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蔡貴芳被 告 周宏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1元、工作損失50,000元、機車修理費10,12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共計540,121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
104 年12月3 日調解時表明不請求機車損害之損失,並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詳本院104 年度調字第195 號卷第80頁),是核原告所為,屬訴之撤回,且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宏明於103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 號「大象機車行」旁之萊爾富超商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嘉義市○區○○○街○○○○ 號租屋處,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街42號附近,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貿然超速並於對向有來車時,跨越行車分向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致對向迎面而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併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等犯行,經鈞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1.醫療費及相關費用: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3 年5 月16日至103 年6 月20日間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及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9,727 元(含病房差額及伙食費);另於103 年5 月23日至同年7 月3 日間,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左眼疑似視神經病變,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支出醫藥費用1,130 元;又於103 年5 月21日至陽明醫院復健,支出1,070 元,有上開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⑵醫材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有使用手拖板之必要,該手拖板費用54
0 元,有統一發票附卷為憑。⑶住院看護費: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3 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7 日,而住院期間由原告家人負責看護原告,以1 日2,200 元計,被告亦應支付此看護費用15,400元(7 ×2,200 =15,400)。⑷交通費:①住院交通補償費:原告家人於原告住院期間為照顧原告,往返住處即嘉義市○○街○○○ 巷○ 號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每日交通費200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交通補償費1,400元(7 ×200 =1,400 )。②停車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7 月1 日至該院看診各支出停車費30元,總計90元,有停車費之統一發票附卷為憑,故被告亦應賠償此停車費用之支出。⑸後續醫療費:原告一年後需再次開刀,亦需支付住院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等費用,且有一個月無法工作,是以原告已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為計算基準,被告需賠償日後開刀之住院醫療費8,844 元、看護費15,400元、交通費1,400 元及1 個月工作損失25,000元,合計50,644元。
2.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休息2 個月而無法工作,而原告受傷前之薪資為每月25,000元,有薪資給付證明附卷可憑,是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50,000元。
3.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頭部外傷等多處傷害,令原告在就診及療養期間,身體及精神上均痛苦萬分,且左腕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更是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導致原告目前已無法騎乘機車。再者,原告眼部受傷亦留有後遺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400,000元。
4.另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已給付原告19,297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原告住院之7 日,確實由婆婆及配偶輪流全天照顧,此由家人看護之事實,自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原告從未逆向撞擊被告,被告主張顯屬不實,並不足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1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請求項目及費用中,看護費部分,原告無法提出證明之收據;另原告所請求之後續醫療費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是否屬實。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次查,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固然有過失,然車禍當時,係原告逆向撞擊被告,有當時照片為證。既然被告是遭原告撞擊,原告仍向被告請求賠償如此多之金額,則被告之車輛受損,修繕金額60萬元,原告是否亦應賠償被告此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蔡貴芳主張被告周宏明於103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 號「大象機車行」旁之萊爾富超商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嘉義市○區○○○街○○○○ 號租屋處,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街42號附近,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貿然超速並於對向有來車時,跨越行車分向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致對向迎面而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併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6-17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可證。(見警卷第18頁、第21-23頁、第27-39頁),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係原告逆向行駛於伊之車道,伊未逆向行駛於原告之車道云云。然原告蔡貴芳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均證稱:我當天騎乘系爭機車由建成街由西向東行駛,被告駕車,逆向由我的車道而來,我閃避不及,就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我並沒有跨越中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觀其前後歷次所證,對於被告所駕車輛跨越分向線後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等各般情節均互核一致,指證詳實不移,復參以原告蔡貴芳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且原告蔡貴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斷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自堪採信。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7頁、第31-34 頁),本件事故現場劃有行車分向線,為雙向車道,其中原告所行駛之西往東方向車道寬度約3.4 公尺,被告所行駛東往西車道寬度約3.0 公尺,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朝右方傾斜停置在其行向之車道,該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附近受創凹損,其左前側前輪係在行車分向線附近,左後側車輪則已橫跨行車分向線至原告行向之車道,原告所駕之系爭機車則是右側車頭車殼破裂,呈現左側倒地並靜止在被告自小客車前之車頭處,且在被告車輛左後輪後方,有數條機車刮地痕,並分佈在被告及原告之車道上,距離該刮地痕2 公尺處,則遺有一道長約0.9 公尺之輪擦痕,該輪擦痕起於原告行向之車道並斜向往行車分向線延伸。是由前述原告證述、二車車損撞擊部位與事故後相關位置等跡證推析,顯見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該路段時,跨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原告所駕車行駛之西向東車道,原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在上開輪擦痕起點附近發生對撞,於碰撞後,在原告所行駛之西往東車道內,留下輪擦痕,並因車輛倒地受損而留下刮地痕等情無訛。佐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看見原告騎乘機車過來,有向右閃避,擦撞到停在路旁的機車,該機車是停在大概路中央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8頁、第128 頁反面)。倘被告並未超出行車分向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僅在其行向車道直行,縱在車道內向右偏閃,遭原告所駕車輛撞及,當不致該自小客車靜止時左後輪會橫跨行車分向線至原告之車道。