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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江妤辰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被 告 江信峰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複代 理人 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江妤辰(即原名江聰敏)為父女,茲因被告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任職,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蘇于繡(即原名吳金玲)乃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購買保險。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發生車禍,因傷勢嚴重,雖經送醫救治,惟因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被告與蘇于繡為能代理已成年之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乃於93年間共同向鈞院聲請擔任原告之監護人,並經鈞院92年禁字第72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且應由被告與蘇于繡共同管理使用原告個人資產。而原告因上揭車禍事故,先於93年2月3 日獲得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925,287 元(入帳金額則為3,935,164 元),又於93年6 月

9 日獲理賠保險金200 萬元,上開2 筆保險理賠金共計5,935,164 元均存入原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應由被告與蘇于繡共同保管。詎被告明知上開2 筆保險金均屬原告所有,其僅得以監護人之身分代理原告保管,不得擅自挪用,竟於94年2 月

3 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之原告所有之保險金5,934,584 元(1,000 +3,935,16

4 +2,000,000 -1,580 )全數提領侵吞,用以清償其個人房屋貸款等債務。迨至102 年間,原告身體傷勢逐漸復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監宣字第149 號裁定撤銷上開鈞院禁治產宣告後,於同年11月4 日查詢上揭原告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因請求被告將餘款返還遭拒,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案件之告訴後始揭上情。(註:刑事案間因罹告訴期間而公訴不受理)

二、本件被告盜領本屬原告所有之保險金合計5,935,164 元,依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第1113條、第

184 條及第197 條規定,核屬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即原告受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盜領之保險金。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蘇于繡離婚時,就離婚後財產如何分配,實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案無涉,抑且被告所言實有諸多不實之處:

1.查被告與原告母親蘇于繡離婚時僅約定原告二弟由生母蘇于繡監護,惟扶養及照護原告之扶養費用如何負擔,被告與蘇于繡未協議,此有離婚協議書可證。另原告父母離婚前,被告平日積欠賭債已入不敷出自顧不暇,根本未曾支付家中開銷,是離婚前家中費用亦非由被告支出。事實上,原告車禍受創後,均係由蘇于繡照護,被告並未盡任何父親應盡之責任,倘若被告有資助原告或其母親之情,豈有於原告之母有困難向其請求周轉時,要原告之母另開立支票以為擔保還款之理?是被告主張原告父母離婚前,係由其負擔家中開支等情,原告否認之。

2.又觀之蘇于繡所有金融帳戶,蘇于繡與被告離婚時,其名下並無被告所稱之存款600多萬元。且除了長子江振嘉2筆保險金(分別為1,002,853元、2,004,769元)、強制險780,300 元及肇事者分期賠償金120 萬元外,並無被告所指之喪葬費40萬元、慰問金20萬元及140 萬元強制險之入帳情形明確,此有蘇于繡名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可證。

3.次查,被告向鈞院聲請原告之禁治產宣告暨被告聲請系爭

2 筆保險金之事,原告母親蘇于繡均不知情。況被告擅自挪用屬於原告應領得之保險金,被告自應負返還之義務,與蘇于繡是否知悉並無干係:

⑴查蘇于繡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補校,對於被告為原告聲請宣

告禁治產乙事,雖有收受鈞院92年禁字第72號宣告禁治產之裁定,惟斯時實不知「禁治產」為何意,且蘇于繡歷經長子意外往生,原告重傷幾乎要癱瘓之事,早已心力交瘁無暇他顧,根本不知被告當時係在就有意領走系爭2 筆保險金在做佈局,且被告斯時向鈞院聲請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蘇于繡所親簽,此可對照蘇于繡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二者顯不相同即明。

⑵又原告母親蘇于繡實際上非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員工,係因

與被告尚未離婚時,被告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主管職,需有下線人員,被告要蘇于繡擔任其之「人頭下線」,故蘇于繡並未實際從事保險業務,對保險亦無概念,故對被告盜領本屬原告之系爭2 筆保險金乙情確屬不知情,若事先知情,豈有任憑被告擅自挪做他用並無條件與被告離婚之理。此外,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覆鈞院之105 年4 月28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322號函及105 年7 月13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561號函可知,蘇于繡確實僅係掛名業務招攬員,並未真正從事保險招攬業務,無其他實際招攬保單之情。若蘇于繡確有上開105 年7 月13日函文所稱有招攬高達45件之保單,則為何蘇于繡未再繼續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且上開105 年7 月13日函文僅載明件數,並未提供相關文件以供辨認筆跡,故不足以證明確實均由蘇于繡親自招攬。是僅蘇于繡兒女之保險契約掛名蘇于繡為招攬員(且係掛名被告轄下業務員),並無其他實際招攬保單之情。故被告主張原告母親對保險理賠等情相當熟悉等語,亦不足採。

