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鄭寶珠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被 告 李續
蔡李秀枝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秀英被 告 李清泉
何清松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李清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2項原分別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135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乙棟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其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依105年1月22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但附件所示建號135建物,門牌為西安村進興路41號,建號面積58.09平方公尺房屋全部僅應予遷讓)之鐵皮磚木造房屋拆除,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廁所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其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依105年1月22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木造房屋拆除,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惟經被告何清松、李清泉表示不同意等情(本院卷二第303、323頁),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且為門牌號碼西安村進興路4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遭被告何清松、李清泉無權占有,而系爭土地上亦存有其他由被告何清松或其餘被告李清泉等父母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屬無權占有,遭被告否認等情,則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先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即原告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西安村進興路41號之建物是否為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等自建物遷讓或拆除之,均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清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77年6、7月間經向本院拍賣取得座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同年11月間出資建造系爭土地上1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號(下稱系爭135建號房屋,即本院卷一第327頁編號2相片)。原告即出借予被告李清煌之父母即李如圭、李林燕(下稱原告公、婆)居住,以供渠等安身立命。於借住期間,原告公、婆另在系爭135建號房屋旁,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作為倉庫以堆放雜物(即本院卷一第327頁編號1相片)。惟查原告公、婆已過世多年,上述建物仍遭被告何清松、李清泉占用。因原告公、婆已死亡,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由繼承人繼承之,原告遂亦以渠等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續、李秀英等為起訴對象。另查被告雖辯稱被告何清松、李清泉、李清煌間為親兄弟關係等語,惟與戶籍謄本所載並不相符。縱認被告何清松係李如圭與李林燕之子,然被告何清松自出生時即登記為訴外人何補養與何林寶貴所生之子,若非該二人所生,亦係由該二人所收養,且未終止收養,故被告何清松對李如圭、李林燕並無繼承權,然因被告何清松仍為系爭建物之無權占用人,故仍應列為本件被告。
㈡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以起訴狀作為終
止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遷讓及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上,一棟為原告所興建,即系爭135建號房屋,然被告何清松辯稱係伊所建,根本不實,其餘照片編號1、3、4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以為係由原告公、婆所興建,如編號1、4確實由被告何清松所興建,亦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編號3之建物,因其早已倒塌,僅剩二片牆壁,故應不能再稱之為房屋。
㈢原告與系爭土地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當時原告係向被告李
續購買,而被告李續所積欠之銀行貸款,則全由原告清償,由被告所提之答辯狀中業已自認係由原告清償全部貸款,即可明瞭。故本件若係被告何清松、李清泉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何以全部貸款均由原告一人清償。再者,系爭土地於76年9月7日為拍賣前,須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18,300元,於拍定後,保證金即充當價金之一部分,嗣於76年10月6日再補繳剩餘價金80萬元及81700元,足證拍定之價金僅110萬元,絕非被告所辯稱係180萬元。且縱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確實由被告何清松所建,惟被告何清松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蓋原告當初係聽原告公、婆即李如圭、李林燕兩老言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渠等所建,方才同意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可訴請被告何清松拆屋還地。
