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賴榮基被 告 蘇水秀(即蘇茂坤之繼承人)
蘇永安(即蘇茂坤之繼承人)劉蘇玫如(即蘇茂坤之繼承人)蘇素秋(即蘇茂坤之繼承人)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曜明(即蘇茂坤之繼承人)被 告 蘇秋樑(即蘇鄭月女之繼承人)
蘇麽源(即蘇鄭月女之繼承人)蘇清風(即蘇鄭月女之繼承人)蘇登煌(即蘇鄭月女之繼承人)賴蘇貴花(即蘇鄭月女之繼承人)蘇桂枝(即蘇鄭月女之繼承人)蘇素華(即蘇鄭月女之繼承人)兼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麽堂(即蘇鄭月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蘇曜明、蘇麽堂為被告,因訴外人蘇茂坤之繼承人有蘇水秀、蘇曜明、蘇永安、劉蘇玫如、蘇素秋等五人;訴外人蘇鄭月女之繼承人有蘇麽堂、蘇麽源、蘇秋樑、蘇清風、蘇登煌、賴蘇貴花、蘇桂枝、蘇素華等八人,嗣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蘇水秀、蘇永安、劉蘇玫如、蘇素秋、蘇麽源、蘇秋樑、蘇清風、蘇登煌、賴蘇貴花、蘇桂枝、蘇素華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於57年間訴外人賴溪泉、賴溪茂、賴坤山、賴涼(即原告之父)、賴添基(為原告家族,下稱賴溪泉等五人)與訴外人蘇茂坤訂定契約,約定將原嘉義市○○○段○○○號(現改為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蘇茂坤所占用之面積撥予蘇茂坤建築房屋使用,因此蘇茂坤方去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木造平房(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00號,現為嘉義市○區○○里○○路○段○○○巷○○號,下稱系爭23號建物),蘇茂坤過世後由被告蘇水秀、蘇曜明、蘇永安、劉蘇玫如、蘇素秋(下稱被告蘇曜明等五人)繼承該屋之所有權;又賴溪泉等五人與訴外人蘇鄭月女訂定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其建築房屋,蘇鄭月女因此於系爭土地上蓋木造平房(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00號,現為嘉義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22號建物),蘇鄭月女過世後,由被告蘇麽堂、蘇麽源、蘇秋樑、蘇清風、蘇登煌、賴蘇貴花、蘇桂枝、蘇素華(下稱被告蘇麽堂等八人)繼承該屋之所有權。原告因繼承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蘇曜明、蘇永安於81年6月1日與訴外人賴添基(即原告之堂兄,其經授權為代理人)達成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坐落土地之合意而簽立切結書,被告蘇曜明、蘇永安並同意於83年5月30日內無條件自行拆除系爭23號建物;於同日蘇鄭月女、被告蘇麽堂、蘇麽源、蘇秋樑、蘇清風、蘇登煌與訴外人賴添基亦簽立切結書,約定於83年5月30日內無條件自行拆除系爭22號建物。因被告一直拖延不拆,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爰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請求被告蘇曜明等五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號建物,理由如下:
(1)蘇茂坤與賴溪泉等五人雖於57年間簽訂同意蘇坤茂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惟被告蘇曜明、蘇永安於81年6月1日與賴添基達成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坐落土地之合意而簽立切結書,此顯係原告、被告雙方間所訂立之新契約,故而81年之新契約已變更57年11月20日所訂立之舊有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均以此切結書履行方是,被告蘇曜明等五人不應再主張適用57年同意建造之書面而拒絕拆屋還地,可知被告蘇曜明等五人於83年5月30日止斯時起,即應依切結書所載而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
(2)81年6月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蘇曜明、蘇永安):「立切結書人所有坐落嘉義市○○里○○00號房屋,佔用於嘉義市○○○段○○○號(下稱19地號土地)上,立切……為証。」,此份切結書所載「一九地號」顯係筆誤,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其內心真意應係「一六地號」方是,是以應將「一九地號」更正為「一六地號」,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應以更正後之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
