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被 告 陳威銓被 告 陳元朝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TKU-
859 號車,於民國97年1 月16日6 時10分許,於嘉義縣○○鄉○○村○○路○ 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劉港,造成劉港受有體傷。
二、關於此次車禍造成受害人劉港體傷部分,被告乙○○前已與劉港達成和解,劉港受賠償185,600 元。原告由醫師診斷證明認定受害人劉港符合強制險殘廢(第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應給付1,050,000 元給受害人,被告已賠付之部分應予扣除,故給付864,400 元給受害人(證物二、三)。
三、核被告乙○○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乙○○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四、另被告乙○○於肇事當時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97年1 月6 日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受害人劉港發生碰撞,致劉港受有體傷,原告於賠付理賠金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代位向被告追償,此在前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提出相關證物詳盡釋明。
2、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有明定,『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本件侵權行為受害人劉港(下稱受害人)於97年6 月間已向原告提出理賠的聲請,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可稽,由於需長期追蹤其傷勢有無惡化可能及自主生活機能有無永久性受損,故無法於當下即確認該傷勢是否符合殘廢給付的要件,後遲至102 年
6 月21日間經醫師認定其身體受損情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才向受害人理賠保險金;故自97年
6 月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計入時效期間。
3、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既被告乙○○係無照駕駛機車,依上說明,在被告舉證證明自身無照駕駛機車與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前,即應推定被告乙○○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有其過失。被告乙○○未經監理機關就交通安全規則合格之筆試考驗,亦未經騎乘駕駛技術合格之路考,在尚未具有相當之駕駛技術及經驗前即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難謂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4、按99年7 月30日農民健康保險所開立殘廢診斷書中判定,受害人因遭被告乙○○駕車撞擊,導致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症狀,是屬無好轉可能之病症;另由102 年6 月21日醫師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可知,受害人於99年11月11日所進行之水腦症手術是因其顱內損傷後期惡化所致。受害人於手術後99年8月至102 年6 月間經數次長期追蹤治療後,於102 年6 月21日經醫師確診為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後致日常生活不能自主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並符合強制險第三等級殘廢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受害人因水腦症致其中樞神經系統受損乃源自於97年因車禍所生之蜘蛛膜下腔出血,故受害人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主甲○○之行車執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被告乙○○身分證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諮詢表、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填表說明及殘廢詳況表、長庚紀念醫院97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99年7 月30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2 月1日、101 年12月12日、102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97年4 月2 日調解書、賠案資料查詢之賠付資料表、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0日債權催收通知函暨收件回執聯由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侵權行為被害人劉港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迄今已逾二年,被告二人茲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理由如下: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2、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本條次變更前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定之「保險人求償權」,實務見解咸認係「代位權」,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時效等計算問題,均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乃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9條明定為「代位權」,基於同一法理,消滅時效之計算,仍應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易言之,加害人依法所享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求償權,則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自應受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司法院72年5 月2 日第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準此,保險人之代位權自應受其所繼受權利之消滅時效拘束。
3、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固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期間,爰增訂第2 項規定」,顯係就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期間予以限制,並無使其繼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展延或重新起算之意;遍查相關草案說明及立法院公報等資料,依參與立法者之發言記錄,亦從無主張此項規定係中斷、展延或重新起算消滅時效或類似主張者。在法理上,既不認係新發生之權利,本無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之理。反之,若認此項規定可解釋為重新起算消滅時效,甚至可將已消滅之請求權復活,則加害人已取得之時效利益,無論經過多久,仍可能因保險人隨時為保險給付而喪失,顯然背離消滅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而有違憲之虞,自不宜作此解釋。又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41
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之債權移轉,請求權僅係債權之一種權能,殊有不同,保險人繼受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之債權,並非不可想像,設若被保險人不為時效抗辯,則保險人仍享有該債權之受領權能,由此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所定2 年之期間,應係前項代位權之除斥期間,而非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此項規定於保險人繼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所定10年之期間時,即有提早安定當事人間紛爭關係之實益。據上解釋,自不得認為此項規定係容許保險人無視被害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逕以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為所繼受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
