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黃輝鍠訴訟代理人 蘇秋霞被 告 王淑惠
李佳憲張玉春訴訟代理人 王茂松被 告 巫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淑惠應將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占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點七六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壹元。
被告李佳憲應將如上圖所示,編號B建物占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八點四○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伍元。
被告張玉春應將如上圖所示,編號C建物占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點二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點一七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柒拾參元。
被告巫志芬應將如上圖所示,編號D建物占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點四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八○點三九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郭良輝、郭文雨、陳鳳茹、李義邦為被告,因郭良輝為享祀者,應為祭祀公業郭良輝,而郭文雨為祭祀公業郭良輝之管理人,惟已死亡,因無法查詢祭祀公業管理者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又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陳鳳茹、李義邦並無顯示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鳳茹、李義邦之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5年,嗣於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0年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嗣經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溪西段170、17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0、17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界址,地政人員並於103年1月10日前往鑑界,始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侵占建蓋房屋、圍牆等,其侵占面積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王淑惠所有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4.76平方公尺;被告李佳憲所有編號B建物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8.40平方公尺;被告張玉春所有編號C建物占用系爭170地號土地0.2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30.17平方公尺;被告巫志芬所有編號D建物占用系爭170地號土地5.4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80.39平方公尺,故被告應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二)因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170-1地號土地,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依104年系爭170-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72元為計算標準,被告應每年負擔賠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之不當得利,即每年不當得利10%為747元【計算式:7,472×10%=747】,原告並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應各賠償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下:
1、被告王淑惠部分:被告王淑惠侵占原告系爭170-1地號土地面積4.76平方公尺,應給付不當得利為17,778元【計算式:747×4.76×5=17,778,元以下捨棄】。
2、被告李佳憲部分:被告李佳憲侵占原告系爭170-1地號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應給付不當得利為31,374元【計算式:747×8.40 ×5=31,374】。
3、被告張玉春部分:被告張玉春侵占原告系爭170-1地號土地面積30.17平方公尺,應給付不當得利為112,684元【計算式:747×30.17×5=112,684,元以下捨棄】。
4、被告巫志芬部分:被告巫志芬侵占原告系爭170-1地號土地面積80.39平方公尺,應給付不當得利為300,256元【計算式:747×80.39×5=300,256,元以下捨棄】。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王淑惠於法拍時,法院即已告知該房屋前一片空地並非被告王淑惠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別人,被告王淑惠購買後亦查證該空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王淑惠自認在原告系爭土地上搭蓋遮雨棚利用,長達15年。足證被告王淑惠93年買屋時,已明知該屋有侵占並使用原告系爭170-1地號土地,故應歸還原告土地。
2、被告李佳憲稱於92年9月向法院法拍承購該屋,足證係於85年地籍重測後有7年之久,且購屋時即已知房屋前有一塊空地,後查證該空地為原告所有,可知被告李佳憲明知該屋有侵占利用原告系爭170-1地號土地,故應歸還原告土地。
3、被告張玉春稱係83年向訴外人施家騰、王子熊購屋,然原告於80年已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購買時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地上建物,即無被告張玉春建築完成之房屋。被告張玉春是在原告80年購買系爭土地3年後才建屋,有83年登記建物權狀可稽,即被告張玉春83年擁有該房屋時已侵占使用原告系爭土地。85年地籍重測後,被告張玉春已知其房屋有侵占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張玉春未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異議,即「承認」、「願意」歸還原告土地。
