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龔柏昇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江立偉律師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被 告 和懋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木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鈞院104 年司執字第39836 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請求查封之檜木乙批(下稱系爭木材),係原告於民國104年7 月17日向訴外人林靖權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所購買,並有買賣契約書及照片8 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出具之木材來源證明書影本計11張可證,原告向訴外人林靖權購買後,另向訴外人王茂清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做為存放所購買系爭木材之倉庫,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契約書中所附之照片影本為證。原告向訴外人林靖權購買系爭木材時已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完成交付,故系爭木材之所有權已變動為原告所有,被告竟主張系爭木材為林靖權所有並請求查封自無理由。準此,系爭木材既為原告所有,非屬訴外人林靖權之財產,被告請求查封系爭木材,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舉證人張宏木證稱「105 年1 月18日,林靖權曾至
楊漢東律師事務所,向楊漢東律師及張宏木表示,這些木材都是我的,那有可能賣他1,000 萬元,我本來就是寫假的。」等語,惟證人張宏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自難為公正之證述,所言難免偏頗,自難採信。且訴外人林靖權與張宏木間尚有工程款債務糾紛,訴外人林靖權與張宏木相約至楊漢東律師事務所係為討論債務清償事宜,訴外人林靖權為取信予張宏木讓張宏木認訴外人林靖權有償債能力,訴外人林靖權故意稱「那有可能將木材賣他1,000 萬元,我本來就是寫假的。」,本來即屬正常之事,否則張宏木又豈會相信訴外人林靖權尚有清償能力而不繼續強制執行,自不可單以訴外人林靖權曾為上開之言詞,即推翻原告與訴外人林靖權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面之證據。
⒉訴外人林靖權與原告間簽立買賣契約,並無證據足認係虛
偽不實,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買賣契約非真實,即應認原告所提出的買賣契約為真正,且已完成動產(木材)之交付,所有權已發生移轉效果,原告為本件系爭木材所有權人無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為合法而有理由。
⒊關於張宏木證述部分:
依訴外人林靖權與被告104 年10月29日(被告誤為23日)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四點記載:「立約同時,甲方必須提供前項所述木材原先採購或標購之證明文件給乙方」,惟於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張宏木證稱:「…他說他的木材很多,有些送到虎尾、土庫去,放到很多地方,所以沒有辦法正本交給我,只有把正本給我看而已」云云。若依照上開協議書之文義解釋,甲方(即林靖權)必須交付木材原先採購或標購證明予乙方(即被告),顯見雙方對於木材合法來源之重視,惟據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宏木之證述,訴外人林靖權彼時非但未交付正本,甚而被告連影本亦未留底,此並不符合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蓋若被告日後要將木材出售他人,此一合法來源同樣為他人所重視,被告若要出賣系爭木材,何有合法來源之憑據?況訴外人林靖權於104 年7 月17日於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時即將木材來源正本交付予原告。綜上,被告與訴外人林靖權間之交易實情顯然並不符合其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且其等立約當時,木材來源正本亦在原告處,從而被告所述自不足採信。
⒋另關於原告龔柏昇證述部分:
⑴原告雖於105 年9 月8 日證述:「是7 月17日先寫租倉
庫契約,是7 月20日才寫買賣契約」等語,係是因初次到法庭作證會緊張而將上開兩日期錯置,惟原告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陳述並無重大出入,且依照證人王茂清之證述,確實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才簽訂租賃契約,故王茂清證述是7 月20日才訂立租賃契約,所以原告當然有看過系爭木材,於此並不影響原告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事實。
