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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童愠德被 告 侯童寶鏡

童敬翔童愠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1、被告童啟麟應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原告、童意文、童𣖕惠、侯童寶鏡、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及被告童啟麟。2、被告侯童寶鏡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原告、童意文、童𣖕惠、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童啟麟及被告侯童寶鏡。3、被告童敬翔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原告、童意文、童𣖕惠、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被告童啟麟及被告侯童寶鏡。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第6頁);後於104年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童啟麟應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原告、童意文、童𣖕惠、侯童寶鏡、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及被告童啟麟。2、被告侯童寶鏡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原告、童意文、童𣖕惠、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童啟麟及被告侯童寶鏡。3、被告童敬翔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原告、童意文、童𣖕惠、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被告童啟麟及被告侯童寶鏡。4、被告童啟麟應給付原告、童意文、童𣖕惠、侯童寶鏡、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及被告童啟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準備書(一)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侯童寶鏡應給付原告、童意文、童𣖕惠、童啟麟、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及被告侯童寶鏡30萬元及自準備書(一)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第57頁,其中聲明4、5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後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當庭具狀將童啟顯之妻童李合列為童川之繼承人,並當庭表示聲明1、2、3都要增加童李合(本院卷3第123頁反面及第124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童啟麟、被告侯童寶鏡、童寶珠、林童戀(93年11月12日歿)及童啟顯(86年4月10日歿)均為童川(99年12月14日歿)之子女,童川於99年12月14日死亡後,原告、被告童啟麟、被告侯童寶鏡、童寶珠及林童戀之子女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暨童啟顯之妻童李合及子女童意文、童𣖕惠均為童川遺產之繼承人。被告童敬翔則為原告之女。

(二)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原均登記為訴外人童川(已於99年12月14日逝世)所有,於88年間訴外人童川因恐亡故後名下所有之土地將被課徵高額遺產稅,考量家族子女中僅被告侯童寶鏡、童啟麟具自耕農身份,乃將○○段○○○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侯童寶鏡名下。而系爭○○段○○○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侯童寶鏡名下後,仍由訴外人童川支配使用,且被告侯童寶鏡事實上並無支付○○段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93年間,被告童啟麟以斯時訴外人童川、童龔金花名下已無土地,無法享受農保利益,為助渠等投保農保,要求訴外人童川將系爭○○段○○○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俾利辦理農保相關事宜。訴外人童川遂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童啟麟、侯童寶鏡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由訴外人童川繼續耕作使用。

(三)而系爭新埤段新埤小段 1531、1531-2 及○○段 00000地號土地原均登記為訴外人童川所有,87 年間被告童啟麟以辦理移民名下需有足夠資產為由,商請訴外人童川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作為移民時之資產證明,訴外人童川遂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啟麟所有,然仍由訴外人童川繼續耕作使用。

(四)系爭新埤段新埤小段 681、1531、1531-2 及○○段 000

00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童啟麟、侯童寶鏡後,除仍由訴外人童川繼續耕作外,另於 97 年至 98 年間,經由原告居間將上開土地交付被告童敬翔、訴外人蔡秉佑 2 人種植玉米,並由渠等收益,可知訴外人童川雖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童啟麟,然訴外人童川仍為真正所有權人,否則焉可不經被告童啟麟同意,擅自上開土地交付他人耕作?另外,系爭○○段 00000 地號土地為祖厝所在,訴外人童川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侯童寶鏡後,仍繼續居住至辭世為止,仍為真正所有權人。訴外人童川於 99年 12 月 14 日辭世後,原告要求被告童啟麟、侯童寶鏡應將登記於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但被告童啟麟拒絕,而被告侯童寶鏡則將系爭○○段 00000 地號土地移轉 2 分之 1 予被告童敬翔(即原告之女),並言明被告童敬翔日後須配合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若該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予被告侯童寶鏡,何焉需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2分之1予被告童敬翔?

