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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莊王淑芬(即莊為仁之承受訴訟人)

莊于慶(即莊為仁之承受訴訟人)莊雯婷(即莊為仁之承受訴訟人)莊于廣(即莊為仁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莊媁如(即莊鐙璟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莊婷妤(即莊鐙璟之繼承人)

莊大慶(即莊鐙璟之繼承人)傑士丁莊(即莊鐙璟之繼承人)葛麗絲莊(即莊鐙璟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鐙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餘二十五分之十二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鐙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為仁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芬、莊于慶、莊雯婷、莊于廣,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91至3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7頁),並經王淑芬、莊于慶、莊雯婷、莊于廣於105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包括租金之不當得利、利息損失及代墊費用等,並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新臺幣(下同)58,969元為抵銷,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4,998元,嗣因被告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就莊鐙璟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乃於105年6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莊鐙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4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媁如應給付原告61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00元。」復於105年11月3日具狀撤回返還不當得利676,200元及代墊費37,767元部分,僅就利息810,000元部分為請求,並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莊鐙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51,031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此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莊為仁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莊鐙璟為兄弟,82年間莊鐙璟與訴外人莊鐙福以其等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3352建號建物)及同段1022地號土地(下稱1022地號土地,兩者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擔保,以訴外人楊佳彥名義向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一信,現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借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93年時,莊鐙福等債務人積欠台北一信之系爭借款屆期無法清償,莊鐙璟於其名下應有部分之系爭不動產即將遭台北一信拍賣之際,授權莊為仁出面與台北一信協商,由莊為仁代償積欠之借款3,000,000元後受讓台北一信之債權及抵押權,莊鐙璟並與莊為仁約定,如與台北一信協商成功,使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免於法院拍賣,受讓取得台北一信之系爭借款債權與抵押權時,莊為仁再墊付約3,000,000元(包括莊為仁為莊鐙璟支出之稅賦)給莊鐙璟,購買其所有部份,嗣莊為仁確實為莊鐙璟代償借款予台北一信,並受讓取得台北一信之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另再交付50,000美元支票,並支付土地增值稅等稅賦,買得莊鐙璟之應有部分。莊鐙璟乃於96年7月17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同意由莊為仁以莊鐙璟代理人之名義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莊為仁既為莊鐙璟代付款項3,000,000元予台北一信並受讓取得台北一信之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莊為仁自得依原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向連帶保證人莊鐙璟請求給付利息。但莊鐙璟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繳納利息,造成莊為仁利息之損失1,62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0.06×9年),其中應由莊鐙璟負擔一半即810,000元,而原告為莊為仁之被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又被告與莊為仁間前曾有其他訟爭,莊為仁因故敗訴,經鈞院裁定莊為仁應給付被告58,969元之訴訟費用,爰以本債權抵銷對被告之訴訟費用債務。

㈡、被告雖質疑莊為仁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部分,因委任狀已蓋有莊為仁之印章,並由莊為仁親自蓋章用印,蓋章與簽名效力相同,已具有委任之效力,訴訟代理之程序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債權之讓與未通知被告,因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原告並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莊鐙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51,031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莊為仁為在臺灣設籍之美國公民,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訴訟代理人名義為之,惟委任狀只蓋莊為仁之印章,並無莊為仁之簽名,亦未經美國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是否為莊為仁所委任顯有疑問,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欠缺尚屬不明。

㈡、莊鐙璟早已移居國外,對於系爭借款之借據及台北一信94年第四次社務會議決議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但否認莊鐙璟曾於該借據上簽名,之後相關文書縱有記載莊鐙璟,亦不能證明莊鐙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該決議錄並未檢附原始借據。且向台北一信借款者為楊佳彥,借款之3,000,000元亦由莊鐙福提領,僅係用莊鐙璟與莊鐙福共有之三樓房地應有部分抵押,嗣莊為仁雖有代償楊佳彥借貸之3,000,000元,但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亦已轉讓給莊為仁,莊為仁又未支付何利息,並無利息之損失,遑論利息請求權為5年,其向被告請求9年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一半即810,000元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另經瑞興銀行函覆鈞院,亦稱3,000,000元係撥入楊佳彥本人帳戶內,故借款人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莊鐙璟,莊鐙璟亦無積欠莊為仁3,000,000元,無所謂給付莊為仁利息。又本件縱有債權讓與,亦未通知被告,原告所為當庭通知是否有通知效力,並非無疑。再者,倘鈞院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對於原告主張抵銷沒有意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