(3)依57年間蘇茂坤、蘇鄭月女、賴溪泉等五人間之歷史背景引用被告答辯狀所載「原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17地號土地)……並使用至今」,加上切結書內容前後文句對照「立切結書…埤腳23號房屋,占用於嘉義市○○○段○○○號……」,可知其雙方間當日所談論應係系爭23號木造平房是否應拆除並互還坐落之土地,且被告蘇曜明等五人亦明知僅於系爭土地上方有木造平房,此由57年間所簽訂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嘉義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內容二者互相搭配即可明知,賴溪泉等五人當時係答應蘇茂坤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是只於系爭土地上方有系爭23號木造平房(否則不會在切結書上寫出該住址),於19地號土地上始終無任何門牌為23號之木造平房存在過,且被告蘇曜明、蘇永安在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亦明知系爭23號木造平房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以簽切結書之雙方間內心之真意應是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號木造平房,此解釋方能將切結書上所載之房屋及地號相互搭配,不能僅因一時筆誤未查,而因此否定其真意。
(4)又81年6月1日簽切結書斯日,雙方洽談系爭23號木造平房是否應拆除一事,被告蘇曜明、蘇永安明知於19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門牌23號之木造平房存在,且被告蘇曜明等五人亦承認曾於19地號土地建築過「鐵皮屋」而非門牌23號木造平房,故對於19地號土地上不曾有過木造平房甚為了解,對於鐵皮屋或是木造平房,此兩者於外觀上極易區分,而切結書上所載嘉義市埤腳23號房屋,係木造房屋,且有經地政登記亦有取得門牌號碼,然鐵皮屋本身亦無申請過建築及使用執照,於地政資料上也無任何登記,所以切結書所寫之埤腳23號房屋,絕對不是該鐵皮屋,19地號土地上始終並無門牌為埤腳23號之木造平房或鐵皮屋需要拆除。經查,僅有系爭土地上方有已登記的木造平房存在(系爭23號建物),依切結書之前後句對照及雙方間之歷史背景可知當日所談拆除標的應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號木造平房,絕非在討論坐落於19地號土地上有一間門牌為嘉義市○○里○○00號房屋需要拆除,否則雙方間一定無法達成共識,更諻論簽立切結書。
(5)另假設81年6月1日當日雙方若一開始是在討論19地號土地上的嘉義市○○里○○00號房屋是否應拆除,豈非文不對題,此時被告蘇曜明等人應會立即反應認為19地號土地上並無門牌登記為嘉義市○○里○○00號之木造房屋需要拆除,故依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理應直接回絕,不知原告方所云為何事,並對其不予理睬方是,豈有進而簽訂此切結書之可能。由此可見,切結書所書寫之「一九」其實真意即是指「一六」,誠純屬筆誤方是。
(6)且依被告蘇曜明等五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編號:02A00000000,納稅義務人:蘇曜明)可知,被告蘇曜明等五人始終知道其所繳稅之房屋嘉義市○區○○里○○路○段○○○巷○○號(即原嘉義市○○里○○00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於19地號土地上並無房屋存在可供其繳稅,故對於切結書上雙方爭執應拆除之標的究竟存在於16或19地號土地,被告蘇曜明等五人知之甚詳,被告蘇曜明等人內心真意亦係針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嘉義市○○里○○00號木造平房在作討論。
(7)被告蘇曜明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答:「(法官問:切結書互還土地的事情被告是否知悉?)有互還土地的事情,被告知道…。」,被告蘇曜明顯然知道當初原告有占用被告家族17地號土地蓋房子,而被告家族亦欲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蓋房子一事,故如今才會約定要拆屋後「互還土地」,占地後所蓋之房子存在於16與17地號土地,從頭至尾均與19地號土地無關。申言之,被告蘇曜明等五人言已將存在於19地號土地上的鐵皮屋拆除,已履行切結書之內容,此與簽切結書之真意顯然不合,因拆除1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後,亦無需將19地號土地返還給原告,19地號土地不屬於原告繼承後分割所得之範圍內,而是系爭土地才是原告分割後所得之土地,故原告豈會授權賴添基去跟被告蘇曜明等人討論返還19地號土地之事,是以於談論雙方拆屋互還土地時,必定係在討論系爭土地及17地號土地如何拆屋互還土地的問題,始終與19地號土地無關連,由此可證切結書所載19地號,顯係筆誤。
