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李協和
陳慶耀陳俊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陳芬芳
吳坤峰翁漩淨被 告 張瑞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 條等規定對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張瑞霖與翁漩淨、吳坤峰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得對抗原告,據此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經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得否請求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被告陳芬芳塗銷其與吳坤峰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坤峰名下;及塗銷被告張瑞霖與翁漩淨、吳坤峰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瑞霖名下即屬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透過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黃見於民國51年間即向被告張瑞霖承租並建屋居住其上,原告為黃見之繼承人,原告與張瑞霖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惟張瑞霖竟於未通知原告情形下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翁漩淨等,並由被告翁漩淨等以原告李協和係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已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7 號審結,經原告李協和不服提起上訴,則原告與被告張瑞霖間之租賃關係以及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之爭議實有確認必要,爰提起確認之訴。
二、系爭土地原由被繼承人黃見承租並建屋居住,嗣由原告陳慶耀、李協和繼承:
(一)本件系爭土地中,嘉義市○○段49-3、49-30 、49-64 、49-120地號之四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翁漩淨係於101 年2 月10日始向被告張瑞霖購得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陳芬芳則係於102 年2 月5 日由前手即被告吳坤峰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但吳坤峰係與翁漩淨於101 年2 月10日同時向被告張瑞霖購得系爭土地,每人持分各2 分之1 。被繼承人黃見所有坐落嘉義市○區○○里○○路○○○ 號及362 號之木石磚造房屋(下稱系爭A 房屋)係於51年即與其夫在該處建屋並設籍居住,並向原所有權人即張瑞霖繳納租金,房屋門牌本為建成街44號,於57年5 月1 日整編改為仁愛路104 號,又於78年3 月1 日整編為○○路000 號。
(二)嗣因黃見並無男嗣,系爭A 房屋遂由次女即李富美繼承,再由李協和繼承系爭A 房屋;另○○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B 房屋)則由黃見之三女即李玉子即原告陳慶耀配偶繼承。依前述,黃見自51年即向被告張瑞霖承租系爭土地,承租之原地號為嘉義市○○段○○○○○號,其後於53年左右始分割為49-30 、49-63 、49-64 、49-65 、49-120等筆地號,連地主亦不知已被嘉義市政府分割出多筆土地,惟不論該49-3地號分割幾筆,黃見均按年給付租金給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瑞霖,此有歷年給付租金之收據可證,且被告張瑞霖對系爭土地由黃見及其繼承人之承租及付租金之事實始終並無異議。此已足證被告張瑞霖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事實。
(三)原告李協和為黃見之繼承人,與另一繼承人即原告陳慶耀始終均設籍於嘉義市○○路○○○ 號,且每年均按時繳納租金,租金收據雖僅載明陳慶耀,但實際上係李協和、陳慶耀一起繳錢,每人各2 分之1 ,因陳慶耀與李協和同住,戶籍均為○○路000 號,繳納的租金是360 與362 號,因○○路000 號、362 號、358 巷1 號等三戶是相連互通的。系爭49-3地號分割出如此多筆土地,因為是公共設施地,從50幾年至101 年,雙方均無爭議,直至翁漩淨、吳坤峰向張瑞霖購買系爭土地後並有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之案件,方有本件訴訟。
三、被告翁漩淨、吳坤峰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第三人建物仍購買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
(一)被告翁漩淨及吳坤峰係於101 年2 月10日向被告張瑞霖購得系爭土地,依經驗法則,任何人在購買土地或房屋前,必定會前往土地坐落處觀察土地之位置是否正面、面臨道路與否、周圍環境如何以及土地上是否有被第三人侵占、是否有建物等情,此為購買土地必須經歷之過程,是故被告等必定有前往瞭解且明知土地上有第三人之房屋存在,且被告所購買者僅係土地並不包括房屋,更可確定被告係明知土地上早有建物存在而仍為購買,本件原告占用面積每一筆僅一點點現在來行使權利,是要損害人家權利。
(二)原告並不知被告已於101 年2 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惟原告仍告以於103 年1 月13日繳納102 年之租金,由被告之代表人即訴外人沈依儀代收;另由被告翁漩淨、陳芬芳於104 年8 月6 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所示「另收件人陳俊龍(即陳慶耀之子)已遲付一年租金,因其與無權占用人李協和共同郵寄繳租,金錢混同無法區分,是如陳俊龍欲繳租金者,請以收件人陳俊龍個人名義繳納,特此通知」觀之,亦足以證明被告承受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及收受租金之事實。原告歷年來均有按時繳納租金,10
