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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林登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蓁原 告 林定男

林鑾陳林素秋林讌米林明珠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胤欣被 告 林郁勛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登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鑾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明蓁、林定男、陳林素秋、林讌米、林明珠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登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林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林鑾、林明蓁、林定男、陳林素秋、林讌米、林明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林鑾預供擔保暨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林明蓁、林定男、陳林素秋、林讌米、林明珠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郁勛於民國102年12月1日晚間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00000000000路00000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原告林鑾、林登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穿越事故地點,原告林鑾亦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事故地點,且已行走到被告林郁勛所駕上開車輛行向之車道,致被告林郁勛察覺原告林鑾於其車道行走且僅距離約20公尺處前,未發現原告林登於原告林鑾後方之西向車道亦欲穿越元興路,雖立即剎車向左閃並閃過原告林鑾而侵入對向車道,始發現在原告林鑾後方對向車道上之原告林登,閃避不及,被告林郁勛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頭撞擊原告林登,致原告林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心臟肥大及高血壓、肺炎等傷害,原告林登無法行走,語言能力喪失、吞嚥困難,靠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必須仰賴他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可參。

二、原告林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一)醫藥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33,555元:自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6月18日止原告林登就診之醫療費用。

(二)增加生活支出:尿布等支出共計2,243元。

(三)看護費2,433,794元:

1、起訴前已支付之看護費:102年12月3日至102年12月24日共支出37,620元。於102年12月24日開始送至嘉義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陸續支出32,000元、43,384元、31,800元、29,650元、26,330元、25,000元、26,050元、26,000元、25,000元,合計支出265,214元,以上合計為302,834元。

2、起訴後看護費用:原告必須長期插鼻胃管無法行走,長期需人照顧,以起訴前已支付看護費用,平均超過每月26,000元,故原告爰請求每月26,000元看護費用支出,以林登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起訴時83歲1月,依內政部統計83歲以後平均餘命尚有6點83年,故原告爰請求2,130,960元(26000*12*6.83)。

(四)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林登因本件事故全身肉裂皮綻,骨折手術,無數次覆診,目前已不醒人事,顯已達到重傷程度,其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豈他人所能窺之一二?被告肇事後置之不理,態度惡劣,且自事發以來,猶未悔悟,置原告林登所受之苦痛如無物,原告林登請求被告支付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之慰撫金。以上總金額共為3,469,592元。

三、原告林明蓁等人均為原告林登之子女、配偶,被告侵害原告等人之父、配偶,造成其重傷,已是侵害身分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各請求70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林郁勛應給付原告林登3,469,59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明蓁、林定男、林鑾、陳林素秋、林讌米、林明珠各7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與原告林鑾各負擔百分之50沒有意見。另對於原告林登之醫療費用33,55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3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02,834元,此部分均無意見。至於原告林登終身需要看護照顧部分,對將來預計支出看護費用部分以每月26,000元計算無意見,但對於原告林登之平均餘命有意見,且原告林登未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林登及其餘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林郁勛於102年12月1日晚間9時4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鄉○○村○○路○○○○○ 號前,因超速行駛且欲閃避原告林鑾,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欲步行穿越元興路之原告林登,致原告林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等傷害,原告林登因此無法行走,語言能力喪失、吞嚥困難,靠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必須仰賴他人照顧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監護宣告裁定、戶籍謄本、醫藥費用收據、發票、看護費用收據等影本為憑(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6-19 頁),並經本院核閱10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過失重傷害刑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郁勛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是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鄉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竟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至於原告林鑾夜間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造成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為採取閃避行為,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肇事,亦有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林鑾與有過失部分容後詳述)。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林郁勛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超速行駛、跨分向線行駛且為閃避行人林鑾,在對向車道撞擊尚未穿越至道路中心之林登肇事,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林鑾,夜間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當行至往東行向車道時,造成林小客車為採取閃避行為,在對向車道肇事,同為肇事原因。三、行人林登,尚未穿越道路中心,被入侵車道之林小客車撞及,無肇事因素」,亦採相同見解,有該會103年8月21日嘉雲鑑0621字第103100096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詳刑事卷宗所附103調偵135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又原告林登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林登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本院應續予審究者厥為:原告等得分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林登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林登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且「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幫忙處理」之程度,則被告就原告林登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任。

