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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怡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忠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柯淵波律師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契約價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簽訂「臺中榮民總院嘉義分院採購勞務合約書」(原證一,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101 年度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案」,履約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年,勞務地點包括嘉義分院、灣橋分院、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下簡稱白河榮家)及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下簡稱雲林榮家),約定「團體照服員:每人每月貳萬捌仟元;自費照服員:每班次(12小時)壹仟貳佰元」,總價金額為貳億捌仟伍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合先敘明。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第㈤款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⒈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⒉……。⒊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第㈥款約定:「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適用機關負擔;……。」經查:

(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102 年4 月公告「配合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 元,自102年4月1日起將原月投保薪資為18,780元且年滿16歲以上受僱於一定雇主全時工作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逕予調高為19,200元;依現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勞(就)保月投保薪資應適用第2級金額192,000元。」(原證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簡稱中央健保署)亦於同年4 月發布「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1日起調高為19,047 元,自是日起,有固定雇主的受僱者,每月薪資所得不得低於19,047元,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月薪為19,047元者,其健保投保金額應申報為19,200元。」(原證三)

(二)勞保局102 年5 月公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 級修正為19,047 元,並自102年7月1日起施行,102年6月份投保薪資為18,780元的被保險人,自是日起,主動調整為19,047元,投保單位不需申報。」(原證四)復依勞保局公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下簡稱勞保就保之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以30日投保薪資第1級(19,047元)之投保單位分擔額為1,200元(原證五)。另依中央健保署公告102 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以月投保金額第1級(19,047元)之投保單位分擔額為954元(原證六)。

(三)勞保局公告103 年1 月1 日起適用之「勞保就保之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以30日投保薪資第1 級(19,047元)之投保單位分擔額為1,266 元(原證七)。

(四)勞保局103 年7 月公告「基本工資自本(103 )年7 月1日起從原先每月19,047元調整為19,27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修正,並同步自103 年7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分級表第1 級月投保薪資金額修正為19,273元,原表第1 級19,047元及第2 級19,200元刪除。

」(原證八)

(五)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歷經政府上開數次公告調漲勞工基本工資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投保單位分擔額,致原告履約成本增加,爰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之履約成本費用共計2,982,870 元,分列如下:

1、基本工資部分:計2,297,790元。

(1)102年4月至103年6月(基本工資由18,780元調漲為19,047元,詳參起訴狀附件一),計1,321,650元:

 ①嘉義分院:492,615元。

(19,047-18,780)×123(人次)×15(個月)=492,615②灣橋分院:296,370元。

(19,047-18,780)×74(人次)×15(個月)=296,370③白河榮家:268,335元。

(19,047-18,780)×67(人次)×15(個月)=268,335④雲林榮家:264,330元。

(19,047-18,780)×66(人次)×15(個月)=264,330

(2)103 年7 月至103 年12月(基本工資由19,047 元調漲為19,273元,詳參起訴狀附件一),計976,140元:

 ①嘉義分院:363,834元。

(19,273-18,780)×123(人次)×15(個月)=363,834②灣橋分院:218,892元。

(19,273-18,780)×74(人次)×15(個月)=218,892 ③白河榮家:198,186元。

(19,273-18,780)×67(人次)×15(個月)=198,186 ④雲林榮家:195,228元。

(19,273-18,780)×66(人次)×15(個月)=195,228

2、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分擔金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分擔金額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撥金額,計685,080元:

(1)102年4月至102年6月(基本工資由18,780元調漲為19,047元,投保薪資為19,200元,詳細算式請參照起訴狀附件二),計71,280元:

⑴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分擔金額:

調漲前:1,183 元;調漲後:1,209 元。

⑵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分擔金額:

調漲前:941 元;調漲後:962 元。

⑶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撥金額:

調漲前:1,127 元;調漲後:1,152 元。①嘉義分院:26,568元。

②灣橋分院:15,984元。

③白河榮家:14,472元。

④雲林榮家:14,256元。

(2)102 年7 月至102 年12月(基本工資由18,780 元調漲為19,047元,投保薪資為19,047,詳細算式請參照起訴狀附件二),計91,080元:

⑴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分擔金額:

調漲前:1,183元;調漲後:1,200元。

⑵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分擔金額:

調漲前:941元;調漲後:954元。

⑶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撥金額:

調漲前:1,127元;調漲後:1,143元。

①嘉義分院:33,948元。

 ②灣橋分院:20,424元。

 ③白河榮家:18,492元。

④雲林榮家:18,216元。

(3)103 年1 月至103 年6 月(基本工資由18,780 元調漲為19,047元,投保薪資為19,047,詳細算式請參照起訴狀附件二),計221,760 元:

⑴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分擔金額:

