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莊永明原 告 莊水德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被 告 莊水閣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永明所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水德所有。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永明所有。

四、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水德所有。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永明新臺幣(下同)251 萬7,109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水德251 萬7,109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中洲段182、183-1地號)、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中洲段67、267-4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中洲段266、266-2至266-4 地號)、嘉義縣○○○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中洲段134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中洲段134-2、135、135-2地號)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栗子崙段57-1、58-1、58-2、58-4地號)、嘉義縣○○鎮○○段○○○○○○號(合併自同段40-55地號)等八筆土地原為兩造父親莊回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原證一】,嗣莊回於民國72年12月16日去世,其上開所遺之遺產依法應由原告莊永明、莊水德、被告莊水閣及莊水清(歿)繼承,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莊永明二人及莊水清早年於莊回死亡前均離鄉工作,僅有被告莊水閣居住於故鄉,囿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1 規定應將莊回所遺上開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是以兩造同意將上開遺產先借名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另於73年4 月10日訂立代管切結書為憑,並約定該繼承人於取得產權後不得出售,亦不得設定抵押貸款及其他任何借款【原證二】。詎料,被告於除辦理上開遺產繼承登記完畢後,並於繼承前恣意拿取年邁老實父親之土地相關文件,圖一己之私利,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隨即於80年至94年間將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中洲段

266 、266-2~266-4 地號)、嘉義縣○○○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中洲段134 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中洲段134-2 、135 、135-2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重測前為栗子崙段57-1、58-1、58-2、58-4地號)、嘉義縣○○鎮○○段○○○○○ ○號等六筆土地以贈與及買賣等名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無視原告等人之權益而恣意處分遺產。

三、查兩造避免本件受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曾由被告於86年4 月5 日、98年4 月10日所簽立之追認書各一份,以表示該代管切結書增訂被告願放棄該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原證三】。孰料,被告嗣後拒不同意返還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二人於被告違反約定處分遺產,雖備感震驚與失望,惟為維護兩造數十年之兄弟情誼,仍於104 年8月13日經嘉義縣朴子郵局第000078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應依約返還原告等人於該遺產之應有部分【原證四】,惟仍未獲被告善意之回應,原告二人歷此已心如犒灰、失望至極,爰依被告簽立之代管切結書土地附表所示請求應返還原告等人之代管部分,特提此訴,以維權益。

四、金錢補償部分:按兩造所訂立之代管切結書所示【參原證二】,兩造於莊回所遺之上開遺產日後應以共有物分割方式分配,其應有部份各為四分之一;另若分配後每份面積未達每共有人應有四分之ㄧ時,得由被告以現金補償之,補償標準為當年期之公告地價之公告現值加四成。惟查本件部分系爭土地業已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隨即於80年至94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及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是以原告據此無法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故爰依兩造訂立之代管協議書所示被告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加四成現金補償原告二人,另按被告於98年間簽訂之追認書起算補償價額,本件請求金錢補償部分應以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參原證三】,茲臚列如下: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中洲段266地號為莊回所有,應有部分全部,面積2069平方公尺、266-4地號為莊回所有,應有部分全部,面積367平方公尺)重劃後面積2155.78平方公尺,為莊回所有,應有部分全部。98年度1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500元/平方公尺,500元加四成即為700元。即2155.78 平方公尺/4人=每人應有部分538.945 平方公尺,539.945 平方公尺×

700 元=每人應分得金錢補償為377,962 元。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劃前中洲段134 地號面積4568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ㄧ為莊回所有,面積2284平方公尺),重劃後面積1975.14 平方公尺,為莊回所有,應有部分全部。98年度1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500 元/ 平方公尺,500 元加四成即為700 元。即1975.14平方公尺/4人=每人應有部分493.785平方公尺,

493.785平方公尺×700元=每人應分得金錢補償為345,650元。

(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劃前中洲段134-2 地號面積1322平方公尺為莊回所有,持分二分之一,面積661平方公尺;135-2地號面積5053平方公尺為莊回所有,持分四分之一,面積1263.25 平方公尺),重劃後面積1939.95 平方公尺,為莊回所有,應有部分全部。98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500元/平方公尺,500元加四成即為700元。即1939.95平方公尺/4人=每人應有部分484.988平方公尺,484.988平方公尺×700 元=每人應分得金錢補償為339,492元。

(四)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栗子崙段57-1、58-1、58-2、58-4地號,面積19619平方公尺為莊回所有,持分六分之一,面積3269.83平方公尺)重劃後1084.60平方公尺,為莊回所有,應有部分全部。

98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500元/平方公尺,500元加四成即為700元。即1084.60平方公尺/4人=每人應有部分271.15平方公尺,271.15平方公尺×700元=每人應分得金錢補償為189,805元。

