日之財產狀況為新臺幣8,092,41
0 元而強制執行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105 年2 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職權撤銷該裁定,並續行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