⑶次查,原告於89年間已有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被告若

非對屬原告之系爭2 筆保險金別有所圖,何以會特於93年間為原告再另新開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況該帳戶之開戶之申請書上原告母親之簽名亦為被告所簽並非蘇于繡之筆跡,原告及母親根本不知有此帳戶之存在,否則豈會任令被告將系爭2 筆保險金領取一空後即棄原告姊弟不管,令原告姊弟與母親拮倨度日。

⑷再觀之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通知書中,其中關於200 萬元

之全殘保險金部分,服務人員即係被告,是被告相關所辯實無可採之處。抑且原告之母是否知情,與被告得否擅自將保險金挪做他用,係屬二事,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⑸又原告告訴被告侵占之刑事案件,不論是檢察官起訴書、

鈞院104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均係認定原告乃於102年6月27日才知悉有上開二筆保險給付之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早於93年間已知悉有上開二筆保險給付乙情,即無足採。

㈡、被告辯稱其未受有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1.系爭2筆保險金5,935,164元,全數均為被告所領出支用,經被告於前揭刑事侵占案件中坦承。

2.再查,就被告主張系爭2筆保險金之支出,原告意見如下:⑴支出長子喪葬費用:原告並非支出喪葬費用之義務人,豈

有將原屬原告之系爭2 筆保險金扣除被告應支付喪葬費用之理!且原告之大弟係於92年1 月29日因車禍不治死亡,而被告係於93年以原告之名申領保險金,豈有以事後領得之保險金支付已發生之喪葬費用之理,抑且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用,據原告母親知悉應僅有15萬餘元,而非35萬元,況被告因長子死亡亦已領取100 萬之學生保險,強制險70萬元,且亦自車禍肇事者處領得40萬元之慰問金,故相關喪葬費用豈有需自原告得領得之系爭2 筆保險金扣除之理?⑵購車費用:本件被告實際上未照護原告,且原告當時係植

物人狀態,並無時常需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況且斯時原告母親名下亦有車輛,故被告購車自用之費用不應由原告所領得之保險金支付。再者,被告與原告母親係於94年2月3 日離婚,被告亦自承原告係由其母負照護之責,而該車係於93年6 月28日購買,足證被告購買該車實際上並未用於照護原告。

⑶中藥費用:如前所述,被告於93年時以原告之名請領系爭

2 筆保險金,而被告自承自94年2 月3 日起即未照護原告,是以被告僅在1 年期間購買中藥材之費用竟達150 萬元,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抑且在原告對被告提告侵占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認列中藥材150 萬之情。又退萬步言之,起訴書之記載亦不拘束鈞院之認定,再者被告未為任何舉證,亦未說明係購買何種中藥材?對原告病情有何幫助?故被告所辯實無可信之處。

⑷看護費用:原告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CMD077400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母親蘇于繡,受益人為原告,其中住院醫療保險屬「日額型」給付,惟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均由原告母親負擔,被告何來看護費用之支出?況相關醫療保險費用亦均由被告請領,領得金額共計335,600 元,遠超過被告所稱之20萬元,是以原告就相關醫療費用其亦已請領保險,豈有再自原告得領得之保險費用扣除之理!⑸人壽保險費:原告否認被告有另為原告投保之情,抑且其