㈣被告何清松雖辯稱系爭135建號房屋係由伊找訴外人何德福
興建且系爭房屋並無設計圖云云,然此與何德福到庭之證述、使用執照上起造人之記載、蔡明宏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等客觀證據大相逕庭,顯見應係被告臨訟杜撰。原告之主張有使用執照上起造人之記載、蔡明宏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相符,應較為可採。又觀,何德福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由其施工,更可證被告何清松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請何德福建造,是子虛烏有。
㈤就陳素綿之證詞,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陳素綿為被告李清泉之配偶,證詞必然偏袒被告李清泉等,
故其所述完全不實。又陳素綿證稱「系爭房子是我大伯跟我公婆他們商量蓋的」,此點亦與被告何清松之陳述並不吻合且與現有使用執照及設計圖不符。
⒉陳素綿另證稱「後來李清煌跟鄭寶珠有在我公婆面前說,系
爭房子就當成祖厝,我公婆說既然如此,房屋要不要登記在原告兒子及我兒子的名下,我就說既然要做祖厝,就不要那麼麻煩,登記那麼多人名字,後來就房子就登記成鄭寶珠的名字。」等語,惟此有矛盾之處。蓋陳素綿既證稱系爭房子是其大伯(即被告何清松)與其公婆商量建造,則系爭房子要如何使用,應為被告何清松之權利,僅有被告何清松可決定系爭房子的使用問題,原告夫妻根本無權過問,故怎麼可能因被告李清煌、原告與被告父母言談後,系爭房子即當成祖厝之理。
⒊經詢問陳素綿「你說在你那個年代,蓋這棟房子都沒有使用
執照,那你如何回答說房子要登記在你兒子跟原告兒子的名下?」時,陳素綿回稱「我是說土地,不是說房子。」,然查,陳素綿明明證稱「…我公婆說既然如此,房屋要不要登記在原告兒子及我兒子的名下…」,卻又改口說「我是說土地,不是說房子。」。再者,系爭土地係於77年7月7日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原告長子尚未出生,且亦不知會生兒子,如何有在 77年7月間,土地要登記在原告兒子名下之理。由此可知,陳秀綿之證詞並不屬實。
㈥就被告何清松、李秀英之證詞,意見如下:
⒈被告何清松之證詞與何德福互不一致,顯見被告何清松之證
詞不實。被告何清松雖證稱其所建造之房屋並無設計圖,但事實上系爭房屋係有經過建築師繪製設計圖。
⒉李秀英為本件被告,其證詞根本不可採信。而被告李秀英證
稱系爭房子是被告何清松所蓋,在土地拍賣前就存在,此並非事實,亦與現存使用執照及設計圖不符。另被告李秀英所指「房屋的部分有跟我說,是把房子過戶給第二(即被告李清泉)、第三個兒子(即原告配偶)的小孩」,此部分完全是配合勾串陳素綿之說詞所杜撰,被告何清松及陳素綿既然均證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執照,又如何辦理過戶登記。
⒊被告李秀英另稱「…我記得李清泉跟我說,留著當祖厝」,
亦屬完全不實之詞。蓋原告夫妻從未表示系爭房子要留著當祖厝,因為每位兄弟姐妹既均各自成家立業,各自均可拜自己之父母祖先,並無留著當祖厝之必要。被告捏造此項說詞無非係要讓原告敗訴後,無法拆屋重建,如此,原告若要利用系爭土地,就必須對被告付出鉅額賠償。況依陳素綿所述,係原告夫妻要留著當祖厝,但被告李秀英卻係指「記得李清泉跟我說,留著當祖厝」,渠等二人之說詞互相不致。再者,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被告李清煌亦無權決定系爭房屋之用途。
㈦被告所提三個不同時間點之航空照片,係被告故意曲解照片
上之建物。事實上,系爭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從76年4月26日之航空照片,並未顯示有該建物存在。又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在76年4月26日還未經拍賣,當時系爭建物已經存在等語,然假設在系爭土地拍賣前,就已有建物存在,則為何當時之債權人未一併將建物提出拍賣,被告此項主張,顯然違反常情。再者,系爭建物就設計圖上之長、高、深度與目前建物實際現況不同,係因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依被告父母之意思,再作二次施工把長、深、高度擴大,此與一般人建築房屋時,會等使用執照核發後,再作二次施工,並無不同之處。
㈧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其座落於系爭土地,依105年1月22日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但系爭建號135房屋,面積58.09平方公尺房屋全部僅應予遷讓)之鐵皮磚木造房屋拆除,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廁所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其座落系爭土地,依105年1月22日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木造房屋拆除,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續、李秀英、蔡李秀枝部分:
系爭房屋為被告何清松與即被告李續等之父母所興建,被告李續對此事清楚。且系爭房屋係屬祖產,原告當初僅拿出新臺幣80萬元,怎能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㈡被告李清泉、何清松部分:
⒈被告何清松、李清泉、李清煌三人為親兄弟關係,其餘被告
李續、蔡李秀枝、李秀英依序為被告三兄弟之大姊、二姊與三姊,原告則為被告李清煌之配偶,即其餘被告之弟媳,被告何清松就李如圭、李林燕應有繼承權,合先敘明。系爭土地實質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僅為被告三兄弟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出名人而已,經查:
⑴系爭土地在被告三兄弟之父母生前,原由訴外人李春涼所有