3 年份之租金,原告欲按時繳納,惟遭被告等拒收,原告不得已始於104 年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將租金以郵局匯票分別寄給被告翁漩淨、陳芬芳,被告二人分別收受後又將匯票退回,原告不得已始將103 年及104 年之租金於104年8 月14日以本院104 年存字第348 、349 、350 、351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原告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
四、原告未曾受系爭土地買賣之書面通知亦未默示拋棄優先購買權:
(一)如今被告張瑞霖既已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吳坤峰、翁漩淨所有,嗣吳坤峰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陳芬芳,被告翁漩淨、陳芬芳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且被告張瑞霖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有正式書面通知優先承買人,縱被告否認李協和租賃關係,但原告陳慶耀、陳俊龍確實有租賃關係,被告亦不否認,被告卻未以書面通知,而依法令規定係應以書面通知並非口頭告知,即便被告有告知原告亦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況原告亦未曾有默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意,故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103 及104條等規定,並參臺灣彰化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土地移轉行為均不得對抗原告,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二)再者,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費用與優先承買權並無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承租一部分,故原告僅承買占有土地之部分,如令原告購買全部土地並無理由;又被告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見解是針對共有人之案件,104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則是針對基地部分之買賣條件並非整筆土地,與本案件並不相同。
五、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被告陳芬芳應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5 日就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坤峰名義。⒊被告張瑞霖與翁漩淨、吳坤峰間於附表所為於101 年2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瑞霖所有。⒋被告張瑞霖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以101 年1 月3 日與被告翁漩淨、吳坤峰所訂立之買賣價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 300元,合計為1,466,800 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前揭價金之同時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等僅先後與原告陳慶耀間有土地租賃關係;與原告李協和、陳俊龍從未曾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一)原告陳慶耀前向被告張瑞霖承租坐落嘉義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1.92平方公尺,同地號、面積0.66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嘉義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19.64 平方公尺土地,同地號、面積0.04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嘉義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10.4
1 平方公尺土地,同地號、面積2.9 平方公尺土地,即85年7 月23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L 、N、O 、M 、P 、Q 部分。茲因原地主張瑞霖於85年間主張租金過低,請求本院調整租金,故其所訴請之被告即為土地承租人,該案為計算調整之土地租金,承辦法官亦現場勘驗承租土地之範圍、承租土地用途等,並囑託繪製測量成果圖,有本院85年度嘉簡字第355 號判決可參,依該判決主文及理由所載承租人為陳慶耀,承租之面積為35.62平方公尺,法院調整租金數額為每年7,978元。
(二)依前開判決可知,原告李協和、陳俊龍並非上述調整租金事件之被告,而原告李協和另無權占用被告翁漩淨、陳芬芳所有相毗鄰土地,係為無權占用別處土地,並非與原告陳慶耀共同承租土地,亦非占用所承租之土地。且於調整租金案件之後,原告陳慶耀就調整後之租金數額,以被告翁漩淨、吳坤峰買受為分界點,即100 年度以前之租金多係向張瑞霖委託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張純菁繳納。於被告翁漩淨、吳坤峰買受之後,原告陳慶耀即將土地租金改向翁漩淨、吳坤峰委託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沈依儀繳納,此有89年度至100 年度之租金收據之記載可參。