⑵依買賣契約書第二項載明「買賣的木材種類及數量,如
後附照片及明細表,如有缺漏之處得隨時補充之」。從而雙方當事人之買賣標的為後附明細表全部之木材,復觀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之證言:「木材在哪裡我確實不知道,是進倉庫後,我才知道有這些木材,我去看確實有這些木材,我才跟他寫買賣契約的」從而原告之真意為「全部」木材原先在何處其並不知情,也因為尚有其他木材散落各處,先經原告合夥股東張志騰先生與訴外人林靖權確認完系爭倉庫外之木材,再經原告確認完系爭倉庫真有此批木材後,才與訴外人林靖權簽下買賣契約,故而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包含後附之明細表部分。
⑶另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是與訴外人林靖權之受
僱人前往土地銀行(嘉義市○○路○○○ 號)存入1,000萬元,且在買賣契約裡,這1,000 萬元林訴外人靖權也有簽收。
⒌被告既然對於原告與訴外人王茂清間之租賃契約(104 年
7 月20日所訂)並無意見,何以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後還能找有意願買木材之人士至原告所租之倉庫查看木材?被告若非屬自行侵入原告所租之倉庫,即是其上開所言不實。
⒍又訴外人林靖權本身為誇耀自身財力,是為取信被告自身
有還款能力,當然會宣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假,況且訴外人林靖權是否於105 年1 月18日在楊漢東事務所曾出此言,亦有疑問,此並不能證明訴外人林靖權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為假的。
㈢並聲明:⒈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9836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就原告起訴狀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被告否認該二份文書形式之真正。退一步而言,若二份文書之形式為真正,該二份文書之內容亦屬通謀虛偽不實之契約內容,尤其是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之系爭木材在104 年7 月17日即由訴外人林靖權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林靖權將系爭木材出售予原告,並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交付乙方(即本件原告)等,此木材買賣契約書所表示之上述內容絕非屬實。
㈡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二項協議
內容可以證明,訴外人林靖權在104 年10月29日簽協議書當時還承諾以下之事實:「甲方(即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及林靖權)承諾自即日起未清償積欠貨款前,不得出售或移動照片所示之木材」。由此可證在104 年10月29日時,系爭木材都還歸屬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或林靖權所有,並未出售他人,該買賣契約書亦應為被告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木材後,林靖權才與原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原告並無買受取得系爭木材所有權之事實。
㈢另林靖權在104 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前,
林靖權有先拜託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宏木可幫忙介紹他人來買系爭木材,如有成交,即可用出售木材所得款項清償天恩公司與林靖權積欠被告之貨款,故雙方簽訂協議書前(104 年
9 月3 日簽立本票後),張宏木已找過二位有意願之人由林靖權陪同去看過系爭木材。如果系爭木材在104 年7 月17日即已出售原告並交付原告,林靖權又豈會、豈能在104 年9月3 日簽本票之後、104 年10月29日簽協議書之前,二次帶張宏木與第三人到執行查封之同一現場看木材呢?雖當時因有意購買之人因價格或其他因素而未成交,但該事實可證明當時系爭木材還屬林靖權所有之木材,並未出售原告或他人。
㈣由張宏木及龔柏昇於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應
可確定原告並未真正在104 年7 月17日與訴外人林靖權簽約買受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木材,理由如下:
⒈依張宏木證稱在104 年10月29日與林靖權簽立債務清償協
議書時,證人張宏木要求林靖權必須在協議書附木材標購證明,但當時林靖權表示放在中埔倉庫的木材只是標購證明明細中之一部分,他的木材分散儲放在多處,無法把標購證明拆散而單就協議書約定放在中埔之木材之標購證明交給證人,但林靖權當時還拿標購證明給張宏木看。故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木材來源證明書在104 年10月29日時還在林靖權持有中,林靖權不可能在104 年7 月17日即與原告簽買賣契約書而將木材來源證明明細表正本附在買賣契約書交給原告。該買賣契約書顯係臨訟之際才偽造,並無真正買賣木材之事實。又針對原告認為張宏木的證詞有疑點部分,事實上張宏木當時跟林靖權要求木材來源證明時,但林靖權卻說這些木材不只中埔,還有土庫那些地方,所以沒有辦法整份來源證明交給張宏木,張宏木認為協議書有答應要還錢,所以沒有要求交付木材來源證明,而原告只買中埔的木材,卻可拿到林靖權交付包含放在其他地區的木材來源證明,這反而不合理,因為這樣子林靖權放在其他地區的木材將來就無法賣掉了,所以買賣契約根本就是假的。