,嗣因李春涼欲出售予被告李續等之父李如圭,李如圭購買後則係登記在被告李清泉、李清煌名下,且當時土地面積及範圍均較現今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範圍為小。嗣後系爭土地辦理重劃,於重劃後,因被告父母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居住之竹木造房屋占用鄰地所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始又由被告何清松向鄰地所有人購買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始成為現今系爭土地面積與位置。但被告何清松所購買之鄰地於合併在現今系爭土地後,仍維持借名,以被告李清泉、李清煌之名義登記。被告何清松在重劃後,則另外出資在民國71年間建造二棟建物,即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上之二棟建物,供全家居住使用。
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李清煌、李清泉兩兄弟共有,於民國76、
77年間,被告李清泉、李清煌二人因財務週轉不靈,二人均負有支票背書之債務,因當時誤認被告李清煌並無背書,故系爭土地遂先行全部登記為被告李清煌所有。但後來確定被告李清煌亦負有背書人之債務,以致系爭土地全部在被告李清煌名下進而遭銀行查封拍賣。土地拍賣時,由被告李清泉向友人借款,以被告李續名義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待被告李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貸款償還友人之借款。由被告李清泉繳納約 6個月貸款本息後,原告始透過被告母親與被告商量,銀行貸款部分可由原告先一次清償,並將系爭土地改用原告名義登記所有權。經被告同意後,始由原告去清償銀行貸款,並將系爭土地由被告李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當時原告與被告即均言明系爭土地是暫以原告名義登記,被告及父母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房屋仍有權繼續占用。由前述系爭土地之拍賣及移轉過程可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係為被告李清煌、李清泉出名登記系爭土地而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應回復至拍賣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⑶系爭土地因被告李清泉兄弟,經商失敗而遭拍賣,同前所述
。而在系爭土地拍賣前,曾由被告母親出錢以被告李續名義借予被告李清煌、李清泉,是故才以被告李續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以免系爭祖產土地遭拍賣時全家一無所有。故系爭土地拍賣時即由抵押權人李續以180多萬元承受,扣除被告李續應受分配之100萬元抵押債權金額後,如前所述,即由被告李清泉向友人借款80幾萬元繳予執行法院,待被告李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向銀行貸款80幾萬元償還被告李清泉之友人。銀行之借貸債務由被告李清泉繳納約6個月銀行貸款本息後,才有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及被告父母商量約定等情。若非兩造有約定同意之條件,怎可能由原告以80幾萬元繳清銀行貸款後即可取得被告李續以180幾萬元取得之土地,且若雙方沒有約定同意要將系爭土地作為祖厝所在地,原告又豈會讓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近30年。
⑷就前述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與被告父母及被告
約定之具體事實,補充如下:當時是由被告李清煌與原告、被告李清泉夫妻、與被告母親一同在系爭房屋之神明廳商量。最初係被告母親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要由被告李續過戶回來,要登記予被告李清泉之孩子或登記予被告李清煌之孩子所有均可,但被告李清泉夫妻認為沒必要牽連至孩子身上,嗣原告才表示銀行之貸款可由伊先出錢清償,土地則過戶在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就可當作祖厝以供奉祖先牌位祭拜之處所。因在系爭土地拍賣前,即有前述由被告母親出錢以被告李續名義借予被告李清煌、李清泉做生意等情存在。故原告僅付被告李續拍定系爭土地後,向銀行貸款之80餘萬元部分,另外被告李續以抵押債權承受系爭土地之100萬元部分,並未由原告支付,原告才會承諾要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作為祖厝。
⒉退步言之,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非屬借名登記,當年原告要
由被告李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前,已有前述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而系爭土地上編號 1、編號2之建物均早在系爭土地被拍賣時即已由被告何清松興建,編號1建物應為76年底所建;編號4之廁所則係與編號2之建物一起於75年所興建;而編號3之建物應為被告父母自民國35年設籍前即已興建,如今已倒塌。至於原告主張伊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135號之房屋,並非實在,系爭135建號房屋之使用執照應係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以不實內容申請補發,因系爭土地自拍賣後,因不點交,故不曾有人在系爭土地施工興建房屋之事實。現被告既仍在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告無權終止被告與被告父母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關係,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屬虛偽不實,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之權利要件並不存在。⒊系爭土地由被告李續之名義改用原告名義登記時,系爭土地