(五)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劃前栗子崙段57-1、58-1、58-2、58-4地號,面積19619 平方公尺為莊回所有,持分六分之一,面積3269.83 平方公尺)重劃後面積1972.00 平方公尺,為莊回所有,應有部分全部。98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500元/平方公尺,500元加四成即為700元。即1972.00平方公尺/4人=每人應有部分493 平方公尺,493平方公尺×700元=每人應分得金錢補償為345,100元。

(六)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合併自40-55地號,並無重劃),面積3634.00平方公尺,98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420元/平方公尺,420元加四成即為588元。即3634.00平方公尺/4人=每人應有部分908.50平方公尺,

908.50平方公尺×588元=每人應分得金錢補償為534,198元。

(七)綜上,被告莊水閣逕行處分上開六筆土地,爰依兩造代管協議書所載,即應各給付原告莊永明計213 萬2207元及原告莊水德213 萬2207元之土地補償金。

(八)另外,重劃前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重測後為栗子崙段中洲小段133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1頁重劃土地對照清冊),原亦為兩造父親莊回所有,應有部分34803 分之6803【見原證十】。嗣上開土地於63年1 月17日出賣與第三人王榮輝,所得價款由莊水閣全數代為領受。而莊回後於72年12月16日去世,上開價款依法亦應由原告莊永明、莊水德、被告莊水閣及莊水清(已歿)繼承。參諸原告莊永明於102 年度訴字第9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到庭證稱:我們所有的財產都是莊水閣一個人繼承,我們三個人都沒有繼承,當時政府規定繼承要有自耕能力,沒有自耕能力不能繼承…我們所有的財產都是莊水閣控制,財產登記給莊水閣等語明確【見原證十一】。且依被告莊水閣所提出如被證一所示之財產分配情形表,確有將上開土地列為莊回遺產而尚未析分,可見兩造確合意將莊回所遺財產先登記給莊水閣,由莊水閣控制管理。是兩造既於73年4 月10日訂立代管切結書,而有分割土地及補償現金之合意,應漏未將上開土地列入,是以原告應得依代管切結書之意旨,請求被告以現金補償土地價款,補償標準為當年期之公告地價之公告現值加四成。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兩造訂立之代管協議書,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加四成現金補償原告二人,另按被告於98年間簽訂之追認書起算補償價額,故金錢補償部分應以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即:重劃前嘉義縣○○鄉○○段○ ○○ ○號、面積1.1252公頃(即11252 平方公尺)土地為莊回所有,應有部分34803 分之6803,應有面積即約2199.44 平方公尺土地。又上開土地重劃後為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是依98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500 元/ 平方公尺【見原證十二】,500 元加四成即為700 元。即2199.44 平方公尺/4人=每人應有部分549.86平方公尺,549.86平方公尺×700 元=每人應分得金錢補償為新臺幣(下同)384,902 元。

(九)綜上所述,就上開追加重劃前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之請求分配價金384,902 元部分,連同原告起訴聲明所各請求213 萬2,207 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莊永明、莊水德251 萬7,109 元之土地補償金。

五、土地移轉登記部分:查兩造父親莊回所遺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擅自處分六筆,僅餘坐落嘉義縣○○○段○○○段000 地號、面積4038平方公尺土地,及嘉義縣○○○段○○○段000 地號、面積1338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尚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二人按兩造訂立之代管切結書所示,於上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有鑑於被告依循前述手法已將上開六筆土地續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原告二人權益受損,是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於上開

597、1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以維權益。

六、請求權基礎:

(一)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213萬2207 元之土地補償金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今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代管切結書履行,且未經原告等人同意便恣意處分渠等所有之財產,嗣經原告二人請求返還仍拒不履行,其無權處分原告二人之上開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等人數十年來之權益受損自應負返還責任,故被告恣意處分土地按約即應各給付原告二人土地補償金213萬2207 元。而連同上開重劃前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價金請求每人各分配384,902 元部分,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莊永明、莊水德251 萬7,109 元之土地補償金。

(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依兩造所簽訂代管切結書管理前開財產,惟其圖一己之私利未經原告等人同意竟恣意將莊回所遺系爭土地中之六筆土地以贈與及買賣等登記原因處分與第三人,無視於原告等人之權益。有鑑於此,惟恐被告日後依循相同手法無權處分僅存之二筆土地,擅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爰依上開規定及兩造代管切結書及追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等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重劃前之土地登記謄本)、朴子郵局第000078號存證信函、73年4 月10日代管切結書、86年4 月5 日、98年4 月10日追認書、被告莊水閣於台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借據、被告莊水閣之買賣契約書、莊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重劃前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簿冊、102 年度訴字第9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價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被告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案之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陳述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及訴外人莊水清(已歿)為兄弟關係。