4、被告巫志芬稱其82年建蓋房屋,84年取得所有權狀,然原告是80年購買該片土地在先,購買時系爭土地無地上建築物,無被告巫志芬建築完工之房屋,被告巫志芬是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2年後才蓋房屋,足證被告巫志芬侵占使用原告系爭土地自82年迄今,已達22年之久。又被告巫志芬稱原告所有系爭170-1地號土地可能有同意作為通路或指定建築線,且購屋時,已知道除通行原告土地外,無法與外界聯絡,而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云云,然原告從無同意作為通路或指定建築線,且被告巫志芬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係欲強佔原告私有土地之霸道、蠻橫、狡辯之詞,為無理、欺人太甚、可惡之極,應駁回該項主張。
5、原告系爭170地號土地雖被嘉義縣政府徵收供道路使用,闢為道路已20年,但嘉義縣政府以無經費為由,至今並未付分文經費給原告,所以系爭170地號土地仍屬原告所有;且系爭170地號土地既經嘉義縣政府闢為道路用地,被告巫志芬、張玉春房屋基地豈可強佔道路用地,嘉義縣政府應依法拆除被告巫志芬、張玉春之房屋,返還其占用之系爭170地號道路用地。
6、綜上,被告購屋時即知其房屋門口之空地為原告所有,且已侵占原告之土地,被告房屋均須經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才能通往道路,這就是被告所買房屋最大缺點及瑕疵,一般正常民眾通常「不敢買」亦「不會買」這種自己房屋門口無路可走至道路的房屋及「產權不清房屋」,然被告在「明知」、「確認」其購買之房屋無路可通行至道路,而必須經由原告之系爭土地,在無受脅迫之下,卻仍執意要買該房屋,所憑恃就是要橫行霸道主張袋地通行權,要強搶原告系爭土地,供被告強行通行使用,應駁回被告袋地通行權之主張,被告既有侵占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應返還原告所有土地。
7、被告提出84年10月6日之原告聲明書,該聲明書是在85年6月地籍重測之前,並非在重測之後,且是原告所有溪口鄉582-8地號面積413平方公尺土地同意溪口鄉公所先行開闢道路,對溪口鄉公所應負法律責任不予追究,而非對訴外人王子熊「誤蓋」或「盜蓋」或其他任何不法行為蓋同意書給溪口鄉公所,王子熊應負一切法律責任,更不是同意被告所有房屋可「占用」、「侵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85年6月地籍重測後,原告所有系爭170-1地號土地是建地,非道路用地,雖系爭170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但不是被告私人所建房屋可侵占、占用的。
(四)並聲明:1.被告王淑惠應將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面積4.7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7,778元。2.被告李佳憲應將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建物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1,374元。3.被告張玉春應將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建物占用系爭170地號土地面積0.2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面積30.1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2,684元。4.被告巫志芬應將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建物占用系爭170地號土地面積5.4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面積80.3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0,256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淑惠則以:
1、被告王淑惠於93年7月經由法拍購○○○鄉○○村○○街○○巷○號房屋乙棟(即編號A建物),房屋坐○○○鄉○○段○○○○號土地面積71.3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該房屋係二手房屋,以前曾經有人居住過,而房屋與8公尺道路排水溝間有一塊空地,被告王淑惠於購屋後曾詢問法拍屋代理人,始得知該空地另為他人所有。被告王淑惠於94年7月搬入該屋居住,為取得空地所有權,曾央請鄰居王茂松找原告洽購該空地,惟原告未分割出售,被告王淑惠後來才在該空地搭建遮雨棚,並沒有不法利益,希望原告能將被告王淑惠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面積部分分割並出售給被告王淑惠。
2、被告王淑惠房屋之大門遮雨棚一點點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如果拆掉是沒有關係,雖已向訴外人李義邦購買172-1地號土地,但是房屋前面係原告的地,不知道如何過去。且於93年向法院買時,法院並沒有說是產權不清楚的房子,是向訴外人李義邦買172-1地號土地時才知道兩塊地中間夾著原告的地。
3、況原告於84年10月6日曾出具聲明書,當時表示先行開闢道路未損該地之價值,並不予追究一切法律責任,原告事過境遷又提起本訴,到底有何居心,被告王淑惠已善意告知,故無不當得利。
4、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佳憲則以:
1、被告李佳憲於92年9月經由法拍購○○○鄉○○村○○街○○巷○號房屋乙棟(即編號B建物),房屋坐○○○鄉○○段○○○○號土地面積69.2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而房屋與8公尺道路排水溝間有一塊空地,面積不詳只知包括系爭170-1地號土地及同段172-1地號土地,被告李佳憲曾央請鄰居王茂松找原告洽購該空地,惟原告未分割出售。被告李佳憲於94年5月搬入居住,同年7月將戶口遷入,原告之妻曾於103年間多次致電被告李佳憲,詢問是否有意購買屋前之空地,被告李佳憲隨即告知當然要買系爭170-1地號土地,惟後來皆未獲回覆,直至104年1月間原告之妻來電告知被告李佳憲該筆土地不賣了,然被告李佳憲仍希望原告能將其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面積部分分割並出售給被告李佳憲,方是解決問題之良策。
2、被告李佳憲係遮雨棚占用到原告的地,雖已向訴外人李義邦購買172-1地號土地,但是房屋前面係原告的地,不知道如何過去。於94年向法院買時,法院並沒有說是產權不清楚的房子,是向訴外人李義邦買172-1地號土地時才知道兩塊地中間夾著原告的地,希望以公告地價加4成購買占用原告之土地部分。
3、原告於84年10月6日曾出具聲明書,表示先行開闢道路未損該地之價值,並不予追究一切法律責任,而被告李佳憲標得編號B建物時,現況就如此,並非被告李佳憲取得後所為,所以被告李佳憲為善意第三人,不知者無罪,故無不當得利。
4、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玉春則以:
1、被告張玉春於83年元月向訴外人施家騰、王子熊購○○○鄉○○村○○街○○號房屋乙棟(即編號C建物),房屋坐○○○鄉○○段○○○○○○○號土地,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而房屋前8米道路在被告張玉春購屋後就開闢完成,道路為溪口段582-3、582-5、582-6、582-8、583-1地號等5筆道路預定地,其中582-8地號面積41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係原告。又8米道路開闢後溪口鄉公所於83年5月代道路所有權人王進福等四人,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地價稅,有溪口鄉公所83年5月17日嘉溪鄉建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且582-8地號土地於83年1月11日及同年10月22日分別被中區國稅局及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禁止處分」,有土地登記簿可參。
2、85年間台灣省政府於溪口鄉辦理都市計劃內土地之地籍重測工作,於85年6月重測完竣後,因中心樁位移,以致原告○○段00000地號面積413平方公尺道路地,部分位移至西側溪口段582-10、582-11、582-12、582-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溪西段158、159、160、161地號土地)房屋建築基地內,原告因地籍重測後原582-8地號面積41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系爭170-1地號土地面積126.49平方公尺、系爭170地號土地面積284.72平方公尺。被告張玉春在85年地籍重測後,得知系爭170-1地號土地部分在被告張玉春房屋建築基地內,在85年及93年間多次到原告開設之醫療診所協詢洽購,請求分割售予被告等人,但都是無功而返。原告之妻於103年12月來電告知被告等人須拆屋還地,而系爭170-1地號土地早在重測前就位於被告等人的房屋圍牆內,被告等並無蓄意侵占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3、又被告張玉春既非蓄意侵占系爭土地,而是因台灣省政府於85年辦理溪口鄉都市計劃內土地地籍重測的結果,故被告張玉春何來有不當得利。
4、另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建物,載明包括170-1、170、172、172-2地號土地,係與實際不符,只包括170-1、172-2地號土地,其中172-2地號土地被告張玉春已經完成購地了。
5、被告張玉春係向建商購買房屋,建商早在80年7月20日就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82年6月取得土地使用執照,何來原告所稱被告張玉春於83年擁有該房屋即已侵占系爭土地;而85年土地重測後,被告張玉春始發現建築線東移的現象,政府才將582-8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70、170-1地號土地,其中系爭170地號土地面積284.92平方公尺為道路預定地,170-1地號土地面積126.49平方公尺為毗鄰之被告等人建築地,如此不能稱為「侵占」,且建築房屋必須與原設計圖一致,不可侵占他人土地之切結書,有切結書可證。被告張玉春係走廊、圍牆占用到原告的地,雖拆掉房子是不會倒,但是會影響出入。
6、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巫志芬則以:
1、原告所有之系爭170地號土地與被告巫志芬所有同段161地號土地,原均為溪口段582-2地號土地,後分割出582-8地號土地及582-13地號土地,85年間嘉義縣政府辦理重測,地號重編為溪西段170及161地號土地,之後17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70-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161地號土地上於82年6月間興建完成溪東村民權路93號房屋○○○鄉○○段50建號建物(即編號D建物)。被告巫志芬於84年6月間因買賣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該建物與毗鄰之一排建物,門口朝向南方(即面向系爭170-1地號土地),全係以系爭170-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系爭170地號土地,而系爭170地號土地經溪口鄉公所劃為民權路,鋪設柏油路已供公眾通行超過20年,合先敘明。
2、原告所指侵占為子虛烏有,因原告與被告巫志芬之土地原為同一筆,且以現況建物坐落面向來看,原告系爭170-1地號土地很有可能於建屋時同意作為通路或經指定建築線,否則建物無路可作為對外通道,溪口鄉公所怎可能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再退步言,被告巫志芬所有建物除通行原告系爭土地外,無法與外界聯絡,被告巫志芬主張有袋地通行權,得優先通行原告系爭土地,被告巫志芬非無權占有。至於系爭170地號土地已作為公眾通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應向溪口鄉公所請求編定經費徵收才是正辦。
3、被告巫志芬於84年購買時,編號D建物即如現狀有雨棚、圍牆、停車庫等建築,當時該建物並作為建商辦公處所,而該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2年6月18日,使用執照字號為82溪鄉建使字第28號,建商曾出示地籍及建物合法資料,並聲明產權清楚,且計畫道路也已開闢完成。依地籍圖研判85年重測前計畫道路應為170地號土地(含重測後分割之170-1地號土地)及他人所有之172地號土地(含後來分割之地號),後來85年重測後計畫道路向東移動,致原告170地號計畫道路用地變成多出170-1地號住宅用地,而東面他人之住宅用地203地號部分變成203-1地號計畫道路用地。被告巫志芬84年購買時即為目前之狀況,並非被告巫志芬取得後所為,有竣工照片圖、申請使用執照配置圖、申請使用執照地籍謄本等為證,均與現況符合而購買,且該竣工照片圖於路邊尚有水泥板圍牆,主建物與道路間亦有預留空地,依當時之現況判斷被告巫志芬並無侵占原告之土地,被告巫志芬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且計畫道路業已開闢完成,依當時之常理判斷,編號D建物均在計畫道路邊無誤(含圍牆、雨棚、車庫),85年重測計畫道路為何東移,而建商為何事先知道計畫道路未來將東移,而將現有原告170-1地號土地與計畫道路邊界處蓋圍牆、雨棚及車庫,其中原因是否官員與建商有不法情事,則不得而知?由上所述,編號D建物未侵占他人土地無誤而購買,85年重測原告170地號計畫道路變更為增加170-1地號住宅用地,此為事後發生,且建商事先預知並增建圍牆等建物而售予被告巫志芬,故被告巫志芬亦為被害人,並無受有利益之情事,而原告系爭土地原來用途為都市○○○道路用地,因重測變更為都市計畫內住宅用地,以都市○○○道路用地與住宅用地價值論,原告因重測而受益,並無受損害之情事,原告要求不當得利與事實不符。
