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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謝東樹被 告 謝春田

李惠琳邱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春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春田、李惠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春田、邱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春田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謝春田、李惠琳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謝春田、邱俊傑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謝春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謝春田、李惠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謝春田、邱俊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春田、李惠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謝春田係從事種植、販賣檳榔作物之人,於民國104 年

7 月間,被告謝春田向原告宣稱其因販售檳榔而陸續收受系爭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因急需現金周轉,遂持系爭4 紙支票,於背書後,陸續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因而陸續四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面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330,000 元,詎系爭4 紙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春田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共530,000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春田與被告李惠琳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面額300,000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春田與邱俊傑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面額500,000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謝春田應給付原告530,000 元,及其中170

,000元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0,000 元自

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春田與被告李惠琳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春田與被告邱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

0 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邱俊傑則以:系爭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之章

係伊所有,當初係被告李惠琳向伊借票,然後再轉交給被告謝春田,被告謝春田才又轉交予原告,被告謝春田又不付款,害伊信用破產,原告及伊均係被害人,原告應該先去找被告謝春田,伊並不是不願意付款,只是因為經濟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謝春田、李惠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復為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第13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份為證,被告邱俊傑自承:系爭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之章係伊所有,當初係被告李惠琳向伊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邱俊傑既同意借票與被告李惠琳,且系爭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之章係真正,被告邱俊傑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謝春田、李惠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春田給付530,000 元,及其中170,000 元自10

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0,000 元自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春田與被告李惠琳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春田與邱俊傑應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支票號碼 │├──┼───┼────┼────┼──────┼──────┼─────┤│ 1 │晟毅興│17萬元 │合作金庫│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0日│UG0000000 ││ │業有限│ │商業銀行│ │ │ ││ │公司 │ │城內分行│ │ │ │├──┼───┼────┼────┼──────┼──────┼─────┤│ 2 │達錩興│36萬元 │華南商業│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KD0000000 ││ │業有限│ │銀行總行│ │ │ ││ │公司 │ │營業部 │ │ │ │├──┼───┼────┼────┼──────┼──────┼─────┤│ 3 │李惠琳│30萬元 │斗六市農│104年10月25 │104年10月26 │FA0000000 ││ │ │ │會信用部│日 │日 │ │├──┼───┼────┼────┼──────┼──────┼─────┤│ 4 │邱俊傑│50萬元 │兆豐國際│104年10月25 │104年10月26 │CC0000000 ││ │ │ │商業銀行│日 │日 │ ││ │ │ │斗六分行│ │ │ │└──┴───┴────┴────┴──────┴──────┴─────┘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