提出之送金單被保險人亦非原告,豈有強令原告負擔之理!⑹清償壽險貸款:縱系爭保險單要保人為受益人父母即原告

父母,其因壽險借貸所生之相關償還費用,豈有令受益人即原告負擔之理。

⑺清償農會貸款:被告自行所積欠之貸款豈有令原告負擔,

並以原告所領得之系爭2 筆保險金償還之理?況當時原告尚癱瘓在床無生存能力,被告卻以原告日後仰賴之醫療及照護費用清償其自己積欠之債務,無異致原告生存於不顧。

⑻求神酬神費用: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原告否認之,且

被告早在原告恢復精神狀態前,即將系爭2 筆保險金提領一空,何來酬神之說,此更可徵被告主張無可取。

⑼被告、蘇于繡、被告父母2 人、原告及原告弟弟等6 人0

年生活費用:查原告斯時為禁治產人,對任何人本不負扶養義務,抑且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人,是被告將系爭2 筆保險金作為被告暨其父母生活費用,已有不當之處。次查,被告尚有2 名兄弟姊妹可對被告父母負扶養之則,豈有將其等生活所需生活費用自系爭2 筆保險金扣除之理。且就93年4 月至94年2 月間(即被告領得系爭2 筆保險金至與蘇于繡離婚間),被告主張相關家庭生活費用竟高達25

0 萬元,亦無可信之處;再詳究被告所提之存摺明細,93年4 月7 日轉入130 萬後,自93年4 月29日後之支出均係用以購買股票,並未有領取現金之情,亦可證被告所稱有將該筆款項用於原告或其餘原告家屬生活費所需均非屬實。

⑽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者,係原告基於其受益人身分

所可領取之系爭2 筆保險金,與被告及原告母親蘇于繡就其等2 人長子身故所得之保險金及理賠金如何分配支用,自難混為一談,被告一直以長子之保險金分配狀況,作為其領取支用系爭2 筆保險金之藉口,是被告取走原告賴以維生之系爭2 筆保險金又未照顧扶養原告,豈無受有利益?

3.再者,被告自刑事庭至今僅提出其於93年1 月27日新開戶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不敢提出其他銀行、郵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供核對,僅空口主張及否認。然被告於於93年2 月3 日自上開原告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即為清償其債務之情。是被告僅約1 個月時間,陸續將上開原告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內3,93 5,164元提領一空,更於93年6 月9 日保險金200 萬元一匯入上開原告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被告立即於同日將此20 0萬元提領而轉存至被告帳戶購買股票,顯見被告應有其他帳戶存在或是在外積欠債務甚鉅需清償,被告卻隱而不提出,足徵心虛。

4.另被告提領原告之系爭2 筆保險金,至少清償其大林農會債務90餘萬元,並分別匯入130 萬元及180 萬元至其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內,則被告此等行為絕非是用在原告及家人生活所需必要之支出,故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㈢、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系爭2 筆保險金之保險契約既已均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則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自無由擅自處分受益人之保險金受領權利,而本件被告未經共同監護人蘇于繡之同意,擅自領取屬於原告權利之系爭2筆保險金,又未曾支用在原告醫療及生活開銷上,造成原告僅能依賴原告母親扶養,原告自有系爭2 筆保險金無法持有支用之損害至明。被告雖辯稱系爭2 筆保險金支用於家庭開支,若無如此,被告與原告等全家人之生活將陷於困境云云。然被告當時身強體健,又係在保險公司任職10數年,事故發生當年又領取長子身故保險金計210 萬元,及原告之住院醫療保險金33萬餘元,況被告尚有餘力購買多擋股票,則被告所稱全家生活將陷於困境等語,不知何以致之?

㈣、被告辯稱本件損益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告非系爭2筆保險金之權利人,雖基於監護人之身分有管理支用之權責,然其卻逾越權責,無正當理由取走及支用受監護人賴以維生之保險金,顯屬侵害受監護人即原告之財產權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而有無法維生之情,被告自受有利益而原告亦因之受有損害,兩者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抗辯其管理支用原告之保險金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查:

1.原告與原告母親蘇于繡於102年前根本不知有系爭2筆保險金之存在,且被告於92年為原告聲請禁治產宣告後,即據以辦理全殘保險理賠事宜,而於93年間才獲新光人壽公司理賠系爭2 筆保險金,則蘇于繡豈可能於92年間即與被告協議如何分配原告之保險金?