(三)而原告陳慶耀之土地租金多於新曆年1 月間繳納前一年度之租金,然於104 年1 月間,原告陳慶耀並未繳納103 年度之租金,卻於104 年7 月29日由其兒子即原告陳俊龍與李協和共同以存證信函郵寄103 年度及104 年度租金予被告翁漩淨、陳芬芳,並於存證信函中主張其為共同承租云云,惟因承租人既係陳慶耀(陳俊龍應係代理繳納陳慶耀租金),被告翁漩淨、陳芬芳乃以存證信函告知上情,並隨函退還租金郵政匯票。
二、原告陳慶耀已有默示放棄優先承購權:
(一)按土地法第104 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除基地承租人不於接到基地買賣通知後之10日內為表示而應視為放棄外,若基地承租人於知悉土地買賣之條件後,曾經明示或默示表示拋棄該優先購買權者,仍生權利拋棄之效;且土地法第
104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以促經濟效用,而非使優先購買權人坐收漁利,是優先購買權人應於知悉土地出賣及買賣條件時,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安定性,嗣後如房地價格飆漲而仍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相符,而與誠信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100 年度台上201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陳慶耀雖有承租前述本院85年嘉簡字第355 號案件中所載之共35.62 平方公尺,惟原告陳慶耀早知被告向前手買受土地,被告與前手均有告知買賣乙事,原告陳慶耀未表示購買全部土地,並向新地主即被告翁漩淨、陳芬芳委託之代理人沈依儀繳納100 年度以後之租金,已顯見原告陳慶耀業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且被告翁漩淨等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其他承租人亦有出售其房屋及承租權予被告者,其均為原告鄰居,本件雖確實未對原告陳慶耀、陳俊龍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但既有其他承租人與被告商議出售房屋及承租權,甚有於出售後,已由被告拆屋並圍設圍籬,則以此情而言,原告確實早已知悉前地主將系爭土地連同附近土地全部出售予被告之事實。退步言之,若被告張瑞霖是否通知原告陳慶耀買受及原告是否明示拋棄優先購買權之情尚有疑義,但原告陳慶耀既不爭執先地主繼受承租人地位,繼續向先地主繳租,明顯已默示拋棄優先購買權,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為主張,若仍許其行使,難謂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相符,而與誠信原則有違。
三、且系爭土地前地主即被告張瑞霖因年老且旅居美國,故欲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全部出售,而因該等土地或有租賃、或有無權占用,且有畸零地、公共設施預定地、建地,亦有大小及地形方正、細長等條件不一,為使土地順利全部出售,其乃表示買賣條件為「不分筆出售,且地上物之租賃權等全由承買人承受」,如此被告張瑞霖才不需為此處土地紛爭煩擾,此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共3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資料、證人沈依儀證詞可稽。是如原告主張優先承購即必須接受前述買賣全部條件,惟其僅主張買受系爭土地坐落之基地,非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
四、再者,原告主張黃見及其夫設籍居住嘉義市○○路○○○ 號及
362 號,與本案無關:
(一)蓋原告李協和居住之360 號房屋係坐東朝西前臨仁愛路,原告陳慶耀承租之土地上358 巷1 號房屋則坐北朝南位於
358 巷內,即二者之門牌不相同外,房屋坐向及外觀亦均不相同,顯見360 號房屋與358 巷1 號房屋為不同建物,不得僅以黃見及其夫曾設籍居住於嘉義市○○路○○○ 號房屋,即推論原告陳慶耀承租之範圍,除358 巷1 號房屋基地外,尚包含原告李協和占用位於嘉義市○○路○○○ 號及
362 號房屋後方之土地。原告以二人設籍乙事,混為一談,並不足採。
(二)況依嘉義市○○路○○○ 號及358 巷1 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門牌整編沿革資料觀之,二者並非同一時間興建、設籍,自無法認定均為黃見所興建。又何人興建與有無合法占用權源,究屬二事,原告僅以設籍居住推論為合法承租,實屬不當推論連結。而358 巷1 號房屋似於57年興建,參酌黃見之女兒即訴外人李玉子與陳慶耀係於55年結婚,以及前地主張瑞霖訴請陳慶耀調整租金等情,陳慶耀應係於婚後向前地主張瑞霖租賃如本院85年嘉簡字第355 號判決所示共35.62 平方公尺土地甚明。
五、綜上,原告陳慶耀既先買賣不成,於知悉前地主即被告張瑞霖已出售土地後,其再向新地主即被告翁漩淨、陳芬芳繳租,則其已放棄優先承購權,應無疑義;原告李協和既非土地承租人,原土地所有人出售土地自無須通知其優先購買。且本件買賣條件亦確為「不分筆出售,且地上物之租賃權等全由承買人承受」,被告翁漩淨等於101 年2 月10日買賣登記為所有人後,於102 年3 月及4 月間亦曾分別與訴外人蔡傳壁、蔡永松、蔡添能、林詠植等4 戶承租人,協議買賣其地上房屋、土地承租權,並同意房屋由被告拆除,故本件被告買受坐落嘉義市○○段○○○○號共38筆土地時,除買賣價金外,尚有支付補貼拆屋費用、律師訴訟酬金、李協和拆屋還地案件之一審訴訟費、測量費、圖費等共計431 萬4,510 元。