4、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害人劉港於97年1 月16日因車禍受傷,且被害人劉港於當時即知係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受有傷害等情,有97年1 月16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憑,則被害人劉港於事發當日,即已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而開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然原告遲至於104 年8 月28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足見原告所繼受被害人劉港對被告乙○○、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縱仍存在,然請求權則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2 人對此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乙○○、甲○○得拒絕對被害人劉港為賠償,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代位劉港向被告二人為請求,亦屬無據。
二、此外,原告為保險給付之日起迄今亦已逾二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原告權利已消滅,亦不得再行主張代位,理由如下:
1、原告曾於102 年12月24日發文給被告2 人,內容提及:「台端於2008年/01/06因駕車違規至劉港受傷,本公司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受益人新台幣864400元整」等語。
然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在該書狀有關賠付資料顯示,賠付訴外人劉港864,400 元整之時間點,卻是在103 年3 月3 日,是原告賠付時點竟有二說。據此能推知,原告為能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期間內代位主張,似有竄改賠付時間之嫌。
2、故原告賠付被害人劉港之時點,可能早於102 年12月24日前即為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原告在賠付被害人劉港日起,已逾2 年得行使代位權之期間,是原告權利已消滅,不得再行主張代位。
三、倘認原告請求及代位未逾前述兩年期間之限制,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與事故發生未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從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而代位被害人求償,理由如下: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型車或機車,處6,00
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再按94年2月5 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其修正理由二即謂「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顯見該條之適用,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行為,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為前提。如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與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即不符合該條款規定,保險人自不得代位請求保險給付金額,方符該立法意旨。
2、查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劉港,造成劉港受有體傷,此疏於注意見車前狀況情節,縱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亦可能發生,非領有駕駛執照即不發生疏於注意見車前狀況之情事,足認疏於注意見車前狀況與被告是否領有駕駛執照間並無當然之關聯,自難認被告未考領駕照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何因果關聯性存在。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衡諸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原告即無從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而代位被害人求償。
四、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賠付訴外人劉港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無照駕駛行為所致,理由如下: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
2、查原告稱其賠付訴外人劉港之時點為103 年3 月3 日,但訴外人發生事故時點卻是在97年1 月16日,自發生事故到原告賠付訴外人劉港乃歷經6 年之久,此期間,訴外人劉港是否另受有其他傷害,或其他疾病導致應賠付之結果,原告實應就訴外人損害與損害發生之原因,舉證證明乃被告行為所致,其不得僅以賠付訴外人所受之損害即認定該損害為被告所造成,是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又原告所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觀之該條文前後文:「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所謂『不計入時效期間』係指,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而言。與本件被告主張已罹於時效者係指『被害人劉港』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原告所言顯有誤解。再者,劉港97年間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亦僅於97年1 月16日住院,於97年1 月18日即出院,另由長庚紀念醫院97年1 月25日所出據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見出,本件車禍劉港車禍後共計住院9 日,於97年1月26日出院。則劉港事後劉港再於99年11月10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等醫療行為,繼其後原告理賠其失能給付,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
參、證據: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4日通知函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甲○○與楊美玉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86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9 月10日,原告具狀表示撤回楊美玉之部分。而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 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8512號支付命令後,被告乙○○與甲○○於104 年9 月10日收受送達,即於104 年9 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因此,本件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依民法第312 條前段規定,固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惟第三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權人行使者,乃係因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有獨立的求償權。第三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仍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再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雖然,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惟此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但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於法院和解、調解,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本質上仍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因此,在當事人本人之間仍然應受拘束。