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蔡育民
蔡佳宏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蔡瓊玲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春槐、蔡陳翠蓮為夫妻,育有長子蔡一民、次子即原告蔡育民、長女蔡瓊月、次女蔡瓊璣、三女即被告,訴外人蔡春槐、蔡陳翠蓮於民國72年5月8日買下永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所有股權共5,200股,並將公司股份登記於二人及其子女名下,即蔡春槐1,000股、蔡陳翠蓮1,500股、蔡一民及原告蔡育民各600股、蔡瓊月、蔡瓊璣及被告各500股。嗣81、82年間因蔡一民、原告蔡育民發生財務危機,兩人奉訴外人蔡春槐、蔡陳翠蓮之命將名下股份移轉登記予當時未出嫁之被告及多名訴外人,即蔡春槐10股、蔡陳翠蓮60股、許啟清2,000股、林春雄140股、被告1,200股、蔡瓊璣、蔡瓊月各500股、楊詹金哖790股。
(二)89年9月3日在臺北市蔡瓊璣住處,蔡瓊月、蔡瓊璣、被告等人協議將應贈與予蔡一民、原告蔡育民、長孫即原告蔡佳宏之股份,由被告名下之股權作讓與(蔡瓊璣、蔡瓊月各700股、被告3,000股、林春雄160股)。換言之,被告名下3,000股,要與蔡一民、原告蔡育民、原告蔡佳宏均分,每人為750股。
(三)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為先位聲明,主張第三人為原告,契約兩造為蔡瓊月及被告,因89年9月3日之會議中被告有向蔡瓊月表示要給原告股份,而蔡瓊月、蔡瓊璣、被告等3人協議由被告向原告各移轉750股,原告以起訴狀為表示享受此利益之意思,並直接請求被告移轉股份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為備位聲明,主張蔡瓊月、蔡瓊璣、被告等3人協議自被告名下股份,贈與原告各750股,原告以起訴狀為允受之意思表示,並依贈與契約向被告請求移轉股份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於89年9月3日在會議中,被告有跟蔡瓊月表示贈與原告股份之事,此為要約,原告於90年間始知悉被告有移轉股份給原告之表示,而且也有找被告表示願意承受該股份,所以係於90年間成立口頭上之贈與契約,故時效尚未完成。
2、訴外人許啟清、楊詹金哖僅是人頭股東,並無出資,所以跟被告間也沒有所謂買賣股份之行為,證人蔡瓊璣之證詞並不實在,證人蔡瓊月之證詞較為可採。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永隆公司股份750股讓與予原告蔡育民,並應協同向經濟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2.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永隆公司股份750股讓與予原告蔡佳宏,並應協同向經濟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將贈與原告永隆公司股份之主張,經查89年9月3日被告與訴外人蔡瓊月、蔡瓊璣於蔡瓊璣住所協議內容係針對永隆公司董監事、股東及負債如何清償為協議,有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蓋永隆公司當時尚有負債未償,開會主要討論負債清償順序,會議紀錄亦無如原告所稱被告將贈與股份之記載。
(二)次查蔡一民、原告蔡育民自承有財物危機,負債累累,當無餘力協助清償永隆公司債務,且89年間永隆公司當時仍為負債狀況,衡諸常情蔡一民、原告蔡育民亦無可能接受負債公司股份之可能,參以原告以起訴狀為表示享受此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益徵原告未曾與被告間就渠等所主張之贈與行為有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根本未曾為贈與之表示,兩造亦無成立原告所稱之贈與契約,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依據原告之主張,本件贈與契約屬於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被告否認有該要約,縱使有該要約,依民法第156條規定沒有立即承諾即失其效力,被告否認90年間有承諾。另訴外人許啟清、楊詹金哖並非人頭股東,且此跟原告是否得為本件請求無關。
(四)退一步言,假設原告主張89年9月3日協議時被告同意第三人利益契約或贈與等情為真,則本件請求權時效自00年0月0日生效,於104年9月3日屆滿完成,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並為時效消滅抗辯。又原告於被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後,嗣於104年12月18日庭訊時另主張90年間原告曾對被告表示享受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利益或另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云云,惟此非但與起訴狀所載89年9月3日贈與時點不符,且原告以起訴狀為表示享受此利益之意思表示,亦與臨訟改稱90年間表示享受第三人利益等情相互齟齬,顯見原告庭訊所為主張係為掩飾起訴狀主張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所為臨訟杜撰之詞。