(8)若探求立切結書人真意後,依更正後之切結書內容觀之,應拆除之標的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號木造平房,被告蘇曜明、蘇永安二人於約定之自行拆屋還地期日屆至時(83年5月30日)起,即應依切結書內容履行義務,原告依該切結書為據訴請拆屋還地應屬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蘇麽堂等八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2號建物,理由如下:
(1)雖賴溪泉等五人於57年間有同意蘇鄭月女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木造平房,惟於81年6月1日蘇鄭月女、被告蘇麽堂、蘇麽源、蘇秋樑、蘇清風、蘇登煌與訴外人賴添基簽立切結書,約定於83年5月30日止無條件自行拆除系爭22號之木造平房,此平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新訂立之契約,故先前於57年間所訂定同意蘇鄭月女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一事,應被81年6月1日新訂立之契約所覆蓋,雙方合意於83年5月30日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並同意拆屋還地甚明,故而81年6月1日所訂立之新契約已變更57年11月20日所訂立之舊有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均以此切結書(新契約)履行方是。
(2)81年6月1日達成新合意所簽立之切結書上所載之「十九地號」應純屬筆誤,其應更正為「一六地號」方屬正確,理由同上開拆除23號木造平房所言,不再重覆贅述。
(3)且依被告蘇麽堂等八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編號:02A00000000,納稅義務人:蘇鄭月女)可知,蘇鄭月女始終知道其所繳稅之房屋現嘉義市○區○○里○○路○段○○○巷○○號(即原嘉義市○○里○○00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於19地號土地上並無房屋存在可供其繳稅,故對於切結書上雙方爭執應拆除之標的究竟存在於16或19地號土地,蘇鄭月女知之甚詳,蘇鄭月女內心真意亦係針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2號木造平房在作討論。
(4)蘇鄭月女過世後,其所負於83年5月30日拆屋還地之義務(蘇鄭月女亦於切結書上簽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概括繼承此契約之拆除義務方是,再者被告蘇麽堂、蘇麽源、蘇秋樑、蘇清風、蘇登煌本身亦係簽立切結書之人,其本屬義務人,被告蘇麽堂等八人不應再主張適用57年同意建造之書面而拒絕拆屋還地。可知被告蘇麽堂等八人於83年5月30日斯時起即應依切結書所載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
(5)本件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將19地號土地更正為系爭土地後,依更正後之切結書作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基礎,令被告蘇麽堂等八人履行該契約義務拆除木造平房,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四)並聲明:1.被告蘇水秀、蘇永安、劉蘇玫如、蘇曜明、蘇素秋5人應將坐落於原嘉義市○○○段○○○號(現已改為嘉義市○○段○○○○○○號)上之原嘉義市○○里○○00號木造平房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蘇秋樑、蘇麽堂、蘇麽源、蘇清風、蘇登煌、賴蘇貴花、蘇桂枝、蘇素華8人應將坐落於原嘉義市○○○段○○○號(現已改為嘉義市○○段○○○○○○號)上之原嘉義市○○里○○00號木造平房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曜明、蘇水秀、蘇永安、劉蘇玫如、蘇素秋則以:
1、嘉義市○○○段○○○號土地為蘇茂坤所有,其中分管協議使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S部分於日據時代遭賴溪泉等五人所占用並建屋自住,附圖所示U部分因賴溪泉等五人占用S、J間之既成道路,導致賴溪泉等五人進出均須藉助蘇茂坤所有之U部分土地。我國光復確立土地經界後,蘇茂坤多次要求賴溪泉等五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均未獲置理。時至57年,蘇茂坤因興建房屋之需求,再度要求賴溪泉等五人拆屋還地,賴溪泉等五人懇求蘇茂坤勿將其建物拆除,然為彌補蘇茂坤之損失,賴溪泉等五人同意按照其所占用之面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內同等面積之土地撥予蘇茂坤建築房屋,賴溪泉等五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蘇茂坤,蘇茂坤遂持之向當時嘉義縣政府申請建築房屋,獲准興建後,即為建造、使用,有嘉義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為證,後蘇茂坤過世後,該建物由被告蘇曜明等五人繼承,被告蘇曜明等五人完納稅捐並使用至今。
2、核諸上情,賴溪泉等五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既已達成協議,就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同意撥予蘇茂坤使用,前揭五人之繼承人即應受前揭分管協議之拘束,原告既為賴涼之子,自應受前揭分管協議之拘束。故此被告蘇曜明等五人本於前揭分管協議使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N部分坐落之土地,即非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求自無理由。
3、退步言之,系爭23號建物自57年起造迄今,歷經多次翻修,即為今貌。興建之初,賴溪泉等五人均在世,就蘇茂坤興建系爭23號建物乙事均知情,且未見其反對,興建後,歷經系爭23號建物數次翻修,均未見其等有何反對之表示又或請求拆除系爭23號建物。由系爭23號建物興建前後,共有人之舉動或其時間歷程經過等情事觀之,應足以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2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至少亦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被告蘇曜明等五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而來,其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非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所求顯屬無由。
4、另本件原告雖以切結書為據,惟核諸前揭切結書之源由,係緣於74年間被告家族之土地已不敷使用,且蘇茂坤所共有之17地號土地仍遭賴溪泉等五人持續占用,故此雙方協議,由賴溪泉等五人提供其所有19地號土地(現為嘉義市○○段○○○○○○○○○○○○號土地)供蘇茂坤使用,蘇茂坤為此在19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爾後於81年間,是時蘇茂坤業已過世,賴溪泉等五人則要求繼承人即被告蘇曜明等五人拆除前揭鐵皮屋,為此雙方再度達成協議,就雙方互為占用之17地號土地(此係遭賴溪泉等五人占用)與19地號土地(此係遭被告蘇曜明等五人占用)均應於期限內拆除,並訂立前揭切結書,嗣後被告蘇曜明等五人並依約將其坐落19地號土地之鐵皮屋拆除,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00萬餘元,此有當時拆圖示意圖為證。詎料,原告竟持19地號土地之拆除切結書欲排除被告蘇曜明等五人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顯有牛頭不對馬嘴之譏,再者其以前揭切結書為佐證,顯係故意混淆視聽,殊無足採。
5、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二)被告蘇麽堂、蘇麽源、蘇秋樑、蘇清風、蘇登煌、賴蘇貴花、蘇桂枝、蘇素華則以: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以,所有權人欲行使前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者,必以其請求之客體確實占用或妨害其所有權利之行使為限。然查,本件被告蘇清風、蘇素華、賴蘇貴花、蘇秋樑、蘇麽源、蘇桂枝及蘇登煌等人均未居住於嘉義市○○里○○路○段○○○巷○○號之建物,另一被告蘇麽堂亦非嘉義市○○里○○路○段○○○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對前揭被告等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合先敘明。