上現有之房屋建物均已存在,並無增減。且系爭135建號與系爭未保存登記之系爭編號1建物均為被告何清松一人興建,興建之時間均在原告自被告李續過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有保存登記之系爭135建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至於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當年是連同系爭135建號房屋(編號2建物當時亦未保存登記),在被告李續過戶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原告即與被告李續、被告父母及被告兄弟二人言明,土地之銀行貸款由伊繳納,土地改用原告名義登記,房屋當作祖厝,作為供奉祖先牌位處所等情。故被告何清松所興建之系爭編號1、2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土地,而係經原告及當時原告公婆、被告等人互相同意後,由原告繳清以被告李續名義所借之土地抵押貸款,並將系爭土地過戶為原告所有。系爭編號1、2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實係雙方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被告亦不知何以由被告何清松興建之建物在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會由原告申請保存登記,且連門牌號碼亦均不同。
⒋至於原告及被告李清煌到庭之證詞並不實在,被告李續過戶
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並未另外收取原告交付之60萬元價金,且被告李續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非原告所蓋。又因原告私下曾對何德福恫稱伊就系爭房屋已辦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故何德福一方面怕自己有事,另一方面對被告產生反感,故何德福作證之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陳稱如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
A之建物是原告在77年9月13日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後所興建,然查:
⑴依據被告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申請74年9月10日、76年4月
26日及78年11月5日三個不同時間點之航空拍攝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該編號A建物有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辦保存登記之位置部分(不包含東側不規則形狀部分之建物),係早在76年4月26日之前即已完成興建,並在76年4月26日之航空照片上已顯示該建物存在,故該建物絕非原告所稱係於77年9月13日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後才開始興建。
⑵78年11月5日之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有被告何
清松在76年4月26日前已完成興建之形狀為規則長方形之建物外,被告又在緊臨該長方形建物之東側增建形狀不規則之建物作為倉庫或廚房,所以78年11月5日之航空照片可見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又增加東側不規則形狀之建物。是不論在76年4月26日前於系爭土地上已完成興建之長方形建物或之後再增建東側形狀不規則之建物,均為被告何清松經當時同住之父母商量同意後,由被告何清松出資興建。
⑶而依74年9月10日之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在原告申請建造
房屋之位置在當時尚未有建物存在,而76年4月26日之航空照片即顯示在原告申請建造房屋之位置已有建物存在。故目前存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35建號房屋是被告何清松在75年間所興建,絕非77年原告申請建造執照後才興建。系爭土地在76年4月26日還未經拍賣,當時系爭建物已存在,原告是利用77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才以不實方式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辦建物保存登記。
⒍經被告核對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由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內容
,設計圖之建物結構、高度、長度、門窗之有無均與現有房屋之事實狀況不同,顯然原告只是委託建築師按當時已存在之建物大略繪製建物設計圖,並以不實內容申請要在空地上興建房屋,而鄉公所承辦人未實際到土地現場勘驗,即蓋章讓原告取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再依原告委託建築師設計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內容,其房屋樑柱之柱基有設計基礎配筋,但系爭房屋為被告何清松在75年間即已建好,興建過程除房屋上部鐵架部分是另由他人興建外,其他從地基以上之磚牆泥作部分都是委託何德福興建。當時柱子從頭至尾僅有用磚塊及水泥拌沙堆砌而成,完全未使用RC混凝土及埋設鋼筋之結構建築。再觀原告之房屋設計圖所設計之房屋西側有窗、無門,但被告何清松所建現存房屋西側是無窗、有門。設計圖之房屋由地面到屋簷高度為260公分,但被告測量現有房屋高度為296公分。設計圖之房屋面寬長度10.06公尺、深度5.2公尺,但被告興建房屋現有面寬長度為10.40公尺、深度5.85公尺。以上客觀條件均可證被告興建之房屋與原告申請建照之房屋並不相同。況原告就系爭房子如有委託建築師設計、施工,亦不可能沒有設計電表、水表;如為正式之聲請,其執照也會有聲請水電之路線。
⒎另依使用執照卷內附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鄉戶政事務所通知
核准查編系爭房屋門牌之函文所示,該函是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在77年10月27日依原告之申請書所辦理,雖無法看出原告申請查編門牌申請書之日期,但依正常行政作業應為函文前一週左右,意即原告申請編門牌之日期約為77年10月20日左右。而依使用執照卷內資料顯示,原告在77年10月6日報開工,在77年11月14日才報竣工,77年10月6日至申請編門牌才短短15天至20天,房屋還未建好不可能核編門牌。顯然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登載內容均為虛偽不實,查編門牌時系爭房屋已經存在,否則戶政機關人員到現場查勘時,不可能同意查編門牌。
