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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羅淑英

羅建超羅淑珠羅淑雲羅淑惠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羅淑琴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建超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羅建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577元,及自被告收到原告於105年1月21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5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02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羅國標於101年6月23日死亡,其生前與訴外人羅邱錢

妹(已歿)育有兩造等6名子女。訴外人羅國標生前舉凡生活起居、日常生活開銷、醫療及僱請外籍看護之照護費用均僅由原告等5人分擔,被告完全未曾善盡扶養之義務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規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訴外人羅國標93年起至101年所有開支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299,380元。

訴外人羅國標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之醫療費支出共277,344元,93年間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食道靜脈曲張之住院費用共22,036元,均有收據為證,故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99,380元。

⒉外勞看護費用(含外勞機票費用):2,007,572元⑴93年7月15日至96年7月14日:

①薪資:每月薪資17,952元×36個月=646,272元。

②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000元×36個月=72,000元。

③雇主負擔健保費:每月770元×36個月=27,720元。

④滿期出境機票費(來回):16,900元。

⑤承上,共計762,892元。

⑵96年8月18日至99年8月17日:

①薪資:每月薪資17,952元×36個月=646,272元。

②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000元×36個月=72,000元。

③雇主負擔健保費:每月802元×36個月=28,872元。

④滿期出境機票費(來回):16,900元。

⑤承上,共計764,044元。

⑶99年9月10日至101年7月12日:

①薪資:每月薪資17,952元×22個月=394,944元。

②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000元×22個月=44,000元。

③雇主負擔健保費:每月990元×22個月=21,780元。

④滿期出境機票:20,000元。

⑤承上,共計460,724元。

⑷另依監護工契約之約定(93年契約7.2⑹、96年契約7.6、99

年契約第七條)遣送看護工返國,雇主須支付返國費用,共支付機票費(含接送費)共36,450元。

⑸基上說明,外勞看護費共計請求2,007,572元⒊喪葬費用:475,235元。

原告支出父親之喪葬費用有塔位81,500元、國寶禮儀生前契約75,000元、國寶禮儀152,900元、香/香環1,300元、頭七法會7,000元、藥懺法會7,000元、助念團車資3,500元、功德法會60,000元、功德法會祭品16,500元、封釘紅包1,600元、出殯日車資6,000元、司機紅包600元、工作人員紅包1,800元、外燴三餐28,000元(午2/晚3/午3×3,500)、菸/水/飲料(治喪期間)1,535元、寶豊宮香油錢6,000元、百日法會3,000元、百日法會祭品7,000元、對年法會3,000元、對年法會祭品6,000元、塔位安座紅包(爸、媽)6,000元,合計喪葬費用475,235元,有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客戶繳款明細表、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規費收據、寶豊宮感謝狀、普明精舍感謝狀、其他雜支明細表可參。

⒋保健食品靈芝費用:976,830元。

原告父親患有肝病、糖尿病、身體虛弱,有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稽,原告長年購買保健食品靈芝供父親食用,冀望以提升免疫力,而購買靈芝花費共計976,830元,有購買靈芝每年度匯款單及出貨單為憑。

⒌綜上所述,父親開銷共支出3,795,467元【計算式:299,380

+2,007,572+475,235+976,830=3,759,017】,依兩造6人分擔,被告應分擔626,502元【計算式:3,759,0177÷6

=626,50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已先為其負擔給付之,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502元。

㈢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羅建超於72年服兵役退伍後即工作賺錢交付父母親,76

年後父母親因務農辛苦且收入不佳,全家生計、生活費用、父母零用金及親友禮金,交由原告羅建超擔負,原告羅建超並不計較比胞姐、胞妹對家庭付出較多,而被告答辯謂其自14歲即賺錢養家直至29歲結婚,縱然屬實,亦不能免除扶養父母之法律責任。

⒉關於被告抗辯支出之部分,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羅建超以自有資金為父親羅國標投保,

固有附加手術津貼,但父親之手術理賠津貼均匯入父親帳戶,原告並未提領繳付任何醫療費用。且於101年6月25日,原告羅建超以匯款方式繳納羅國標之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78,675元,有原告羅建超之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附卷為證。