2、原17地號土地(現嘉義市○○段○○○○號土地)為被告蘇麽堂等八人之母蘇鄭月女所共有,其中部分土地於日據時代遭賴溪泉等五人所占用並建屋自住,另更因賴溪泉等五人占用既成道路,導致賴溪泉等五人進出均需藉助前揭蘇鄭月女所共有之土地。我國光復確立土地經界後,蘇鄭月女多次要求賴溪泉等五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均未獲置理。時至57年,蘇鄭月女因興建房屋之需求,再度要求賴溪泉等五人拆屋還地,賴溪泉等五人懇求蘇鄭月女勿將其建物拆除,然為彌補蘇鄭月女之損失,賴溪泉等五人同意按照其所占用之面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同等面積之土地撥予蘇鄭月女建築房屋,故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即賴溪泉等五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蘇鄭月女,蘇鄭月女遂持之向當時嘉義縣政府申請建築房屋,獲准興建後,即為建造、使用,亦即坐落現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段○○○巷○○號之房屋,並由蘇鄭月女完納稅捐並使用至今。
3、核諸上情,賴涼、賴溪泉、賴溪茂、賴坤山及賴添基等五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既已達成協議,就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同意撥予蘇鄭月女使用,前揭五人之繼承人即應受前揭分管協議之拘束,原告既為賴涼之子,自應受前揭分管協議之拘束。故此蘇鄭月女使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乃至於被告蘇麽堂獲蘇鄭月女同意使用前揭房屋,均非屬無權占有,從而本件原告所求顯無憑據。
4、退步言之,系爭22號建物自57年起造迄今,歷經多次翻修,即為今貌。興建之初,賴溪泉等五人均在世,就蘇鄭月女興建系爭22號建物乙事均知情,且未見其反對,興建後,歷經系爭22號建物數次翻修,均未見其等有何反對之表示又或請求拆除系爭22號建物。由系爭22號建物興建前後,共有人之舉動或其時間歷程經過等情事觀之,應足以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2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至少亦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被告蘇麽堂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而來,其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非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所求顯屬無由。
5、另原告雖以切結書為據,惟核諸前揭切結書之源由,係緣於74年間,被告家族之土地已不敷使用,且蘇鄭月女所共有之17地號土地仍遭賴溪泉等五人持續占用,故此雙方協議,由賴溪泉等五人提供其所有19地號土地供蘇鄭月女暨部分被告使用,蘇鄭月女暨部分被告為此在19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爾後於81年間,賴溪泉等五人要求蘇鄭月女等人拆除前揭鐵皮屋,為此雙方再度達成協議,就雙方互為占用之17地號土地(此係遭賴溪泉等五人占用)與19地號土地(此係遭蘇鄭月女暨部分被告占用)均應於期限內拆除,並訂立前揭切結書,嗣後蘇鄭月女暨被告等人並依約將其坐落於19地號土地之鐵皮屋拆除至今。詎料,原告竟持19地號土地之拆除切結書欲排除蘇鄭月女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顯有牛頭不對馬嘴之譏,再者其以前揭切結書為佐證,顯係故意混淆視聽,殊無足採。
6、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57年間訴外人賴溪泉、賴溪茂、賴坤山、賴涼、賴添基分別與訴外人蘇茂坤、蘇鄭月女訂定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其等建築房屋使用,訴外人蘇茂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23號建物,訴外人蘇鄭月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22號建物。
2、被告蘇曜明、蘇永安於81年6月1日與訴外人賴添基簽立切結書,同意其所有坐落嘉義市○○里○○00號房屋,占用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至83年5月30日內無條件自行拆除;訴外人蘇鄭月女、被告蘇麽堂、蘇麽源、蘇秋樑、蘇清風、蘇登煌於同日亦與訴外人賴添基簽立切結書,同意其所有坐落嘉義市○○里○○00號房屋,占用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至83年5月30日內無條件自行拆除。
3、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蘇茂坤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蘇水秀、蘇曜明、蘇永安、劉蘇玫如、蘇素秋;訴外人蘇鄭月女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蘇秋樑、蘇麽堂、蘇麽源、蘇清風、蘇登煌、賴蘇貴花、蘇桂枝、蘇素華。
(二)爭執事項:
1、81年6月1日之切結書對兩造是否有契約效力?