⒉由張宏木之證詞可證明林靖權在系爭木材執行程序中有出
面要求被告暫緩執行程序。此項事實尚有林靖權在105 年
1 月18日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清償60萬元債務,並要求張宏木簽立同意暫緩執行之同意書。後來林靖權承諾每月還10萬元,目前又還過一次6 萬元、二次10萬元,總共已清償執行債務86萬元。若林靖權已將執行標的物出售予原告,林靖權又何必再拿出86萬元清償被告,以換取被告同意暫緩執行呢?⒊至於原告之證詞不但前後矛盾、不合理,且證詞內容與事
實不相吻合,顯然並非有在104 年7 月17日簽買賣契約之事實:
⑴原告證稱在104 年7 月20日與林靖權簽約買受系爭木材
,原告顯然將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與木材買賣契約之日期背錯了!如果是真正的買賣契約,不會記錯日期與時間順序。
⑵原告最初明確供稱簽買賣契約時伊不知木材在哪裡,而
是跟林靖權確定有木材,才去找羅議員(即羅士洋)租倉庫。但原告發現法院要針對原告何時看到木材及原告如何評估買木材價格等問題詰問原告後,原告發現自己前面之供詞不合理,隨即又改稱是林靖權將木材搬進去倉庫後才寫買賣契約書,在還沒有跟林靖權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不知道木材在哪裡。
⑶雖然原告後來之證詞已修改最初之證詞,但仍有不合常
理之矛盾。首見,既然原告與林靖權簽買賣契約之前完全不知木材在哪裡,原告又如何評估要以1,000 萬元之價金簽約買受當時還不知在哪裡的木材?雖然原告之證詞之意思是在簽約同時已看到木材才評估價格簽約,但1,000 萬元的木材交易豈會當場看了木材就當場決定買賣價格為1,000 萬元,並當場簽約?尤其原告因自己知情不可能有1,000 萬元買木材,又虛稱另有四位朋友共同各出資200 萬元購買木材。但既然簽約前沒看過木材,如何能說服另四人各出資200 萬元由原告與林靖權簽約購買尚未見過的木材?⑷尤其原告供稱木材進倉庫確定有木材才與林靖權簽買賣
契約,但7 月17日先寫租倉庫契約、7 月20日才寫買賣契約云云,此項說詞與原告自己起訴狀所附兩份契約書簽訂時間之先後順序不但不符,且與證人王茂清之證詞也兜不攏、不相吻合。王茂清供稱:「(法官問:你認識龔柏昇?)之前不認識。是因為龔柏昇跟我岳父認識,他有東西要放倉庫就跟我簽約」。既然原告還沒簽約確定要買木材,林靖權不可能就大費周章將木材搬到中埔的倉庫準備將木材交付原告。故林靖權將木材搬到中埔倉庫時既然還沒有出售木材,林靖權一定是為自己存放木材到倉庫,不可能只是為了讓原告看木材以確定有木材而將木材搬到中埔倉庫。故本件由原告簽訂的倉庫租約及木材買賣契約都是事後偽造的。
⑸原告若拿出1,000 萬元買木材,豈會連自己買幾根木材
都搞不清楚,系爭查封之木材共26支,加上大型樹頭及天然長型木桌,但原告卻供稱七、八根,不長。原告之詞顯然牛頭不對馬嘴,連買的木材有多少數量都不確定,原告應該連到倉庫看都沒看過,否則不可能供詞與事實相差如此懸殊。
⑹證人張宏木也已證明林靖權確有告知原告與他簽的買賣
契約是假買賣,目的是要由原告幫忙賣木材時有依據,並非真正有將木材賣給原告。
⒋由上述理由可以證明原告並未真正在104 年7 月17日買受
系爭木材,也沒有真正在104 年7 月20日簽倉庫租約,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都是事後偽造。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9836 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查封之系爭木材,係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向訴外人林靖權以1,000 萬元所購買,原告向訴外人林靖權購買後,另向訴外人王茂清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做為存放所購買系爭木材之倉庫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出具之木材來源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係屬通謀虛偽不實之契約內容等語,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其以1,000 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林靖權購買並取得系爭木材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證明其以1,000 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林靖權購買並取