(五)經查訴外人童川於 85 年 9 月 25 日以系爭新埤段新埤小段 681 及 1531 地號土地向太保市農會抵押共借貸800萬元債務,被告童啟麟、侯童寶鏡亦未繳納利息,如渠等間之買賣及贈與均為真實,則應一併將借款 640 萬元還清、塗銷,豈有任令訴外人童川繼續擔負抵押債務,而買受人及受贈人卻毫無法律上義務之理?故訴外人童川與被告童啟麟、侯童寶鏡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童川,且其亦繼續自行清償債務並向原告借款清償債務,由原告以原告名義及所經營之永彩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至訴外人童川太保市農會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可稽。若非渠等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訴外人童川何需清償借款,甚要求原告匯款協助其清償借款?

(六)「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童川雖將本件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侯童寶鏡、童啟麟,惟實際上仍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則訴外人童川與被告侯童寶鏡、童啟麟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侯童寶鏡、童啟麟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曾書面切結拋棄繼承土地權利之訴外人童寶珠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含童李合)公同共有。至被告童敬翔亦應依其與被告侯童寶鏡之協議(第三人利益契約),將其持有之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童寶珠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含童李合)公同共有。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童川生前並未無家產分配計畫,有訴外人童寶珠

103 年 12 月 23 日切結書為證。又除系爭 297-3 地號土地為裡地外,其餘 297-2、1531、681 地號土地全臨馬路,非如被告童啟麟所言,辯稱 1531 地號土地為裡地,且逕為無依據家產分配。另外,被告侯童寶鏡於偵查時證述提及訴外人童川名下之土地全臨馬路亦為不實。

(八)聲明:

1、被告童啟麟應將附表一編號 1~4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原告、童李合、童意文、童𣖕惠、侯童寶鏡、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及被告童啟麟。

2、被告侯童寶鏡應將附表一編號 5 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原告、童李合、童意文、童𣖕惠、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童啟麟及被告侯童寶鏡。

3、被告童敬翔應將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原告、童李合、童意文、童𣖕惠、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被告童啟麟及被告侯童寶鏡。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童啟麟部分:

1、關於原告所主張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4 筆系爭土地均係訴外人童川生前所為家產分配,該 4 筆土地係由被告童啟麟分得並登記為其所有。因此,系爭土地間未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茲說明如下:

⑴訴外人童川生前名下有坐落系爭新埤段新埤小段 531 地

號土地(後於 89 年 12 月間分割增加出1531-1、1531-2地號土地)及有坐落於系爭新埤段 297-2、297-3 地號土地共四筆。訴外人童川、童龔金花於 88 年初欲分配家產予兒子,因系爭 681 地號土地臨近馬路,經濟價值較高,故分配予長子童啟顯之繼承人與原告共有,連同系爭297-3 地號土地亦分配予渠等共有。另系爭 1531 地號土地因當時高鐵未開闢前,未臨馬路,而屬裡地,經濟價值較低,故分配予被告童啟麟取得,併連同上開系爭 297-2地號土地亦分配由其取得。而原已分配予長子童啟顯繼承人及原告共有系爭 681、297-3 地號土地,因長子童啟顯遺留債務又恐其遺孀敗光,又慮及原告亦債務纏身,故未逕將系爭 681、297-3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長子童啟顯繼承人與原告共有,而先暫借用被告侯童寶鏡名義登記。是以,被告童啟麟取得上開系爭1531、297-2 地號土地,係因分配家產而取得,非為借名登記。

⑵ 93 年 8 月間,系爭 681 地號土地自被告侯童寶鏡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啟麟所有,起因於系爭 1531 地號土地於

90 年間因高鐵興建案而被徵收部分土地,被告童啟麟將所獲得 200 多萬元徵收補償費全數交與父母親供生活、養老,但原告竟欲向訴外人童龔金花索取其中 150 萬元,訴外人童龔金花不堪索求,遂將 150 萬元給予原告,嗣訴外人童川、龔金花為公平起見,遂將系爭 681 地號土地重為分配予被告童啟麟,是以,被告侯童寶鏡遂將系爭 68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啟麟所有。