(五)另原告主張81、82年間蔡一民、原告蔡育民因財務危機,奉父蔡春槐、母蔡陳翠蓮之命將名下永隆公司股份移轉與被告及多名訴外人云云,但查永隆公司股份移轉一覽表及股東名簿等資料顯示:1、原告蔡育民於80年11月20日900股移轉給蔡一民、81年5月11日100股亦非轉讓給被告;2、原告蔡佳宏之父蔡一民2,000股於82年5月10日移轉給訴外人許啟清,足見原告蔡育民、蔡一民完全未將永隆公司股份移轉給被告,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願贈與予伊云云,顯然失所附麗,並與事實不符。
(六)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蔡春槐、蔡陳翠蓮於72年5月8日買下永隆公司所有股權共5,200股,並將其股份登記於蔡春槐1,000股、蔡陳翠蓮1,500股、蔡一民及原告蔡育民各600股、蔡瓊月、蔡瓊璣及被告各500 股,經歷次股份移轉變更後,目前蔡瓊璣、蔡瓊月各700股、被告3,000股,蔡一民及原告蔡育民未持有股份。
2、89年9月3日被告與訴外人蔡瓊月、蔡瓊璣於蔡瓊璣住所曾有協議,並作成會議紀錄。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或贈與契約是否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原告移轉永隆公司之股份各750 股,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89年9月3日在臺北市蔡瓊璣住處,蔡瓊月、蔡瓊璣、被告等人協議將應贈與予蔡一民、原告蔡育民、長孫即原告蔡佳宏之股份,由被告名下之股權作讓與等情,經查被告否認此點,並提出當時會議紀錄影本一份(本院卷第57頁),辯稱當時並無此上開贈與之記載等詞,原告則請求傳訊蔡瓊月為證,經傳訊證人蔡瓊月到庭證稱當時有與被告協議將其股份移轉予原告,因為被告不可能1人佔3000股,會議紀錄是蔡瓊璣寫的,因為不敢寫上兩個弟弟的名字,因為怕他們有債務上的糾紛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傳訊證人蔡瓊璣到庭則證述沒有被告名下之股份要贈與原告情事,因為有會議紀錄,被告股份比較多是因為買回許啟清、楊詹金哖股份2700多股等情(本院卷第80至81頁),則原告主張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或贈與契約之存在,即有疑義。
(二)原告主張永隆公司為其父母蔡春槐、蔡陳翠蓮於72年所購買之公司,其兄蔡一民及原告蔡育民本有股份各600股,至81至82年間因財務危機方奉蔡春槐、蔡陳翠蓮之命,移轉予被告及其他訴外人,並提出永隆公司之股東名冊可按(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查由被告提出永隆公司之歷年來股份移轉清冊觀之,原告蔡育民之股份於76年增為1000股,80年11月21日移轉僅剩100股,至81年5月10日全部轉讓;而原告蔡佳宏之父蔡一民於76年減為100股,於80年11月21日增為2000股,於82年6月2日全部轉讓;而被告之股份於76年增為700股,80年11月21日減為500股,於81年3月11日增為1200股,至82年6月4日均維持1200股等情,有股東名冊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23頁),則被告之股份嗣後增加為3000股,並非原告蔡育民或訴外人蔡一民移轉而來,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多出登記之股份移轉予原告之詞,亦非可採。
(三)縱蔡瓊月、蔡瓊璣與被告有於89年9月3日協議,將被告名下股份移轉予原告,至104年11月24日原告起訴時已超出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即已消滅,自不得請求。原告雖主張於90年、91年春節由證人蔡瓊月處聽聞此事,請求權應自此起算,故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查依民法第270條:「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之規定,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對抗原告,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或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股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