再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為原告仍有優先承買權者,其亦應依同樣條件購買,即除上述38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外,被告翁漩淨等支付之相關費用,原告亦均應負擔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由優先承買權人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而為優先購買。次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有依與受讓基地之第三人同樣條件購買該基地之意。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首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張瑞霖所有,經被告翁漩淨、吳坤峰於101 年2 月10日因買賣自張瑞霖取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所有權,嗣吳坤峰再於102 年2 月5 日因夫妻贈與,由陳芬芳取得吳坤峰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 分之1 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5、37、39、41、47頁)及買賣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9-415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復次,系爭B 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巷○ 號建物),業經被告張瑞霖於85年間對原告陳慶耀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本院以85年度嘉簡字第355 號判決陳慶耀承租張瑞霖坐落嘉義市○○段○○○○○ ○○○○○○ ○○○○○○ ○號土地之租金自85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7,978 元等情,有上開字號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209 頁);佐以原告提出之歷年給付租金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1-87 頁),收據抬頭均為陳慶耀,足認承租張瑞霖坐落嘉義市○○段○○○○○ ○○○○○○ ○○○○○○ ○號土地之承租人應為「陳慶耀」一人,尚不包括被告李協和及陳俊龍二人,且該租賃範圍亦僅限於系爭B 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四、再者,經比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與前開宣示判決附圖,系爭A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362 號建物)所占用之位置,並不在該調整租金事件中一併請求調整;參以上開調整租金事件,被告張瑞霖同時對承租土地在相鄰位置之其餘三名承租人蕭世和、蔡再來、吳長鴻一併請求調整租金。倘若系爭A 房屋所座落之嘉義市○○段49-64 、49-120、
49 -3 、49-30 地號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依照常情,張瑞霖應會在該調整租金事件中一併起訴請求調整,但張瑞霖就系爭A 房屋占用其所有部分並未一併請求調整,可見張瑞霖與占用49-64 、49-120、49-3、49-30 地號土地之系爭A房屋所有人(或占有人)間應無租賃關係存在。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被繼承人黃見承租並建屋居住,嗣因黃見並無男嗣,系爭A 房屋遂由次女即李富美繼承,再由李協和繼承系爭A 房屋;另系爭B 房屋則由黃見之三女即李玉子即原告陳慶耀配偶繼承,而黃見自51年即向被告張瑞霖承租原地號為嘉義市○○段○○○○○號之土地,其後於53年左右始分割為49-3 0、49-63 、49-64 、49-65 、49-120等筆地號,連地主亦不知已被嘉義市政府分割出多筆土地,惟不論該49-3地號分割幾筆,黃見均按年給付租金給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瑞霖,此有歷年給付租金之收據可證,且被告張瑞霖對系爭土地由黃見及其繼承人之承租及付租金之事實始終並無異議,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而原告李協和為黃見之繼承人,與另一繼承人即原告陳慶耀始終均設籍於嘉義市○○路○○○ 號,且每年均按時繳納租金,租金收據雖僅載明陳慶耀,但實際上係李協和、陳慶耀一起繳錢,每人各2 分之1 ,因陳慶耀與李協和同住,戶籍均為○○路000 號,繳納的租金是360 與362 號,因○○路000 號、362 號、358 巷1 號等三戶是相連互通的等情。然查,黃見係於87年2 月18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於上開調整租金訴訟期間(即85年間),尚未發生原告所稱繼承系爭A 、B 房屋之情事,且張瑞霖亦未對黃見、李協和、陳俊龍等人提起調整租金之訴。佐以原告提出之歷年給付租金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1-87 頁),收據抬頭均為陳慶耀、品項為白川段49-65 號,並無李協和、陳俊龍,且系爭A 房屋復無座落在該地號上,另查無任何與○○路000 號、362號相關之記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以黃見繳租之單據,顯見黃見、李協和、陳俊龍均非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之承租人,其等與張瑞霖間應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陳慶耀所繳納之租金亦不及於○○路000 號、362 號。再者,陳慶耀與張瑞霖間承租範圍經本院認定如前,既不包含系爭A 屋(即○○路
000 號、362 號)座落之土地,縱使原告所述○○路000 號、362 號、358 巷1 號等三戶相連互通,並不當然因此存有租賃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另查,原告陳慶耀既為承租張瑞霖坐落嘉義市○○段○○○○○○○○○○○ ○○○○○○ ○號土地之承租人,則依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出賣人即張瑞霖自應將出賣條件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由優先承買權人即陳慶耀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而為優先購買。惟張瑞霖並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陳慶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16 頁),依此陳慶耀自得依同樣條件而為優先購買。查被告張瑞霖與翁漩淨、吳坤峰間之買賣條件,買賣標的除系爭
