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陳月嬌訴訟代理人 呂懿珊被 告 雷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聰輝人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明榮兼法定代理 劉建宗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束崇政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束崇政(本院卷第38頁),並經被告束崇政委由訴訟代理人至本院為言詞辯論,嗣原告另於105年5月12日具狀稱不追加被告束崇政(待證據顯示後,再依法追加),惟原告此項意思表示是否為撤回對束崇政之告訴,並不明確,又縱然解為撤回之意,然被告束崇政業已為言詞辯論,在未經束崇政同意前,仍不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束崇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楊慧卿為共同被告,備位聲明請求楊慧卿應與被告雷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虎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查明楊慧卿已於起訴前101年1月23日死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11號裁定原告對楊慧卿請求部分之訴駁回,原告復以備位聲明系針對被告雷虎公司負責人負公司法第23條忠實義務責任,因楊慧卿已死亡,由其他董事即被告林聰輝、盧明榮、劉建宗擔任雷虎公司之清算人,而束崇政為雷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由,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11號移送裁定意旨,乃追加被告林聰輝、盧明榮、劉建宗、束崇政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雷虎公司、林聰輝、盧明榮、劉建宗、束崇政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所示,應予准許。
四、另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雖有主張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種訴之合併之形態不能認為合法。本院則認為基礎事實如屬同一,如不充許原告為主觀合併,則原告於程序上只能選擇分別起訴,如此不獨原後位當事人仍須被訴,程序上仍須枆費勞力,且有敗訴之風險,反之如一併被訴,雖程序上仍須枆費勞力,惟可能會因原告先位之訴勝訴,而有不被判決敗訴之實質上利益,對於原後位之被告,並無不利。且從整體訴訟而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故從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角度、當事人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而言,應允許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本案被告束崇政雖辯稱依諸多判決,並不允許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云云,然本件從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允許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符合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爰允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參照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被告雷虎公司雖於89年5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但迄今仍未辦理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被告雷虎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原告向被告雷虎公司請求返還股款,此為公司清算程序中需踐行之程序(了結公司財務及進行債權債務處理),原告向被告雷虎公司起訴請求,程序合法。
(二)原告於民國79年間經朋友介紹,出資80萬元與其他股東15人共同發起設立雷虎公司,資本總額800萬元,實收資本額亦為800萬元,公司股東約16人,主要經營項目為運動器材、育樂休閒器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斯時雷虎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林聰輝,董事為被告盧明榮、劉建宗,監察人為被告束崇政,原告僅單純提供資金,並無介入雷虎公司經營事務,對雷虎公司後續經營狀況不甚清楚。嗣後約於86年間,被告盧明榮擔任雷虎公司總經理,向時任監察人之束崇政建議雷虎公司應增資到3500萬元,被告束崇政聽從被告盧明榮之建議,未告知雷虎公司其他股東逕自將雷虎公司增資至資本額3500萬元,87年間雷虎公司負責人換成被告束崇政,董事林明輝、劉建宗,監察人盧北珠,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原告及其他部分股東均不知情。時至約89年6月間,雷虎公司負責人束崇政突然通知雷虎公司全體股東至公司開會,當日約10位左右股東出席,由被告盧明榮擔任主席,被告束崇政在會議上詢問公司即將倒閉,各股東是否同意,原告與另一股東林聰賢之太太當場表示反對之意後,被告束崇政未有任何反應即結束該日會議,原告與其他股東散會時當場並無簽署任何股東會決議紀錄,然原告前往雷虎公司會計師處詢問雷虎公司財務狀況,始知公司負責人已更換為楊慧卿,嗣於90年6月間,原告前往稅捐機關查詢雷虎公司狀況,稅捐機關告知雷虎公司已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原告多次找尋被告束崇政均未獲回應,但原告與其他股東均不認識名義負責人楊慧卿,楊慧卿亦非雷虎公司股東,不知為何公司解散前更換負責人為楊慧卿,亦未召開股東會會議選任新任董事長,甚至原告至104年初方發現被告雷虎公司解散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遞交之90年6月5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記載「本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依法解散」等字,其上除為有雷虎公司股東之簽名,所記載主席楊慧卿、紀錄林聰輝部分亦與實際召開時之主席不符,被告束崇政涉嫌偽造文書等行為,該股東會會議紀錄焉能代表股東會,此解散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係屬有瑕疵之決議,該解散登記亦屬有瑕疵。又被告雷虎公司至今尚未辦理清算,公司剩餘財產未明,其占有原告繳納之股款,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造成原告財產利益之損害,且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雷虎公司請求返還80萬元股款,爰依此為先位之請求。