2、兩造及莊水清均為父親莊回之繼承人。

(二)爭執事項:

1、兄弟間之家產分配行為早在父親莊回72年12月16日逝世之前已完成,在莊回死亡之後才部份農地為繼承登記。

2、否認原告提出原證二代管切結書及原證三追認書二份之真正。

3、繼承財產之分配已完成,原告二人已無本件財產分配之請求權。

(三)爭執事項之詳述:

1、依原告莊永明自己書寫之財產分配情形表(被證一),分產當時家產共計價值為38萬元,兩造及莊水清共四兄弟,每人可分得9萬5千元,原告莊永明及莊水德已受分配相當價值之財產。

2、代管切結書一份及追認書二份均非被告所簽署或蓋章,被告從未看過該切結書或追認書,也不承認有代管土地之事實。

3、依原告莊永明之學經歷,尤其執業代書數拾年,對於繼承財產之非配予登記可謂最為內行,若非應歸被告分得之不動產,何以其及兩位弟弟莊水德、莊水清願意配合用印辦理登記給被告,何況大部分之田地在莊回過世之前已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根本不是繼承登記才取得所有權。

4、本件原告主張其繼承權被被告所侵害,被告否認之,惟若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若真有侵害情事,原告之請求權10年,自72年12月16日莊回死亡起算亦已超過10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5、依土地法第30條之1(修正前民國72年仍適用)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案應繼承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工作能力之人。」,又按農業發展條例72年8月1日修正前條文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自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同條例經72年8月1日修正後移列第31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再按同條例經89年1月26日修正後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第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綜觀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歷年修正可證,並非如原告莊永明所主張的無自耕能力及不得繼承農地。

二、關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朴地登字第1040007328號函檢附之文件,表示意見如下:

(一)上揭函檢附之土地重劃前後土地清冊被告無意見。

(二)依上揭函檢附之資料可證明土地重劃是77年11月16日開始進行,至80年1 月2 日才完成重劃分配。

(三)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莊回係72年12月16日逝世,故重劃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參加重劃的土地係繼承取得,僅足以證明重劃前後之土地地號變更情形。

三、原告起訴狀主張中洲小段597、162、440、432及東崙小段12

4、881、882、貴舍段44-54共八筆土地為莊回遺產,莊回逝世後囿於當時土地法30條之1 規定,故八筆土地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查:

(一)原告既然主張莊回之遺產,則請原告按每一筆土地提出繼承前與繼承後之登記文件,證明上揭八筆土地為莊回之遺產。

(二)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借名登記,證據為原告莊永明製作之「代管」切結書一份、追認書二份,然該三份文書均未經被告簽名、蓋章、確認內容,請鈞院命原告提出三份文書之原本,以供被告確認。

四、若如原告之主張,上揭土地均為莊回之遺產,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二人及莊水清(已歿)、被告共四人,每人有四分之一的權利,等同按應繼分分配權利,則試問何以原告莊永明要製作財產分配情形表(被證三),而且原告二人依分配情形表已有分得莊回之其他財產,被告又已分得什麼?請原告舉證。

五、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土地及返還土地補償金,無非係以「代管切結書」一份及「追認書」二份為據,然查:

(一)切結書及追認書上之簽名皆非被告的簽名,被告之前也從來沒有看過系爭切結書及追認書。

(二)系爭切結書(詳原證二)第四條的第三行內文記載:「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追認」,從這樣的文字內容可知此份文書並不是73年4 月10日所製作完成,因為73年4 月10日所製作的文書不可能寫98年4 月10日追認,顯見,這份切結書是原告二人臨訟杜撰或事後串飾,並非事實,然原告莊永明竟然於104 年11月17日證稱係「73年4 月10日寫的」。

(三)被告一向身體硬朗,從未叫他人代簽名,也從未因身體不好而不方便簽名,有105 年1 月19日之簽名及相片可證(證物一),況被告家住新北市三重區,果真被告有南下嘉義,到場與原告進行協商系爭切結書或追認書之事實的話,則表示被告身體健康才會南下,既然身體健康何須叫人代簽名?又何來身體不好,不方便簽名等情?由此可見,原告此一代簽名之辯解,與常情不符。

(四)原告莊永明從事代書工作數拾年,被告所有代書案件均委託其辦理,原告莊永明於105 年1 月19日開庭時亦已自承:「曾經幫被告莊水閣辦理以贈與登記不動產給被告的兒子莊旺基」等語,故原告在受被告委託辦理土地移轉過戶及抵押貸款之情形下,持有被告之印鑑章乃可理解之事,原告竟然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其所偽造之代管切結書及追認書,並進而提出行使偽造之文書,被告已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105年度他字第587號)。