㈠、被告之父莊鐙璟於96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莊媁如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26號准予備查在案。莊鐙璟原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即1022地號土地、3352建號建物、同小3356建號建物《下稱3356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莊鐙璟過世後,經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約定由莊媁如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㈡、莊鐙璟前於82年間,與莊鐙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並設定抵押,嗣於95年1月20日,債權人台北一信將債權額3,000,000元讓與莊為仁,並將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隨同移轉給莊為仁。

㈢、莊為仁於105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莊王淑芬、長子莊于慶、長女莊雯婷及次男莊于廣,莊王淑芬等4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㈣、被告前與莊為仁間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事件(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經判決莊為仁敗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莊為仁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969元及遲延利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莊鐙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利息,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主張抵銷(本院卷㈡第48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莊鐙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利息,為有理由:

1、被告抗辯莊為仁為在臺灣設籍之美國公民,所提民事委任狀(本院卷㈠第103頁)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合法認證,而質疑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云云。惟司法實務上固然對於旅居國外之訴訟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提之訴訟,相對人常爭執其委任之合法性,法院通常會命其訴訟代理人補提業經合法代理之有關文件,然提出認證文件並非認定委任合法性之必要程序,查莊為仁為設籍臺北市○○區○○里○○路○段○○號7樓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93頁),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並蓋有莊為仁之印章,且莊為仁簽立上開委任狀之日期為104年11月6日,斯時其人尚在國內,有莊為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㈡第53頁)。嗣莊為仁過世後,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亦提出由原告蓋印其上之民事委任狀(本院卷㈠第389、3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應認其提出之委任狀為真正,其等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則依上揭說明,縱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仍應認其委任為合法,合先敘明。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3條、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原告主張莊鐙璟與莊鐙福於82年9月22日以其等名下之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元抵押權,以楊佳彥名義向台北一信借款,台北一信於82年10月5日將上開款項撥入楊佳彥帳戶內,嗣系爭借款於93年7月15日到期,由莊為仁代為償還債務後,台北一信將系爭借款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移轉讓與莊為仁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台北一信往來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債權暨抵押權隨同讓與契約書、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台北一信94年度第4次社務會決議錄、授信往來約定書、借據等為證(本院卷㈠第441至455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530673900號函附異動清冊級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瑞興商業銀行105年10月21日瑞興總法字第1050002212號函等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51至373頁、卷㈡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嗣莊為仁於105年2月6日過世,由原告承受本件訴訟,亦有原告所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91至395頁),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⑵、被告雖否認莊鐙璟曾於借據上簽名,主張莊鐙璟並非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以莊為仁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莊為仁應給付3352建號建物之租金及3356建號建物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莊鐙璟已於生前自由處分系爭房地,該系爭房地顯非莊鐙璟之遺產,故本件被告本於繼承、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為仁為給付,均無理由,而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7頁),復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3至67頁)。而依上開判決書記載,莊鐙璟於96年7月17日所出具之系爭授權書(即本院卷㈠第245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鑑定真偽,經該局以領三字第0975145185號函覆:「經查該函檢附之授權書影本與駐西雅圖辦事處回傳本局之該授權書掃瞄影像檔相符」,且該授權書確經中華民國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公證,證明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莊鐙璟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實無訛(本院卷㈠第41、43、63頁),而系爭授權書明確記載就系爭不動產有關之辦理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程證明等等需要之手續,全權由莊為仁代表執行等語。另觀之上開債權暨抵押權隨同讓與契約書、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台北一信94年度第4次社務會決議錄、授信往來約定書、借據等(卷㈠第445至455頁),均明確記載莊鐙璟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品提供人。衡情,莊鐙璟若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豈會任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遭設定抵押權而不提出異議,甚至於96年7月17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莊為仁以莊鐙璟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莊鐙璟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足認莊鐙璟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莊為仁為前揭代償之協議,被告空言其他訴訟中之相關文書經鑑定鑑定不出為莊鐙璟字跡,而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莊鐙璟所簽,實不足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向台北一信借款者為楊佳彥,借款之3,000,00