⑵外勞看護費用部分:僱用外勞之費用762,892元、764,044元

、480,636元,共2,007,572元,均匯入外勞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郵局帳號,原告羅建超每月均將其薪資匯入其帳戶,因資料遺失,無法提供其帳號資料。

⑶喪葬費用部分:

①被告抗辯生前契約227,900元是由原告羅建超之妻所支付

云云。然此生前契約,原告羅建超是請其配偶購買及簽約,惟金額是由原告羅建超所支付。

②被告否認塔位之費用81,500元為原告等支出,然查,該塔

位係原告向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購買所支付,訴外人羅國標有子女,且家境小康非貧寒,不可能有人捐助;項目「國寶生前契約」價格75,000元,係原告羅建超要其配偶吳桂英購買,由原告羅建超分期支付契約費用,供父親喪葬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項目「國寶公司葬禮明細表」152,900元,被告質疑明細表並無任何人之簽名,否認真正云云。查被告於父親喪葬儀式在場目睹國寶公司提供葬儀服務,被告應明知確有其支出,被告既質疑葬禮明細表未有國寶公司人員簽章,國寶公司願再補具其公司蓋印及收款人簽名之明細表,供原告提出證明,況於101年7月12日,原告羅建超以轉帳方式,支付父親國寶喪葬費用150,000元,亦有上開原告羅建超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附卷為證。

③另項目「101年到102年之法會及祭品」100,500元,均係

父親喪葬之開銷,可傳訊普明精舍住持釋傳願證明;而「宴席明細」部分,亦可傳訊廚師劉秀枝證明。

④又父親喪葬費用親友致贈之白包,由兩造就其個人親友致送部分,兩造各自取回,並未用於父親之喪葬開銷。

⑷保健食品靈芝費用部分:購買保健食品靈芝供父親食用,此

決定係兩造所同意,且部分商品係由被告經手,代收並轉交給父親食用,可見被告有同意此部分之支出。

⑸基上說明,除上開嘉基醫院醫療費78,675元及國寶喪葬費用

150,000元,原告羅建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外,其餘給付金額因較少,原告羅建超均以現金給付。

⒊87年間原告羅建超因工作及子女就學關係,在嘉義市購買房

屋,父母親曾匯款100萬元(非被告答辯狀所載200萬元)補助原告羅建超購屋,要難以此謂原告羅建超經濟不佳,亦難認原告羅建超於父親仙逝前幾年,無餘力額外負擔父親生前醫療、看護等費用,且被告辯稱原告羅建超無餘力額外負擔羅國標生前醫療、看護等費用云云。然原告羅建超夫婦均從事保險業,年收入有國稅局資料可查,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羅國標於99年間贈與一筆土地(非被告所稱之三筆)予原告羅建超,均出自父母親之自由意志,實難謂被告可脫免扶養父母責任之正當理由。父親之存摺及印章均由父親自己保存,存款及領款均不假他人之手,由父親自行處理,有鈞院函調父親之水上中庄郵局提款條可稽,足證父親生前郵局、農會存款均係由其所為。而父親於101年6月20日病危進入加護病房,3日(6月23日)後即仙逝,原告等均未持父親之存摺領款。父親往生後,因被告與原告等人對繼承問題缺乏共識,故迄今兩造尚未辦理繼承。

⒋被告因與公婆不合,於85年間自高雄婆家遷居嘉義縣水上鄉

中庄村租屋,嗣後在父親資助下在中庄購買土地、建築房屋居住。被告於100年間退休,領有退休金,父親基於年邁且無收入,遂向被告要求返還部分前資助被告購地、建屋之資金,被告遂於101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進入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忠和分部父親帳戶,有該帳戶可稽,此筆應係被告償還羅國標之借款。另被告稱父親自93年至101年間,自中庄郵局及水上鄉農會等金融帳戶內有提領金錢4,043,950元,可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葬禮費用等相關費用,並為訴外人羅國標所使用云云。然觀之羅國標定期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記錄之記載,羅國標之定期存款屆期後領出或部分花用,餘款再存入或領出後再增加存款,則被告僅統計領出之存款有4,043,950元,卻未扣除領出後再為存入之金額,故被告所述兩造父親羅國標自93年至101年間止,共提領4,043,950元足以支付羅國標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等情,顯然不實。再查兩造父親生前(重病前)意識清楚,縱有外勞照顧生活起居,其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均由其自行保管,金融資金之出入,並不假手他人,故其所提領之金錢,用於其個人之生活開銷及前述資助被告購地、建屋,原告等人並未介入也無法全數得知用途。本件原告僅請求由原告支出之外勞費用、購買之靈芝費用、父親住院之醫療費用及父親之喪葬費用而已,並未請求父親之生活扶養費用。