(五)又被告與原告二人及已逝之莊水清關於受讓應繼財產,即自父親莊回取得應繼財產,係早於莊回72年12月16日過世前及過世後即已分配繼承完竣,各該兄弟應得之份額早已各自取得,根本無原告所主張的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事。

(六)被證三之「財產分配情形表」係原告莊永明所自行製作,若如原告之主張,上揭土地均為莊回之遺產,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二人及莊水清(已歿)、被告共四人,每人有四分之一的權利,等同按應繼分分配權利,則何以原告莊永明須要製作財產分配情形表,且依據此份「財產分配情形表」所示○○○鄉○○○段東崙小段124 地號之土地,當時是分給原告莊永明,嗣莊永明並已出賣予莊水德、莊水清,再者,中洲段7-5 地號土地係原告莊水德賣給被告莊水閣,並由被告莊水閣去代償訴外人王印陣的借款,由此均足以證明原告二人均已經受有財產之分配,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沒有受分配財產如何云云,益見本件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不足為信。

六、原告莊永明、莊水德二人排行老大、老三,老么莊水清則於

103 年逝世,事實上自繼承人莊回72年過世之後,兄弟間為財產分配後本無爭執,102 年時原告莊水德突然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莊水清返還登記嘉義市○○街○○號之建物及土地,嗣遭駁回請求確定(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七、承上,原告莊永明早於上揭訴訟審理時,即102 年5 月6 日開庭時證述:「以前分財產的時候沒有寫什麼」、「只有根據三個弟弟講的寫這一份財產分配表」等語,是原告莊永明既然已自承就財產分配沒有另外再寫任何文件,時至今日始又提出前所未聞、未見之系爭切結書及追認書,顯見系爭切結書及追認書係是原告二人上揭訴訟敗訴確定後杜撰串飾而來甚明,茲檢附上揭開庭筆錄(詳見證物一第15頁以下)供鈞院參酌。

八、甚者,原告莊永明上揭訴訟開庭時便曾提及「莊水閣保留財產、不分給我們」等語,斯時,若真已存在系爭切結書和追認書的話,原告莊永明又豈有不提出之理?而原告莊永明因已自承就財產分配只寫一份財產分配表、而沒有另外再寫任何文件等語,在在俱見系爭三張切結書和追認書都是事後所偽造而來,原告執此請求移轉登記土地及返還土地補償金,顯然無據。

九、又依嘉義縣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鄉○○○段○○○

段000 地號,東崙小段124 地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莊旺基(即被告之子),移轉登記程序為原告莊永明所辦理,有「地政士莊永明」橡皮章可證。原告莊永明若如起訴狀主張,訟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何以被告要贈與移轉給莊旺基,原告莊永明毫無異議,且還辦理登記程序,足證訟爭土地原告無權利,非借名登記。

(二)被告莊水閣於80年12月26日以訟爭中洲小段162地號、519地號,東崙小段124地號、11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貸款120 萬元,抵押設定程序為原告所辦理,若如起訴狀主張,訟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何以被告要抵押設定向合庫借款,原告莊永明毫無異議,且還辦理登記程序,足證訟爭土地原告無權利,非借名登記。

(三)被告莊水閣於80年10月15日以訟爭中洲小段162地號、519地號,東崙小段124地號、11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貸款36萬元,抵押設定程序為原告所辦理,若如起訴狀主張,訟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何以被告要抵押設定向合庫借款,原告莊永明毫無異議,且還辦理登記程序,足證訟爭土地原告無權利,非借名登記。

(四)被告莊水閣於83年11月5 日以訟爭中洲小段162地號、519地號,東崙小段124地號、11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貸款396 萬元,抵押設定程序為原告所辦理,若如起訴狀主張,訟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何以被告要抵押設定向合庫借款,原告莊永明毫無異議,且還辦理登記程序,足證訟爭土地原告無權利,非借名登記。

(五)被告莊水閣於86年11月25日以訟爭栗子崙中洲小段597 地號、59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貸款192萬元,抵押設定程序為原告所辦理,若如起訴狀主張,訟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何以被告要抵押設定向合庫借款,原告莊永明毫無異議,且還辦理登記程序,足證訟爭土地原告無權利,非借名登記。

(六)依上揭調得之地政資料,被告94年12月13日贈與土地給莊旺基所蓋用之印鑑章已與86年設定抵押之印鑑章不同,此乃因86年之印鑑章莊永明保管未還,向被告謊稱遺失,故被告重行設立印鑑章,然原告莊永明為了偽造原證2 、原證3,仍以被告之原印鑑蓋用在切結書及追認書。