2、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權源?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出前開切結書,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經查被告蘇曜明、蘇永安於81年6月1日係與訴外人賴添基簽立切結書,同意其所有坐落嘉義市○○里○○00號房屋,占用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至83年5月30日內無條件自行拆除,有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24頁);訴外人蘇鄭月女、被告蘇麽堂、蘇麽源、蘇秋樑、蘇清風、蘇登煌於同日亦與訴外人賴添基簽立切結書,同意其所有坐落嘉義市○○里○○00號房屋,占用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至83年5月30日內無條件自行拆除,有切結書可憑(本院卷第22頁),則上開切結書之效力僅在被告蘇曜明、蘇永安及被告蘇麽堂、蘇麽源、蘇秋樑、蘇清風、蘇登煌與賴添基間,並未及該等被告與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據該切結書請求。復查雖主張係委託賴添基為代理人,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陳述賴添基已死亡等詞(本院卷第219頁),亦無從查證,自無法認定原告委託賴添基訂立該切結書。
(二)原告又主張前揭切結書其上所載嘉義市○○○段○○○號土地,係16號(即系爭土地)之筆誤等情,經查賴添基於81年6月1日亦立切結書予被告蘇永安、蘇麽源等,表示占用嘉義市○○○段○○○號土地上房屋,同意於簽立本書起3個月內無條件自行拆除等語,有該切結書可按(本院卷第20頁),足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確為賴添基與被告蘇永安、蘇麽源等所簽立,且係嘉義市○○○段○○○○○○號土地互相占用之問題,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無關。復查被告蘇麽堂因占用嘉義市○○○段○○○號,因超過上開切結書所載83年5月30日拆除期限,於85年4月25日又立切結書,表示如果19號土地有買賣或分割問題或急須要土地,本人願無條件拆屋還地等情,有該切結書可憑(本院卷第17頁),足證被告所立之切結書係指嘉義市○○○段○○○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號土地,原告主張係切結書之誤載,並無所據。
(三)被告蘇曜明、蘇水秀、蘇永安、劉蘇玫如、蘇素秋之父親蘇茂坤於57年因興建房屋之需求,要求賴溪泉等五人拆屋還地,賴溪泉等五人懇求蘇茂坤勿將其建物拆除,然為彌補蘇茂坤之損失,賴溪泉等五人同意按照其所占用之面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內同等面積之土地撥予蘇茂坤建築房
屋,賴溪泉等五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蘇茂坤,蘇茂坤遂持之向當時嘉義縣政府申請建築房屋,獲准興建後,即為建造、使用,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嘉義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可證(本院卷第135、137頁),後蘇茂坤過世後,該建物由被告蘇曜明等五人繼承,被告蘇曜明等五人完納稅捐並使用至今,有嘉義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亦自認有簽土地同意書等情(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蘇曜明、蘇水秀、蘇永安、劉蘇玫如、蘇素秋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蘇麽堂、蘇麽源、蘇秋樑、蘇清風、蘇登煌、賴蘇貴花、蘇桂枝、蘇素華之母蘇鄭月女於57年間因興建房屋之需求,要求賴溪泉等五人拆屋還地,賴溪泉等五人懇求蘇鄭月女勿將其建物拆除,然為彌補蘇鄭月女之損失,賴溪泉等五人同意按照其所占用之面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同等面積之土地撥予蘇鄭月女建築房屋,故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即賴溪泉等五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蘇鄭月女,蘇鄭月女遂持之向當時嘉義縣政府申請建築房屋,獲准興建後,即為建造、使用,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嘉義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可證(本院卷第193、195頁),並由蘇鄭月女完納稅捐並使用至今,有嘉義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97頁),原告亦自認有簽土地同意書等情(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蘇麽堂、蘇麽源、蘇秋樑、蘇清風、蘇登煌、賴蘇貴花、蘇桂枝、蘇素華之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求拆屋還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法律權源,原告主張依據切結書,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