而依照被告肇事前是向右閃避,肇事後自小客車最後停止位置左後車輪是跨越行車分向線,左前車輪在行車分向線附近,亦可回推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跨越行車分向線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跨越分向線行駛,並辯稱係原告逆向行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676 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亦經本院查閱該刑事卷宗屬實,並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18 頁)。是被告周宏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併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於103 年5 月16日至103 年6 月20日間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及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9,727 元(含病房差額及伙食費);另於103 年5 月23日至同年7 月3 日間,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左眼疑似視神經病變,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支出醫藥費用1,130 元;又於103 年5 月21日至陽明醫院復健,支出1,070 元;購買手拖板540 元,並提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紙、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 紙、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3頁、第59-63 頁、第65-67 頁、第55頁)。經查,原告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如住3 人病房,病房費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毋庸再補差價,原告所住非健保病房,所補病房差價3,600 元,不得請求。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病房膳食費840 元,應予准許。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包括陽明醫院1,070 元、、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6,129元、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1,130元、手拖板540元,合計8,869元。(計算式:1,070+6,129+1,130+540=8,869)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併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3年5月16日車禍發生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鈑骨釘固定左手腕橈骨骨折手術,至103年5月22日出院,期間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為左上肢多處挫傷併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應全天由他人看護。原告主張該段期間皆由家人負責看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得請求住院7日之全天看護費用15,400元。(計算式:2,200×7=15,400)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上開住院期間,家屬前往照顧,由其位於嘉義市○○街○○○ 巷○ 號住家前往位於嘉義市○○路○○○ 號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車資,每日200 元,合計1,400 元。
(計算式:200 ×7 =1,400 )核屬正當合理,自應准許
4.停車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是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7月1 日至該院看診各支出停車費30元,總計90元,有停車費之統一發票3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57頁)。然查,其中103 年6 月12日之停車費,原告並未提出該日確實曾前往該醫院門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該日之停車費30元,應予剔除。僅得請求60元之停車費用。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休息2 個月而無法工作,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9頁)。而原告受傷前之薪資為每月25,000元,有薪資給付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50,000元,應為可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併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如前述。因上開傷勢,於103 年
5 月16日車禍發生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鈑骨釘固定左手腕橈骨骨折手術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9頁)。衡情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輕。經查,原告現年約34歲,大學畢業,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現年約26歲,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一部。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7-39 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4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 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一年後需再次開刀,亦需支付住院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等費用,且有一個月無法工作,是以原告已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為計算基準,被告需賠償日後開刀之住院醫療費8,844 元、看護費15,400元、交通費1,400 元及1 個月工作損失25,000元,合計50,644元等語。經查,本院就此函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該院函覆謂:「經查病患蔡○芳拔除手腕橈骨末端骨鈑骨釘應採全身麻醉,術後宜住院至少3 天,不過病情順利的話宜5天內出院。拔除鋼釘之住院費用,援引本院類似手術之所有醫療費用約在17,000-18,000 之譜,如案件一(總醫療費用17,051元、申報金額15,346元、自費1,706 元)、案件二(總醫療費用17,710元、申報金額15,939元、自費1,
771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91-95 頁)。本院審酌上開函覆內容,認原告1 年後進行拔除手腕橈骨末端骨鈑骨釘手術,應自負醫療費用取二個案例之平均數為1,739 元【(1,706 +1,771 )÷2 =1,738.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住院5 天之期間,需他人全天候看護,看護費為11,000
元 (5 ×2,200 =11,000)。交通費為1,000 元(5 ×
200 =1,000 )。至於減少工作損失部分,比照原告受傷手術後休養2 個月,其1 年後進行拔除手腕橈骨末端骨鈑骨釘手術,休養1 個月,尚稱合理,故原告減少工作損失應為25,000元。綜上所述,原告因1 年後進行拔除手腕橈骨末端骨鈑骨釘手術,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合計為38,739元(計算式:1,739 +11,000+1,000 +25,000=38,739)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周宏明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原告蔡貴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25日嘉雲鑑067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3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9至10 頁,本院刑事卷第97頁)。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周宏明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即原告蔡貴芳則無過失責任可言。
㈥、綜上所述,原告蔡貴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
779 元、看護費用15,400元、交通費用1,400 元、停車費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後續醫療費用等38,739元,合計314,468元(計算式:8,869+15,400元+1,400元+60元+50,000元+200,000元+38,739元=314,468元)。
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蔡貴芳陳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9,297元,並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乙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35-137 頁)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強制險理賠金額自被告周宏明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蔡貴芳上開得請求之金額314,468 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9,297元後,其於295,171元(計算式:314,468-19,297=295,171 )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蔡貴芳請求被告周宏明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