B 房屋座落之嘉義市○○段○○○○○ ○○○○○○ ○○○○○○ ○號之
3 筆土地外,尚包含同段49-3、49-3 1、49-32 、49-33 、49-35 、49-36 、49-37 、49-38 、49-39 、49-41 、49-4
2 、49-47 、49-48 、49-66 、49-67 、49-68 、49-69 、49-70 、49-71 、49-74 、49-76 、49-78 、49-80 、49-82 、49-114、49-115、49-116、49-117、49-118地號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344 萬1,800 元等情,有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9-331 頁)。是依前開「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承租人,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之說明,考之買賣契約單價之高低,本與出售之條件息息相關,相同之標的物,依不同之條件出售,其價格即可能有異,則土地之買賣,自不得將買賣之條件與土地單價分離;,並參酌土地所有人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不僅為憲法15條所保障,且為民法765 條所明文規定,是買賣雙方只要不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自可於買賣當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買賣雙方設定「買賣條件」,諸如:付款方式、使用範圍、是否一併買受地上物、是否要合併鄰地、袋地一起購買等,此種條件之設定在民間不勝枚舉多不勝數。且設定多筆土地合併出售作為買賣條件,為全國法院拍賣時所採行,目前實務作法,常註明標內土地須合併購買,足見將多筆土地合併出售作為買賣條件,不論在民間買賣,或法院拍賣實務均屬常態。是以陳慶耀於行使優先承買權時,自應依前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購買,始為適法。然原告陳慶耀於知悉上開買賣條件後,表示無法整筆購買,僅願意承買其所占有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
182 、211 頁),顯然不接受依同樣條件加以承買,則其主張:其僅承租一部分,故僅承買占有土地之部分,即難認原告陳慶耀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慶耀既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原告李協和、陳俊龍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二人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等對系爭土地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2 、土地法第103 及104 條等規定,請求:⒈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被告陳芬芳應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5 日就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坤峰名義;⒊被告張瑞霖與翁漩淨、吳坤峰間於附表所為於101 年2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瑞霖所有;⒋被告張瑞霖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以101 年1 月3 日與被告翁漩淨、吳坤峰所訂立之買賣價格即每平方公尺19,300元,合計為1,466,800 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前揭價金之同時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表
┌─┬───┬───┬──┬─────┬─────┬─────┬─────┬─┐│編│土地坐│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原所有權人│第一次移轉│現在所有權│備││號│落 │ │ │公尺) │權利範圍 │(買賣) │人(持分)│註│├─┼───┼───┼──┼─────┼─────┼─────┼─────┼─┤│1 │嘉義市│49-3 │ 建 │ 10 │ 張瑞霖 │翁漩淨1/2 │翁漩淨1/2 │ ││ │白川段│ │ │ │ 全部 │吳坤峰1/2 │陳芬芳1/2 │ │├─┼───┼───┼──┼─────┼─────┼─────┼─────┼─┤│2 │嘉義市│49-30 │ 建 │ 23 │ 張瑞霖 │翁漩淨1/2 │翁漩淨1/2 │ ││ │白川段│ │ │ │ 全部 │吳坤峰1/2 │陳芬芳1/2 │ │├─┼───┼───┼──┼─────┼─────┼─────┼─────┼─┤│3 │嘉義市│49-63 │ 建 │ 9 │ 張瑞霖 │翁漩淨1/2 │翁漩淨1/2 │ ││ │白川段│ │ │ │ 全部 │吳坤峰1/2 │陳芬芳1/2 │ │├─┼───┼───┼──┼─────┼─────┼─────┼─────┼─┤│4 │嘉義市│49-64 │ 建 │ 24 │ 張瑞霖 │翁漩淨1/2 │翁漩淨1/2 │ ││ │白川段│ │ │ │ 全部 │吳坤峰1/2 │陳芬芳1/2 │ │├─┼───┼───┼──┼─────┼─────┼─────┼─────┼─┤│5 │嘉義市│49-120│ 建 │ 10 │ 張瑞霖 │翁漩淨1/2 │翁漩淨1/2 │ ││ │白川段│ │ │ │ 全部 │吳坤峰1/2 │陳芬芳1/2 │ │├─┼───┼───┼──┼─────┼─────┼─────┼─────┼─┤│ │合計 │ │ │ 7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