得系爭木材所有權之事實,固據提出104 年7 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含所附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出具之木材來源證明書)、104 年7 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含照片)為證,並舉證人王茂清為證。依104 年7 月17日原告與訴外人林靖權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含所附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出具之木材來源證明書)記載買賣條件一至四項為:「一、甲方(即林靖權,下同)保證所出售木材均係有合法來源證明,並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交付乙方(即原告,下同)為憑。二、本件買賣之木材種類數量如後附照片及明細表,如有缺漏之處得隨時補充之。三、本件買賣價金約定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於簽立本買賣契約時給付價金完畢(已收壹仟萬元正,林靖權蓋章)。甲方於簽立本買賣契約時,交付乙方本件買賣之檜木來源原始資料共計十八張詳如後附件。四本件買賣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即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視為給付交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而104 年7 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訴外人林靖權與王茂清所訂立(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證人即系爭倉庫出租人王茂清證稱:「(問:這契約書是如何訂定?)到我們服務處,龔柏昇跟我簽訂的。」、「(問:你認識龔柏昇?)之前不認識。是因為龔柏昇跟我岳父認識,他有東西要放在倉庫就跟我簽約。」、「(問:你認識林靖權?)認識。」、「(問:認識多久?)從以前就有認識,也是因為岳父關係會去他那邊。」、「(龔柏昇有何東西放在你們那裡?)木材。」、「(問:有多少木材?)照簽訂合約書所附照片的木材,那照片也是我拍攝的,然後放在契約書裡面,倉庫裡面有些東西是我們自己的,除照片以外的東西是我們的,還有放一些雜物。」、「(問:這些照片木材如何來的?)是有人先搬進去的,我不知道是誰搬進去的,但搬進去到簽約大約隔兩、三個禮拜。」、「(問:你不知道誰搬進去的,為何要定契約?)我不知道誰搬進去,但是我岳父知道,因為倉庫是我的,之後就與龔柏昇來簽租約,我們只提供場地,怕東西不見。」、「(問:誰約龔柏昇來訂約?)我岳父說今天有人要來,我不知道誰要來,誰約的我也不知道。」、「(問:當天是誰來訂約的?)就是龔柏昇,我也是那天才認識他的。」、「(問:那是你自己跟龔柏昇訂約還是你岳父訂約的?)是我自己跟他訂約的,照片也是我拍的跟他確認。」、「((問:你如何知道這個木材是承租人龔柏昇的?是聽他說的?)我是聽他講的,他如何取得木材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原告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1頁買賣契約書,這是誰簽的?)我跟林靖權簽的。」、「(問:為何會簽這張契約書?)因為我有跟他買賣木材。」、「(問:在哪裡簽買賣契約的?)在他天恩食品公司簽的。」、「(問:何時簽立?)
104 年7 月20日。」、「(問:你如何知道他有木材?)一個朋友介紹我們去的。」、「(問:哪個朋友?)林嘉宏。」、「(問:你做何工作?)在家裡做柏油事業。」、「(問:你買賣木材做何用?)以後要用,因為我有朋友做建設的。」、「(問:簽立買賣契約的時候,木材是在哪裡?)那時候我不知道,我是跟林靖權確定有這批木材,我才去找羅議員。」、「(問:104 年7 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的時候,木材是在哪裡?)當時我不知道木材在哪裡,我是確定有這批木材後,才去跟跟羅士洋說要租倉庫。」、「(問:何時跟羅士洋租倉庫的?)7 月20日。」、「(問:你何時看到木材的?)我在倉庫還沒有租賃之前,我是先口頭是跟羅議員說壹個月二千元租金要租他的倉庫,他答應我了,然後就跟王茂清租倉庫的,木材是林靖權搬進去倉庫後,我確認了才寫這買賣合約書的。」、「(問:剛才不是說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不知道木材在哪裡,現在為何說進倉庫之後才簽立買賣契約書?)可能是我表達有誤會,在我還沒有跟林靖權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不知道這木材在哪裡。」、「(問:你們如何決定木材的價錢?)我們自己評估。」、「(問:你們到底買多少木材?)就是倉庫那些。」、「(問:你不是說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不知道木材在哪裡,如何評估價錢?)木材進倉庫後,我去看了,才跟他評估這價錢。」、「(問你剛剛不是說簽立買賣契約書,不知道木材在哪裡?)我在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前,我真的不知道木材在哪裡。」、「(問:錢如何交付?)我跟他們小姐去銀行,我們把錢交給他們小姐,他們小姐自己去存款。」、「(問:你買賣價金1000萬元,錢的來源?)家裡的事業,壹個人出兩百萬元,我與張志騰、王丞翔、朱嘉鴻、鄭文賓是股東。」、「(問:每個人出多少錢?)一個人200 萬元。」、「(問:這1000萬元,如何拿出來給林靖權?)每個人都交給我,我就跟他們小姐去銀行存。」、「(問:你的200 萬元如何來的?)我跟家裡人拿的,就是我母親拿給我的。」