(七)綜上,兄弟分家早已於莊回過世之72年間完成,事隔三十多年,原告二人再以偽造之切結書,追認書欲主張其繼承權,乃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財產分配情形表、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之親自簽名及相片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並聲請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具狀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永明所有。二、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水德所有。三、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永明所有。四、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水德所有。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永明新臺幣213萬2,20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水德新臺幣213萬2,20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嗣後,原告另於105 年5 月10日具狀,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擴張其聲明第五項、第六項為「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永明新臺幣251 萬7,109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水德新臺幣251 萬7,109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㈡第281 至282 頁及285 至286 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僅為擴張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

7 款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私文書之真正,如果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另查,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7 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莊回於72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莊永明、莊水德、被告莊水閣、訴外人莊水清等人,又莊水清已於103 年8 月5 日死亡。而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洲段182 、183 之1 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洲段267 、267 之4 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洲段266 、266 之2、266 之3 、266 之4 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洲段134 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洲段

134 之2 、135 、135 之2 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栗子崙段57之1、58之1 、58之2 、58之4 地號土地;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乃合併自同段40之55地號土地。又重劃前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與同段7 之2 地號等12筆土地合併辦理農地重劃,重劃後編為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另外,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栗子崙段中洲小段

162 地號土地、栗子崙段東崙小段124 地號土地、栗子崙段中洲小段440 地號土地、栗子崙段中洲小段432 地號土地、栗子崙段東崙小段881 、882 地號土地、中洲段中洲小段13

3 地號土地,98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00元;嘉義縣○○鎮○○段○○○○○○號土地,98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 元。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現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提出之73年4 月10日代管切結書、86年4 月5 日追認書、98年4 月10日追認書,其上所載印文,係以被告所有之印章蓋印。兩造及訴外人莊水清(已歿)為兄弟關係,均為父親莊回之繼承人。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的爭點在於:(一)73年4 月10日代管切結書、86年4 月5日追認書、98年4 月10日追認書,是否係為真正,有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二)原告依前開文書,請求被告將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並應各給付原告251 萬7,109 元之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代管切結書及原證三追認書,因無法證明為真正,故上揭代管切結書及追認追認書,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1、查被告辯稱依照原告莊永明自己所書寫之財產分配情形表(被證一),分產當時家產共計價值為38萬元,兩造及莊水清共四兄弟,每人可分得9 萬5 千元,原告莊永明及莊水德已受分配相當價值之財產。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代管切結書一份及原證三追認書二份,均非係被告所簽署或蓋章,被告也從未看過該切結書或追認書。因此,被告並不承認有代管土地之事實。

2、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代管切結書一份及原證三追認書二份,確實均非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上面之「莊水閣」簽名,乃係由原告莊永明代為簽名,惟被告莊水閣並不承認伊有授權給原告莊永明代理為簽名。雖然,原告另陳稱上面之「莊水閣」印文,係由被告莊水閣自己蓋章云云。惟按,倘若印文係由莊水閣本人自己蓋章,依常理則應無須由原告莊永明代理莊水閣為簽名。因為被告莊水閣否認伊有授權給原告莊永明代理簽名,故應由原告先證明被告莊水閣有授權給原告莊永明代理簽名之事實以後,始應就被告所辯莊永明盜蓋莊水閣印章之事實部分,要求被告負舉舉證責任。此乃因為原告莊永明既然對於代管切結書及追認書之部分,無權得代理被告莊水閣為簽名,竟擅自為簽名,又被告辯稱:伊於80年12月26日以中洲小段162 地號、519 地號,東崙小段

124 地號、117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貸款120 萬元,抵押設定程序為原告所辦理;及伊於80年10月15日以中洲小段162 地號、519 地號,東崙小段124 地號、117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貸款36萬元,抵押設定程序為原告所辦理;伊於83年11月5 日以中洲小段162 地號、519 地號,東崙小段124 地號、117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貸款

396 萬元,抵押設定程序為原告所辦理;及於86年11月25日以栗子崙中洲小段597 地號、598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貸款192 萬元,抵押設定程序為原告所辦理;及於94年12月13日將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與東崙小段124 地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子莊旺基,移轉登記程序亦為原告莊永明所辦理,有「地政士莊永明」橡皮章可證等語。而查上情,原告莊永明並無否認曾有多次為被告辦理土地移轉及設定登記之事實,且本件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5 月18日以朴地登字第1050003429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337 至