調漲前:1,183元;調漲後:1,266元。

⑵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分擔金額:

調漲前:941元;調漲後:954元。

⑶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撥金額:

調漲前:1,127元;調漲後:1,143元。

 ①嘉義分院:82,656元。

 ②灣橋分院:49,728元。

 ③白河榮家:45,024元。

 ④雲林榮家:44,352元。

(4)103 年7 月至103 年12月(基本工資由18,780 元調漲為19,273元,投保薪資為19,273元,詳細算式請參照起訴狀附件二),計300,960 元:

⑴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分擔金額:

調漲前:1,183元;調漲後:1,282元。

⑵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分擔金額:

調漲前:941元;調漲後:965元。

⑶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撥金額:

調漲前:1,127元;調漲後:1,156元。

 ①嘉義分院:112,176元。

 ②灣橋分院:67,488元。

 ③白河榮家:61,104元。

 ④雲林榮家:60,192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1、3款及同條第(六)項之約定提起本訴訟,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關於本件契約價金調整條款,係由雙方議定而明文記載於契約中,且雙方均已達成受此契約內容拘束之合意。復因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長達2 年,為使雙方當事人能順利履約、避免爭議及兼顧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據公平互惠之精神訂定契約價金調整之條款。

(二)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㈤款約定之內容載明:「…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同條第㈥款約定之內容亦明訂「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適用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顯見依據系爭契約內容,調整契約價金之情形包括增加價金與減少價金,已衡平考量契約當事人之利益,符合契約公平互惠之精神。

(三)系爭契約約定「團體照服員:每人每月28,000元;自費照服員:每班次(12小時)1,200 元」,總價金額為285,271,200 元」之內容,原告係以人力工資、稅費、物力及利潤等為估算依據,今政府提高基本工資及雇主勞健保提撥率(金額),雖然每人每月尚未達28,000元,惟實際上已與雙方締約當時之金額不同,且確實影響原告於締約當時關於締約金額(成本與利潤)之計算基礎,為顧及履約精神及品質,仍有調整契約價金之必要。被告辯稱「照顧服務員之薪資並非基本工資;28,000元高於基本工資甚多;政府公告基本工資調整及相關勞保薪資分級表投保單位分擔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等之調整,均未超出原採購契約書之薪資成本(28,000元)」云云,顯然未慮及基本工資及勞健保分擔金之調漲,已足以影響原告對於締約價金之評估基礎,且正是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㈤款、第㈥款所約定適用得予調整契約價金情事,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四)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第四項雖有「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賞、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項約定規章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四條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第㈤款及第㈥款,已訂明廠商履約遇有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且因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適用機關負擔,故原告以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勞保投保單位分擔額、健保投保單位分擔額調漲為由,依契約請求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已屬有據。復以本件係於契約成主後、履約期間進行中,因政府法令有所變更,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致履約費用增加,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按諸前揭實務見解,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參、證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院嘉義分院「101 年度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案」契約書、辦理「101 年度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案」採購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102 年5 月及103 年6 月公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02 年7 月

1 日施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分別自102 年1 月1日起、102 年7 月1 日起、103 年1 月1 日起及103 年7 月

1 日起適用);衛生褔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4 月新聞發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分別自102年1 月1 日起、102 年7 月1 日起及1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如為被告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並非以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作為薪資成本,故政府公告調整基本工資並未增加原告成本。

(一)按「按月計酬法:每月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團體照服員每人每月薪資28,000元個別照服員每人每班次12小時薪資1,200元)。實際履約費用達285,271,200元上限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辦理「101 年度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案」採購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參照。次按「廠商對於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雇用,並向各適用機關提供勞務者)之薪資(內含勞工依法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依契約約定之金額,核實給付。」同條第3項第1 款參照,「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付款方式:廠商派任之照顧服務員工作經驗收合格後,於每月期滿後於次月10日前由履約廠商統計上月派駐照顧服務員執勤之日數及服勤時數,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採固定價格給付『團體照顧服務員每人每月給付新台幣28,000元;個別照顧服務員之給付標準係以每班次(12小時)新台幣1,200元整計算』以上均含廠商依法須繳納之各項稅捐及管理費)核算費用送各適用機關審核。」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參照。

(二)可證契約書就照顧服務員之薪資給付係採「固定價格」計算團體照顧服務員、個別照顧服務員每人每月、每班次之薪資,且該固定價格均含廠商依法須繳納之各項稅捐及管理費,原告投標時應已知悉照顧服務員之薪資並非基本工資,再者28,000元亦均高於基本工資甚多,依原契約約定之薪資計算並無增加原告負擔,故原告主張因基本工資法令變更致其履約成本增加應屬無理由。