2.另92年間蘇于繡就長子身故之保險金等,未曾與被告協議分配,而當時長子意外險之要保人為蘇于繡,當然由母親領取,團體保險100 萬元當時亦由蘇于繡領取,而被告也領取學生保險100 萬元,強制險為保險公司各自匯入,是蘇于繡取得長子身故保險金及肇事者理賠金合計為490 萬元,被告則為210 萬元。然原告母親雖取得長子身故保險金及理賠金等490 萬元,卻須負擔原告之醫療及母子3 人之生活費,而原告究竟何時可恢復健康及謀生能力均未可知之情形下,蘇于繡倘明知原告尚有系爭2 筆保險金593萬餘元,又豈會同意僅拿490 萬元卻要負擔日後母子三人之醫療教育及生活開銷,而被告卻可拿取836 萬餘元卻無庸扶養原告及原告未成年之弟弟?

3.被告一直指稱原告母親蘇于繡理應知悉系爭2 筆保險金之存在云云。然查保險身故及全殘理賠係2 種不同之理賠項目,理賠金額亦不相同,蘇于繡領取長子身故保險金不代表其即知可領取原告之全殘理賠金;此外,原告早已有彰化銀行帳戶可供保險公司入帳,被告卻帶著當時受禁治產宣告之原告另行開立彰化銀行之大林分行帳戶,以供保險公司匯入保險金,無非就是不欲讓原告母親知悉有該保險金入帳之情,被告雖抗辯稱因家住大林為方便日後方便使用保險金才會另開立大林分行之帳戶云云,然此理由顯不足採。蓋現今銀行帳戶不僅提款卡可跨行提領存款,銀行總行及各分行間之存摺亦屬通用無阻,又何須在地分行才能「使用方便」?被告所辯無由至極,當無可採之處。

4.綜上,被告就系爭2筆保險金計5,935,164元挪作他用之情均不否認,又被告辯稱有如上之支出,惟均難認為係為受監護人即原告之利益所為合理適當之使用或處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為不當得利,故被告應將系爭2筆保險金返還原告。

㈥、被告又抗辯原告於93年即可復學且畢業,其當已恢復辨識能力云云。然查:原告93年11月15日之身心障礙鑑定仍屬極重度之障礙,且第一類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為極重度,而第七類之「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為重度,此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佐。則原告於93年11月間,心智功能等均仍處於重度障礙之情形明確,原告自無可能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就學。而原告為何能於93年7 月取得考試成績?乃係因原告所就讀者係嘉義高中補校,而補校慣例只要有出席就一定會給畢業,考試成績縱然不合格,老師也會自動幫忙加分讓學生畢業,且原告之所以於93年2 月即辦復學,純粹是老師告知原告母親只要原告能到校出席就給畢業,原告母親才會幫原告申辦復學手續,並與補校之同學互相協力載送原告至學校,事實上原告僅能坐在教室,並無法聽課甚至考試,此經原告於刑事庭作證陳述明確,並有當時幫忙載送原告至學校之同學劉金池所簽立之認同書為憑。此外,觀之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卷所附原告之「國立嘉義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學校學生學籍表」,其中關於原告休學及復學之年度之登載即有誤,原告係於92年1 月發生車禍才辦休學,學籍資料卻登載91年1 月30日休學;而原告母親係於93年2 月幫原告申辦復學,學籍資料卻登載原告於92年2 月1 日(剛車禍三天)復學;此外關於成績之登載,原告處於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情況下所取得之成績竟然比身心健康時還佳,實令人匪夷所思,足徵上開年籍資料之登載與事實尚有不符之虞,自難逕以即論斷原告於93年7 月間之身心健康狀況已然回復至有足夠之辨識能力。

㈦、被告辯稱原告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是原告母親蘇于繡與其一同前往開戶,且開戶資料之原告簽名係原告親簽云云。然查,原告係經鈞院93年1 月2 日92年禁字第7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如何於93年1 月28日即恢復辨識能力前往銀行開戶簽名,故該帳戶之簽名確實非原告親自簽名。此外,原告母親根本不知有此帳戶之存在,是該開戶資料所載監護人之一之「吳金玲」(即原告母親蘇于繡原名)簽名及住居所等亦非原告母親所親書,均係由被告簽名及填寫,此有原告母親提出之親筆簽名資料可供比對。被故告未告知原告及原告母親有此一原告帳戶之開立乙情,即係為請領系爭2 筆保險金而欲私自據為己用。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無非以被告侵占其保險金5,934,584 元,侵權行為時效雖已消滅,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4 號、101 年台上字第1411號等民事判決見解,本件原告仍需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即應符合⑴義務人受有利益、⑵被害人受有損害、⑶損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⑷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未符合上開不當得利要件,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未受有利益: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所主張系爭2 筆保險金5,93 4,584元,且全部領出之保險金,皆非使用被告個人身上,全部開支,亦非被告個人所獨享,故被告未受有利益。