398 頁及卷㈢第1 至64頁】,因此,應堪認被告上揭所述,確係屬真實。本件因為原告莊永明之前曾為莊水閣辦理過多次土地登記事項而曾持有莊水閣的印章,故如果未要求原告先證明被告莊水閣有授權原告莊永明在原證二之代管切結書及原證三之追認書上面代理簽名之事實,而即要求被告應就莊永明盜蓋印章之事實負舉舉證之責任,對於被告而言,則顯失公平。因本件已有原告莊永明無權代理被告簽名之事實存在於前,且原告莊永明又曾經為被告莊水閣辦理多次土地登記事項而曾持有被告莊水閣的印章,故原證二代管切結書及原證三之追認書,蓋有莊水閣的印文之部分,即難認為確實係由被告莊水閣本人親自蓋章。因此,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應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莊水閣」印文係由被告莊水閣自己本人親自蓋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事實,雖由原告莊永明於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的身分證稱:代管切結書內容是伊寫的,莊水閣的簽名是莊水閣叫伊代簽的,蓋章是莊水閣本人自己蓋的;及追認書的內容是伊寫的,莊水閣簽名的部分,是莊水閣身體不好,不方便簽,叫伊代簽,印章是莊水閣自己蓋的云云。惟按,證人莊永明即為本件之原告,依常情不可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內容;而且蓋用莊水閣印章之部分,已涉及有無盜蓋印章之事實認定,依常理莊永明更不可能為不利於自己之證詞陳述。且查,被告家住新北市三重區,如果被告真的有南下嘉義到場與原告進行協商切結書或追認書之內容,並街由本人親自蓋章之事實的話,即表示被告的身體健康無礙,所以才能南下嘉義,既然身體健康無礙又能夠親自蓋章,又何須要叫人代簽名?而且,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代管切結書一份及原證三追認書二份,所記載時間也不相同,甚至相隔十幾年,如果說被告前後的時間身體都不好,都不方便簽名的話,被告卻怎麼能夠南下到嘉義,並且能夠親自為蓋章,實與常情事理均不符,顯然矛盾?因此,本件無法僅以原告即證人莊永明之上揭證詞內容,遽作為原告所主張事實之認定依據。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的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原證二代管切結書一份及原證三追認書二份,上面「莊水閣」印文確實係由被告莊水閣本人自己親自蓋章。因此,原告提出原證二代管切結書及原證三追認書,無法證明為真正,故上揭代管切結書及追認追認書,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而被告辯稱伊從未曾看過該切結書或追認書,且被告於94年12月13日贈與土地給莊旺基所蓋用之印鑑章,已與86年設定抵押之印鑑章不同,此乃因86年之印鑑章莊永明保管未還,向被告稱遺失,故被告重行設立印鑑章,然原告莊永明仍以被告之原印鑑蓋用在原證2 、原證3 之切結書及追認書等語,依上述說明及分析,被告所辯非屬無稽,應可採信。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所有,並應各給付原告二人251 萬7,109 元之補償金,並無理由:

1、經查,本件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被告並辯稱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若真有侵害情事,原告之請求權10年,自72年12月16日莊回死亡起算亦已超過10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等語。

2、查本件系爭切結書【原證二,本院卷㈠第137 頁】第四條的記載: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日立代管切結書內容:特別約定:自願放棄民法第一二五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不然如果超過二十五年時再書立追認書,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追認,『切結書併追認書同時書立,以預防消滅時候之限制。』等語。顯然,原告於73年4 月10日書立代管切結書內容之同時,也同時書立98年4 月10日之追認書【原證三,本院卷㈠第143 頁】。此觀原告莊永明於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代管切結書是73年4 月10日寫的,一份追認書是73年4 月10日寫的,另一份追認書是86年4 月

5 日寫的。」等語,亦可明瞭98年4 月10日之追認書部分,是原告於73年4 月10日即已預先書寫的。因此,上揭98年4月10日之追認書,在實際上是於73年4 月10日即已經預立,亦即,原告欲使被告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而按,依據民法第147 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時效利益之拋棄,係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惟民法第147 條已經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此係屬於禁止規定;如果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則應屬無效。因此,當事人僅得於時效完成之後,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自行決定是否仍為承認或拋棄時效之利益。如果當事人間係以預立時效利益拋棄書或預立拋棄時效追認書之方式而提前為之,即係違反民法第147 條之規定,此種行為,因違反禁止規定,故應屬無效。因此,原告於73年4 月10日書立代管切結書之內容,同時也書立98年4 月10日之追認書,則上揭98年4 月10日之追認書,因係使被告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已經違反了民法第147 條之禁止規定,故上揭98年4 月10日之追認書,不論是否為真正,均係屬無效。

3、又查,本件系爭代管切結書係於73年4 月10日書立,而土地法第30條之1 於89年修正前雖然第1 項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承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惟按,此一規定乃係於「遺產分割」時始有適用,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之意旨,亦可明之。因此,如果僅為單純之繼承登記,則尚無應具備耕作能力之限制,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的無自耕能力即不得繼承農地。又查,土地法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時,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即已經將上揭第30條之規定予以刪除。而本件於73年4 月10日書立之系爭代管切結書【原證二,本院卷㈠第137 頁】及86年4 月5 日所書立之追認書【原證三,本院卷㈠第141 頁】,如果(假設)係屬真正,則原告於89年1 月29日即土地法修正公布生效之後,亦已經可以依代管切結書之內容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給予原告。