0元亦由莊鐙福提領,莊為仁代償的是楊佳彥之本金,且該筆債務繳息正常,莊為仁並無利息損失云云。然莊鐙璟既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即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莊鐙璟對系爭借款即負有全部清償之責,不因系爭借款係由何人提領使用而免除其清償責任。而莊為仁於代償系爭借款後,自台北一信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105年11月3日審理時當庭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卷㈡第51頁),堪認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被告(詳後述),系爭借款之讓與對被告既已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對莊為仁負清償之責。又債權暨抵押權隨同讓與契約書第一條明載「甲方(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願將下列本金、利息債暨違約金請求權讓與乙方(即莊為仁),本金: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利息:自民國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率依本債權借據第四條第一款所載計算。」系爭借款債權於93年7月15日到期後,因莊鐙福等債務人屆期無法清償而由莊為仁代為償還本金3,000,000元之債務,且繳息正常,莊為仁於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對於連帶保證人莊鐙璟自得依原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莊鐙璟給付利息。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11月3日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發生通知之效力容有疑問云云(本院卷㈡第51頁),惟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指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而為必要的一切行為而言,包括為達訴訟之目的須與訴訟行為同時為之以為攻擊或防禦者在內,如抵銷債權是,並有受此等行為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前開抗辯並無足採,本件應認原告已將莊為仁為莊鐙璟代償系爭借款債權,而自台北一信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情形通知被告,並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00,000元9年利息之一半即81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0.06×9年÷2),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利息請求權自其向被告請求起(即104年11月6日,本院卷㈠第13頁)回溯5年即99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1月6日起訴之時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至於99年11月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拒絕此部分利息之給付,應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債權所附借據(本院卷㈠第453頁)記載:「…四、利息及違約金1、利息:

按貴社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利率6. 8%),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貴社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等語明確。而依瑞興銀行所檢送之基準利率查詢(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所示,其月基準利率分別為:99年11月至12月:2.9、100年1月至3月:2.

95、100年4月至6月:3.04、100年7月至104年9月:3.12、104年10月至12月:3.05。則原告自99年11月7日起104年11月6日起訴時之5年間,得請求之利息為444,590元(計算式為:3,000,000元×[ 55日/365日×2.9%/12月+3月×2.95%/12月+3月×3.04%/12月+( 6+12+12+12+9)月×3.12%/ 12月+37日/365日×3.05%/12月] =1,092元+22,125元+22,8 00元+397,800元+773元=444,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設有規定。原告對被告有如上述之利息債權,另兩造間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事件(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經判決莊為仁敗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莊為仁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969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因而對被告負有訴訟費用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以本債權抵銷對被告之訴訟費用債務,自屬有據,且經被告表示同意抵銷(本院卷㈡第51頁),從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經抵銷58,969元後為385,621元(計算式為:444,590元-58,969元=385,621元)。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對於利息,被告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莊鐙璟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之利息自亦負有清償之責,其於96年10月19日死亡後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依法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是否有繼承財產,及所繼承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所繼承之債務,僅為日後債權人是否得對繼承財產強制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繼承人限定繼承債務之事實,縱經查證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不足清償所繼承之債務,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故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莊鐙璟遺產範圍內給付385,621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表: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所有人 │應有部分 ││ │ │ │ │├──┼─────────┼───────┼─────────┤│ 1 │臺北市○○區○○段│⑴莊鐙福 │⑴10000分之1330 ││ │一小段1022地號 │⑵莊士賢 │⑵4分之1 ││ │ │⑶莊為仁 │⑶10000分之1329 ││ │ │⑷黃美選 │⑷10000分之1170 ││ │ │⑸楊錦惠 │⑸10000分之1171 ││ │ │⑹莊媁如 │⑹4分之1 │├──┼─────────┼───────┼─────────┤│ 2 │同上小段3352建號(│⑴莊鐙福 │皆各為2分之1 ││ │門牌號碼臺北市辛亥│⑵莊媁如 │ ││ │路1段40號3樓) │ │ │├──┼─────────┼───────┼─────────┤│ 3 │同上小段3356建號(│⑴莊豔子 │皆各為84分之14 ││ │門牌號碼臺北市辛亥│⑵莊和子 │ ││ │路1段40號7樓) │⑶莊為仁 │ ││ │ │⑷莊鐙福 │ ││ │ │⑸莊士賢 │ ││ │ │⑹莊媁如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