⒏末查,原告所提出三張民事強制執行繳款收據,係被告李清
泉帶被告李續向法院標購系爭土地之過程所繳納,此繳款收據則是在系爭土地由被告李續過戶給原告時,才由被告李清泉轉交給原告持有,並非一開始即由原告出資用被告李續名義去標購土地繳納價金及保證金。原告主張執行法院之繳款收據係由原告直接出資繳納,並不實在。如一開始即係由原告標購土地,原告大可用自己名義標購,無繞一大圈先以被告李續名義標購之理。且若是原告直接出資以被告李續名義標得土地,何必在被告李續登記系爭土地後,又在銀行抵押貸款,蓋既然執行法院之價金自始就由原告繳清,被告李續取得土地後根本沒必要再用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至於原告陳稱是由伊以其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之資金去繳納三張收據之價金及保證金,此項主張顯屬虛偽不實。
⒐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74年11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李清煌。
⒉被告李續於76年11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⒊系爭土地於76年2月18日設定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李續,權利價值100萬元,義務兼債務人為被告李清煌。
⒋系爭土地於76年10月19日塗銷假扣押,拍定人為被告李續。
⒌原告於77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⒍系爭土地上之現況存有如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所示編號1
至4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號之建物於78年5月5日業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其餘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3建物為原告之公婆李如圭、李林燕所建。
⒎依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所示,被告何清松之父為何補養
、母為何林寶貴,被告何清松之親生父母為李如圭、李林燕。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出名人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名義,抑或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而享有登記名義?⒉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所示編號1至4建物,編號1建物究為
被告何清松或李如圭、李林燕等二人所建?編號2建物(即嘉義縣○○鄉○○村○○街○○號)為原告或被告何清松所建?編號4建物為被告何清松抑或李如圭、李林燕所建?⒊如系爭135建號房屋為原告興建,被告何清松、李清泉等就
該系爭建物之使用與原告有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何清松、李清泉自系爭建物遷讓有無理由?⒋如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所示編號1至4建物分別為被告何清
松(或李如圭、李林燕)所建,且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就上開建物所在之土地是否已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建物部分,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則否認之,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李續以180萬元拍賣取得,除以100萬元抵押權承受外,其餘價金係被告李清泉向友人借貸,過戶被告李續之名義後,再向銀行貸款80餘萬元還給友人,嗣後原告表示願意代為清償銀行貸款,方將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詞。經查系爭土地於76年10月19日由被告李續拍賣取得,而被告李續於拍定時在系爭土地上有1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抵銷權過戶後,李續於76年12月15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93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77年6月20日始出賣予原告等情,有該土地之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原告雖主張是跟被告李續用130幾萬元買的,中間還包括貸款90幾萬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惟被告李續否認有收受原告之價金等詞(本院卷二第239頁),且原告無法提出交付價金予被告李續之證據,則系爭土地是否原告向被告李續購買一節,即有疑問。復查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又具狀表示被告李續拍定之價金為原告所出資,且拍定價金僅為110萬元等情,並提出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3張為證(分別為218,300元、800,000元、80,000元,本院卷二第311至315頁),然查原告並未提出拍定價金110萬元之出資證明,且其於105年4月15日庭期時已表示法院拍賣的事情,一概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511頁),嗣後卻稱拍賣價金110萬為其所出資,前後互相矛盾,若拍賣價金均為原告所出資,原告自得以本身名義拍賣取得,何須借用被告李續之名義,況被告李續於拍定時於系爭土地上尚有100萬元之抵押權,本得以該100萬元承受,則被告主張係以被告李續之100萬元承受,並補價差之詞,顯然較為可採。
㈡兩造對本院卷一第329頁相片編號3之建物為原告之公婆李如