析述如下:

1.本件被告自原告92年1 月車禍發生後至94年2 月3 日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蘇于繡(原名吳金玲)離婚時,當時家中所有支出均係由被告支出,離婚時,就夫妻財產及子女監護與扶養費用之分配均已約定,因原告及原告二弟約定由蘇于繡照顧,是被告與蘇于繡約定蘇于繡之帳戶內600 萬元存款(即蘇于繡領取新光人壽300 萬元及原告弟弟之車禍理賠金120 萬元、強制險140 萬及喪葬費40萬元,共60

0 萬元)歸蘇于繡,被告帳戶內約250 萬元部分則歸被告,另日後小孩回家,被告亦經常給予費用,101 年底原告之母經由原告之二弟,稱有經濟困難,希望被告幫忙,並持蘇于繡之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向朋友借款,再轉借蘇于繡,惟蘇于繡上開作為擔保之支票卻跳票。之後蘇于繡又再度向被告借款,被告不同意,且因被告再婚及再生下一女,被告與蘇于繡關係鬧僵,蘇于繡乃以原告之名義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惟查所有金錢收入及支出,蘇于繡及原告皆相當清楚,是其等提出告訴,目的僅係向被告取得金錢花用。若被告一開始即有意侵占系爭2 筆保險金,不可能於離婚時不爭取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更不可能於離婚後多年,仍陸續支助原告。是被告既與蘇于繡就監護照顧原告之費用,已約定完成,則被告並無侵占之行為。若當時蘇于繡無相當之存款,則在須照顧傷殘之原告及原告未成年之弟弟之情況下,當有約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金額,惟離婚協議書無此約定,足認蘇于繡當時保有之現金,確實高於被告甚多。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

2.另原告92年間之禁治產宣告、系爭2 筆保險金之理賠及原告彰化銀行大林分行開戶存款、保險金運用等情事,蘇于繡於上開刑事侵占案件中,均謊稱完全不知道,因刑事案件已調查清楚,始於本件改稱共同申請禁治產宣告,共同管理原告之資產云云。足見蘇于繡所述不實,顯不足取,說明如下:

⑴有關監護宣告部分:查原告在前揭刑事侵占案件之103年5

月12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蘇于繡在103年9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均表示蘇于繡對於原告被宣告禁治產乙事並不知情,是被告自己向法院聲請云云。然查,鈞院92年度禁字第72號宣告原告禁治產事件,由被告與蘇于繡共同聲請,2份開庭送達證書皆由蘇于繡收受,此有聲請狀及送達證書可證;且該事件於92年12月24日法官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勘驗原告時,被告及蘇于繡亦均在場,故蘇于繡謊稱其不知監護宣告之事,顯屬不實。

⑵另系爭2 筆保險金之保險要保人為蘇于繡,且該理賠係由

蘇于繡申請理賠,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嘉義地檢署及鈞院刑事庭相關保險文書可證,而原告開設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之目的,即為存入該保險金,且蘇于繡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登記合格業務員,即係取得國家保險業務員證照考試及格證書之業務員,是蘇于繡對於保險成立及理賠,比一般人更為熟悉,故蘇于繡稱不知有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理賠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既已於起訴狀自承系爭2 筆保險金由原告父母即被告及蘇于繡共同保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被告對此無庸舉證,蘇于繡係完全知悉系爭2 筆保險金之情。究其說謊之目的,乃希冀能獲取金錢上之賠償。

⑶又原告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CMD077400保險契約

理賠項目之住院保險金部分,須檢附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方可申請理賠,而原告就此部分,在準備書狀主張相關醫療保險費用給付係由被告請領,即意指蘇于繡完全不知。然查,其於前揭刑事侵占案件之103 年5 月2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卻主張係由蘇于繡檢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供被告請領實支實付型保險金之用,則蘇于繡既知悉有此保單,且有住院理賠相關項目,更能知悉應有殘廢理賠金,方合於常理。此外,蘇于繡曾以該保單借款,因而系爭