4、再查,本件原告請求移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之土地,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及兩造約定【詳本院卷㈠第293 頁】。

惟查,系爭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現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上揭土地之所有人,故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5、又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73年4 月10日所書立之代管契約之內容,業經被告已予以否認,而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原證二之代管切結書係真正,已如前述。而縱然(假設)代管切結書係為真正,然原告於89年1 月29日即土地法修正公布生效之後,即已經可以依代管切結書之內容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給原告。而此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故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1 月29日以前,即應該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否則,請求權即會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惟查,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3日以嘉義縣朴子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原證四,本院卷㈠第145 至147 頁】,並於104年10月8 日始向本院具狀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日期章載明可稽。顯然已經超過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即應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各分別移轉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莊永明、莊水德每人各四分之ㄧ,因時效經過致請求權消滅,而已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6、復查,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第184 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處分原告二人之六筆土地應有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二人數十年來之權益受損,被告恣意處分土地按約即應各給付原告二人土地補償金213 萬2207元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代管切結書及原證三追認書,無法證明為真正,已如前述。而縱然(假設)上揭代管切結書及追認書係屬真正,惟查,原告主張本件之部分系爭土地已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隨即於80年至94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及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是以原告無法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依兩造訂立之代管協議書所示被告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加四成的現金補償原告二人,並按被告於98年間所簽訂之追認書起算補償價額,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土地補償金213 萬2207元云云。而查,原告上揭所指之部分系爭土地於80年至94年間以贈與及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乃係指下列六筆土地,茲分述如下:

⑴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註:重劃前

為中洲段266 、266-2 、266-4 地號):原告主張上揭土地重劃後面積2155.78 平方公尺,為莊回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云云。而查,此筆土地於土地重劃後登記為被告莊水閣所有【本院卷㈠第201 頁】,並於94年12月29日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訴外人莊旺基【本院卷㈠第53頁】。而查,被告辯稱伊於94年12月13日○○○鄉○○○段中洲小段519 地號,東崙小段124 地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莊旺基(即被告之子),移轉登記程序為原告莊永明所辦理,有「地政士莊永明」橡皮章可證等語。又查,原告莊永明對於上情並不爭執,且此事實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5 月18日以朴地登字第1050003429號函所附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371 至

398 頁】。因此,堪認被告上揭所辯,係屬真實。而按本件系爭東崙小段12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莊旺基,所為之移轉登記程序,既係經由原告莊永明出面代為辦理,顯然,此一處分行為,是有經過原告方面之同意而為之,故原告方面就此筆系爭東崙小段124 地號土地部分,即不能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因此,原告方面依據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就此筆東崙小段124 地號土地之部分,主張依照原證二代管協議書所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土地補償金,係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

⑵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註:重劃前為中洲段134 地號):

原告主張此筆土重劃後面積1975.14 平方公尺,為莊回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云云。而查,此筆土地在於80 年1 月2 日土地重劃後係登記為被告莊水閣所有,並於80年5 月1 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給訴外人陳雅雲【本院卷㈠第229 至231 頁】。上情距今已經有二十幾年以上之時間,故不論原告係主張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規定,任何權利均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因此,原告就此筆栗子崙段中洲小段440 地號土地之部分,主張依照原證二代管協議書所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土地補償金,因為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請求已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註:於80年

1 月2 日土地重劃前為中洲段134-2 、135 、135-2 地號):

原告主張此筆土地於重劃後面積1939.95 平方公尺,為莊回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云云。而查,此筆土地於80 年1 月2日土地重劃後係登記為被告莊水閣所有,並於80年5 月1 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給訴外人陳雅雲【本院卷㈠第235 至237 頁】。上情距今也是已經有二十幾年以上之時間,故不論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之規定,任何權利均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因此,原告就此筆栗子崙段中洲小段432 地號土地之部分,主張依照原證二代管協議書所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土地補償金,因為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請求已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註:於80年

1 月2 日土地重劃前為栗子崙段57-1、58-1、58-2、58-4、85-5地號):

原告主張此筆土地於重劃後1084平方公尺,為莊回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云云。惟查,此筆土地於80年1 月2 日土地重劃後係登記為訴外人王良輝所有【本院卷㈠第247 頁】,並於92年1 月10日以贈與名義登記給訴外人王○○【本院卷㈠第93頁】。被告莊水閣自土地重劃後始終均非係屬此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共有之持分,故此筆土地之處分與被告無關。因此,原告就此筆栗子崙段東崙小段881 地號土地之部分,主張依照原證二代管協議書所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土地補償金,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註:於80年