二、原告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分擔額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金(下稱勞、健保分擔額、勞退提撥金),被告已按驗收結果支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另為請求增加給付勞、健保分擔額、勞退提撥金為無理由。

(一)按「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參照,「契約價金,除另有約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同條第3 項參照,「廠商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由適用機關依契約規定之金額支付廠商,但派遣勞工如因其年齡或身分條件屬依法免投勞健保、繳納各項費用,或廠商未依法為其勞工投保、繳納各該費用者,該項費用於給付時扣除,不另支付廠商。」契約書第3條第3 項第2 款參照。「廠商請領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1.保險單或保險證明」下稱契約書第5 條第8 項第

1 款參照。

(二)可證勞、健保分擔額、勞退提撥金係屬原告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負擔之費用並為契約所載明,原告依契約書第4 條第

2 項約定不得據此請求加價。又依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契約總價包含廠商(即原告)應繳納之勞、健保、勞退提撥金,故本件被告既已按驗收結果給付價金(包括勞、健保、勞退提撥金)予原告,則原告另訴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勞、健保分擔額、勞退提撥金即屬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政府公告基本工資調整及相關勞保薪資分級表投保單位分擔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等之調整,均未超出原採購契約書之薪資成本,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又原告(註:答辯狀㈡誤載為「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101 年度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案」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4 條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第5 款及第6 款,已訂明廠商履約遇有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且因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適用機關負擔,故原告以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勞保投保單位分擔額、健保投保單位分擔額調漲為由,依契約請求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已屬有據。」等語為由,惟查基本工資之調漲乃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且應為原告得以預見,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原告早將最低工資隨時調漲之風險反應在標價內,始決定參與投標,故原告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1、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參照。

2、對照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所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記載,原告得標前五年最低工資之調漲頻率(96年至101 年間已調漲四次,證物一)與前十五年間年最低工資之調漲頻率(86年至96年間從未調漲,同證物一)以觀,可見最低工資於兩造101 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最低工資劇烈變動之情事,此種最低工資逐年調漲之情事,應係原告此等大型專業勞務承攬業者所得熟知且預見。

3、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5項亦分別載明:「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此即最低工資)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此即團體照護員每人每月薪資28,000元),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此即由原告負擔最低工資)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則履約期間雖最低工資繼續調漲,惟此種變動既為原告訂約時所能推估判斷,應並非原告始料所不及,且為兩造締結上開約款真意、契約目的所及,是本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既早將最低工資隨時調漲之風險反應在標價內始決定參與投標,原告應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才是。

(二)最低工資之調漲,此乃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應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

1、按「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原則於每年第三季進行審議。」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5條第1項參照。次按「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參照。

2、循此,政府調漲基本工資,此乃依法令之行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顯與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等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

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合,仍嫌無據,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縱有發生調漲最低工資情事之可能性,已為原告所能預料,原告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接受團體照護員每人每月薪資固定為28,000元之拘束)之考量,原告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爰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

參、證據:提出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紹宇,嗣於訴訟繫屬後雖變更為李世強,惟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查,被告雖於105 年

3 月31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檢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影本佐參(詳本院卷第273 頁),惟因李世強未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之具狀人欄內簽名,且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新的委任狀,為避免本件就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是否有效產生疑義,爰由本院諭知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部分,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李世強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請求法院變更契約內容而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如當事人已經預料情事或評估風險,而於契約內容中明白約定增減給付之事由者,則就已約定之事由部分,即係屬於契約履行之範圍,既無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則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4 日就101 年度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案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勞務,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間係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勞務地點有:嘉義分院、灣橋分院、白河榮譽國民之家與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兩造約定團體照服員每人每月28,000元;自費照服員每班次(12小時)1,200 元,系爭契約之總價為2億8527萬1200元;原告公司在系爭契約之期間內,如期提供勞務並已於103 年12月31日履行完畢,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院嘉義分院採購勞務合約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另主張因政府調漲基本工資、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分擔金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分擔金額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撥金額,致使原告履約成本增加,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㈤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履約費用29

8 萬2,87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並非以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作為薪資成本,故政府公告調整基本工資並未增加原告成本;又原告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分擔額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金,被告已經按驗收結果支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另為請求增加給付勞、健保分擔額、勞退提撥金為無理由;而且,原告主張之政府公告基本工資調整及相關勞保薪資分級表投保單位分擔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等之調整,均未超出原採購契約書之薪資成本,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另外,原告早將最低工資隨時調漲之風險反應在標價內,始決定參與投標,故原告亦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契約書於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縱有發生調漲最低工資情事之可能性,已為原告所能預料,原告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原告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㈤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增加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㈤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增加之費用,尚難謂有據:

1、按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㈤款及第㈥款規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1.政府法定之新增或變更。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適用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是以,倘因政府法定之新增或變更,或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抑或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情況者;而且上開情況係因中華民國政府所為,並以「致使履約之成本增加」為結果之條件,廠商始得請求機關負擔因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2、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約定團體照服員每人每月承攬金額係2萬8,000元,計算系爭合約之工作成本。而該團體服務員每人每月承攬金額2萬8,000元係由下列項目所組成,分別為:員工實領薪資2 萬元、全勤獎金500 元、勞、健保費1,250元+1,107元、新制退休準備金6%1,260元、營業稅5%1,400元、年終所得稅3%840元、意外醫療保險180 元、年度職工福利210 元(已按月核發員工實領薪資內)、管銷費用0元、公司盈餘1,253元(計算式:20,000+500+1,250+1,107+1,260+1,400+840+180+210+ 0 +1,253=28,000)(見本院卷第167頁)。由此可知,原告就每人每月之員工實領薪資、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分擔金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金額、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其所預估支出之成本依序為2萬元、1,250元、1,107元、1,260元。原告固主張因每人每月之基本工資分別於102年4月份調漲為1萬9,047元、103年7月份調漲為1萬9,273 元,惟原告預估支出之每人每月基本薪資成本係2 萬元,因此,原告並未因為政府調整基本工資而增加成本。同理,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金額部分,勞保局先後於102 年4 月份調整為962 元、102 年7 月份調整為

954 元、103 年6 月份調整為965 元,惟原告預估所支出之每人每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金額係1,

107 元,原告預估該項保險費之成本遠高於實際調整後之金額,因此,原告並未因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金額之調整而增加成本。同理,關於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勞保局雖然先後於102 年4 月份調整至1, 152元、102 年7 月份調至1,143 元與103 年6 月份調至1,156 元,惟原告預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每人每月1,260 元,相互對照之下,原告所預估退休準備金之成本顯然高於實際調整後之金額,益證原告並未因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而增加成本。至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分擔金額部分,投保單位所負擔金額先後於102 年4 月份調至1,209 元、102 年7 月份調至1,200 元、103 年1 月份調至1,266 元、103 年6月份調至1,282 元,而原告就該部所預估之成本係以每人每月1,250 元計算,綜觀負擔金額之調整,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成本增加之損失,在二年間就所預估之成本扣除實際所支出之總金額後,仍然還有44,550元之盈餘【計算式:

(原告預估之成本-實際調整後之金額)×團體人數330人×月數=原告是否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分擔金額之調整增加支出。實際計算如下:(1,250 -1,209 )元×330 ×3 =40,590;(1,

250 -1,200 )元×330 ×6 =99,000;⑶(1,250 -1,

266 )元×330 ×6 =-31,680 ;(1,250 -1,282 )元×330 ×6 =-63,360 。合計:40,590+99,000-31,680-63,360=+44,550】,因此,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成本增加之損失,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㈤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履約增加之費用,尚乏依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亦屬無理由: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裁判參照)。至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參照)。析言之,即符合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要件為: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所變更。②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③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④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⑤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復按,依民法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然主張有民法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則原告自應就符合該法文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兩造於101 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勞務採購契約總價2 億8,527 萬1,200 元,嗣後基本工資、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分擔金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金額、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多次調整,雖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而增加298 萬2,870 元成本(本院卷第17頁),雖然提出附件列表佐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依該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工資增加229 萬7,790 元、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分擔金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金額、勞工退休準備金雇主所提撥之金額增加68萬5,080 元,共計增加成本支出298 萬2,870 元。惟查,我國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880 元;自101 年1 月1 日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8,780 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 萬9,047 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 萬9,273 元。由此以觀,自民國99年以後,我國平均每一年調整每月基本工資一次,有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49 頁),此屬公開之資訊;且從原告提供之工作成本單價組成表以觀,原告所預估之承攬金額2 萬8,000 元,其中員工實領薪資以2 萬元計,而勞、健保費、新制退休準備金6 %分別以1,250 元、1,107 元、1,26

0 元計,原告所預估之成本單價,除員工實領薪資顯然高於訂約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1 萬8,780 元外,又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分擔金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金額、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其所預估支出之成本依序為1,250 元、1,10

7 元、1,260 元,平均而言,亦係高於調整後雇主所應負擔之金額,因此,尚難謂基本薪資、保費及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調整,非原告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故原告主張因而增加之前揭款項,自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且,兩造於締約時,已預料成本費用日後恐將有所調整,經評估風險後,在於契約第四條中已明白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事由,因此,本件並無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故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難認有理由。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㈤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增加之費用,為無理由,而且,兩造締約時,已預料成本費用,於契約第四條中明白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事由,故本件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此,原告本於兩造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㈤款及爰引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 萬2,

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命承受訴訟部分提起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調整契約價金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