⑶綜上述,系爭 681 地號、1531 地號、1531-2 地號(於8

9 年 12 月 15 日自上開 153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2972-2 地號等 4 筆土地均係訴外人童川、童龔金花於生前所為家產分配,並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童啟麟,被告童啟麟與訴外人童川間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嘉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等審認在案。原告所為主張不僅與事實不合且無理由。

(二)被告侯童寶鏡部分:

1、查訴外人童川、童龔金花在世時,家中大小事務皆由訴外人童龔金花決定,並於 88 年間做好家族財產分配規劃,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原告、訴外人童啟顯、被告童啟麟等人因原告與訴外人童啟顯間有債務關係,故原告徵得訴外人童龔金花同意,將系爭 681 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童啟顯應有部分2分之1全數登記與原告。復因原告與訴外人童啟顯兩人皆經商失敗,信用破產,為躲避債務遂與訴外人侯童寶鏡口頭商議,將渠等所分得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侯童寶鏡。而訴外人童啟顯、原告及被告童啟麟皆於外地謀生,無法返鄉耕作,故仍由訴外人童川繼續耕作使用。96年 1 月間訴外人童川因病無法耕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童啟麟亦身處秘魯,原告竟趁機要求其女即被告童敬翔及其配偶回鄉耕作。其後,訴外人童川以系爭681地號、1531 地號土地向太保市農會抵押借貸 400 萬情事,係 87 年間土地仍於訴外人童川名下時,原告為金錢週轉,與訴外人童川協議,由原告協同不識字訴外人童川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農會申辦將所借貸之款項交與原告使用,並言明借款及利息由原告繳納,嗣 88 年 3 月 5 日雖借名登記於被告侯童寶鏡名下,利息仍應由原告繳納,經借新還舊後合計借貸應為 400 萬元,非原告所稱借貸 800 萬元。

2、訴外人童川逝世後,原告急要求屬於他的將系爭 681地號土地歸還,並同時主張系爭 297-3 地號土地全數過戶,原告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持分,被告侯童寶鏡僅同意過戶該持分予被告童敬翔。惟被告童敬翔未親自到場辦理過戶事宜,均由原告持被告童敬翔證件及印章主導,原告並於過戶申請書簽署擔任見證人。若如原告所言,88年間無訴外人童龔金花分配家產乙事,為何主張系爭 29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權利過戶予其女即被告童敬翔?

3、訴外人童龔金花將系爭 297-3 地號土地分配與訴外人童啟顯及原告,其後借名登記於被告侯童寶鏡名下,且言明隨時可歸還真正所有權人。因此,101 年間原告要求將其系爭 297-3 地號土地所應得之部分權利返還,被告侯童寶鏡亦於 101 年 3 月 27 日將原屬原告權利部份贈與登記被告童敬翔,並無原告所述拒絕返還事實。

4、現系爭297-3地號土地由被告侯童寶鏡與被告童敬翔共同持有,然被告侯童寶鏡所有之二分之一持分係原屬訴外人童啟顯所有,則應將該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與訴外人童啟顯之繼承人。

(三)被告童敬翔部分:伊與原告為父女關係,伊係因當時原告告知需借名登記,遂將原登記訴外人童川名下之○○段00000地號土地,亦經借名登記(非分配家產)於被告侯童寶鏡名下,嗣經被告侯童寶鏡同意,將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對於原告主張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與所有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請求予以同意。

(四)除被告童敬翔外之被告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童啟麟為原告童啟德之胞弟,被告侯童寶鏡為被告童啟麟、原告童啟德之胞姐;訴外人童川、童龔金花(均已歿)為原告童啟德、被告童啟麟及被告侯童寶鏡之父、母。童川於99年12月14日去世,訴外人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童意文、童綉惠、童寶珠、原告童啟德及被告侯童寶鏡、被告童啟麟為繼承人(本院卷1第14頁至第27頁、第43頁、第175、176頁),訴外人童寶珠於103年12月23日簽立切結書就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1地號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31地號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1531-2地號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297-2地號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297-3地號土地)同意放棄繼承之權利(本院卷1第43頁)。