⒌另被告質疑100年9月27日之92萬元非羅國標所親領云云。然

查92萬元非小數,若非本人到場蓋用印鑑章,郵局人員應不會讓人提領;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年2月25日嘉營字第1051800089號函,羅國標有定期存款於100年9月26日終止,且其中庄郵局之帳戶於同日有60萬元入帳,則羅國標於100年9月27日持該60萬元存款單,存入中庄郵局帳戶,再提領92萬元,而由羅國標在提款單上記載日期、帳號及蓋用印文,至於國字金額「玖拾貳萬元整」,較為難以書寫,交由郵局人員代筆,非無可能。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02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一月二十八日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父母生前留有為數不少的財產,在兩造父母去世後,被

告並未繼承父母留下之任何財產,父親即訴外人羅國標生前帳戶內亦留有很多現金,照顧訴外人羅國標所需支付的費用,由訴外人羅國標帳戶內的存款支應已足,並不需由兩造再為負擔。且兩造父母生前曾分別自水上中庄郵局、水上農會中和分部各提款100萬元,共200萬元給原告羅建超購屋;另土地徵收款80萬元,兩造父母又拿出20萬元,共100萬元給原告羅建超;原告羅建超欲購買建物後方之空地時,訴外人羅國標又給付原告羅建超60萬元;在訴外人羅國標病危時,原告羅建超擅自由訴外人羅國標帳戶中領款約200萬元,且每月農保給付7,000元均由原告羅建超領取,另原告羅建超在訴外人羅國標去世前亦已自其處取得至少3筆土地,總計原告羅建超由兩造父母取得價值超過1,000萬元以上的財產及現金,故被告主張應歸扣。

㈡又被告自14歲後即開始跟母親削甘蔗賺錢養家,16歲學美髮

,直到29歲結婚,在此之前被告所賺的錢均拿回家供父母親養育全家人之生活,被告結婚時母親只給一個梳妝台及衣櫃為嫁妝,被告可謂奉獻家庭功不可沒,且被告亦未繼承父母親任何財產,原告等人起訴要求被告應分擔訴外人羅國標生前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㈢對原告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收據僅為訴外人羅國標本人的醫療收據,原告並

未提供有代為支出該筆費用的資料,不能認為原告有代為支出的事實。

⑵對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收據,就其中253,994元之金額

不爭執,惟95年間支出之家屬繕食費320元部分,與訴外人羅國標之看護及醫療無關,不得請求;另對原告105年1月21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所追加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住宿費用15,426元、6,610元,合計22,036元,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6,951元、16,079元,合計23,030元等金額亦不爭執。

⒉外勞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僅提出看護的薪資單,未提供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的資

料,且未經看護的簽名簽收,不能認為原告等有代為支出。⑵93年7月14日看護出境費用16,900元無任何明細,否認原告

有支出該筆費用;99年8月11日看護出境費用23,326元與照顧訴外人羅國標無關,不得請求;101年7月13日看護出境費用18,402元,當時訴外人羅國標已經死亡,該筆費用與訴外人羅國標無關,不得請求。

⑶退步言之,縱因照顧羅國標有支出外勞看護費2,007,572元

,被告對金額雖不爭執,然此部分之支出,並非係由原告所支出。

⒊喪葬費用部分:

⑴生前契約227,900元部分:原告自承係原告羅建超之妻購買

,可證明該費用與原告等人無關,且國寶殯儀契約無客戶簽名及用印,原告亦未提供費用支出的資料,不能認為原告有代為支出費用的事實。

⑵)塔位81,500元部分:就金額不爭執,惟否認係原告支出。

⑶法會費用110,500元及宴席費用28,000元部分:就金額不爭執,惟否認係原告支出。

⑷原告於訴外人羅國標舉辦葬禮時,尚收到許多其親友致贈之

白包,因此原告主張已支出之葬禮費用應先扣除渠等收到之白包費用,始為允當。

⒋保健食品靈芝費用部分:

靈芝並非醫師建議用藥,與治療訴外人羅國標之疾病無關,而非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

㈣依訴外人羅國標於水上中庄郵局以及水上鄉農會93年到101

年之存款資料交易明細表之內容觀之,該期間內訴外人羅國標於兩家金融機關之帳戶一直以來都有款項存入及支出,甚至100年到101年間還被人多次提領多筆數十萬元之金額(郵局帳戶在100年9月26日時,還一次遭提領92萬元),以上提領之數字,初步計算總計已達4,043,950元之多,可認為足已支付訴外人羅國標生前之醫療費用,以及葬禮費用等相關費用,並為訴外人羅國標所使用;何況原告等也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羅國標生前每筆醫療費用及葬禮費用全數係由渠等支付,應認原告等之主張不實而無據。此外,訴外人羅國標因病於101年6月19日由勞工保險局為其辦理退保並給付34萬元予訴外人羅國標,原告主張支出之費用亦應扣除該部分之款項。

㈤又觀諸水上農會函覆取款資料及中庄郵局所附提款單等資料

,是否皆為羅國標本人親自領款,或有人假借羅國標名義提領,非無疑問。退步言,縱為羅國標本人領款,以91年至羅國標往生前期間,其並未購買不動產、汽車等高價物品,亦未背負鉅額貸款,而於該期間既然經常就醫,且聘請看護照顧,足認其提領之目的,實係用於支付其醫療費用及看護薪資等費用,始符常情。此情與原告於本件中無法提出匯款資料或轉帳資料之情相符外,亦符合醫療費、看護費用係用現金支付之方式,更能說明羅國標為何會在生前有多次提領現金之情況。

㈥況原告105年10月14日民事陳述狀已自承原告羅淑英、羅淑

珠、羅淑雲及羅淑惠等人並未負擔羅國標生前之醫療、看護、喪葬等費用,此非但與原告起訴中所稱羅國標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5人支出云云相矛盾,亦徵原告羅淑英等4人並未支出任何費用,是上開等人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626,502元,應屬無據。

㈦另原告雖主張羅國標生前醫療、看護、喪葬等費用,係由原

告羅建超1人負擔云云。然查原告羅建超僅係保險公司區經理,收入係依照業績,並不固定,若係業績不佳時,又必須依賴區組長的部分業績收入補貼,是難認有其所稱年收入固定為180萬元,家庭收入固定為400萬元之情,且羅建超之子女於93年至101年間皆就讀所費不貲之私立學校,每月又有房貸、保險費等支出,加上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其自身經濟負擔甚重,實難認其有餘力額外負擔羅國標生前之醫療、看護等費用;況原告羅建超已於書狀自承「羅國標曾匯款予伊,助其購屋」,亦證明其資力並非充足,尚須羅國標提供資金資助,因此,原告主張羅國標所有開銷皆由其個人自行負擔云云,並不可信。

㈧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訴外人羅國標之子女,而羅國標於101年6月23日死亡。

⒉就訴外人羅國標費用部分,確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

及嘉義長庚醫院之住院費之醫療費299,060元(扣除家屬繕食費320元)、外勞費用2,007,572元、生前契約227,900元、塔位81,500元、法會費用110,500元及宴席費用28,000元等費用。

⒊被告同意分擔塔位81,500元及宴席費用28,000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訴外人羅國標支出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上開訴外人羅國標之

費用,均為原告羅建超1人所支出等情(本院卷三第69頁),則原告羅淑英、羅淑珠、羅淑雲、羅淑惠既未為羅國標支出費用,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告羅建超主張為羅國標支出費用共計3,759,017元等情,

並提出收據及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87頁、第237至321頁),被告除對其中靈芝費用976,830元、法會費用110,500元及葬禮費用18,835元中之9500元爭執外,對其他費用之金額並不爭執,僅抗辯並非由羅建超所支出,因羅國標生前由其本身之水上鄉農會及水上中庄郵局自93年至101年已提領4,043,950元現金,已足以支付醫藥費299,380元及看護費2,007,572元等詞(本院卷二第363頁),經查:

⒈原告羅建超雖提出收據欲證明羅國標之醫藥費及看護費為其

所支出等情,惟查上開收據僅能證明羅國標生前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並無法證明確為原告羅建超所支出,故亦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之資金係由原告羅建超支出,而原告羅建超主張為羅國標支出費用之期間為93年至101年,被告對該支出費用期間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2頁),經查羅國標水上鄉農會於該期間提領現金超過1萬元之紀錄,合計有1,325,000元,有該農會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77至189頁),而羅國標水上中庄郵局於該期間提領現金超過1萬元之紀錄,合計有202萬元,有該郵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09至221頁),共計為3,345,000元,原告羅建超又未提出以自身資金支付羅國標醫藥費及看護費之證明,衡情因羅國標生前提領之現金3,345,000元已足支付該筆費用,則羅國標以自身存款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共計2,306,952元(計算式:299,380+2,007,572=2,306,952),尚屬合理,故原告羅建超向被告請求攤還醫藥費及看護費,即屬無理由。

⒉被告雖抗辯靈芝費用976,830元並非必要費用,且其並未同

意等詞,經查被告既對靈芝費用之金額不加爭執,而該等費用既用於羅國標身上,即屬對羅國標有利,而非確實有醫療功效始足當之,惟靈芝費用與上開醫藥費及看護費共計2,306,952元,合計為3,283,782元,尚未逾羅國標生前提領之現金3,345,000元,故原告羅建超向被告請求靈芝費用,即屬無理由。

⒊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同意分擔塔位81,500元及宴席費用28,000元,該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該部分費用係羅國標死後方產生,不可能以前開羅國標生前提領現金之金額給付之,故原告羅建超得請求被告分擔該部分費用18,250元【計算式:(81,500+28,000)÷6=18,250】。

⒋被告不爭執羅國標之國寶公司生前契約為227,900元,僅爭

執購買者為原告羅建超之妻吳桂英,並非由原告羅建超支出,惟查原告羅建超主張其拿錢給吳桂英,請其代為辦理等情,衡情原告羅建超與吳桂英既為夫妻,相互代理,其主張應為可信,故原告羅建超得請求被告分擔該部分費用37,983元(計算式:227,900÷6=37,983)。

⒌原告羅建超為羅國標支出法會費用110,500元,業據提出普

明禪寺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57頁),被告雖稱並無相關細項,且國寶殯葬契約已有法事人員、誦經人員及頭七祭品等費用,不得重複請求等詞,經查原告羅建超既已支出該筆費用,並已用於祭拜羅國標之法會,即屬為羅國標支出之費用,被告不得事後爭執非屬必要,另葬禮費用18,835元,被告爭執其中3,500元,並辯稱是原告羅淑英找人助念,原告羅建超不得向被告請求,惟原告羅建超係請求助念團車資3,500元,與何人找人助念無關,該部分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另寶豊宮之感謝狀6,000元係為提供羅國標喪葬儀式場所,雖開具予原告羅建超,仍應屬羅國標之喪事所需費用,故原告羅建超得請求被告分擔該部分費用21,556元【計算式:(110,500+18,835)÷6=21,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基上說明,原告羅建超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費用為(計算式:

18,250+37,983+21,556=77,789)。

㈢被告抗辯羅國標因農保退保,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34萬元,

由原告羅建超領取,應扣除該部分之款項等詞,經查原告羅建超坦承領去該部分款項,並同意扣除被告可領取之1/6等情(本院卷三第70頁),則被告可領取之該部分款項為56,667元(計算式:340,000÷6=5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原告羅建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21,039元(計算式:77,789-56,667=21,122)。

㈣被告又辯稱羅國標之喪葬費應由原告羅建超所收取之白包扣

除等語,經查白包係中國人禮尚往來之習俗,原告羅建超所收取之白包基於其本身人情往來之關係,日後仍應以喪葬禮金回包致喪之人,自不應將羅國標之喪葬費由原告羅建超所收取之白包扣除,被告復抗辯兩造之父母曾拿多筆款項給予原告羅建超,應進行歸扣等詞,經查被告自認兩造目前尚未進行遺產分割等情(本院卷三第73頁),且本件並非遺產分割事件,而係原告羅建超向被告請求代為支出其應分擔羅國標之費用,無從進行歸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羅建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1,122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羅建超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