2、原告林登請求醫藥費用支出33,555元部分,業據原告林登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10-1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林登此部分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3、原告林登請求自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6月18日止,購買尿布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計2,243元,業據原告林登提出統一發票為憑(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14-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其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4、已支出看護費用302,834 元部分:原告主張起訴前已支付之看護費用如下:102年12月3日至102年12月24日共支出37,620元;於102年12月24日開始送至嘉義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陸續支出32,000元、43,384元、31,800元、29,650元、26,330元、25,000元、26,050元、26,000元、25,000 元,以上合計為302,834元,業據原告林登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16-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5、起訴後預計原告林登將來應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林登主張其必須長期插鼻胃管、無法行走,日後需人照顧,以起訴前已支付看護費用計算,每月平均超過2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林登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6、17及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林登為00年0月生,於車禍當時為82歲又4個月,原告林登主張以(起訴後)83歲計算平均餘命,自屬正當,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102年嘉義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68 頁),其平均餘命尚有6.83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每月看護費用26,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登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為1,872,884 元【計算式:26,000元×12個月×6.00000000(6.83年之霍夫曼係數)=1,872,884 元】。至於原告林登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因未扣除中間利息所致,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林登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全身肉裂皮綻,骨折手術,無數次複診,目前已不醒人事,顯已達到重傷程度,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賠償100 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林登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導致雙下肢無力、智力減退、語言能力喪失、吞嚥困難,靠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幫忙處理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其受有重大之身體上傷害,精神痛苦非輕;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林登於101、10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土地1筆及田賦2筆,財產總額為157,846 元,被告林郁勛則大學肄業,目前與父母共同務農為生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林登所受傷勢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林登得請求被告林郁勛賠償之金額合計3,211,516元(計算式:33,555+2,243+302,834+1,872,884+1,000,000=3,211,516)。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登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21,635元(1,670,000+51,635),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林登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原告林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89,881元(3,211,516-1,721,635)。

(二)原告林鑾、林明蓁、林定男、陳林素秋、林讌米、林明珠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郁勛因系爭車禍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林登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林登智力減退、語言能力喪失,已經本院依民法規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有本院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8 頁),原告林登日後非但無法與其配偶即原告林鑾、其子女即原告林明蓁、林定男、陳林素秋、林讌米、林明珠於生活上互相扶持,享受人倫親情,甚至無法獨立維持生活,必須仰賴他人終身照顧,對於原告等間身分法益之侵害自屬情節重大,故原告林鑾等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

2、本院考量原告林鑾為原告林登之配偶,原告林明蓁、林定男、陳林素秋、林讌米、林明珠分別為原告林登之子女,原告林登受有前述傷害後,已受本院監護宣告,終身須由他人照顧等情,及原告林登車禍受傷當時已超過82歲,且原告林登本人已向被告林郁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00萬元等情,暨審酌原告林鑾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原告林明蓁、陳林素秋、林讌米為國小畢業,原告林定男、林明珠國中畢業,除原告林明蓁於101 在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180,000 元外,其餘均無工作收入,被告林郁勛則大學肄業,目前與父母共同務農為生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林登之傷勢程度對原告林鑾等人所造成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鑾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林明蓁、林定男、陳林素秋、林讌米、林明珠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林鑾等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3、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一、林郁勛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超速行駛、跨分向線行駛且為閃避行人林鑾,在對向車道撞擊尚未穿越至道路中心之林登肇事,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林鑾,夜間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當行至往東行向車道時,造成林小客車為採取閃避行為,在對向車道肇事,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原告林鑾夜間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甚明,故原告林鑾與被告林郁勛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半數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林鑾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100,000元(200,000×0.5=100,000)。至於原告林明蓁、林定男、陳林素秋、林讌米、林明珠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萬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林鑾等逾上開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林郁勛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等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等得請求之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伍、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林登請求被告林郁勛應賠償1,489,881 元、原告林鑾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原告林明蓁請求被告應賠償15萬元、原告林定男請求被告應賠償15萬元、原告陳林素秋請求被告應賠償15萬元、原告林讌米請求被告應賠償15萬元、原告林明珠請求被告應賠償15萬元,及均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林登勝訴部分,原告林登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林鑾、林明蓁、林定男、陳林素秋、林讌米、林明珠等勝訴部分,由於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被告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