(二)681地號土地,原屬童川所有,於88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侯童寶鏡;又於93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侯童寶鏡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啟麟,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童啟麟(本院卷1第28、29頁)

(三)1531地號土地原為童川所有,於88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啟麟。後於89年12月15日因分割增加同段新埤小段1531-1地號土地及1531-2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之1531地號土地及1531-2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童啟麟所有(本院卷1第31頁至第38頁),而分割後之同段新埤小段1531-1地號土地則於90年7月9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嘉義縣所有(本院卷1第177頁)。

(四)297-2地號土地原屬童川所有,於88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啟麟,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童啟麟。(本院卷1第39、40頁)

(五)297-3地號土地原屬童川所有(本院卷1第41、42頁)。童川於88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7 -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童寶鏡;又侯童寶鏡於101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9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童敬翔。

(六)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全卷,同意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上開事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1第14頁、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15頁至第27頁、第175頁、第17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28頁至第42頁、第177頁)、切結書(本院卷1第43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所明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含甚廣,舉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請求,清算帳目,行使優先承買權,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思表示或通知,或係審判上,審判外之行使均包括在內,須經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上述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均須合一確定,亦即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已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2、查童川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除原告、被告童啟麟、被告侯童寶鏡外,尚有訴外人童意文、童𣖕惠、童寶珠、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3、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為童川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以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遭被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得向被告童啟麟、侯童寶鏡依不當得利;對被告童敬翔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之權利,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被告為給付,既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4、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三人利益契約等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卻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要旨,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部分:

1、訴外人童寶珠為童川之五女,為童川之繼承人,童寶珠未拋棄繼承,僅以切結書就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放棄繼承之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15頁至第17頁)及切結書(本院卷1第43頁)可佐,業已陳述如上,自可認係真實。

2、原告既主張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為童川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外人童寶珠亦為公同共有人,是原告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未將童寶珠列為公同共有人,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認其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其請求並無理由。

(四)童啟顯於86年4月10日歿,而童川於99年12月14日歿,是童啟顯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僅訴外人童意文、訴外人童綉惠有代位繼承權,而訴外人童李合非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不得為代位繼承人。童李合既非童川之繼承人,原告將童李合列為童川之繼承人,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童啟麟應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童李合等人;被告侯童寶鏡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童李合等人;被告童敬翔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童李合等人」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為伊與童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依不當得利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卻未由全體繼承人起訴或應訴,當事人自不適格;又原告未列童寶珠為童川之繼承人,則其基於民法第767條求判如聲明所示,自無理由。另訴外人童李合既非童川之繼承人,原告聲明將之列為公同共有人,非法所許。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表一:

┌──┬───────────────────────────────────────┐│ │ 土地標示 │├──┼──────┬───┬────┬───┬────────┬─────┬────┤│編號│ 鄉鎮市區 ○ 段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太保市○○○段│新埤小段│681 │1786 │ 童啟麟 │1分之1 │├──┼──────┼───┼────┼───┼────────┼─────┼────┤│ 2 │嘉義縣太保市○○○段│新埤小段│1531 │547 │ 童啟麟 │1分之1 │├──┼──────┼───┼────┼───┼────────┼─────┼────┤│ 3 │嘉義縣太保市○○○段│新埤小段│1531-2│613 │ 童啟麟 │1分之1 │├──┼──────┼───┼────┼───┼────────┼─────┼────┤│ 4 │嘉義縣太保市○○○段│ │297-2 │472 │ 童啟麟 │1分之1 │├──┼──────┼───┼────┼───┼────────┼─────┼────┤│ 5 │嘉義縣太保市○○○段│ │297-3 │595 │ 侯童寶鏡 │各2分之1││ │ │ │ │ │ │ 童敬翔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