(三)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查楊慧卿雖為名義負責人,但其從未出現,原告與其他股東亦不曾見過,且董事長之解任、選任均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堪認前任董事長束崇政逕自將被告雷虎公司董事長更換為楊慧卿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已違反公司法第192條規定,爾後逕自解散雷虎公司,亦未進行清算,造成原告無法取回股款,其執行職務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忠實義務責任,與被告雷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楊慧卿已於101年1月23日死亡,由其他董事即被告林聰輝、盧明榮、劉建宗擔任雷虎公司之清算人,乃備位請求被告林聰輝、盧明榮、劉建宗與被告雷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盧明榮雖辯稱被告雷虎公司解散時有經股東會決定通過,且有簽到簿,雷虎公司經合法解散云云,然被告盧明榮為實際負責人束崇政之妻盧北珠之胞弟,自有偏袒束崇政之情。而觀之鈞院調閱雷虎公司之登記卷案及雷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未見雷虎公司解散前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公司解散,並交由股東會決議之文件,亦未有該日出席股東簽到簿等必備文件,可知雷虎公司90年6月5日股東會決議內容雖記載出席股東達15人,但仍無法證明該日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之股東確實出席並已達法定出席股份數,雷虎公司解散之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1條等規定股東會召開之程序,該解散之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之意旨要屬不成立。又被告盧明榮於鈞院105年4月14日當庭自承89年5月1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上「盧明榮」之簽名非其本人簽署,且議事錄上之簽名均為公司小姐代簽,足見議事錄上簽名均未經出席者授權,未符合民法代理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該次會議紀錄係屬無效,故改選董事楊慧卿等人之決議無效,雷虎公司負責人應回復至改選前之束崇政。至於被告束崇政提出之91年1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代償證明書,其上未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之大小章,與一般清償證明情況有間,原告爭執形式上真正。
(五)再者,觀之訴外人林聰賢103年7月2日於台北市信義分局之陳述,堪認雷虎公司改選董事、解散前確實從未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會等,故雷虎公司所為之改選董事(選任楊慧卿)、公司解散之股東會決議效力自有疑義,且雷虎公司於改選董事前之負責人為束崇政,若改選董事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雷虎公司於解散時之負責人仍為束崇政,董事之一林聰輝又曾向林聰賢表示係束崇政淘空雷虎公司,足徵束崇政確實為雷虎公司實際負責人,雷虎公司解散時名義負責人楊慧卿僅為人頭,並無實權,楊慧卿兒子也說他是人頭,什麼都不知道,也沒有去過公司,是束崇政將所有股票賣給楊慧卿脫產,束崇政自需依公司法及民法規定負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責任。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雷虎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雷虎公司、林聰輝、盧明榮、劉建宗、束崇政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建宗陳述略以:雷虎公司將被告劉建宗列名為董事乙職,被告劉建宗不知情,且從未參與雷虎公司董、監事之選舉程序與任何會議(包括被通知開會),對原告提出雷虎公司89年5月1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主張其上被告盧明榮、林明輝之簽名造假,沒有意見,被告劉建宗確實沒有參與公司之開會。依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苟雷虎公司未解散,則原告請求返還股款,顯無理由,而若雷虎公司已解散,亦當循清算程序分派剩餘財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向雷虎公司請求返還80萬元股款,亦無理由。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民法第28條之規定係以法人與損害行為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則是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劉建宗既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公司本人,顯然與被告劉建宗無關,不同意追加被告劉建宗為被告。另股東之出資係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對於公司所為之一定給付,原告縱無法取回股款,亦難謂係民法第28條所指之損害。並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束崇政陳述略以:
1、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係以雷虎公司於89年6月間召開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上未有股東簽名,為有瑕疵之決議,解散登記亦有瑕疵,而依民法第179條先位請求雷虎公司返還股款,並備位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與雷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9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等裁判要旨,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於先、備位被告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至遲延訴訟、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或無礙於備位被告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等三要件,方可認該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為合法,倘先、備位被告於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具同一性,或確有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已遲滯訴訟或對造無意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自不得以合併提起,爰先為拒卻本件主觀合併訴訟之抗辯。
2、另依原告105年2月23日庭陳及備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所載(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自應以具雷虎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身份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楊慧卿係依雷虎公司89年5月19日之股東常會、董事會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雷虎公司並於90年6月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原告主張上開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未於法定除斥期間提起撤銷之訴,雷虎公司之董事長即合法變更為楊慧卿,而楊慧卿既已死亡,依公司法第208條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不能由原告任意主張變更為被告束崇政,更與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1號裁定提出之抗告狀主張不符,應以裁定駁回之。
3、另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6條至330條等規定,原告能否取回股款,乃雷虎公司應依法進行清算之問題,與董事長是否合法變更並無相關,且雷虎公司因經營不善,資產經債權銀行查封拍賣,尚不足10,635,964元(000000元+0000000元+112000元),於91年1月7日由被告束崇政代償完畢,何來雷虎公司遭束崇政淘空一事,故雷虎公司尚積欠被告束崇政巨額債務未償,尚未進行清算,原告何得主張先取回股款,原告未經雷虎公司合法清算程序(償還被告束崇政積欠之債務),以證明雷虎公司尚有資產可供分配,即主張其股款80萬元之全額為其損害,自非適法。況原告之股款80萬元為依公司法第131條第1項、第139條等規定繳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盧明榮、林聰輝則以:
1、被告雷虎公司為經營體育運動用品及提供運動相關產品,在80幾年間,原本經營日上,股東認為有利可圖應擴大營業,乃經股東會決議,除股東增資外,並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購買位於民雄工業區之土地及廠房(花費約6800萬元左右),嗣於80年代末,因電玩興起,年輕運動人口急遽下降,導致原本營業額驟降,入不敷出,虧損日益嚴重,此期間又逢房地產價格下滑,往來銀行收緊銀根,不再給貸款展期,終導致公司周轉困難,於股東會上原提議股東再增資,先將銀行貸款還清,再重新考慮調整經營,但多數股東看壞此產業發展及對房地產價格景氣沒期望,乃經多數決決定結束公司,並委由當時負責人楊慧卿及董事林聰輝、盧明榮及劉建宗負責公司結束事宜。公司資產經清算後僅有約3000多萬之價值,不足銀行4000多萬貸款,其間差額經向各股東請求出錢填補,無股東願意分擔,致使銀行向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求償,因主要股東(同為連帶保證人)林聰輝、盧明榮、劉建宗也無力償還,均向親友借貸以償還積欠銀行差額。而當時股東會均有簽到簿,表決決定公司結束後,股東即各自散去,會議紀錄乃後補,該次紀錄是否為當時公司清算人委由事務所對主管機關申請時之代筆紀錄,尚待查證,然開會紀錄大家均有簽名,原告亦自承有參與該次會議,不容否認,公司辦理清算期間,被告林聰輝、盧明榮、劉建宗因須另找工維持家計,僅盡力將蒐集資料交予當時負責人楊慧卿及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並共同決議由其和債權銀行談判處理及向主管機關報備,辦理結束清算均依照法律,清算期間銀行也一直緊盯,並經主管機關查核核准,至負責人楊慧卿生前即合法完成。倘公司清算文書過程有瑕疵,有相關法令對應於清算人之相關處罰規定,股東對於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有疑義,亦應於有效期間內提出法定程序,原告最初試圖對公司負責人楊慧卿提告不成後,即試圖提告所有相關人員,原告各項指控不僅有違事實,亦已過期甚久。
2、原告雖稱參加股東會才知道公司要結束,來不及知道公司辦理清算事宜云云,但原告收到原投資金額80萬元因盈餘轉增資而增為120萬元之股票時,並未有任何意見,股東會前曾以電話告知公司周轉困難,請求再增資時,其即表示不願意,清算後因仍有約1000萬元之差額,電話請其依持分比例補足差額時,其亦稱非經營者,要被告林聰輝、盧明榮、劉建宗自行想辦法,且若非股東共同決議結束公司並依法辦理,為何僅原告一人在公司結束約15年後才提出如此無理告訴,其他股東均未表示異議。且原告屢稱只是單純出資人,對公司營運不瞭解,除表決公司結束該次會議,從未參與公司股東會,為何一口咬定當時實際負責人為束崇政,且對公司於美國、大陸均有發貨倉庫之事均知悉,豈非自相矛盾。又法定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各項紀錄保存最多10年,原告明知,仍試圖以已無留存之各項議事紀錄為由自圓其說。此外,原告雖一再提起訴外人林聰賢於分局之筆錄,然林聰賢所言是否為原告事先告訴、道聽塗說而來,否則為何不敢提出當時亦有在信義分局作筆錄之被告林聰輝證詞足見原告係以不實興訟期獲不當利益,應駁回其訴。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並非真實錄音,應請當事人到庭作證。