、「(問:有無提款資料?)沒有。」、「(問:你們買的木材,有無照相?)有。」、「(問:誰拍照的?)王茂清照的。」、「(問:你手上有無照片?)沒有,買賣那份有。」、「(問:你跟林靖權買多少木材?)倉庫裡面所看到的。」、「(問:倉庫裡面的木材,是否都有照相?)對。」、「(問:林靖權交給你何東西?)原始資料。」、「(問:買賣契約書第二項有寫「買賣的木材種類及數量,如後附照片及明細表,如有缺漏之處得隨時補充之」,買賣標的有無包括明細表所列的所有木材?)木材在哪裡我確實不知道,是進倉庫後,我才知道有這些木材,我去看確實有這些木材,我才跟他寫買賣契約的,我買的就是倉庫裡面的木材。」、「(問:你到倉庫看木材的時間,跟訂買賣契約時間,是哪個先?)我記得7 月17日跟王茂清寫租倉庫,7 月20日跟林靖權寫這份買賣契約,當然是我先看到木材,前幾個禮拜看到的,之後才寫買賣契約的。」、「(問:為何會跟王茂清租賃倉庫?)因為我們之前有跟羅士洋有熟,有先去跟羅議員問可否租賃倉庫,確認可以租,看我們什麼時候木材可以進去,待木材進去後,再寫真正的租賃契約。」、「(問:你跟羅士洋口頭說要租倉庫,到真正訂租賃契約,這時間差多久?)依我的印象中大約二個禮拜,應該是在壹個月以內,沒有多久時間。」、「(問:你跟林靖權訂立買賣契約書在前,還是跟王茂清正式簽立租賃契約書在前?)是7 月17日先寫租倉庫契約,是7 月20日才寫買賣契約。」、「(問:你去跟林靖權談買這些木材,訂約之前有無看過木材?)當時是木材有進到倉庫,確定有這批木材我才跟林靖權寫買賣合約。」、「(問:你有無到現場清點過木材?)有去,就是王茂清照片的木材。」、「(問:你清點之後,你願意用1000萬元買,裡面木材有幾根?)七、八根,不長。」、「(問:你清點後,有無附照片及明細都是買賣合約書所約定買賣的木材?)有。」、「(問:你們買賣的木材是否買賣合約書所附照片及明細所列的木材?)我買的只有倉庫裡面的木材,明細表其他都不是,因為木材在哪裡我不知道。」、「(問:請區別自己提出明細表正本裡面,哪些是在倉庫裡面的木材?)明細表裡面的編號我看不懂。」、「(問:買賣契約書有無訂一些明細表及木材照片?)有。」、「(問:你手上持有這些木材來源明細,是誰交給你的?)林靖權。」、「(問:為何要交給你?)因為我跟他寫買賣合約,他要附這個來源資料給我。」、「(問:他交這些明細的正本給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講說你買的木材就是哪張的來源?)他有跟我講,但我忘記了。」、「(問:他是如何跟你講這木材的來源是哪張?)他跟我去倉庫,大概跟我說的。」、「(問:他交給你的明細,是否就是你要跟他買的木材全部?)我當時是針對倉庫裡面的木材,但是林靖權說將這些全部木材來源全部都交給我。」、「(問:1000萬元是何時交給林靖權?)我跟他寫完買賣契約,當天就跟他小姐去銀行存款。」、「(問:哪家銀行?)是市區,那麼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91 頁)。依上開書證及證言可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104 年7 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係於104 年7 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簽訂在前,然原告卻稱房屋租賃在先,明顯不符。
⒉原告證稱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木材在何處,依系爭
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木材買賣價金高達1,000 萬元,數目甚鉅,原告既然不知系爭木材在何處,則木材數量、品質如何均不知,如何決定買賣價金?原告主張與常情有違。
⒊依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條件第二項約定:「本件買賣之木材
種類數量如後附照片及明細表,如有缺漏之處得隨時補充之。」原告書狀亦陳稱:系爭買賣契約包含後附之明細表云云(見本院卷第247 頁),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僅購買系爭倉庫裡面之木材,明細表其他均不是等語,即令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原告本人,原告亦如此回答(見本院卷第191 頁),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與原告本人陳述之標的均不同,苟原告與林靖權之買賣為真,豈會書面記載與本人陳述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況依系爭買買契約所載,買受人僅原告1 人,並無其他人,且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數目甚鉅,衡情,當知購買木材之數量,然原告證稱:其有至現場清點木材,有七、八根,不長云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現場查封之木材共26支,加上大型樹頭及天然長型木桌,有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39836 號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查封物品清單)及民事執行處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至第215 頁),數量亦顯有不符。另原告陳稱此1,000 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林靖權,然未能提出此1,000萬元之確切資金來源證明及去向,亦與常情有違,顯難認定原告有以1,000 萬元之代價向林靖權購買並取得系爭木材之所有權。