圭、李林燕所建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原告尚稱本院卷一第329頁相片編號4亦為李如圭、李林燕所建一節(本院卷二第298頁),由相片觀之,該建物為紅磚造,存在已有相當多年,且原告亦稱誤認卷一第327頁相片編號1之建物亦為李如圭、李林燕所蓋,故同意公婆搭建情事(本院卷二第241頁),足證系爭土地均為李如圭、李林燕所使用。再查原告為被告李清煌之配偶,且原告對被告何清松之親生父母為李如圭、李林燕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4頁),則被告李清煌與其餘被告均為兄弟或姊妹之關係,而該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民雄段663-12地號土地,於64年8月15日登記為被告李清泉、李清煌名義,又於74年11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李清煌,有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與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父母李如圭、李林燕所購買,登記被告被告李清泉、李清煌名義,嗣因該兄弟生意失敗,父母李如圭、李林燕出資以被告李續名義借錢予被告李清泉、李清煌,並設定抵押權等情相符,足證李如圭、李林燕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嗣後被告李續拍定系爭土地後,因原告同意繳納貸款之80餘萬元,而由李如圭、李林燕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名義,僅能推論係以該筆土地作為原告清償貸款之擔保,並非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辯稱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應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135建號建物(即本院卷一第327頁相片編號2
,門牌為嘉義縣○○鄉○○村○○街○○號)為其於77年11月間所出資興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被告何清松於75年底所建,原告係以不實文件辦理登記等語。經查系爭135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存根及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一第283、285頁)雖顯示起造人為鄭寶珠,並載明完工日期為77年11月14日,惟查被告提出系爭土地76年4月26日之空照圖及原告提出77年8月20日之空照圖,在系爭135建號建物所在位置已為白色,與周遭綠地顏色不同,被告主張即為系爭135建號建物,惟原告主張為空地,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結果,認定為建物,有該會105年9月19日農測調字第10591000954號函檢附之判釋說明可稽(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足證該建物在76年4月26日之前即已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135建號建物係其於77年11月間出資興建,與事實不符。復查該建物於原告所稱之時間興建完畢後,並未申辦水電資料,有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民雄營運所105年7月28日台水五區民雄字第1050002266號函(本院卷二第179頁)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5年8月3日嘉義字第1051261797號函(本院卷二第183頁)可憑,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系爭135建號建物係被告何清松於75年所建之詞,尚屬可採。
㈣本院卷一第327頁相片編號1之建物及329頁相片編號4之建物
,被告何清松自認為其所建等情,而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1頁至242頁),僅主張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已如前述,無論本院卷一第327頁相片編號1至4之建物為何人所建,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或拆除,原告雖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稱證人即被告李清泉之妻陳素綿證述公婆有說系爭土地要登記在原告兒子及證人陳素綿兒子名下等語,惟查77年7月7日登記當時原告兒子根本還未出生,且與被告李秀英所稱原告婆婆說要把房子過戶給第二、三個兒子的小孩等詞不符,足證其等證詞均為虛偽等情,經查因被告何清松雖為李如圭、李林燕所親生,惟依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所示(本院卷一第309頁),被告何清松之父登記為何補養、母登記為何林寶貴,已有實質收養之實,故證人陳素綿證述公婆李如圭、李林燕說要將土地登記在原告之兒子及證人陳素綿兒子名下等語,應符合常情,至於登記當時原告兒子尚未出生,衡情應如被告李秀英所稱係指「小孩」之意,且證人陳素綿及被告李秀英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李如圭、李林燕所稱過戶土地或房子之意,無法做嚴格區分,依通常之認知當然係指該2人之財產,包括土地及房屋而言,原告以此指摘證人李素綿之證詞不實,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座落於系爭土地,依105年1月22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但系爭建號135房屋,面積58.09平方公尺全部僅應予遷讓)之鐵皮磚木造房屋拆除,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廁所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或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座落於系爭土地,依105年1月22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木造房屋拆除,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