2 筆保險金在理賠時,才會扣除保單貸款81,851元,而該保單借款一定需要要保人蘇于繡簽名,方能放款,此有保險單借款借據上有當時蘇于繡之原名「吳金玲」之簽名可證,足認蘇于繡完全知悉有此保單號碼ACMD077400保單。

且該保單於86年11月26日購買,契約期間20年,蘇于繡能於89年6 月以該保單借款5 萬元,90年9 月借款81,000元,足認該保單保費已繳相當之金額,故蘇于繡不可能不知有殘廢保險金可領。

⑷另存入原告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內之保險金200 萬元,

係原告投保新光人壽公司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金,當時亦有江振嘉(即在該次車禍死亡之原告大弟)投相關保險,當時江振嘉部份,領取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原告部分則係領取全殘保險金200 萬元,蘇于繡既然已知並領取江振嘉身故保險金100 萬,當知原告有此保險金可領,方符合常情。

⑸再查,申請全殘保險金時,因原告、被告及蘇于繡全家人

等皆住在大林鎮,為方便日後使用該保險金,乃在彰化銀銀行大林分行開立原告帳戶,當時應是被告與蘇于繡共同陪原告前往開戶,而原告雖於93年1月2日經鈞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然在被告及其母親細心照顧下,恢復神速,此可由原告立即回到嘉義高中補校,並於93年7 月完成學業可證,是原告在93年1 月28日申請彰化銀銀行大林分行帳戶時,其意識能力已經恢復,並能在日後完成學業。且申請開戶上印鑑卡上等「江妤辰」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足認原告完全知悉,有此彰化銀行大林帳戶,且當時即知悉有此保險金,亦明知該保險金之使用方式並同意之,否則不會經過10餘年才加以主張。

3.又觀諸鈞院刑事庭函調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撤銷原告禁治產事件之卷證及開庭光碟,該事件法官從未問過蘇于繡或原告「要不要告」等語,此有該事件卷證及錄音光碟可證,故原告所述顯然不實。而原告及蘇于繡一再主張,其等對於有系爭2 筆保險金及原告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開戶等情,均不知情,係經法官告知始知悉上情云云。惟法官並未告知,已如前述,既然其等不知有系爭2 筆保險金及原告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之開戶事宜,何來知悉要向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查詢?故蘇于繡應對系爭2 筆保險金及原告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開戶等情,完全清楚。而前揭鈞院刑事侵占案件,已判決認定原告於102 年11月22日撤銷禁治產宣告,但至遲於102 年6 月27日就知道該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戶之出入情形,則因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故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4.再者,就系爭2筆保險金相關支出說明如下:⑴支出長子江振嘉喪葬費用:35萬元。(在前揭刑事侵占案

件之偵查中,被告原主張50萬元,因無收據,是依當時國人喪葬平均費用35萬元計算。)⑵購車費用:45萬元。因被告與蘇于繡當時共有一部車,為

照顧原告,因此於93年6 月30日再購買一部車,以方便隨時可載送原告就醫。

⑶中藥費用:150 萬元。前揭刑事侵占案件之起訴書同意認列。

⑷看護費用:20萬元,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蘇于繡亦認同有此

支出,但主張此部分皆為保險實支實付,並非由系爭2 筆保險金所支付云云。然所謂實支實付,應未包含看護費用。

⑸人壽保險費:當時蘇于繡(原名吳金玲)需月繳人壽保險

費3,197 元,24個月共繳76,728元,另被告及小孩一年約12萬,二年約24萬元。

⑹清償壽險貸款:90,862元。

⑺清償農會貸款:約110 萬元。此部分係因被告投資養蝦,而以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江有定名義貸款。

⑻求神酬神費用:約50萬元。原告為被告及家人所摯愛,遭

此大劫,昏迷多時,西醫一再告知不樂觀,被告及家人不放棄,除購買高貴中藥材外,亦到處求神指點,而立下重誓,日後原告清醒,甚至能言語及行動,被告家人為履行承諾,到多處宮廟辦理酬神、送感謝金等,相關支出約50萬元,此部分無收據。