1 月2 日土地重劃前為栗子崙段57-1、58-1、58-2、58-4地號):

原告主張此筆土地於重劃後面積1972平方公尺,為莊回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云云。惟查,此筆土地於80年1 月2 日土地重劃後係登記為訴外人王良樹、王良藍、王良山三人所有,每個人各3 分之1 ,嗣後於81年8 月25日由王良樹、王良藍以贈與為原因將持分登記給訴外人王良山所有【本院卷㈠第

257 至261 頁】,並於92年1 月10日以贈與名義登記給訴外人王○○9 分之2 ,另9 分之7 於104 年1 月26日由訴外人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㈠第95頁】。被告莊水閣自土地重劃後始終均非此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共有持分,故此筆土地處分與被告無關。因此,原告就此筆栗子崙段東崙小段882 地號土地之部分,主張依照原證二代管協議書所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土地補償金,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註:原來面積3634平

方公尺,於104 年1 月16日與40-55 地號合併後面積始增為7074平方公尺):

上揭40-54 地號土地,在莊回死亡以前,本即由被告莊水閣於52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已於67年3 月3 日將該土地出賣給訴外人吳李桂英【本院卷㈠第

267 頁】,再由訴外人吳李桂英於104 年1 月8 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給訴外人王○○【本院卷㈠第131 頁】。查此筆土地本即為被告莊水閣所有,縱然原告將之列為應繼承之祖產,主張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莊水閣名下而已,然被告莊水閣係於莊回死亡以前之67年3 月3 日即已經將此筆土地出賣給予訴外人吳李桂英【本院卷㈠第267 頁】,故被告殊不可能會於73年4 月10日同意原告將此筆土地列為原證二代管切結書附表所載之代管土地,故原證二代管切結書之附表所記載之土地坐落標示,顯有不實,應非可採。況且,被告將此筆之土地出賣給訴外人吳李桂英,係於67年3 月3 日即已經將該筆土地賣給吳李桂英,至今已經有三十幾年以上之時間,故不論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之規定,任何權利均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因此,原告就此筆貴舍段40-54 地號土地之部分,主張依照原證二代管協議書之所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土地補償金,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7、另外,原告主張重劃前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註:重測後為栗子崙段中洲小段133 地號土地,參本院卷㈡第21頁重劃土地對照清冊】,原亦為兩造父親莊回所有,應有部分34803 分之6803【原證十,本院卷㈡第291 至295頁】。上開土地於63年1 月17日出賣與第三人王榮輝,所得價款由莊水閣全數代為領受。而莊回後於72年12月16日去世,上開價款依法亦應由原告莊永明、莊水德、被告莊水閣及莊水清(已歿)繼承。而兩造既於73年4 月10日訂立代管切結書,而有分割土地及補償現金之合意,應漏未將上開土地列入,是以原告應得依代管切結書之意旨,請求被告以現金補償土地價款,補償標準為當年期之公告地價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兩造訂立之代管協議書及按被告於98年間簽訂之追認書起算補償價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加四成的現金補償原告二人,每人應分得之金錢為384,902 元云云。惟查,原告上揭主張於重劃前之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之賣得價金部分,並未記載列在原證二代管切結書附表所載之土地坐落標示中,即不能夠認為被告有與原告為代管此筆土地賣得價金之約定,且63年

1 月17日之所得價款由被告莊水閣領受之後,迄今亦已經過四十幾年之歲月時間,故不論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第184 條之規定,任何權利均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而被告已經提出時效抗辯,因此,原告就此筆重劃前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賣得價金之部分,主張也依照原證二代管協議書及98年4 月10日追認書計算補償價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土地補償金,也屬無理由,故亦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代管切結書及原證三之追認書,因為無法證明為真正,故上揭代管切結書及追認書,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又退萬步言之,縱然(假設)上揭代管切結書及追認書之文書為真正,惟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之土地,均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且,原告係於104 年10月8 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已經罹於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提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上揭系爭597 、162 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給予原告,亦已屬無理由。而原告另外依據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主張因被告無權處分其中之六筆土地,故依代管切結書及追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按約各給付原告二人土地補償金213 萬2207元。

因其中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莊旺基即被告之子,移轉登記程序乃為原告莊永明所辦理,此處分行為應有經過原告方面之同意而為之,故原告方面不能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另外,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之部分,以及重劃前之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賣得價金之部分,則不論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第184 條規定,任何的權利均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至於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莊水閣自土地重劃後始終均非此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共有持分,故此兩筆土地之處分與被告無關。因此,原告就上揭六筆土地之部分以及重劃前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賣得價金之部分,主張依照原證二代管協議書所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土地補償金,亦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以原證二代管切結書及原證三追認書之內容,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上揭代管切結書及追認書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所有;及另外依據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1 萬7,109 元之補償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