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曾雅珍被 告 李茂雄
黃蔡美卿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具狀說明所請求金額包含自102年12月22日至104年9月份之訴訟相關費用147,067元、自103年1月23日至105年2月29日因出庭倒扣薪資損失78,000元(一日工資1500元×52次)、借出之款項均以保單質借之保單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100萬元,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00年0生育長男後,因工作及長女就讀國小關係,委請訴外人謝金桃白天代為照顧長男長達一年多,而與謝金桃結成好友,嗣後約於98年間,謝金桃向原告提及其朋友即被告黃蔡美卿在經營水產生意需調度資金,能否借錢給被告黃蔡美卿,自斯時起至99年以前,被告黃蔡美卿即陸續透過謝金桃向原告借款,一開始先借10萬元、20萬元,利息一分,也借過50萬元,均能如期還清,然至100年後,借貸金額較多,期間被告黃蔡美卿透過謝金桃轉告,其所經營之水產生意有大小月,貸款支票一時無法回收,進貨又急需資金周轉等為由,累積借款金額達200萬元,此時謝金桃告知被告黃蔡美卿有不動產,願為原告設定抵押,乃經雙方協議後,由被告黃蔡美卿於101年5月3日提供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其陸續調借之債務,被告黃蔡美卿亦確實逐期清償並持續再借。嗣原告配偶於102年1月8日病逝,領有300萬元保險及勞保147萬元。被告黃蔡美卿得悉後,表示欲借用並說明如無法還款,會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給原告。詎料,被告黃蔡美卿於10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貸最後一筆金額22萬元後,隨即失去音訊並跳票,原告雖曾要求其解決,但均由被告李茂雄出面,經原告清算結果,被告黃蔡美卿共積欠原告462萬元。原告事後回憶,最後二、三次借款是由被告李茂雄經手,更甚者,原告於102年11月27被告黃蔡美卿跳第一張50萬元票欲強制執行前,被告黃蔡美卿已於102年11月18日將擔保之系爭房地以600萬元債務為被告李茂雄設定抵押,事實上,被告李茂雄是被告黃蔡美卿之員工,靠工人薪資度日,何來鉅額600萬元之債權,顯係為了脫產而幫助被告黃蔡美卿通謀虛偽設定不實之假債權,另原告查悉被告黃蔡美卿走避外地,均委由被告李茂雄負責代送信件及與外界聯絡,被告二人以偽造文書方式達到脫產目的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判刑在案,並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受償,且因而延生多件訴訟,致原告深受訟累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包含自102年12月22日至104年9月份之訴訟相關費用147,067元、自103年1月23日至105年2月29日因出庭倒扣薪資損失7,8000元(一日工資1500元×52次)、借出之款項均以保單質借之保單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100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甚微,其偽造文書行為對原告未產生任何損害等語,然還款40萬元部分,是被告黃蔡美卿每個月都會償還不定之金額,與系爭房地設定無關,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茂雄雖未參與分配,但其於系爭房地出售及無條件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後,又拿一筆錢走,被告之辯護律師於偵查中曾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貸款、仲介費、遲繳費後尚有100萬元,被告黃蔡美卿則稱還有200萬元,偽造文書又拿走100多萬元,關於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塗銷,則或稱無條件塗銷、或稱被告黃蔡美卿部分償還被告李茂雄後,被告李茂雄願意塗銷,明顯造假。被告二人102年11月18日在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盧奇南律師事務所內分別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影本設定600萬元,102年12月11日買賣簽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盧奇南律師也在場,被告李茂雄卻於筆錄時一直確定沒有不動產抵押,沒有房子設定要給他,其沒有看過設定書,誰去塗銷也不知情,被告黃蔡美卿也不知道誰去辦塗銷,有違常理。此外,被告李茂雄稱其收入尚佳,略有積蓄,有600萬元可借予被告黃蔡美卿乙節並無證據證明,銀行存簿均由被告黃蔡美卿使用,何來積蓄,事實上,自10月23日起至12月底,都是被告李茂雄欺騙訴外人謝金桃夫妻說找不到被告黃蔡美卿,卻暗中進行一連串非法事項,被告二人所為侵害原告420萬元債權均未能受償,豈能謂之沒有對原告造成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蔡美卿自9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現金,嗣因漁貨生意不善而倒閉致無法清償,迄今尚欠422萬元未清償固屬事實,亦深感歉疚,然被告黃蔡美卿經營不善倒閉後,僅存之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200.47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124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0000號房地已分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借款360萬元及向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200萬元,雖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但未獲原告接受,始於102年12月17日以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羅洪菱徽,出售後扣除銀行遲延利息、清償原告40萬元及仲介、登記服務費後,所得價金甚微,亦無法清償被告李茂雄之借款,而被告黃蔡美卿目前積欠原告之420萬元債務,雖經原告分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103年度司拍字第58號)、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25389號)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在案,但因原告第二順位200萬元之抵押權業已清償完畢而經判決塗銷抵押登記確定在案(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9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389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三順位間之抵押權則因被告李茂雄雖受僱於被告黃蔡美卿為送貨業務人,但兼營外燴生意,收入甚佳,且略有積蓄,與被告黃蔡美卿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