⑼被告、蘇于繡、被告父母2 人、原告及原告二弟等6 人0

年生活費用:因此事故造成被告子女一死一重傷,家人無心工作,收入銳減,而靠系爭2 筆保險金維生,是以每人每月12,000元計算,約1,728,000 元。又被告將部分保險金,投資股票,盼能有所收入,於93年4 月7 日、6 月9日分別轉存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自93年4 月7 日起至被告與蘇于繡離婚止,共領出2,507,000 元,作為家庭相關開銷。惟前揭刑事侵占案件之起訴書主張僅扣除原告一年生活費用15萬餘元,且以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891元-14,011元計算,顯然無視於原告身體特殊狀況,所為支出遠高於上開嘉義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且無視於當時被告家中尚有其他成員要扶養,故檢察官所為主張,尚有誤會。

5.又系爭2筆保險金,是否為原告之特有財產,尚有疑義?退步言,縱使為原告之特有財產,被告上開之支出,亦應廣泛解釋為屬於為原告之利益而處分,蓋若家庭成員無法生活,則原告亦無法生活,是依情理家中已無其他收入,被告在不可能向外借貸而維持家庭成員生活之情況下,使用手中現有之系爭2 筆保險金,而為上述之支出,應屬合於國人情感;且原告在本件亦承認其資產由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蘇于繡共同管理使用,則所有支出,蘇于繡完全清楚,倘若被告有侵占之行為,蘇于繡至遲於離婚時應加以清算主張,然事隔10餘年後,蘇于繡一再以不實之陳述,否認共同管理原告資產,其目的無非要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索,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6.再如前所述,本件提起訴訟距系爭2 筆保險金之理賠已事隔10餘年,而當時被告與訴外人蘇于繡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管理系爭2 筆保險金,並有如前所述之支出,相關保險金已支出殆盡,毫無剩餘,縱使有部分支出,與原告無直接關係,然被告不知相關法律規定,故依民法第18

2 條規定,被告亦免負返還責任。

㈡、原告未受有損害:系爭2 筆保險金係因被告及蘇于繡投保,而以原告為受益人,因保險契約約定而取得保險金,若非被告父母支出保費,則無該保險金,且領出之保險金用於原告身上,亦用於家庭開支,有如前述,是若未使用系爭2 筆保險金,則被告及原告等人生活將限於困境,原告亦將受害,故原告應未受有損害。

㈢、損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如前所述,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縱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故損益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查原告受禁治產宣告迄撤銷禁治產宣告止,監護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蘇于繡(原名吳金鈴),多年來原告並無收入,皆由監護人扶養照顧,是被告基於監護人之身分,而取得管理係爭保險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如前所述,被告與蘇于繡離婚時,原告及其弟江振諭,皆由蘇于繡照顧,被告則孑然一身,且離婚協議書並無被告負擔扶養費之約定,足認被告與蘇于繡離婚時,已將夫妻財產及照顧扶養子女之費用加以分配,且蘇于繡取得約60

0 萬元,被告取得相當有限,故縱使被告有將部份保險金挪為己用,亦因離婚時由蘇于繡取得較多現金,作為照顧原告之用,即等同被告亦盡扶養責任,故原告不僅無損害,被告亦有盡扶養之責。

㈤、綜上,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2年間發生車禍,因傷勢嚴重,後呈現植物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乃由其父即被告江信峰及其母蘇于繡(原名吳金玲)共同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並指定江信峰、吳金玲二人為其監護人。伊因本件車禍先後於93年2 月3 日、同年6 月9 日獲得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理賠3,935,164 元、2,000,000 元,合計5,935,164 元之理賠金。而該二筆保險理賠金,全數遭被告領取等事實,有民事聲請宣告禁治產狀影本1 份、本院92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送達證書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15-23 頁)、理賠審核通知書影本2 紙、原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5-33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監宣字第14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5-37 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上開原告車禍理賠金先後用於支付原告之弟江振嘉之喪葬費用35萬元、購買自小客車一部之費用45萬元、醫治原告之中藥費用150 萬元、原告看護費用20萬元、全家人壽保險費約24萬元、清償壽險貸款90,862元、清償農會貸款約110 萬元、求神酬神費用約50萬元、全家六人(含被告夫妻二人、被告父母二人、次子及原告)二年生活費用約172萬8000元。故並無侵占原告車禍理賠金之情事云云。