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第二項所規定之二年期間,雖然係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算,惟因保險人所行使者乃是代位權,係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非係以保險人受理請求及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之時點為準。因此,保險人之代位權,如果遭遇被保險人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之時效抗辯者,仍然會發生時效抗辯之效力,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即被保險人則得拒絕給付。因此,縱然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尚未逾二年,代位權仍存在,惟不影響被保險人在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得為拒絕給付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汽車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乃被告甲○○所有,甲○○並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6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10月24日中午12時止,於肇事當日(即97年1月16日)係由被告甲○○之子即被告乙○○所駕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保險證在卷可稽【詳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512號卷第3 頁】。又查,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為父子,衡情被告乙○○使用系爭機車應係經被告甲○○之同意,因此,被告乙○○應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之被保險人。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TKU- 859號車,於97年1 月16日6 時10分許,於嘉義縣○○鄉○○村○○路○ 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劉港,造成劉港受有體傷。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原告另主張原告由醫師診斷證明認定受害人劉港符合強制險殘廢第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應給付1,050,000 元給受害人,扣除被告乙○○前已與劉港達成和解,已賠付劉港185,600 元之部分,故給付864,400 元給受害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乙○○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乙○○於肇事當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甲○○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劉港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迄今已逾二年,故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又原告為保險給付之日起迄今亦已逾二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原告權利已消滅,亦不得再行主張代位;又倘認原告請求及代位未逾前述兩年期間之限制,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與事故發生未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從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而代位被害人求償;再者,原告未舉證證明賠付訴外人劉港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無照駕駛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再查,關於此次車禍造成受害人劉港體傷部分,被告乙○○於97年4 月2 日已與劉港達成和解,劉港受賠償185,600 元。而查,原告所提出之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97年4 月2日調解書內容【詳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512號卷第31頁】,上面載明聲請人乙○○願賠償對造人劉港醫藥費及精神慰問金共計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整,賠償金額並於調解成立後當場給付完畢,聲請人乙○○受損機車及受傷部分自行負責,對造人劉港願拋棄其他和本案有關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因此,被告乙○○與訴外人劉港於97年4 月2 日已經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97年4 月14日依法審核,准予核定在案。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與民事確定判決即有同一效力,而訴外人劉港願拋棄其他賠償請求權,即對於被告乙○○已經無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自亦無得代位訴外人劉港對於被告乙○○請求賠償之權利存在。
五、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時效等計算問題,即均應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代位權,所規定二年期間,在實務上即有認為係屬於除斥期間者。惟不論保險人代位權所規定的二年期間在法律上的屬性為何,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一事,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的情形外,其餘情形並不會使先前已經進行的消滅時效重行起算。換言之,應不得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規定的情形,係容許保險人無視受害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均直接逕以保險理賠金額給付之日起的二年期間,重新再作為保險人所繼受債權人之請求權行使期間。而查。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受害人劉港於97年6 月間已向原告提出理賠的聲請,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可稽云云。惟查,上揭車險理賠申請書之申請人乃是被告甲○○【詳本院卷第89頁】,並非訴外人劉港。依原告提出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97年4 月2 日調解書內容,因上面另載明兩造之機車保險理賠請求權歸聲請人,故由被告甲○○提出申請,並非係訴外人劉港對於原告為保險給付之請求。因此,原告陳稱本件侵權行為受害人劉港於97年6 月間已向原告提出理賠的聲請,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可稽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上揭所述,難認可採。本件無確實證據可認定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的情形,因此,不會使先前已完成二年的消滅時效重行起算。縱然原告之代位權,因為原告於103 年3 月
3 日向受害人理賠保險金而自該日起算,至今尚未逾二年,代位權仍存在,惟不影響被保險人即被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權利。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告乙○○與訴外人劉港已於97年4 月2 日經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被告乙○○賠償劉港醫藥費及精神慰問金共計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整,賠償金額並已於調解成立後當場給付完畢,訴外人劉港願拋棄其他和本案有關之民事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已無得代位訴外人劉港對於被告乙○○及甲○○請求賠償之權利存在。退萬步言之,縱然原告得代位訴外人劉港請求賠償,但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故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因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代位請求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劉港請求被告乙○○及甲○○二人連帶給付原告864,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