奈因彼此共事關係密切,友誼深厚,彼此信任而未詳細記載借貸帳目,導致他人產生偽造之誤會,實感遺憾與無奈,為免加深他人誤會,隨即於103年3月6日將系爭房地上之第三順位6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無條件塗銷,且從未向被告黃蔡美卿主張權利或參與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則尚欠200萬元,由土地及房屋買受人承受,繼續分期清償,顯見原告之債權並未因被告間偽造文書之行為造成影響或損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被告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侵害公法益,惟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使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則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事實,顯已同時侵害私法益,被侵害之普通債權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本件原告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認侵害其權利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經查:
1、被告黃蔡美卿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李茂雄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經檢察官以該抵押權之設定為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對被告二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經被告二人自白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嘉簡字第37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卷核閱屬實。
2、又查被告李茂雄所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係於102年11月19日為設定登記,於103年3月6日為塗銷登記,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1頁)。另查原告曾針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0000號房屋之系爭房地,基於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設定第二順位200萬元之抵押權,因業已清償完畢,而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塗銷抵押登記確定在案,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25389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另依前揭執行卷,被告李茂雄未曾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參與分配,亦經本院核閱屬實。足見被告二人縱就系爭房地為抵押權之虛偽設定,惟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之強制執行,既因判決塗銷原告抵押登記確定在案,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且被告李茂雄亦未曾參與分配,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拍賣,並未因被告李茂雄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應堪認定。
3、查原告主張損失100萬元,所請求金額包含自102年12月22日至104年9月份之訴訟相關費用147,067元、自103年1月23日至105年2月29日因出庭倒扣薪資損失78,000元(一日工資1500元×52次)、借出之款項均以保單質借之保單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訴訟相關費用147,067元部分,雖據提出相關費用名目(本院卷第87頁),並稱係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9號、103年度司拍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389號、103年度司票字第138號、103年度司促字第2180號等案件(本院卷第97頁)之相關費用,然該等案件如前所述係被告黃蔡美卿對原告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第二順位2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或是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或原告實現債權之案件,亦有各該判決或裁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1頁),且有103年度司執字第25389號執行卷可參。故原告提及之案件,均非被告二人虛偽設定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刑事或民事案件,原告就該等案件支出之費用,顯與被告二人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無關。又縱然有關,然查該等支出之存證信函費、規費或律師費等等,均屬原告防衛權利之支出或訴訟費用等支出,部分屬不得請求之費用,部分應於個案中依訴訟費用之裁定決定應由何人負擔,並非屬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爰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出庭倒扣薪資損失78,000元部分,基於相同理由,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一併駁回。
4、至原告請求30萬元部分,係主張借出之款項均以保單質借,因而造成之保單損失云云。惟原告是否借錢予被告黃蔡美卿及其金錢之來源,係原告應自行審酌之事項,其以保單質借而造成之損失尚難認為與被告二人間之虛偽抵押權設定有何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長期訟累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主張係何案件之訟累,又縱然認為有訴訟案件之進行,亦難認為因案件之進行,而造成損害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仍屬無據,均予駁回。
5、綜上,被告二人固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判決確定,然被告此項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顯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自屬不合,爰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