三、惟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蘇于繡(原名:吳金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禁字第72號宣告原告禁治產之裁定中,經該法院選定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為原告之監護人,本即不得受讓原告之財產。然被告卻將原告上開車禍理賠金領取後予以使用處分,已有違監護人之義務。再者,其抗辯稱用以支付原告之弟江振嘉之喪葬費用、全家人壽保險費、清償壽險貸款、清償農會貸款、全家六人除原告外二年之生活費用等,均與受監護人即原告之利益無關,縱使確有各該項支出,亦與民法第1101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而不得對原告主張。此外,購買自小客車之費用、醫治原告之中藥費用、原告看護費用及求神酬神費用,雖或可謂其為原告之利益而為支出,但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以證明確有各該項目之支出,故均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伊事前並不知有上開二筆車禍理賠金可以領取,迨至102 年間,原告身體傷勢逐漸復原,經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禁治產宣告後,於同年11月4 日查詢原告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後,始發現被告侵占原告該二筆車禍保險理賠金云云。證人即原告之母蘇于繡(原名:吳金玲)亦附和原告之說法,稱伊不知被告向法院聲請宣告原告禁治產,亦不知原告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之情事。然查,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72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於92年12月24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態,其勘驗筆錄有被告與訴外人吳金玲之簽名,而該簽名筆跡核與原告提出為吳金玲不否認其真正之離婚協議書、吳金玲彰化銀行客戶資料卡、大慶中醫診所病歷表、萬安診所病歷表(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31-

233 頁上吳金玲之簽名相符,足證原告之禁治產宣告事件,係由被告與吳金玲所共同提出,吳金玲否認知悉原告禁治產之聲請,顯不實在。再查,系爭保險(被保險人江聰敏為原告江妤辰之本名)係由證人蘇于繡(原名:吳金玲)所招攬,要保人同為吳金玲,且該保單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質借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8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322號函及所附保險單借款借據二紙、人壽保險要保書乙紙(見本院卷第269-275 頁)附卷足憑。而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吳金玲」簽名之筆跡,與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筆跡相符。益證吳金玲對於原告曾投保系爭保險之事實顯然知情。又查,原告於93年1 月28日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所填載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客戶資料卡上,有關原告之簽名與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寄給承審法官信函上之簽名字跡,兩者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83-185 頁)。當時被告與原告之母吳金玲書立同意書同意原告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按照一般銀行受理開戶之程序,必須經過對保手續,以確認是否本人開戶及書據確為當事人所親簽,否則即無法完成開戶手續。可見原告93年1 月28日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實係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吳金玲三人一同前往辦理,殆可確認。原告及訴外人吳金玲均稱不知有開戶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五、復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金玲坦認領取原告之弟江振嘉團體險理賠金300 萬元、原告與江振嘉車禍之肇事者5 年分期賠償120 萬元及原告與江振嘉因共乘機車發生車禍,強制險理賠金140 萬元,其中70萬元亦由訴外人吳金玲領取。訴外人吳金玲合計領取490 萬元。被告雖主張強制險理賠金140萬元全由吳金玲領取,吳金玲亦領取江振嘉之喪葬費40萬元云云。姑且不論,其二人對於所領取或收取車禍賠償金額之陳述是否一致,但由其二人領取二名子女之車禍理賠金及賠償金之方式觀之,兩人應有商議分配之方式甚明。

六、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0條、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吳金玲兩人受法院選任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均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管理原告之財產。而被告與訴外人吳金玲未將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作有利於原告之用途,卻商議交由被告自由處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告將原告之保險理賠金作上述之用途,其處分原告之財產均非為原告之利益。被告與訴外人吳金玲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4,584 元【1,000 (開戶時之存款)+3,935,164 (全殘保險理賠金)+2,000,000 (企業團體意外保險全殘保險理賠金)-1,580 (帳戶餘額)=5,934,584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與訴外人吳金玲以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與訴外人吳金玲應負共同返還之責任,屬連帶債務,各有對原告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僅對其中債務人之一即被告起訴,該為被告之債務人既有全部給付之義務,法院於為給付判決時,毋庸顧及他債務人即訴外人吳金玲之給付義務,僅判命現為被告之債務人為給付即可,附此敘明。(參閱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㈤第48頁)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