⒋證人王茂清雖證稱:其拍攝照片之木材是有人先搬進去的
,伊不知道是誰搬進去的,伊岳父知道,但搬進去到簽租賃契約大約隔2 、3 個星期,訂立租約當天伊岳父說今天有人要來,之後伊就與原告簽立租約,怕東西不見。簽立租賃契約當天伊才認識原告,伊聽原告說木材是他的,但原告如何取得木材伊不了解云云,然系爭倉庫係王茂清所有,故木材放置系爭倉庫,本須經王茂清同意,然系爭木材何人搬進去系爭倉庫,王茂清竟然不知,有違常情。且依王茂清證言,系爭木材已放置於系爭倉庫2 、3 個星期,在訂立租賃契約前王茂清又不認識原告,王茂清豈會於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時,不向原告詢問木材來源及原因?此情亦與常情有違。況王茂清係聽聞自原告稱系爭木材係原告所有,並非親自見聞原告向林靖權以1,000 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木材,無從以王茂清證言證明系爭木材係原告以1,000 萬元向林靖權購得。
⒌依卷附104 年10月29日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及林靖權與被告
訂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2 項協議:「甲方(即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及林靖權)如未履行前項承諾,願意讓渡如附件照片之木材總計24根,由乙方(即被告)保管作為抵押,甲方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且甲方承諾自即日起未清償積欠貨款前,不得出售或移動照片所示之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宏木證稱:「(問: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的過程?)104 年10月23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林靖權看過協議書,內容他要修改,是經會計小姐余雅文修改以後,才簽立,這是第一次,我拿回來之後拿給楊律師看,楊律師說裡面不能修改,因為這樣對我們沒有保障,所以在104 年10月29日我跟二哥再去跟林靖權簽第二次合約,我有要求附木材的標購證明,他有拿給我看,他說他的木材很多,有些送到虎尾、土庫去,放到很多地方,所以沒有辦法正本交給我,只有把正本給我看而已,中埔倉庫木材只有一部分,他不能把全部資料給我,我就答應他,我說沒有關係,把錢還給我就好,他說到元月份還有一段時間,如果一月份沒有還我,我就可以去中埔倉庫載走木材,後來林靖權有要求暫緩執行,如果木材已經賣掉了,就沒有聲請暫緩執行之必要,而且說他木材算億元的,不可能只賣原告1000萬元,這原告與林靖權簽的買賣契約是假的,因為有簽立買賣契約的話,原告龔柏昇賣木材就有依據,其實這契約書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由此可證在104 年10月29日時,系爭木材尚歸屬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或林靖權所有,並未出售他人。且林靖權在系爭木材執行程序中有出面要求被告暫緩執行程序,並有林靖權在105 年1 月18日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清償60萬元債務,並要求張宏木簽立同意暫緩執行之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9 頁)。嗣林靖權承諾每月還10萬元,目前又還過一次6 萬元、二次10萬元,總共已清償執行債務86萬元,為被告所陳明。若林靖權已將執行標的物於104 年7 月17日出售予原告,該執行標的物之拍賣與林靖權無關,林靖權又何必再拿出86萬元清償被告,以換取被告同意暫緩執行呢?亦與常情有違。
⒍原告提出之104 年7 月17日向林靖權購買木材之買賣契約
存有諸多違常之處,已如上述,縱屬為原告與林靖權所親自簽名,仍不足證明渠等確有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渠等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製作,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不實買賣契約書。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104 年7 月17日向林靖權購買木材之
買買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並無買受並取得系爭木材所有權之事實,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
7 月17日以1,000 萬元之代價向林靖權購買並取得系爭木材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木材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羅士洋,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