4、原告於80年7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編號D建物建照80年7月20日取得在後,使用執照82年6月18日取得,當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3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於申請執照時即有同意書,事後於84年10月6日又出具有鄉公所聲明書為證,同意書表示先行開闢道路未損及該地之價值,不予追究一切法律責任,等同被告巫志芬當時取得不動產同時之房屋現況原告就知道占有之事實而不追究,今為何又提拆屋還地?被告巫志芬購買房地至今皆空屋未住,又依原告有聲明書說同意開闢道路使用,未損及該地之價值,那何來不當得利之說?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為無理由。
5、被告巫志芬係圍牆、車庫、雨棚占用到原告的地,如果拆掉的話,羅馬柱會倒,而且也無法出入,所以被告巫志芬希望以公告地價加4成購買占用原告之土地部分。
6、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170、170-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王淑惠所有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4.76平方公尺;被告李佳憲所有編號B建物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8.40平方公尺;被告張玉春所有編號C建物占用系爭170地號土地0.2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30.17平方公尺;被告巫志芬所有編號D建物占用系爭170地號土地5.4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80.39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且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如該所104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王淑惠所有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4.76平方公尺;被告李佳憲所有編號B建物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8.40平方公尺;被告張玉春所有編號C建物占用系爭170地號土地0.2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30.17平方公尺;被告巫志芬所有編號D建物占用系爭170地號土地5.4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80.39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經查被告雖均辯稱購買房屋時即是目前之現況,並未有侵占之故意,且原告已立具切結書同意不追究,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詞,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上述,縱被告購買房屋時已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係向前手合法購買取得,惟並未就占用部分與原告取得協議,並不因合法購買房屋而取得占用部分之合法使用權限,仍屬無權占用,原告基於所有權主張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屬於法有據。復查被告另辯稱原告已立具切結書同意不追究一節,惟查該切結書係同意不追究嘉義縣○○鄉○○○○道路之責任,並非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責任,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經查審酌系爭170-1地號土地位於郊區,尚非繁榮之鬧區,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應屬過高,本院認以百分之五方屬合理,且依據前揭法條計算租金係以申報地價為基準,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計算上開租金,亦屬無據,茲以系爭170-1地號土地自80年4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1,260元,而102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1,123元,將被告依法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原告並未請求系爭17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1、被告王淑惠部分:被告王淑惠侵占原告系爭170-1地號土地面積4.76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按為104年1月30日)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31元【計算式:4.76×(1,123×0.05×2又1/12)+4.76×(1,260×0.05×2又11/12)=1,431】。
2、被告李佳憲部分:被告李佳憲侵占原告系爭170-1地號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按為104年2月6日具狀答辯,應推定當日已收受)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25元【計算式:8.40×(1,123×0.05×2又37/365)+8.40×(1,260×0.05×2又328/365)=2,525】。
3、被告張玉春部分:被告張玉春侵占原告系爭170-1地號土地面積30.17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按為104年1月30日)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073元【計算式:30.17×(1,123×0.05×2又1/12)+30.17×(1,260×0.05×2又11/12)=9,073】。
4、被告巫志芬部分:被告巫志芬侵占原告系爭170-1地號土地面積80.39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按為104年2月2日)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172元【計算式:80.39×(1,123×0.05×2又33/365)+80.39×(1,260×0.05×2又332/365)=24,172】。
五、綜據上述,被告無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70、170-1地號搭建房屋、圍牆,原告請求拆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如理由欄四計算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之5年不當得利,均屬有理由,皆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