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陳澄清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江冠瑩被 告 陳正興
陳長志訴訟代理人 簡美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更正後為七八七平方公尺),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即:
㈠編號甲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正興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㈢編號丙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長志單獨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長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8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嗣經本院委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並發現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原告乃於民國106年3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787平方公尺」之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原告所有同段107-8地號土地(下稱107-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南側相鄰同段107-15地號土地(下稱107-1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長志所有,為期共有物分割後之土地能合併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857平方公尺,惟經計算地籍圖面積為787平方公尺,已超過法定公差範圍,依法應先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後再辦理分割登記。
㈡、系爭土地兩側均銜接計畫道路,非袋地,被告陳正興所稱袋地係摒除西側、北邊計畫道路,純就南邊出入而言,然系爭土地南邊出入道路面臨被告陳長志所有之107-1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107-8地號土地而無法與大馬路聯繫,嚴格言之,系爭土地整塊均為袋地,故無互為補償的問題,不同意補償被告陳正興。又系爭土地是否為管制區,不得而知,但依照管制要點並未禁止建築,僅有建築容積率、退縮幾公尺的問題。
㈢、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正興陳述略以:系爭土地西側、北邊計畫道路雖已開了二十幾年,但迄今都未開發,系爭土地雖整塊為袋地,但依附圖一方案,原告分得乙部分得經由南側原告所有107-8地號土地通行,被告陳長志分得丙部分得經由南側被告陳長志所有107-15地號土地通行,僅伊分得甲部分將變成袋地,且附圖一方案編號甲位置有一條100多年來往三興村土地公廟拜拜必經之道路,不能被封路,被告陳正興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東側同段107-30地號土地(下稱107-30地號土地)上,將無路可通行,依被告陳正興計算,每坪將減少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值,總價值減低160萬元,應由其他兩位共有人補償。又系爭土地與相鄰107-8、107-15地號土地均為中正大學特別行政區,需符合特殊管制始能建築,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需讓伊土地有路可通行,或將系爭土地朝西分割,由被告陳正興分得最南端部分,經由西側計畫道路通景。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㈡、被告陳長志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附圖一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方案。依附圖二方案,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107-15地號土地將無法有效利用,也不同意補償被告陳正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857平方公尺,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核算地籍圖計算面積為787平方公尺,誤差值超過法定值,需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後面積為787平方公尺,有附圖一、二之說明在卷可稽。而揆諸附圖一、二之說明,可知本件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顯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所致。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係屬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造成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情形,原告自可持本判決向大林地政事務所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登記。職此,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且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住1之山坡地都市計畫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卷㈠第21至25頁、卷㈡第5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之形狀呈南北走向狹長形,為未臨路之袋地,西側與北邊面臨計畫道路。其上南側有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一)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由兩造父親搭蓋而由兩造共同使用之磚造鐵皮屋,北側另有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二)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其餘為竹林、空地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14日、105年7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㈠第105至109、325至326頁、115至123、221、233頁),且有現況圖一、二(本院卷㈠第129、341頁)可參。
2、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正興提出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圖:
⑴、原告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陳正興
取得,地形方正,可經由系爭土地北側、西側已存在二十餘年之計畫道路通行,對外交通便利。至於編號甲部分固有如現況圖二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然觀之被告陳正興提出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頁),此僅為一小段由相鄰土地所有人○○○鄉村道路,面積僅為6平方公尺,衡諸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計畫道路開通後,被告陳正興所分得編號甲部分,分得土地形狀較為四方,北側及西側均直接面臨計畫道路,被告陳長志所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分得土地形狀較為狹長,且僅西側面臨計畫道路,而原告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分得土地形狀較為狹長且曲折,僅得與107-8地號土地合併始用後方能通行聯外道路,並未直接面臨計畫道路,三者相較,顯見被告陳正興所分得之編號甲土地,較諸被告陳長志所分得之編號丙土地、原告所分得之編號乙土地,並無被告陳正興所稱價值減損之情。另將編號乙分歸被告原告取得、編號丙分歸被告陳長志取得,得分別與其所有相鄰107- 8、107-1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經由上開土地與南側出入道路相連接而對外通行,均有利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整體發展使用,且為被告陳長志表示同意此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而系爭土地雖屬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發展區,都市計畫區,然於符合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等法令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等規定時,非不能建築,編號甲、乙(含南側107-8地號土地)、丙(含南側107-15地號土地)三塊土地均面臨建築計畫道路2公尺以上,可指定建築線,均可申請建照建築,有嘉義縣政府105年12月21日府經建字第1050237671號函、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5年11月22日嘉民鄉建字第105002135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55、65至80頁),亦可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而為完善有效之利用。
⑵、反觀被告陳正興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朝西分
割,由南而北分別由被告陳正興、原告、被告陳長志取得,原告及被告陳長志取得編號乙、丙部分均未能與其所有相鄰之107-8、107-1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不利土地整體利用,且系爭土地與107-30地號土地間隔同段107-4地號、107-14地號土地,兩者並未直接相鄰,縱被告陳正興分得甲部分亦無法直接與其目前居住使用之107-30地號土地連接合併使用,對各共有人均不利。
⑶、綜上所述,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
屬方正、完整,且得與相鄰之土地合併使用,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並利於土地利用產生之經濟效用,且各筆土地均直接面臨系爭土地西側、北側之計畫道路及間接連接南側之出入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之1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