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雷虎公司89年6月間解散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有瑕疵,且至今尚未辦理清算,公司剩餘財產未明,其占有原告繳納之股款,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造成原告財產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雷虎公司請求返還80萬元股款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惟查,原告自承在87年間被告雷虎公司剛成立時即投資,投資金額為80萬元(本院卷第228頁),且有股東名簿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1號卷第13頁),足見原告投資80萬元於被告雷虎公司,原告為股東,則交付80萬予被告公司,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請求已難認為有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雷虎公司89年6月間解散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有瑕疵,且至今尚未辦理清算,公司剩餘財產未明云云,惟股東會解散公司決議有無瑕疵,僅涉及該決議之有效與否,至於有無清算及公司剩餘財產多少,涉及公司有無解散,及解散後清算等程序之進行,此均不會因此而改變原告原投資80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故原告先位請求,顯屬無據,爰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束崇政部分,並未提出請求權基礎,亦未舉證對被告束崇政係以何身分提出告訴,並已於書狀表明不追加束崇政等情(本院卷第2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束崇政連帶給付80萬元部分,顯屬無據,爰予駁回。
2、原告另請求被告雷虎公司、林聰輝、盧明榮、劉建宗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無非係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並主張楊慧卿任公司負責人之選任程序,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規定,且逕自解散公司,未進行清算,違成原告無法取回股款。該公司89年5月19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90年6月5日解散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要屬不成立,因而依據前揭法律請求被告連帶返還80萬元之股款云云。經查:
(1)原告固提出被告雷虎公司之設立登記卡、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及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1號卷第9頁至第20頁),並聲請本院函調被告雷虎公司之登記案卷宗、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調陳月嬌及林聰賢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9頁至第87頁),主張89年5月1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提出股東名簿及收據(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為證,以說明89年5月1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未經全體股東之出席,且議事錄上盧明榮及林明輝之簽名,均屬造假等情。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及爭執事項,無非係主張被告雷虎公司89年5月19日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90年6月5日解散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要屬不成立等情,並主張未經全體股東出席或簽名造假云云,惟此等事項均涉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應依撤銷決議訴訟處理。且在股東未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前,股東會之決議仍然有效存在。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有何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證據,自應認前揭股東會有關改選董事及解散公司之決議有效,原告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2)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雖主張前揭被告雷虎公司89年5月19日及90年6月5日股東會決議主張未經全體股東出席或簽名造假云云,惟原告並未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前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而受損害云云,已失其依據。又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僅係前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而該等無效或不成立究竟如何損害原告之利益?其間之關連性為何?原告均未提出說明,且亦均無證據可稽。另原告請求之損害額80萬元,亦無計算依據,僅稱其剛投資之金額為80萬元,欲將老本拿回云云(本院卷第230頁),故原告請求之損害額亦無任何客觀依據,原告請求被告雷虎公司、林聰輝、盧明榮、劉建宗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云云,尚難認為有據,爰予駁回。
(3)至原告另請求傳訊束崇政、盧北珠,欲證明束崇政為實際負責人,證明楊慧卿為人頭云云(本院卷第191頁)。惟束崇政是否為負責人、楊慧卿是否為人頭,與原告請求之損害並無必然關連,縱然所證為真,亦僅能證明該等事實,然與原告究竟有無受損害、如何受損害、該等事實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均無從為證明,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並無必要,爰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